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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芳岑即林佩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芳岑即林佩詩於民國109年07月28日向債權人 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7月28日起至民國11 6年07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 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 累計163,801元正未給付,其中158,516元為本金;5,19 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8516元 林芳岑即林佩詩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TCDV-113-司促-31050-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費政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三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費政憲於民國110年0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07月02日 起至民國113年07月0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付( 現已調整為2.47%)。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 期分期攤還,現尚欠聲請人5,485元整。期間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 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 民國113年06月03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延滯違約 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立有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 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1027-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46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NUR KHOLIFAH 阿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425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票-9446-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債 務 人 郭桂慧即豐礎飲食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34-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36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黃宣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36-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8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莫寓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83-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37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相 對 人 許仲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3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5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4日 CH266915 002 113年2月15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4日 WG0000000 003 113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4日 CH680612 004 113年2月2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4日 CH680613 005 113年5月2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4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票-9337-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7號 債 權 人 鄭銀環 債 務 人 利緯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387-20241022-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8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邱調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30,000元,到期 日113年9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票-9380-2024102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 相 對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44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 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 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 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72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92%,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並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訴訟費用資料, 暨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所陳報 之訴訟費用資料,兩造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 附之計算書所示。至於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因於第二 審減縮訴之聲明,該部分視為撤回,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已 如後附計算書備註記載;另聲請人主張其支付各審級律師費 用部分,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惟依前揭說明,得列為訴訟費 用僅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 ,方得將該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委任律師之酬金, 既未經最高法院酌定數額,自無從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 ,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臚列之國稅局查詢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提存費500元、影印費與規費147元、執行費80,171元 、地政規費120元等費用,非係於本件歷審訴訟審理進行所 必要之費用,且該等費用如係聲請假執行所生之費用,自應 於該等程序中審認、受償,而非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 之範圍,該部分之費用亦應剔除。而相對人另支出第三審訴 訟費用,依第三審裁定主文之諭知,既係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自無從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是不另列計。從而,本件當 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 聲請人預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264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1、詳108年司促字第29062號卷,頁6,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卷,頁33、3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21,382元,後於第二審減縮為6,807,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419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1,8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31845)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一審戶籍謄本費用 15元 詳第一審卷,頁29。 第一審鑑定費用 90,000元 詳第一審卷,頁555、581,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收據。 第二審鑑定單位資料調閱費用 3,000元 詳第二審卷二,頁315,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年8月27日收據。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396元 詳第二審卷一,頁11、15,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40元 詳第二審卷三,頁18,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說明: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第一審鑑定費用、謄本費、第二審鑑定資料費用,扣除其應負擔之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其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61,434元(計算式:100264+15+90000+0000-00000=161434)。 二、相對人其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50,936元(計算式:150396+540=150936)。   三、兩造支付之訴訟費用合計312,370元(計算式:161434+150936=312370),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92%,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7,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支出之150,936元,應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4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6444)。

2024-10-22

TCDV-113-司聲-147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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