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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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RAPHON SIRAYUT(泰國籍)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4

TCTA-113-續收-4658-2024102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E SONG PORNCHUDA(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入出境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14

TCTA-113-續收-442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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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NEWAN MATEE(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入出境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14

TCTA-113-續收-4430-2024101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ITHUNOPHAT POICHAI(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入出境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14

TCTA-113-續收-4428-2024101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MAC LIN阮莫林(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AC LI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14

TCTA-113-續收-443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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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ONG THI VAN梁氏雲(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ONG THI V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調查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偵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14

TCTA-113-續收-4434-2024101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EHER YUA(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入出境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14

TCTA-113-續收-4426-2024101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AITOONAOPHAT NIYOM(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入出境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14

TCTA-113-續收-442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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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DUC TOAN(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14

TCTA-113-續收-4432-2024101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RANROM JIRARAT(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入出境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14

TCTA-113-續收-443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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