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楊子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浩迭於民國114年2月16日7時許、同(16)日16至18時
許間,均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
酒、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併搭載友人葉宏偉上路。嗣於114年2月17日0時39
分許,楊子浩駛經臺東縣○○鄉○○街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17)
日1時3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楊子浩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已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
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
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本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第
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併科罰金新臺幣 5
,000元確定,先於109年2月20、24日徒刑期滿、罰金繳清執
行完畢;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
09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TDM-114-東原交簡-8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