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第804號
原 告 胡智翔
葉祐辰
利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遠創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玲娟
被 告 温婷玉
被 告 江昱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而被告遠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創公司)固
非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蘇玲娟係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温婷玉則係遠創公司之業務,則被告遠創公司依民法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
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被告江昱靚之刑事訴訟案件部分,雖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
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就原告利宗諺部分,除前述判決有
罪部分,尚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原告葉祐辰部分則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告等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此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2份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第5
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PCDM-109-附民-65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