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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UONG(越南籍)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之個別查詢及 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T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 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於我國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 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於民國112年9月2日以觀光為由申請入境我國 ,簽證種類僅核准其停留14日,現已逾得停留日數且無其他 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 在卷可查,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 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 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LE VAN THUONG(越南籍)              男 45歲(民國68年【西元1979年】3月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HUONG自民國113年1月3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 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處田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知悉其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附近,因其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HUONG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ULDM-114-虎交簡-10-2025021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32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IYANI莉雅(印尼國籍) 女 26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2

KSTA-114-續收-432-2025021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25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INH XUAN PHU 鄭春福(越南國籍) 男 36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2

KSTA-114-續收-425-2025021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30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RIYANTO 言多(印尼國籍) 男 26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2

KSTA-114-續收-430-2025021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26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XUAN QUYNH阮春瓊(越南國籍) 男 40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2

KSTA-114-續收-426-2025021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23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OA 阮文華(越南國籍) 男 43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2

KSTA-114-續收-423-2025021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22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QUOC CUONG(越南國籍) 男 25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2

KSTA-114-續收-422-2025021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29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YEN TRONG HUNG練重雄(越南國籍) 男 31歲(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2

KSTA-114-續收-429-2025021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31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EDEK SETIAWAN阿萬(印尼國籍) 男 26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2

KSTA-114-續收-431-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HUYNH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U VAN HUYNH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係 以冒充告訴人THAN VAN TOAN本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罪數:   被告持本案提款卡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54分、 下午6時3分、晚間7時11分之3次提款行為,所侵害為同一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 恣意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薄弱,擾亂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擔任 移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4名子女及年邁父母需要扶 養(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宣告: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 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3萬元(計算式:5,00 0+5,000+20,000=30,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提款卡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經告訴人向發卡銀 行申請掛失後,即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越南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HUYNH(下稱武文黃)前因受THAN VAN TOAN(下稱 伸文全)之委託,持伸文全所有之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而 得知伸文全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17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民揚興業有限公司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內,拿取伸文全放置在寢室內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於 112年11月6日17時54分、18時3分、19時11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高榮郵局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後,未經伸文全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提款卡密 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武文黃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5 ,000元、2萬元,武文黃領得上開款項後,復將伸文全之提 款卡放回原處。嗣伸文全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持上開提款 卡提款時,發覺該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報警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伸文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文黃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伸文全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伸文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拿取上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伸文全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 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且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部分,惟被告於使用上開提款卡完畢後,隨即放置回原 處,時間短暫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得認被告僅以使 用之意圖而拿取該提款卡,並無取得該提款卡所有權之意圖 ,要難認定已剝奪告訴人對於該提款卡之管領,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報告意旨對 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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