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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信蒼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 雲林縣○○鄉鎮○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潘信蒼騎 車行經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19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信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第K2SA30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駕駛慢 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 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08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 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 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復衡酌被 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 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公眾危 險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詳警卷第6頁 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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