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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1346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關於 被繼承人周泱奎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泱奎之債權人,為查明周 泱奎繼承人及遺產清冊,以確保聲請人債權,爰聲請閱覽本 院94年度繼字第1346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 、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 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 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0

TPDV-114-家聲-34-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董繼芳天后帝后(原名董繼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701元 董繼芳天后帝后(原名董繼芳) 自民國100年08月2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31095元 董繼芳天后帝后(原名董繼芳) 自民國100年0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 附件: 緣債務人董繼芳天后帝后於93年02月0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 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 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 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 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2025-03-20

TPDV-114-司促-3593-202503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 96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0

CYDV-114-司促-2003-202503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佳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993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0

CYDV-114-司促-2004-202503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曾元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6,769元,及自民 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0

CYDV-114-司促-2002-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永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永發於93年06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194元 陳永發 自民國97年0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47851元 陳永發 自民國97年0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99%

2025-03-20

PCDV-114-司促-7152-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1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蔣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暨 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蔣玉琪於民國106年04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 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20

PCDV-114-司促-7319-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承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承政於民國92年08月08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0

PCDV-114-司促-7147-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福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福興於93年09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3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2808元 黃福興 自民國97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2% 002 新臺幣85733元 黃福興 自民國95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2%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2808元 黃福興 自民國97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85733元 黃福興 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20

PCDV-114-司促-7322-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耀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耀升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20

PCDV-114-司促-732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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