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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鈞棠 相 對 人 楊明曜 關 係 人 周于宸 周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周于宸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1,2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周于宸於同年4月1日起   邀同關係人周進益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1,125 萬7,019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周于宸於113年11月19日起,即陸續 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983萬9,733元 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周于宸雖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移轉及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借款契約   、催告書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 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4

TPDV-114-司拍-29-20250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多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全上 訴訟代理人 劉軒彧 魏志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 給付原告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各期給付本息,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倘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同額之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11 3年11月8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46 頁),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109年A179冷拉無縫碳鋼 換熱管長約」採購案(案號I8I08D104),於同年6月2日決 標予被告,同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依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 分,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第8點約定,被告於收受伊書面通 知訂貨後180日曆天內應為交貨。詎伊於109年10月23日、11 0年3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向被告訂貨,被 告僅如期提交第1批次貨品,其餘3次經催告均未交貨。伊乃 於111年4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重行招標採購, 因此受有增加支出採購費用10,258,557元(含5%營業稅)之 損害(下稱系爭重購損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 後段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上開3批交貨分別逾期233天 、169天、146天(均算至系爭採購契約終止為止),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19點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78,05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兩造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計12,636, 614元(10,258,557+2,378,057)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於每月末日按期給付,其 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詎被告僅履行至第8期即拒為 繼續履行。爰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給付原告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 規範第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訂購第1批貨,計算履約期 間至110年10月22日為止,因交貨期限為180日曆天,故原告 最遲應於110年4月25日前通知訂貨,但第3、4批貨均逾期訂 購。另原告訂購第2至4批貨期間適逢疫情,影響製造成本、 產能及進出口運輸,致未能如期交貨,不可歸責於伊,且非 投標時所能預見,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 縱應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又 原告拒絕伊提出之替代方案,逕為重新標購品質、條件不同 之產品,造成巨大價差,不能僅以價差計算其損害,且原告 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就損害與有過失。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與系爭重購損害不得併為請求。系爭違約 金數額已逾約定上限,經以約定上限扣抵履約保證金8,190, 523元、已給付第2至8期款1,227,485元後已無餘額。系爭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 議內容,系爭協議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成立,但因伊對 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予 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訂購4批次貨品,被告僅交付 第1批次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 招標規範、系爭採購規範、長期合約分批交貨申請通知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61至6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12,636,614元,經兩造以系爭協議 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應依約履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該契約即為 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發函原告謂:原告先前函請伊繳納逾期 違約金及另案發包之損害賠償共12,636,614元,經伊考量履 約過程及目前尚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形,懇請原告同意伊以 分期還款,以利兩造節省調解或司法程序,具體方案為如附 表所示月份之月底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第1期款以履 約保證金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不爭執原告於 112年6月12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嗣原告 於112年7月5日發函被告謂:伊同意被告所提還款計畫,請 被告即依計畫執行,於當月底償還175,335元,並續行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7月6日 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足見兩造已於112年7 月6日就分期還款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即有效 成立。  ⒊被告辯稱: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 議尚未成立云云。揆諸原告112年7月5日函末尾雖記載:為 維兩造權益,伊已依分期還款內容聲請法院調解,擬屆時就 剩餘金額製作正式調解書,請被告配合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然原告既已於該函要求被告立即依還款計畫執行 ,顯示其已同意受系爭協議之約束而無保留。至兩造製作調 解書僅為建立書面證據以杜爭議,並利原告日後實施催討事 宜,非謂須待兩造調解成立始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況系爭協 議所約定各期應給付月份(日期為當月末日)、金額、利息 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已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履行給 付,其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9、450頁),益徵被告已認知系爭協議有效 成立,並願按協議內容履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未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核屬有據。且被告既已表明不欲依系爭協議履行,則原 告就尚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本院認原告先 位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有理由,則無庸就其備位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 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為審酌。  ㈡被告抗辯其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為不可採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 有明文。惟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 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 債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 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 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前就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提出異議,因不服原告處理 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經工程會駁回,有工程會111年12月2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訴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25頁),其 中認定:被告未提交第2至4批貨,且未提出相關證明以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履約期限,將使原告無 法按時進行歲修,恐影響煉油廠工場設備運轉之穩定性,亦 將影響臺灣北部油品市場之穩定度,原告只得另行緊急採購 ,支出2,171,242元,堪認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 等語。繼而,被告因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爭議, 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履約保證金819,052元僅 發還186,416元,其餘632,636元不予發還等節,有工程會11 2年4月21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足據(見本院卷第3 27至334頁)。其中兩造已達成共識,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 致延誤履約期限且經催告仍未履約,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發 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適法。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 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 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協議前提基礎 事實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且非出於其過失,依上說明,自 不得撤銷系爭協議。  ㈢被告抗辯減輕給付金額及酌減違約金部分為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 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 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 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 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 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則上亦應受其約束。      ⒉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 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詳上㈡⒉所述。 則被告於充分認知爭執內容及自身權利義務後,仍願給付系 爭違約金,僅懇請原告應允分期攤還(參上㈠⒉所述),且其 並未舉證於訂定系爭協議後,有何不可預料之風險發生,則 依上說明,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繼續履行,不得請求 酌減違約金,或依情事變更原則減輕給付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6月 186,416元 ✗ 2 112年7月 175,355元 ✗ 3 112年8月 175,355元 ✗ 4 112年9月 175,355元 ✗ 5 112年10月 175,355元 ✗ 6 112年11月 175,355元 ✗ 7 112年12月 175,355元 ✗ 8 113年1月 175,355元 ✗ 9 113年2月 175,355元 113年3月1日 10 113年3月 175,355元 113年4月1日 11 113年4月 175,355元 113年5月1日 12 113年5月 175,355元 113年6月1日 13 113年6月 175,355元 113年7月1日 14 113年7月 175,355元 113年8月1日 15 113年8月 175,355元 113年9月1日 16 113年9月 175,355元 113年10月1日 17 113年10月 175,355元 113年11月1日 18 113年11月 175,355元 113年12月1日 19 113年12月 175,355元 114年1月1日 20 114年1月 175,355元 114年2月1日 21 114年2月 175,355元 114年3月1日 22 114年3月 175,355元 114年4月1日 23 114年4月 175,355元 114年5月1日 24 114年5月 175,355元 114年6月1日 25 114年6月 175,355元 114年7月1日 26 114年7月 175,355元 114年8月1日 27 114年8月 175,355元 114年9月1日 28 114年9月 175,355元 114年10月1日 29 114年10月 175,355元 114年11月1日 30 114年11月 175,355元 114年12月1日 31 114年12月 175,355元 115年1月1日 32 115年1月 175,355元 115年2月1日 33 115年2月 175,355元 115年3月1日 34 115年3月 175,355元 115年4月1日 35 115年4月 175,355元 115年5月1日 36 115年5月 175,355元 115年6月1日 37 115年6月 175,355元 115年7月1日 38 115年7月 175,355元 115年8月1日 39 115年8月 175,355元 115年9月1日 40 115年9月 175,355元 115年10月1日 41 115年10月 175,355元 115年11月1日 42 115年11月 175,355元 115年12月1日 43 115年12月 175,355元 116年1月1日 44 116年1月 175,355元 116年2月1日 45 116年2月 175,355元 116年3月1日 46 116年3月 175,355元 116年4月1日 47 116年4月 175,355元 116年5月1日 48 116年5月 175,355元 116年6月1日 49 116年6月 175,355元 116年7月1日 50 116年7月 175,355元 116年8月1日 51 116年8月 175,355元 116年9月1日 52 116年9月 175,355元 116年10月1日 53 116年10月 175,355元 116年11月1日 54 116年11月 175,355元 116年12月1日 55 116年12月 175,355元 117年1月1日 56 117年1月 175,355元 117年2月1日 57 117年2月 175,355元 117年3月1日 58 117年3月 175,355元 117年4月1日 59 117年4月 175,355元 117年5月1日 60 117年5月 175,355元 117年6月1日 61 117年6月 175,355元 117年7月1日 62 117年7月 175,355元 117年8月1日 63 117年8月 175,355元 117年9月1日 64 117年9月 175,355元 117年10月1日 65 117年10月 175,355元 117年11月1日 66 117年11月 175,355元 117年12月1日 67 117年12月 175,355元 118年1月1日 68 118年1月 175,355元 118年2月1日 69 118年2月 175,355元 118年3月1日 70 118年3月 175,355元 118年4月1日 71 118年4月 175,355元 118年5月1日 72 118年5月 175,348元 118年6月1日 合計 12,636,614元

2025-02-24

TYDV-113-重訴-2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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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許力元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5,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 專用約定書第22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前期帳單之累積消費額,應按年 息14.99%計算利息,並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113年11月8日止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1萬46元(含本金 9萬5,318元、至113年7月3日止之期前利息8,417元、113年7 月4日至11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5,010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 償之費用及違約金1,301元);被告又於111年8月8日向伊借 款200萬元,依約應分期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 13年11月8日止,尚欠199萬5,024元(含本金175萬7,531元 、至113年4月25日止之期前利息10萬9,624元、113年4月26 日至11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12萬7,869元)。依約被告均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 (就信用卡部分,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4.99%;就信用 貸款部分,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3.48%)、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信用貸款繳款帳卡、信用卡帳單 彙總表、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9萬5,318元 14.99%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5萬7,531元 13.48%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4

TPDV-113-訴-6967-20250224-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林庭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庭任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 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8年3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3月28日向聲請 人借用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限為10 年,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林庭任自113年11月28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98,58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動用及繳款記 錄查詢、借款契約書、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5日新院玉民寶 114司拍19字第0391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2

SCDV-114-司拍-19-2025022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秀英 關 係 人 王淳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秀英於民國95年6月8日起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王淳湧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之清償,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67萬元、57萬元及2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 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王淳湧於108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 筆,合計29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本金1,688,44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約定書、動 撥申請書、帳戶消金資訊、授信戶收受金額表、帳戶還款明 細查詢、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不動產異 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1

TPDV-113-司拍-36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757 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5年2月13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 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欠5萬4142元(其中本金4萬 9113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808元、轉呆帳後起訴 前欠繳利息807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414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復於108年1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花旗 銀行於108年1月10日撥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3.99% 計算,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嗣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申請動 撥借款59萬元,花旗銀行於109年9月29日撥款59萬元,並約 定利息按年息5.99%計算,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再於1 10年8月16日申請動撥借款160萬元,花旗銀行於110年8月18 日撥款146萬4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99%計算,分84 期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 ,尚欠153萬2869元(其中本金142萬1224元、轉呆前已結算 未受償之利息7萬6049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利息3萬4396 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 償全部款項。上開3筆借款,原告僅以最低利率即年息3.99% 請求利息。   ㈢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 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管會同意在案, 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 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7011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金管會 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各1份、滿福 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2份、匯款資料、貸款分期攤還 表各3份、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各12份為證,核與 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4萬9113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滿福貸) 142萬1224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9%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4萬9113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滿福貸) 142萬1224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9%

2025-02-21

TPDV-113-訴-5436-20250221-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邱瑞珠 關 係 人 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瑞珠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 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吳心瑜 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8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3月3日,債 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 在案。嗣關係人吳心瑜向聲請人借用三筆貸款,其初放金額 分別為1,200,000元、2,150,000元、3,400,000元,現借金 額分別為969,230元、1,887,928元、3,025,860元,其中第 三筆貸款係關係人吳心瑜邀同相對人邱瑞珠擔任一般保證人 ,利息約定各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2年、20年 、15年,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 。詎關係人吳心瑜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合計5,883,01 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借據、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14日新院玉民寶 114司拍15字第0181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 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1

SCDV-114-司拍-15-202502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董澤鋒 董耀徽 王子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董澤鋒於民國(下同)101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 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董耀徽、王子嘉為連帶保證人訂立 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 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20,028元,約定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7年04月19日) 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 自應還日113年11月19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70,540 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 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 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9

PCDV-114-司促-3926-20250219-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振凱 債 務 人 林展志即振好行(獨資) 林祺鵬 林琪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振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林展志即振好行、林祺鵬、林琪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及其衍生費用,包括借款、買賣 價金、租金、票據、承兌、貼現、墊款、開發信用狀、連 帶保證債務、手續費、回贖、應收帳款業務、債權讓與、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1月 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邀同債務人林祺鵬、林琪寶為連 帶保證人,於112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成立買賣契約,總 買賣價金為26,557,000元,雙方約定分期攤還,並由債務 人林展志即振好行、林祺鵬、林琪寶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 2年12月14日、到期日為113年12月14日、金額26,557,000 元之本票1紙。因債務人尚積欠買賣價金共15,607,000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本 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11號民事裁定、擔保物提供 同意書(不動產保)、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鹽水區 田寮段 1456 1165.00 全部 002 臺南市 鹽水區 天保厝段 494 1711.00 全部

2025-02-18

TNDV-114-司拍-8-20250218-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陳建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建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17,070,000元、9,0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 款2,17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上開債務於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1,234,736元及其 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放 款紀錄查詢單、債權查詢單、催告通知單及郵件回執(以上 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 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拍-34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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