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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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1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憲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曾憲鴻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 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41-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36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培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趙培善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 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36-20250306-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馮○○ 相 對 人 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 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 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 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 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關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 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者,則由養子女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若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最 後住所亦無財產者,即以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 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9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養聲字第106 號裁定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宣告終止與 相對人之收養關係,惟參諸相對人前僅曾於95年7月3日來臺 ,於95年8月21日即出境,嗣又於98年1月17日來臺,於98年 2月5日復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7月9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30076883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 由此可見,相對人僅曾於多年前兩度來臺短暫停留不到2個 月旋即出境,已逾15年未曾再入境,堪認相對人現在臺並無 住所、居所。至於相對人前述申請來臺時雖於申請書上記載 其在臺地址為新北市○○區(此亦詳上開函文所附資料),然相 對人既僅短暫停留即出境,可見其亦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 址,難認該址為其最後「住所」。準此,本件相對人現並無 在臺之住居所,亦無最後住所,佐以聲請人經本院發函請其 陳報相對人在臺有無財產均未果,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 專屬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06

KSYV-113-養聲-12-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2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濬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6

PCDV-114-司促-5234-2025030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42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美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6

PCDV-114-司促-5425-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12號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粘秀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6

PCDV-114-司促-5512-20250306-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 未照顧抗告人,也未負擔扶養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之母甲○○證述及電話紀錄,認相對人實際上居 住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的○○護理之家,故裁定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3月14日提出聲請時,相對人 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同年月15日起始經臺北市社會局安 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養護機構,基於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 管轄權,原審裁定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非合法,爰聲 明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為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 五、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繫屬日為113年3月14日乙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斯時相對人仍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的戶籍地址,於聲請隔日即113年3月15日,相對人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移居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護理之家等情,有電話紀錄、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1至65頁),可知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仍居住在本院轄區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管轄恆定原則,縱相對人於聲請後遷徙他處,亦無礙於本院具有管轄權,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6

SLDV-113-家親聲抗-64-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妍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妍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戶籍係設於高雄巿苓雅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09-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83號 債 權 人 胡春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石佳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臺北○○○○○○○○○,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之居 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該 址經多次查訪未遇,無從確認債務人石佳靈是否實際居住於 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文附卷可稽,則本 件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 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05

PCDV-113-司促-35583-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進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進興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5

TPDV-114-司促-282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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