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A03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A03(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A
01(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000年0月0
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2、A03收養被收養人A01
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1之生父A07、生母A08之同意,
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公證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1係收養人A02、A03之外甥女,雙方
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關係,且被收養人A01已成年,而兩造
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
之生父A07、生母A08、被收養人之兄弟姊妹皆表示同意本件
收養,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
年9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
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養聲-7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