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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8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嚴敬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98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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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9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郁慈即陳素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 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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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559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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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PAULO HAZEL SOTER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柒萬肆仟 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票-150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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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零五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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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票-171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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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MACEDA BABYLYN RODRIGUEZ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其中之參萬捌仟貳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票-159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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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亭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柒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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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594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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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江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中之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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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洪松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爰相對人洪松賓於:(1)民國9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 其他約定條款為證。(2)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 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按8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 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 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 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5,055元整,及其餘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延滯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6,965元 洪松賓 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138,090元 洪松賓 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138,090元 洪松賓 自民國94年 12月12日起 至民國110年 7月19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70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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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蔡子淵 相 對 人 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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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木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木棋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4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54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3日止累計185,995元正未給付,其中179,223元為本 金;6,591元為利息;18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9223元 王木棋 自民國114年03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54%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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