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羅蘭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7,32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28
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
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程序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狀(如附件,影本)。本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楊羅蘭英,如附表所示之總
金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7828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4年度北
簡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要4年,是聲請
人聲請以4年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應為合理,爰以此
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可以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
之利息損失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7,329元(計算式:聲請強
制執行總金額86,643元×5%×4年=17,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7,329元為適當
。
三、又本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8號事件之被告業已提出答辯
狀,原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進狀說
明並舉證完成,繕本自送對造。如需到院閱卷則請速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民事聲請狀,影本
附表:聲請執行之總金額計算式
TPEV-114-北簡聲-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