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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8號 原 告 金德明 被 告 林明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審附民-3168-202503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8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記 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致周其陷於錯誤」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丙○○111年11月9日因另涉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之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㈤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復供稱: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自首規定之適用: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如犯人於他案受訊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犯 罪,一併予以供出而受裁判者亦屬此所稱之自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 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 」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 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 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而所稱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 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 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 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 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即前案)為 警拘捕而接受警詢、偵訊,旋於翌日(9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 或員警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檢、警供稱提供本案常助工 程行一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52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憑,而告訴人甲○○則於112年1月5日始至派出所製作調 查筆錄,並提出本件告訴,是員警因前案拘捕被告時,並不 知悉被告有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亦即員警於前案中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有本案犯行 之合理可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員警陳明其 犯罪,嗣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應屬自首無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員、帶辦人員之工作,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 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被告尚未獲得利益、其 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廚具工作、家中 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實際尚未獲得對價一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 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88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藍道」、「奶茶」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控員、帶 辦人員之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將其以常助工程行負責人名義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常助 工程行,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周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 ,復隨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 方式收受詐欺取財之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提供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第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0 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以共同正犯之意思加入暱稱「 藍道」之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擔任控員、帶辦人員之工作,並將一銀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詐欺、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即前案)為警拘捕而接受警 詢、偵訊,旋於翌日(9日)經士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再見可佐,係在本件告訴人匯款之後, 本件復查無復無被告於遭前案查獲、羈押後仍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或因此獲有利得之相關事證,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即應已中斷而中止,難認被告應就 嗣後之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共負其責,被告所為應屬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藍道 」、「奶茶」、「阿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 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原名 黃金美 ) 111年10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1時56分 2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3-14

PCDM-113-審訴-854-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1號 原 告 周郁芬 被 告 鄭穎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附民-491-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黃庭妮 被 告 陳家忻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附民-314-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意萱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仍」以下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第10行至第11行「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 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末2行「隱匿犯 罪所得」以下補充「,詹意萱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4 8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意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劉諭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調解筆錄各1份」。  ㈢程序方面另補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無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洗錢犯行 (見偵查卷第133頁),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 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 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詹意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張東」、「李明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諭姍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詐欺犯罪,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亦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現就讀專科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1名成年女 兒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其諒解 ,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 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48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未扣案 ,被告雖與告訴人以70萬元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前 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 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併此指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依指示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 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詹意萱應給付劉諭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10萬元,餘款60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6號   被   告 詹意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意萱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屬詐欺犯罪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東」、「李明軒」之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 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詹意萱於 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張東」,再由「李明 軒」於113年3月某日與劉諭姍假交友聊天,待取得劉諭姍信 任後,即向劉諭姍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使劉諭 姍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詹 意萱上開帳戶,再由詹意萱依「張東」指示提領上開款項, 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張東」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截斷金流、躲避檢警查緝,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劉諭姍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諭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意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諭姍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詹意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單1份。 2、被告與「張東」對話紀錄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意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東」及「李 明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 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本案 詐欺集團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亦應列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11日10時29分 3萬元 2 113年4月11日14時18分 2萬元 3 113年4月11日21時37分 5萬元 4 113年4月12日10時16分 50萬元 5 113年4月12日12時2分 5萬元 6 113年4月12日14時8分 5萬元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2429-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9號 原 告 陳柏廷 被 告 林明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審附民-3169-20250314-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黃莉惠 被 告 俞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交附民-28-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張秀好所有、」以下補充「賴廣耀所使用」、第4行「 本案機車」以下補充「,已發還張秀好」、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本院卷)」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行竊,不勞而獲,又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 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 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於偵、審程序中 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清潔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87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見 張秀好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徒手轉動鑰匙發 動引擎,竊取本案機車得逞,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二、楊俊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市 ○○區○○路00號之頂好Wellcome超市三民店,飲用330ml之金 牌啤酒3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 事休息酒精尚未退散,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至翌(19)日0時29時間不詳時間,騎乘本 案機車上路,並於113年8月19日0時30許,將本案機車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89號1樓之統一超商蘆民門市前。 嗣於113年8月19日0時43分許,因民眾報警反應楊俊仁渾身 酒氣尾隨其等進入上址超商,遭民眾上前詢問後又對民眾大 聲叫囂等情事,員警到場後發現楊俊仁身上有酒味,且正欲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遂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復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俊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法,竊得本案機車並騎乘該車離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之男友於113年8月16日21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巷弄內,一時疏忽未將機車鑰匙拔下,嗣於113年8月18日19時許,發覺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機車查獲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3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本案機車之行車軌跡畫面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14

PCDM-113-審交易-1851-202503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茹 梁素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雅茹與梁素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6 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興化國小旁,因故發生 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陳雅茹徒手、梁素珍持 便當盒及徒手互毆,致陳雅茹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損傷、腦 震盪、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梁素珍則受有前胸 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 雅茹、梁素珍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雅茹、梁素珍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易-122-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黃柏霏 被 告 俞詠祥 陳家忻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附民-28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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