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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瓊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瓊瑜於民國111年10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04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0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6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0月17日止累計202,426元正未給付,其中200,256元為本金 ;1,47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4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00256元 林瓊瑜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62%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9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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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339號 債 權 人 名人空中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毅 債 務 人 范展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參佰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促-2733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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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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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3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祥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0021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3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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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1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佩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2,78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1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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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4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施佳晴即施佳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963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47-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3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楊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7698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33-202410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43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CARCABUSO CATHERINE RAMOS(凱司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其中之捌萬零伍佰肆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票-9943-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方佩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1月12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29,741元, 及其中本金28,91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3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97元 方佩琦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16521元 方佩琦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26-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4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黃孔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3421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1230元,共計新臺幣24651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41-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8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曾騰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28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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