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湘淩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4-板補-42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