搜尋結果:黃照峯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71-8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添錫律師即被繼承人古雅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古雅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古雅雯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748-202412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簡妙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56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簿查詢及帳戶算理等證據資料為 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13

STEV-113-店簡-122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楊東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東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東壁與原債權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15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受讓該行債權 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5、5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1,090,0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 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定利率 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2月17日 尚有本金955,524元及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 將上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月13 日將之讓與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末於100年5月1日將之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 受,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原告自得 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 書4紙、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 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 0000號函、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變更登記表 、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 、17、19、21、23、25、27、31、32、33至34頁)。 (二)依系爭契約所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 定利率計算(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依安泰銀行放款當其 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7頁)所載,被告至94年2月17日止 ,累計尚欠本金955,524元未還。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2

TPDV-113-訴-5103-20241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蘇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小-2065-20241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陳鸞   住○○市○○區○○街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67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2-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貸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3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 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10567-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許萃娟  住○○市○○區○○街0巷00○0號9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643 元,及其中388,28   5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4,4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3-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戴振文 官小琪 被 告 戴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4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1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

2024-12-05

TPEV-113-北簡-6575-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妍芸即陳于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小-1473-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呂翊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小-1718-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