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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8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春梅 蔡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佰 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689,4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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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8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31,6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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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80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相 對 人 翁以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玖拾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 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0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6,458,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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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42號 聲 請 人 榮華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相 對 人 RUSD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1,320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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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24號 聲 請 人 吳郁姍 相 對 人 李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金 額新臺幣1,0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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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0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27,6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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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1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可昕(原名吳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6,56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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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1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奇鋒 黃嘉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玖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42,9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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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3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77,8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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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30號 聲 請 人 吳立騰 相 對 人 胡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4月 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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