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2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彩瑛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
債 務 人 莊雅淳 住○○市○區○○路000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57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就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
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樓,此有債務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TYDV-114-司執-492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