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執行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4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林景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查 :第三人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信 義區,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CYDV-114-司執-3444-20250120-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莊安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 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即非屬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 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則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CYDV-114-司執-3435-20250120-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0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王弼洲 債 務 人 何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之股票、股利,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CYDV-114-司執-2702-20250120-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 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 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1、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 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 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 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問公平受償,故 扣押命令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予繼續,惟113年12月9日 已核發之移轉命令或之後可能核發收取、支付轉給命令部分 ,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 權(目前僅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一家),為避免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 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13年11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後,雖然在於113年12月9日另核發移轉 命令。惟查,本件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 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的財產 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竭盡 全力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 否則,如果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也顯 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 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僅執行債務人得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的 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以上的金額給予 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而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於113年11月29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也已詳細說明 債務人如果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得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 提出全戶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目前無足致使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的必要。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 執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0

CYDV-114-消債全-3-20250120-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卓志哲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25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5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沙簡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377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6089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名下財 產,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53號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742元及利 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取 上開暫停執行之本金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數額。本院 114年度沙簡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86,5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 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255元 「計算式:86505×5%×(2+10/12)=12255,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255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SDEV-114-沙簡聲-5-20250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96號 債 權 人 羅沛昀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宛儒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之1               債 務 人 陳冠穎  住新竹市北區光田里4鄰水田街91巷6弄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 市北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0

TYDV-114-司執-6696-20250120-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羅蘭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7,32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28 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 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程序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狀(如附件,影本)。本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楊羅蘭英,如附表所示之總 金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7828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4年度北 簡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要4年,是聲請 人聲請以4年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應為合理,爰以此 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可以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 之利息損失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7,329元(計算式:聲請強 制執行總金額86,643元×5%×4年=17,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7,329元為適當 。 三、又本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8號事件之被告業已提出答辯 狀,原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進狀說 明並舉證完成,繕本自送對造。如需到院閱卷則請速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民事聲請狀,影本 附表:聲請執行之總金額計算式

2025-01-20

TPEV-114-北簡聲-2-20250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0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藍語宸即藍明璁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宜蘭 縣冬山鄉,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0

TYDV-114-司執-7207-20250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23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代 理 人 林政緯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22樓 債 務 人 劉錦文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美濃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0

TYDV-114-司執-7523-20250120-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景鴻 相 對 人 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39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9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沙簡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753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徐慧敏事務所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 人之名下財產,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沙簡 字第4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 訛。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利 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取 上開暫停執行之本金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數額。本院 114年度沙簡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 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392元 「計算式:31000×5%×(2+10/12)=4392,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392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1-17

SDEV-114-沙簡聲-3-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