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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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2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彩瑛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   債 務 人 莊雅淳 住○○市○區○○路000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57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就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 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樓,此有債務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1-13

TYDV-114-司執-4921-20250113-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詠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許詠棋之薪資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

2025-01-10

CHDV-114-司執-2369-202501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潘泳霖  住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343巷8弄18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09

TYDV-114-司執-3753-20250109-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 7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67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7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 保險公司請求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尚不 因此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7月13日士院儀93年執智1333 5字第09403142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 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19日、同 年月2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 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6日 、同年9月5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 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 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8月26日、同年9月5日陳報狀均表明其無權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 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 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並無結果,顯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執行力 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十數年之久並多次聲請執行相對人財 產,但其債權仍未獲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財產所 得仍未能完足受償,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人得取 得解約金之合理性、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等 ,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 義務之執行目的,則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 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契約,怠於善盡債權人之 查報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9

KLDV-114-執事聲-1-2025010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王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 市○○區○○街00號4樓,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 本件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ULDV-114-司執-1065-20250109-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玉忠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張玉忠之薪資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5-01-08

CHDV-114-司執-1617-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妤真即林美玉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保資料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8

TYDV-114-司執-3279-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81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慧雯              住同上  債 務 人 孫國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8

TYDV-114-司執-1481-202501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蔡佳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碧雲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碧雲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TCDV-114-司執-3995-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冠翔  住○○市○○區○○路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44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 所係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1-08

TYDV-114-司執-274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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