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博文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A03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A03(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A 01(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000年0月0 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2、A03收養被收養人A01 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1之生父A07、生母A08之同意, 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公證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1係收養人A02、A03之外甥女,雙方 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關係,且被收養人A01已成年,而兩造 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 之生父A07、生母A08、被收養人之兄弟姊妹皆表示同意本件 收養,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 年9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 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3

SLDV-113-司養聲-71-2024111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700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林素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保險)強制執行,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三商美邦人 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13

CTDV-113-司執-79700-2024111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388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星嬑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蔡金海(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1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13

CTDV-113-司執-8038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嚴美麗(即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被 告 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鼎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紫鈴 徐坤堂 徐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及如附件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件 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發公司)為建築地 點「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築執照「108南工造字第 4148號」所示三發夢時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起造人, 系爭建案緊鄰原告、選定人巴東華、巴洛克、阮英豪、羅詩 文、顏郁芬、陳奕聖、羅黃五妹、鄭鈺陵、韓心怡、官法全 、陳詠貞如附件所示住處。  ㈡被告三發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初施作系爭工程起,每日均自 上午7時至晚間6時施工,且曾施工至凌晨0時,產生高分貝 噪音,經原告以手機APP測量分貝數值,發現日間下午3時許 所測得之噪音高達82分貝,且平均超過73分貝,已嚴重影響 原告及選定人之居住安寧,使原告及選定人受有精神上損害 ;被告三發公司亦未依法設置相關防塵布、鋪設鋼板、洗車 台等空污防制措施,致施工所生粉塵空氣污染侵入原告及選 定人所有動產及住處内,影響日常生活與空氣品質甚鉅,致 原告及選定人需定期支出清潔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三 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鍾鼎晟為被告三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業務之執 行,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及選定人受有上開損害,自應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三發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件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發公司雖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然系爭建 案係由訴外人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富祥公司) 擔任承造人,負責營建系爭建案,被告三發公司實非侵權行 為人,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與被告鍾鼎晟就被告三發公 司經營決策之業務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頁):  ㈠被告三發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並由京富祥公司擔任系 爭建案之承造人,負責營建系爭建案。  ㈡系爭建案緊鄰原告即被選定人、選定人巴東華、巴洛克、阮 英豪、羅詩文、顏郁芬、陳奕聖、羅黃五妹、鄭鈺陵、韓心 怡、官法全、陳詠貞如附件所示住處。  ㈢原告、選定人巴東華、巴洛克、韓心怡、陳詠貞、顏郁芬、 羅詩文、羅黃五妹、陳奕聖、阮英豪、官法全、鄭鈺陵、訴 外人陳永順、邱瑀涵、梁淑雅、李順乾、蔡宗霖曾就系爭建 案所生之損害,於111年7月26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 請調解,嗣於同年10月11日撤回對被告三發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鍾鼎晟之起訴,並與被告三發公司以本院111年度南 司調字第207號調解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侵權事實」欄 所示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及選定人受大量噪音及粉塵空氣汙 染,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影響身體健康、居住安寧權等非財 產上損害,上述侵害行為之侵權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三發公司 ?  ㈡承上,如是,被告三發公司是否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鍾鼎晟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三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9條與 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 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時,製造大量噪音、粉塵,影響 原告及選定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三發 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將系爭建案交由京富祥公司承攬 興建,身為定作人之被告三發公司,對於系爭建案施作期間 ,現場之施工方式、防護措施等不負監督、管理責任,故被 告三發公司對其承攬人即京富祥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並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三發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之情,是原告請 求被告三發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及清潔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  ㈢原告主張侵害行為之侵權行為人,既非被告三發公司,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鍾鼎晟對於被告三發公司業務之 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既未盡舉 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鍾鼎晟與被告三發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DV-112-訴-93-202411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95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電話:00-00000000#2160 債 務 人 洪鈺涵即洪一鳳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居住所設籍在屏東縣東 港鎮,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之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08

CTDV-113-司執-78959-2024110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4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73419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內惟郵局之之存款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 記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_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08

CTDV-113-司執-73419-2024110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1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魏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已除戶,而其最後居住 所所在地設籍在嘉義縣太保市,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之債務 人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08

CTDV-113-司執-79146-2024110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世峰 債 務 人 詠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大仁(歿) 人 債 務 人 蔡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78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勝裕福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大寮區 區,有債務人勝裕福之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06

CTDV-113-司執-78328-202411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王建超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左營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建超所有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06

CTDV-113-司執-78368-202411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龔武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龔武田所有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06

CTDV-113-司執-78369-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