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楊東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東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東壁與原債權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15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受讓該行債權
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5、5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1,090,0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
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定利率
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2月17日
尚有本金955,524元及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
將上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月13
日將之讓與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末於100年5月1日將之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
受,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原告自得
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
書4紙、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
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
0000號函、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變更登記表
、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
、17、19、21、23、25、27、31、32、33至34頁)。
(二)依系爭契約所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
定利率計算(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依安泰銀行放款當其
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7頁)所載,被告至94年2月17日止
,累計尚欠本金955,524元未還。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3-訴-510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