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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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許莉葳即益鑫果菜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 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乙份 (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利率依年利率2.93 %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2%,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 3%,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 ,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新臺幣126,309元及上開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 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8

PCDV-114-司促-408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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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信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零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下 同)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 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林信豪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8

PCDV-114-司促-41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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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温健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 中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6月15日、112年2月15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61,316元,及其中本金57,263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61,316 元及其中本金57,26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8

PCDV-114-司促-409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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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2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方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下同)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張方綺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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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382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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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淑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貳佰參拾柒 元,及其中陸萬柒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71,237元,及其中本金67,06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71,237元及其中本金67,0 6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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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408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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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淑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 1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99,52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 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 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3,259元及相關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 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 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525元 黃淑真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83259元 黃淑真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525元 黃淑真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83259元 黃淑真 暨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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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410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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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呂文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呂文欽於民國90年0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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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411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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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零參佰零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偉銘於112年10月2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920元 李偉銘 自民國114年0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347072元 李偉銘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38% 003 新臺幣389019元 李偉銘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4 新臺幣136297元 李偉銘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347072元 李偉銘 自民國114年0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新臺幣389019元 李偉銘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4 新臺幣136297元 李偉銘 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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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411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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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鳳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6月8日、109年4月15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92,794元,及其中本金89,677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92,794元 及其中本金89,67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89元 曾鳳如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80088元 曾鳳如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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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賴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下同)11 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賴嘉琪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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