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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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靜茹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靜茹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264,49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8號),玉山銀行雖 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年息5%,月付6,237元」之還款方案 ,惟因聲請人尚有多筆高額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力負擔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7、51-52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63-73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641,826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732 元、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1,703元、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28,005元、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83,591元、⑹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392元、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8,094元、⑻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84,7 05元、⑼玉山銀行748,696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 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1 7、29-50、109-19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3,374,744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1, 719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 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商業銀行○○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1-57、203-204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頁),均堪認定 。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41,719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之三餐膳食7,000元、勞保費1,100元、健保費 1,496元、水費100元、電費1,2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 費1,500元、生活用品費3,680元,共計費用額為17,076元, 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 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 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鄭○○(000年00月0日生) 扶養費17,076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 。經查,鄭○○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每個月 領取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800元(本院卷第2 09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應以臺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扣除 每個月領取之社會扶助金800元,應以16,276元(計算式:1 7,076元-800元=16,276元)認定為宜。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父鄭○○(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5, 092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1頁)。經查, 鄭○○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應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 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 ,076元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鄭○○之生活費用,應以臺 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 ,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5,692元(計算試:1 7,076元÷3=5,692元)論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鄭○○扶 養費5,092元,既未逾越於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 人每月支出鄭○○扶養費應為5,092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1,71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16,276元、5,092元後,雖尚餘3,275元 (計算式:41,719元-17,076元-16,276元-5,092元=3,275) ,然已不足清償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年息5%,月付6,2 37元」之還款方案(調字卷第135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 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242-2024120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宗謙即李榮智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謙即李榮智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協商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2,749元」 ,惟因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該次協商 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 機車1輛及國泰人壽保單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57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113-115、137-143頁)。另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 欠: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244元、⑵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67,734元、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4 ,529元⑷國泰世華銀行494,621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351,576元、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 737元、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5,145元、⑻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1,987元、⑼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230,427元、⑽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204,730元、⑾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3,773元 ,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39、59-77、153-243、263-299頁)。另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 第31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應有6,060,503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擔任○○○○,111年4月至12月之薪水共2 27,250元,112年1月至12月之薪水共316,800元,113年1月 至3月之薪水共82,410元,每月之薪資約為26,103元(計算式 :626,460元÷24月=26,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除 有機車1台及○○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5,70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838元外,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 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在職證明書、○○○○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57、79-93、103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9頁 ),均堪認定。另聲請人雖主張於112年5月領有○○人壽理賠 金246元,惟考量上開不定額之保險給付屬急難或意外事故 特性,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 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6,103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於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 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李○○○(OO年OO月OO日)扶養費 8,538元。本院審酌李○○○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 準。又聲請人自陳李○○○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本院卷第25頁 ),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李○○○之生活費用,應以8,538元 (17,076元÷2=8,538元)論計。綜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母親李○○○扶養費8,538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6,10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8,538元後,僅餘489元可資運用(計 算式:26,103元-17,076元-8,538元=489元),縱扣除聲請 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以聲請人每月489元作為其清償 能力計算,仍不足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3 %,每期還款2,749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07頁),遑 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 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260-20241204-2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曹儒林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蔣叔君 訴訟代理人 沈文聖 楊世彬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葉東憲 陳睿均 王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王明麗負擔新臺幣2,6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 政署(下稱警政署),應撤銷、撤回、刪除、廢棄APU-8806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二、被告林口分局、 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 ,應連帶賠償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 ,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租車費用。三、被告林口 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 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112年8月11起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 腦註記撤銷、撤回、刪除廢棄止,每月45,000元之相當租車 費用。四、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為原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人連帶負擔。六、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 3年9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 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 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二、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三、被告王明麗應向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 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 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應 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四 、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告每 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如 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 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第四、五項(筆錄誤繕為三、 四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追加、補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四分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時原為王子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曹儒林,有被告第 四分局提出之內政部113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0190號 令影本在卷可憑,曹儒林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被告警政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明昭,嗣於訴 訟中變更為張榮興,張榮興並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被告林口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詹志文,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蔣叔君,蔣叔君並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惟系爭車輛目前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王明麗(補字卷第 105頁),且由被告警政署112年12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 014991號書函說明四(補字卷第101頁)中可知,被告警政 署認為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原告應提起民事 訴訟;被告林口分局112年3月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846 3號陳情案件回復表(補字卷第119頁)、被告第四分局113 年3月14日南市警四行字第1130145714號函所附之意見說明 書(訴字卷第51-53頁),皆表明系爭車輛目前之車主仍為 被告王明麗。系爭車輛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將影響其是否 得變更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請求因其所有權被妨礙之 損害賠償,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 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容先敘明。 四、被告葉東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原為被告王明麗所有,被告陳睿均未經被告王明麗   同意,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被告王明麗之簽名,佯以被 告王明麗於111年6月1日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陳睿均,並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持該車輛買賣 讓渡書向大發車業業務即訴外人李文傑行使,致其陷於錯誤 而購買系爭車輛。訴外人李文傑嗣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大發車 業負責人即被告葉東憲,被告葉東憲為善意受讓人,原告於 公開交易場所即大發車行以25萬元向被告葉東憲善意買得系 爭車輛,故為系爭車輛最終之所有權人。  ㈡嗣原告上網查得系爭車輛遭註記為失竊狀態始知上情,復於1 11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駛至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提告被告 陳睿均等人詐欺,渠時警察機關電腦內註記「協尋:系爭汽 車」之情形,即已處於「已尋獲」之狀態,依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12點,育平派出所即應立 即於電腦上註記已查獲,並註銷協尋,惟育平派出所製作筆 錄後未註銷協尋,旋即將全案移送被告第四分局,並轉送被 告林口分局併案。被告林口分局從筆錄中可清楚知悉系爭車 輛在原告手中,本應接續處理被告第四分局漏未註銷電腦註 記協尋之疏失,然被告林口分局僅將全案移送新北地檢署, 原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被告陳睿 均有侵占被告王明麗之車輛、偽造被告王明麗之文書、詐欺 被告葉東憲後,始知悉被告林口分局竟未註銷註記。  ㈢原告於偵查中數次向被告第四分局及林口分局詢問漏未註銷 協尋註記之疏失,惟其等均未處理,以致判決確定後,系爭 車輛仍在原告手上,法院亦未宣告沒收,行照登記人無法取 回系爭車輛,警察機關之電腦仍註記系爭車輛失竊。原告亦 多次向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註銷協尋註記,然上開 警察機關明知上情卻怠於為之,致原告自查得系爭車輛遭註 記為車輛失竊狀態之111年9月1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而需支出每日1,500元之租金租車,至112年8月10日原告共 支付51萬元之租車費用,自得請求本院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後,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216條向被告4警 察機關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 向其他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765、767之 規定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刪除、廢棄、註銷失竊協尋之電腦 註記。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 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  ⒉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王明麗應向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警察局、或 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 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應偕同原告至 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⒋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告每個 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如不 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第四、五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第四分局: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處提告被告陳睿均等人詐欺時,系爭車輛即處於已尋獲 之狀態,育平派出所應立即註記該車輛已尋獲,惟依警政署 112年11月16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0137741號書函說明二記載 :「有關警察機關查獲經報案協尋之車輛,依本署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條第9項,由車主本人或持委任書之代 理告訴人,始得撤銷協尋註記…」等語,可知有權請求撤銷 協尋註記者僅有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本件原告顯非系爭 車輛之車主,故無權請求撤銷協尋註記。且系爭規定第12點 係就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所為之規範,惟本件系爭車輛所有 權確有爭議之情形,並有新北地檢署就系爭車輛有偵查案件 之事實,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刪除系爭車輛侵占或 失竊之電腦註記,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第四分局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所求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口分局:  ⒈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大發車行購買被告王明 麗遭被告陳睿均侵占並偽造私文書後變賣之系爭車輛,林口 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被告王明麗報案,並表示其名下之系爭 車輛狀態不明,警員王婷亭依規定受理侵占案並通報協尋。 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遭註記協尋後,遂向被告王明麗、陳睿均 提出詐欺告訴,且經新北地院判決被告王睿均有罪確定,原 告雖多次向被告林口分局陳情要求取消系爭車輛註記,然被 告王明麗係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侵占為由向忠 孝派出所報案,且被告林口分局亦未查獲該車輛,故無權取 消協尋註記,被告林口分局未取消協尋註記並未違反警政署 110年7月29日發布之系爭規定。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⒈系爭車輛確係經被告陳睿均竊取後並違法販賣,經輾轉賣至 被告葉東憲經營之大發車業,而有侵占之刑事責任存在,上 開事實觀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自明,故 警政單位依系爭規定第3點受理報案後為註記,並無違失。 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林口分局註記為失竊狀態, 致其受有損害,然被告林口分局之註記本屬地方事務,而不 會上升至中央警政單位,被告警政署及刑事警察局未對原告 有為任何公權力行為,自毋庸負任何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 起訴援引之民法第184、193條,係屬民法之私權糾紛,與公 權力統治無關。至原告主張之系爭規定係被告警政署訂定之 行政規則,屬內部規範性質,原告雖認其因此行政規定受有 財產上損害,惟並未指明係因被告警政署之何種公權力行為 所導致,亦未細述該公權力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 關係,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睿均:系爭車輛當初僅賣得10萬元,不可能賠償50萬 元,我有拜託被告王明麗將車子過戶給原告,希望能圓滿解 決此案。另外我當初是未經被告王明麗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車 輛賣給訴外人李文傑,故我應是向李文傑負責,原告自應去 找車商負責,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車商亦未提供車主身分證 正本,原告亦知無法辦理過戶,原告自己亦須負責。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王明麗:  ⒈本件原告係向大發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25萬元價金給 被告葉東憲,依通常經驗法則,購買時除檢視車輛狀況外, 亦會注意車輛所有人是否有將行照等基本資料交付車行辦理 過戶,或原所有人已過戶給車行,待售出後再過戶給購買人 ,少有購買人會交付價金後放任車行無辦理過戶之情形,原 告本應自行注意自身權益,而非要求他人連帶賠償因自己行 為所造成之損失。原告曾向被告王明麗、陳睿均提告,然地 檢署僅起訴被告陳睿均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與被告王明 麗無關,其亦為被害人,且系爭車輛早已遭變賣,被告王明 麗實際上已非該車輛之所有人,故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所致 之糾紛與被告王明麗無關。被告王明麗從未將系爭車輛賣給 原告,未曾領有價金,自無義務協助辦理過戶,原告亦未舉 證受有51萬元之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因被告王明麗 係出於車輛失竊之原因而報警,故對原告之損害並無故意過 失。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葉東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明麗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  ⒉被告陳睿均利用向被告王明麗借用系爭車輛之機會,未經被 告王明麗之同意或授權在「車輛買賣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 簽「王明麗」之署名1枚,佯以被告王明麗於111年6月1日同 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予被告陳睿均。  ⒊被告陳睿均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與訴外人大發車 業業務李文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訴外人李文傑當場交付 10萬元予被告陳睿均以購得系爭車輛,被告陳睿均並當場將 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李文傑。  ⒋嗣訴外人李文傑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大發車 業負責人即被告葉東憲,被告葉東憲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 車輛以25萬元轉賣予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⒌被告王明麗以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侵占偽造變賣為由報警 ,系爭車輛經註記為失竊狀態,被告陳睿均之犯行業經新北 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犯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王明麗應向被告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 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 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 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有無理由?  ⒊被告王明麗至被告林口分局做筆錄是否沒有要提告?原告請 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 、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有無 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 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 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 告每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 ,如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明麗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陳睿均利用向其借用系 爭車輛之機會,未經同意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其署名, 製造出其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渡予被告陳睿均之意思外 觀,且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外,將系爭車輛售予訴 外人即大發車業業務李文傑,並當場交付車輛。訴外人李文 傑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交付車輛予大發車業負責人即被告 葉東憲,被告葉東憲並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25萬元 賣給原告並交付。嗣被告王明麗察覺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 侵占並偽造變賣,而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 隨後被註記為失竊狀態,嗣原告上網搜尋始知系爭車輛遭註 記協尋,復至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提告被告陳睿均等人詐欺 。該案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全案以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陳睿 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後,原告始得知系爭車輛之協尋 註記未經警察機關註銷,上開事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失竊查詢結果截 圖、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補字卷第10 3-113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 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 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第9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 開交易場所乃指買賣雙方聚合而公開交易之場所而言,所謂 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則指以販賣與占有喪失物同種 之商品為業之人。經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 被告王明麗(補字卷第105頁),且依上開事實描述,被告 王明麗並未有出賣系爭車輛之意,系爭車輛嗣經輾轉販售至 原告處,係因被告陳睿均先利用向被告王明麗借車之機會, 偽造被告王明麗之署名後,於高鐵桃園站附近以10萬元為代 價出售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李文傑,訴外人李文傑旋將 系爭車輛交予大發車業負責人被告葉東憲後,原告遂於111 年6月20日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大發車行向被告葉東憲 以25萬元購得系爭車輛。觀諸訴外人李文傑111年10月26日 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我們車行的車都會在臉書公開買賣,全 台灣都看的到(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06034號卷第16頁)等 語,可知該車行之售車資訊係所有人皆可搜得,且大發車行 之售車地為臺南市○○區○○○街0號,亦屬向不特定人公開,可 自由進出之場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葉東憲經營之大發車 行應屬於在公開交易場所販售車輛之商店。又原告於警詢中 表示:因被告葉東憲說系爭車輛沒有貸款及動保登記,日後 可以過戶(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06034號卷第18頁),可見 原告於購車當下,係預料日後可辦理過戶登記為系爭車輛之 車主,而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始上網查得被告王明麗至 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且系爭車輛已註記為失竊、侵占 協尋。由此可知,原告於購車當下並不知系爭車輛之權利移 轉經過存有瑕疵,並基於購買車輛之意思於大發車行交付25 萬元價金予被告葉東憲後,善意取得系爭車輛。則揆諸上開 意旨,原告於購車當下,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⒉又原告雖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系爭車輛目前登記之 車主仍為被告王明麗,且被告王明麗自始無出賣系爭車輛 之意,僅同意被告陳睿均暫時借用系爭車輛,豈被告陳睿均 於借得系爭車輛後,竟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被告王明麗 之署名,其於偽造被告王明麗署名之當下,系爭車輛即處於 未經原占有人同意而喪失占有之狀態,被告王明麗自得依民 法第949條第1項,自喪失占有之2年內行使回復請求權。然 被告王明麗於法定期限內皆未向原告主張回復請求權,甚至 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訴代表示:若原告願撤回損 害賠償訴訟,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本院卷第438頁 ),由此可知,縱喪失系爭車輛占有並非出於被告王明麗之 意,被告王明麗亦無意取回。依上開規定,原告善意於公開 交易場所購得系爭車輛,自可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是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明麗應向被告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 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 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 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有無理由?  ⒈依警政署110年7月29日發布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 點第9項:「(1)受理民眾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車牌 失竊或遺失報案,與本系統登錄工作辦理方式,規定如下: (九)受理人員應核對報案人身分證明及行車執照等文件,報 案人或被害人非車主本人者,應由代理告訴人持委任書代為 辦理,或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始得受理報案。」及112年1 2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014991號書函說明:「三、有關 警察機關查獲經報案協尋之車輛辦理撤銷協尋作業,前已答 覆台端如下:「依本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條第9 項,由車主本人或持委任書之代理告訴人,始得辦理。」此 規定係因協尋(尋獲)註記涉及民眾對登記名下車輛之稅務 、罰單、規費等歸責,而為保護合法向監理機關登記車主之 民眾而設置。四、若台端與車主間有車輛占(所)有權歸屬 問題,請依民法第949、950條等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俟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民事判決或經調解取得車主委任書後, 再向警察機關辦理撤銷協尋註記作業。」可知,如有汽機車 等動力交通工具或其車牌失竊、遺失時,僅有車主本人或持 車主委任書之告訴代理人進行報案或申請撤銷協尋,警察機 關始得依法辦理,此規定係為維護監理機關登記車主之合法 權限,而於本件中,具有辦理申請系爭車輛撤銷協尋資格者 ,僅有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即被告王明麗。  ⒉如上所述,原告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上開書函 之意旨,原告得待本件判決確定,確認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後,自行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並基於系爭車 輛車主之身分,向警察機關申請撤銷協尋。從而,原告既可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自行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撤銷協尋,則原 告請求被告4警察機關中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 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由原告代位,並請 求被告王明麗偕同原告辦理過戶,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王明麗至被告林口分局做筆錄是否沒有要提告?原告請 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 、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有無 理由?  ⒈系爭車輛係於被告陳睿均借用期間,未經被告王明麗同意而 偽造其署名並出售,業如前述。被告王明麗於111年7月22日 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簡述上開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 ,同時表示暫時不提出告訴,並於閱覽警詢筆錄後簽名(新 北地檢署111偵55795號卷第4頁)。被告王明麗嗣於111年12 月28日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通話中始明確表示提出侵占告訴 ,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新北地檢署111偵557 95號卷第17頁),故可知於報案當下,被告王明麗並未有向 被告王睿均提出侵占告訴之意思。  ⒉被告王明麗雖於報案當下無提出侵占告訴之意,惟依上開警 政署頒布之系爭規定第6點第6、9項:「受理民眾汽車竊盜 外之刑事車輛報案,須由車主或持委任書之代理告訴人代為 辦理,或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始得受理報案。」之規定,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於受理車主王明麗之報案後,為辦理發還 失車之後續流程,仍得以系爭車輛失竊、侵占為由註記協尋 ,故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註記協尋系爭車輛、被告4警察機 關於原告告知系爭車輛現有狀態後皆未註銷協尋註記,即屬 有據。此外,因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仍屬被告王明麗,原告 雖因善意購買系爭車輛而取得車輛所有權,惟如上述,仍需 嗣本判決確定,自行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後,始得 依系爭規定,以車主之身分請求警察機關註銷註記。是原告 請求被告4警察機關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 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全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 告每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 ,如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 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 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 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 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於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 ,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 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 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 護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為目的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申 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 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 ,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4警察機關怠於執行撤銷協尋之職務,致 其自查得系爭車輛遭註記為車輛失竊狀態之111年9月1日始 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以每日1,500元為代價承租車牌號 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至112年8月10日共支付51萬元之 租車費用,並提出承租汽車之收據(本院卷第115頁)為證 。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陳睿均變賣,被告王明麗察知此 事後始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其雖未於報案當下對被 告陳睿均提出侵占告訴,惟承辦員警仍得依前述規定註記系 爭車輛為失竊、侵占狀態並通報協尋。系爭車輛雖經註記為 協尋狀態,然並非表示該車輛之占有人旋即無法駕駛使用該 車輛,系爭規定第12點僅賦予警察機關於尋獲註記為失竊、 侵占之系爭車輛、辦理相關尋獲程序完畢後,有發還車輛予 原車主之義務。故於原告辦理過戶變更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前 ,被告王明麗如未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察機關依法自無須主 動註銷協尋註記,是警察機關未註銷系爭車輛之失竊註記, 於法並無違失。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4警察機關怠於撤銷協尋註記,致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需另外支出租車費用云云。然系爭車輛仍為原 告現實占有,功能上並無瑕疵,且警察機關迄未辦理尋獲程 序並將系爭車輛發還予被告王明麗、系爭刑事判決亦未判決 沒收系爭車輛,故原告仍得自由使用由其占有之系爭車輛。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損害,惟因系爭車 輛登記車主王明麗未申請註銷協尋註記,故難謂被告4警察 機關有怠於註銷註記之不作為,原告亦無提出相當之事證以 佐證被告4警察機關之不作為與原告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付51萬元之損害 賠償暨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⒌又原告主張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 腦註記刪除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租車費用每月45,000元, 如上所述,系爭車輛目前由原告占有,原告仍可使用系爭車 輛,遑論自本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並以車主之身分至警察機關辦理註銷協尋註記,嗣 程序完成後,原告更可自由運用該無權利瑕疵之車輛,是原 告空以前詞主張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至系爭車輛失竊 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5,000元租車費用, 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 第1項係屬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問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29

TNDV-113-訴更一-4-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瓊惠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9,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28

TNDV-113-消債更-176-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素鳳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陳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 服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00,000元(即 先位之訴請求移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19.1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即同段1215地號、面積1082.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之土地所有權部分,上訴人於起 訴時主張買賣價金為24,200,000元,詳參原審卷第39頁),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37,440元,上訴人僅繳納159,108元,不足178,33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27

TNDV-113-重訴-35-2024112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升隆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25

TNDV-113-消債更-211-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靜茹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25

TNDV-113-消債更-242-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宗謙即李榮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25

TNDV-113-消債更-260-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羽威即鍾佳綺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25

TNDV-113-消債更-14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陳佳妤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莊元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紹謙應各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新臺幣5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分別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被告 洪柏豪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539元,由被告邱紹謙負擔新臺幣2,100元、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各負擔 新臺幣200元,並均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333元 為被告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以新臺幣10 0,000元為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以新臺幣16,667元為被告 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各以新臺幣50,000 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分別各以新臺幣3,333元為被 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如分別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 元柏、陳佳妤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 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全部内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聲 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 ,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由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 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補 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於113年初曾計畫合作籌 備新公司,後因雙方溝通認知誤差而破局,並就合作所生之 費用清算完畢。詎料,113年4月10日被告邱紹謙竟唆使其所 經營之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炳勳 、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至原告御寶公司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營運處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還我 公道」等語之布條,散佈不實訊息,被告邱紹謙更委請12家 網路媒體將前述舉布條事件進行報導,嚴重侵害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之名譽及擁有「好心情不動產」商標之御寶公 司商譽,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向被告邱紹謙 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莊元柏、陳佳妤之商譽及名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給付搬家費用之財產 上損害,並對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請求給付名譽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全體被告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之名譽及御寶公司之商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 分別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 ,由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 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則答辯:  ㈠訴外人周德賓於112年11月底找被告邱紹謙尋求共同合作開發 土地,因雙方認為該項目具發展性,遂同意共同籌設新公司 。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因與被告邱紹謙認識已久,偶然聊 天提及上開合作案,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表示希望能加 入,被告邱紹謙遂同意,並介紹給周德賓認識,隨即開始合 作土地開發案。然因周德賓對被告邱紹謙有詐欺之情事,被 告邱紹謙遂向渠等3人表示終止開發合作案,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亦表示同意,並約定113年3月初訴外人周德賓及 被告邱紹謙均搬離合作辦公處所。  ㈡被告邱紹謙搬離後,向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詢問周德賓是 否已搬離,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竟數次騙稱其已搬離, 然周德賓實際上根本未搬離,被告邱紹謙懷疑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與周德賓仍私下繼續合作土地開發案,顯有刻意 欺瞞之情。被告邱紹謙一手促成該土地開發合作案,卻因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及周德賓欲私下獲取開發利益而假意 表示終止合作,而土地開發涉及多數地主或投資人,具相當 公共利益,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邱紹謙之評論係抽象性 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內在感受,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 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應未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而須負侵權行無損害賠償責 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赴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外舉 內容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 「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  ⒉案發後,共計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113年4月10、11日就前述 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 ?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上揭舉 白布條一事為報導?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⒋原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3,990,000元,原告陳佳妤 、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餘被告每 人各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共 同合作進行土地開發事務,惟該項合作案嗣後因故終止,被 告邱紹謙並搬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合作辦公 處所。113年4月10日全體被告至上開處所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 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隨後共有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 113年4月10、11日就該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有卷附現場 照片、新聞媒體報導頁面影本(本院卷第21-66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之 事?  ⑴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權之 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又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 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 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 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邱紹謙因懷疑周德賓未遵守三方先前之協議於113年3月 初搬離土地開發合作案之辦公處所,遂率同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 日赴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 所外,高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 佳妤 欺騙投資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 鬼 詐欺」、「抗議 還我公道」之白布條。然無論從被告邱 紹謙提出其與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邱紹謙問:「德賓明天也會搬走?」、原告陳佳妤(即好心 情-陳小妤)答:「(照片)、他稍早已經搬走了」(本院卷第1 51頁),或其與原告莊元柏於113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被 告邱紹謙問:「我看臻達之前那邊德賓沒有搬回去…德賓到 底搬走了沒?元柏我要你一句老實話,你到底是不是有要跟 他合作?我只是想知道真相而已!」、原告莊元柏(即元柏) 答:上禮拜一德賓確實搬走了」(本院卷第149頁),從上述 對話內容,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均先後表示周德賓已於113 年3月11日搬離該辦公處所,原告陳佳妤並傳送照片供被告 查證,而被告邱紹謙當時亦未對照片內容提出異議,堪認渠 時周德賓應已從該辦公處所搬離。故被告邱紹謙辯稱原告陳 佳妤、莊元柏與周德賓共謀欺騙當時已搬離該辦公處所云云 ,卻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資佐證,自無可採。  ⑶另原告陳佳妤、莊元柏、被告邱紹謙及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 共同進行土地開發事業,嗣後因故破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上開人等就土地投資、資金調度之密謀,係彼此間就各自之 財務狀況進行自我評估後之投資規劃,該土地投資計畫尚在 磋商階段即告終止,受計畫終止影響之人僅在參與該土地開 發計畫合作案者間,與地主、其他潛在投資人或社會大眾無 關,亦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 之土地開發計畫合作案因故終止,與地主、市場投資人或社 會大眾之權益等公共利益無關,而非屬可受公評事項。而「 好心情不動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本院卷第127 頁),故被告等除指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滿嘴謊話 …欺騙投資人」外,並將「好心情不動產」同列其內,而「 好心情不動產」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自可認為係 對原告御寶公司為惡意之指摘。故被告等辯稱土地開發涉及 多數地主、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具相當公共利益,應為可受 公評之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113年4 月10日舉白布條事件為報導?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本件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邱紹謙提供文案,委託予TNN台灣地 方新聞、CNMA新聞聯合網、視傳媒新聞、天地傳媒等12家網 路新聞媒體就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並提出被告邱紹謙之 臉書貼文截圖及網路新聞媒體報導截圖(本院卷第27-70頁 )為證。經查,被告邱紹謙本人113年4月10日之臉書貼文截 圖,其確有引述:「#好心情不動產、#滿嘴謊話、#相信你 不如相信鬼」等內容,另於同年月12日發貼文載明:「把自 己做好,不要把別人當白癡!人在做天在看!」等字樣,並 於貼文中附上12家網路新聞媒體報導之連結供人點閱。惟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邱紹謙就該舉白布條事件有相當之關注 及引述,尚難遽斷被告邱紹謙確有提供文案或唆使網路新聞 媒體就該事件進行報導。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邱紹謙另提供文 案,並唆使網路媒體就本件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乙節,尚 乏證據證明,自難採憑。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等以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 騙投資人」之布條,在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即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所 外,其中指謫原告等「滿嘴謊話」、「欺騙投資人」等字眼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 詞,目的明顯係為貶損原告等之名譽、商譽,難認對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該事件復經多家網路媒體報導,足使不特定多數閱聽人 皆可閱覽關注,更加劇原告莊元柏、陳佳妤之人格尊嚴及原 告御寶公司(即好心情不動產)之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範圍 。  ⑵至於標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抗議 還我公道」內容之布條,因前者指摘對象為訴外人 周德賓,並非原告等人,後者「抗議 還我公道」之內容, 並無具體指摘或貶損原告等名譽或商譽之字眼。觀諸卷附之 證據,皆無法佐證該2布條與原告等之名譽、商譽侵害間具 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就該2布條之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 餘被告每人各給付50,000元,以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 給付3,99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至原告御寶公司辦公處所外高 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 投資人」之布條,進而侵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及 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情,已如前述。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另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足使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受有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受有商譽 上之損害,其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對渠等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等行為之手段、 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因網路傳播造成影響,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之商譽確受有一定損害,且情節非輕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告陳佳妤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92,026元 ,名下有投資20,100元;原告莊元柏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75 ,875元,名下有投資1,000,000元;被告邱紹謙112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有投資900,000元;被告張珉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86,82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炳勳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278,963元,名下投資7,010元;被告齊琳雯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14,612元,名下投資193,500元;被告周家賢112年度 所得總額為48,8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洪柏豪112年度所 得總額為355,85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莫適豪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272,474元,名下汽車1輛等情(詳參卷附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而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 人各對被告邱紹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490,000元、其餘被告 各50,000元尚屬過高,應認被告邱紹謙對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各給付10,000元為允當。  ⑶而原告御寶公司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御寶公司雖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然其 因被告邱紹謙之行為,造成其「好心情不動產」之商標聲譽 受損,進而可能喪失因信賴「好心情不動產」商標所潛在之 交易機會,再衡酌原告御寶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 等情,堪認原告御寶公司因商譽受損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允當 。至原告御寶公司另於113年10月4日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中,主張被告邱紹謙應賠償其包括因商譽受影響而致 房東不欲再出租辦公室之搬遷損害44,000元部分,雖提出搬 遷費用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87頁)為證。經查,渠時因兩 造及周德賓合作之土地開發案已因故終止,原告御寶公司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此從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 日與被告邱紹謙之對話紀錄中表示:「紹謙哥~水電師傅已 完成剪除電路,您這邊明天安排幾點過來搬運辦公桌椅呢? 」、「…如果你的搬家公司太忙,我這邊也可以幫你詢問我 這邊的廠商」(本院卷第151頁),顯見原告御寶公司當時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否則豈會請水電師傅將電路剪 除,又豈會已找妥搬家公司,並表示可協助被告邱紹謙詢問 廠商呢?故原告御寶公司於113年4月間支出之辦公室搬移費 用44,000元為終止土地開發合作案後基於本身利益考量所作 之決定,難認與被告等前述行為有關。故原告御寶公司請求 搬遷費用44,000元部分,尚嫌無據,自難准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邱紹謙需給付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各50,000元,其餘被告須給付原告2人 各10,000元;被告邱紹謙另需給付原告御寶公司100,000元 ,以賠償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之名譽損失及原告御寶公 司之商譽損失,業如前述。原告等復請求全體報告連帶支付 刊登費用,由原告等在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全 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三日。本院審酌被告等就渠等之上述侵權 行為,已需對原告等負金錢賠償責任,且本院之判決書全文 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一般大眾經由閱覽法院公開 判決結果,已足以了解事實經過及判決之內容,則以本件判 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 及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效果;並參以被告等之侵害情節等情 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等名譽或商譽所受 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 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以電腦標楷體大 小為十號字、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刊登三日之 必要。是原告等此項請求,難認具必要性,且非屬回復名譽 或商譽之適當處分,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莊元柏、陳家妤依民法第184、185、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 4、195條各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11 3年5月21日起、被告洪柏豪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御寶公司依民法 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6,5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 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8

TNDV-113-訴-83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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