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信蒼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
雲林縣○○鄉鎮○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潘信蒼騎
車行經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19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信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第K2SA30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駕駛慢
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
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08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
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
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復衡酌被
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
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公眾危
險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詳警卷第6頁
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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