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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利息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相對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 稱瑞慶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伊預扣利息35萬 元後,交付66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瑞慶公司,足見系爭借 款有約定利息,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詎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 就上開爭點竟為相反之認定,復未審酌瑞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駱瑞蓮寄發之台南東門第123號存證信函、伊法定代理人蔡智宇 與駱瑞蓮之錄音譯文等證物,遽為伊不利之判決。原確定裁定駁 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斟酌上開證據,伊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 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 就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 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 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 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 。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第二審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 並無約定利息之證據方法,此屬第二審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 ,與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亦屬無據。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09-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0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黃靖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90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7號 原 告 宏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庭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川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沁妤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烽堯約定在陳烽堯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 ),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全案管理,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簽訂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案委託全案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全案管理服務費為總銷金額新臺幣(下同) 3億5,014萬2,800元之4%即1400萬5,712元(未稅),並約定 費用分4期給付,被告已給付其中第1期款全案銀行融資信託 簽約完成,占總費用15%,即220萬5,900元(含稅)。惟第2 期部分,原告已介紹訴外人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曜公司)予被告,被告不願與昇曜公司合作,故意使條件不 成就,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認原告 至少已履行第2期款之工作項目8成,而得請求第2期款之8成 即411萬7,679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訴請 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萬7, 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則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第1期工作項 目,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期之工作項目,第2期工作項目包 括工程招標階段之施工圖及建材設備檢核檢討、協助工程預 算書文件編製、施工規範編製、發包文件編製、營造廠商發 包作業、召開發包會議、協助編定工程合約書、協助簽訂工 程合約等,即未達成第2期款請款條件「與營造廠簽約完成 」,自不得請求第2期款。又因原告怠於履約,被告遂寄發 淡水竹圍存證號碼000065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77頁):  ㈠被告與陳烽堯約定合建大樓,由陳烽堯負責提供土地,被告 負責建造事宜,並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兩 造則於111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52 頁)。  ㈡被告寄發淡水竹圍存證號碼000065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28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5頁)。  ㈢原告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72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 求被告協商委任報酬支付事宜,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收受該 存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59頁)。  ㈣被告已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期款。  ㈤昇曜公司係負責掛系爭合建案之承造人,故該公司與地主陳 烽堯等7人為此簽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33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為受 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經查,被告因系爭 合建案之需要,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負責全案管 理,包括建築面積使用設計最大化、建築經理管控工程進度 、營造溝通協助建築圖說整理規劃、工程營造發包、工程監 督管理、產權分算、登記、物業管理相關事宜等服務,此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審酌系爭契約名 稱訂為「委託全案管理服務契約書」,已表明委託之旨,具 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是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二第366頁 、第371頁),是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乙節,足堪認定 。又被告抗辯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等節, 業經原告自陳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是系爭 契約業於原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即112年7月28日時終止乙情 ,亦足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期工作項目「與營造廠商 簽約完成」?如未完成,是否為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 實發生,而得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1.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全案管理服務費分4期給付,第1期款請 款條件為全案銀行融資信託簽約完成、第2期款請款條件為 營造廠商簽約完成、第3期款請款條件為結構體完成、第4期 款請款條件為所有權第1次建物總登記完成(見本院卷一第5 0頁)。其中第2期工作項目係要完成至系爭契約「附件一( 四)4.工程招標階段」,即包括施工圖及建材設備檢核檢討 、協助工程預算書文件編製、協助施工規範編製、發包文件 編製、營造廠商發包作業、召開發包會議、協助編訂工程合 約書、協助簽訂工程合約乙節,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50頁至51頁、第105頁)。另依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2年 5月17日對話內容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稱:營造合約不是 現在啦,我們是不是要等建照下來,那是不是五大管線都要 確認好了,發包了,我跟你的合約是發包了,確認好了,妳 錢才要給我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雖對此稱 被告誘導詢問(見本院卷一第480頁)及認被告僅擷取對話 片段,否認實質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此為 兩造間之私下對話,此部分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以誘導方式 詢問原告,原告亦未提出有關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完整對話 為何之說明,僅以前述理由空言否認證明力,委無足採,是 兩造主觀上均知悉第2期付款條件即為「與營造廠商簽約完 成、發包營造廠商」甚明。而與營造廠商簽約前之流程為須 先申請並取得建照變更設計核准文件、起造人變更核准及申 請並取得五大管線核准文件,將該文件送估算公司,估算營 造建材數量,同時將資料公開招標,核對投標廠商與估算之 營造建材數量是否相符與投標金額後,由符合營造廠商投標 、得標後再簽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6 頁至477頁),原告亦自陳要達到和營造廠商簽約完成,必 須完成包括建築設計完成設計圖、施工圖,依照設計圖估價 及選定營造廠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是可認 原告要達成系爭契約第2期請款條件,即應協助被告包括完 成設計圖、施工圖,並取得建照變更設計核准文件、起造人 變更核准及申請並取得五大管線核准文件,將文件送估算公 司,估算營造建材數量,同時將資料公開招標,核對投標廠 商與估算之營造建材數量是否相符與投標金額後,由符合營 造廠商投標、得標後再簽約乙節,應足認定。    2.經查,原告主張第2期工作項目除召開發包會議外,其餘部 分均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提出建築平面 圖、立面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313頁,即原證 6至11),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工作附表所載,前開文件之製 作日期均在112年3月27日之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377頁 ),即早於原告向被告申請第1期款之時間112年3月27日, 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頁),再 參原告提出系爭合建案申請建融文件,可知在第1期工作項 目即申請建融時,本須提供平面圖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8 9頁至195頁),是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圖面均係為達成 第1期之全案銀行融資信託簽約完成請款條件所為,與第2期 工作項目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454頁),應堪採 信。被告復抗辯原告未完成第2期工作項目之施工圖,未完 成第2期工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參卷附原告 提出之工作附表,確未記載原告有協助被告完成施工圖(見 本院卷一第369頁至37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第2期 工作項目等語,應足採信,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第2期工作項 目,從而,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期工作項目「與營造 廠商簽約完成」乙節,堪已認定。  3.原告復以地主陳烽堯等7人與昇曜公司所定之工程合約書稱 已完成與營造廠之合約簽約,進度已達到委託營造廠開工, 剩下發包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315頁至337頁 ),然就第2期款請款條件「營造廠商簽約完成」所指為被 告與營造廠簽約,此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 ,是原告以第三人與昇曜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認定本件已達成 第2期請款條件,自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其已介紹昇曜公司 予被告,係被告不願與昇曜公司合作,故意使條件不成就,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8頁),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該當事人有故意阻止其條 件成就之行為,始足當之。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不正 當行為,他方究應如何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誠信,均 應由原告舉證之。又倘他方故意促成條件成就係以不作為之 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經查,昇曜公司為掛牌延續建照效力之廠商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且依前所述,擇定 營造廠商之流程包括將文件送估算公司,估算營造建材數量 ,同時將資料公開招標,核對投標廠商與估算之營造建材數 量是否相符與投標金額後,由符合營造廠商投標、得標後再 簽約,則原告竟未依前揭流程及方式協助被告擇定營造廠商 ,而逕稱已將掛牌廠商即昇曜公司介紹給被告即係完成第2 期工作項目,實不足採,是昇曜公司既非踐行前開程序擇定 之營造廠商,被告本無與該廠商簽約之作為義務,原告自不 得以被告不同意與昇曜公司簽約即屬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復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等節,從而,原告稱其已將昇曜公司介紹予被告 ,係被告自己不同意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均無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報酬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1.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期請款條件,業如前述, 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第2期款報酬,自無理由。又按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48條第2項報酬之請求 ,以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委任契約者為限。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及系爭契約乃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負擔 舉證責任。查,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 期款之請款條件,亦未提出有關其為協助被告處理第2期工 作項目之事證,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不可 歸責於受任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報酬, 自無理由。  2.另原告提出安信建經網頁關於全案委託服務管理契約之敘述 內容稱全案服務管理契約分為統籌資金、建築設計、營造興 建、銷售計劃、物管售服等5大階段,並認統籌資金即為系 爭契約之第1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惟參系爭契 約將費用分4期,所約定之請款條件與前述之5階段亦有不同 ,原告何以得援引前開資料用以解釋兩造之契約約定?實有 可議。又縱依原告提出安信建經網頁關於全案委託服務管理 契約之敘述內容觀之,亦可知營造興建係在建築設計之後, 即應先完成建築設計包括提供機電、消防、保全、監控系統 及營建工法建議等內容,始進入營造興建階段(見本院卷二 第429頁),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協助被告完成建 築設計包括提供機電、消防、保全、監控系統及營建工法建 議等內容,又如何進入營造興建階段,而得請領該部分之報 酬?基上,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514萬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2-訴-3247-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6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債 務 人 梁聖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669-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羅鳳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鳳宜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7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17年10月2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3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0月24日止累計197,378元正未給付,其中191,674元為本金 ;5,404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羅鳳宜於民國110年07月14日向債 權人借款4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7月14日起至民國11 7年07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32採 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累計274,882元正未給付,其中26 7,052元為本金;7,530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2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1674元 羅鳳宜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3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67052元 羅鳳宜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3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242-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楓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周楓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7日止累計47,713元正未給 付,其中47,483元為消費款;23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483元 周楓傑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079-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92號 聲 請 人 陳金全 相 對 人 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7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1年8月29日 500,000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CH761795 002 112年4月17日 250,000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CH597445 003 112年10月6日 250,000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CH58998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792-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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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鐘于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鐘于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30,953元正未給付, 其中29,805元為消費款;1,14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 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05元 鐘于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PCDV-113-司促-3088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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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素貞於民國110年07月0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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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3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其中之玖仟柒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23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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