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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6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麗湘 蔡承漢 周美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036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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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6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金弘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崇閔 相 對 人 沈培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壹萬貳仟元,其中之 參佰零捌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3-司票-1246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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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3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啟豪 黃楷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833,420元,其中之新臺幣855,596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33,420元,到期日113年9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55,5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033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李福軒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 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伊清償2期後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上 訴人竟依未到期本金餘額之百分之12計算,向伊收取違約金 92萬8896元。該違約金約定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應屬無效;且係乘伊需錢孔急所為之約定,應得減輕伊給付 。又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減至依未到期本金餘額之百 分之2計算即15萬481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4 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7 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4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目的 ,乃被上訴人有按契約存續期間收取利息之期待利益,若上 訴人提前清償將使被上訴人喪失部分可預期之利息,故有該 違約金之約定,約定之利率並未逾越法定利率之上限,上訴 人基於自由意願與伊訂約,自無顯失公平情事;且依上訴人 之學經歷,本件並無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與之締約之情。本 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金額,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如原審卷第23頁所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給付896萬7611元清償契約債務完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6、110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 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 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 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 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 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 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第2項約 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如欲於分期付款開始後20期(含) 內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 餘額之12%計付違約金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超過20期 清償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3%計付違約金予甲方。 乙方不得於各期應付款期間未屆至前,以補期付款方式請求 甲方減免違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提前一 個月預告通知甲方。」等語(下稱系爭條款,原審卷第23頁 、參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兩造就上訴人提前清償時應如何 計付違約金約定如系爭條款。系爭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 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固屬於定型 化契約條款,揆諸系爭條款之約定,乃被上訴人本有按契約 存續期間收受利息之期待利益,倘上訴人提前清償致被上訴 人喪失部分可預期之利息,而事先約定於上訴人提前清償時 應支付違約金以為補償。審以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締約雙方本得充分選擇締約對象、 締約條件之機會,並盱衡自身能力並基於自身利益之決定是 否簽訂契約,於此前提下,對契約條款之效力自應予尊重; 又系爭條款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規定 ,是兩造於盱衡借貸本金及利息、雙方履約能力及風險、違 約時應負之違約責任等因素,於未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5 條規定之情形下,以系爭條款為有關期限利益及違約金之約 定,尚無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一造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一造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情形,且上訴人如認系爭條款約定違約金過高,於忖度自 身經濟能力後,亦得選擇向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借貸金錢,並 非一定要向被上訴人借貸,是本院綜合考量前揭所述系爭條 款之內容及目的、兩造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 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等因素,認系爭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難以閱讀,伊簽約時不清楚提前解 約之違約金若干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除標題外之本文文字 ,字型大小均相同,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 ,並無難以注意或辨識系爭條款存在情形,且系爭條款載明 上訴人不得任意提前清償債務、如提前清償應賠付違約金之 旨,並列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實無難以理解或易遭誤解之 處。系爭契約第2條本文復約明:「立書人之個別磋商條款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確認已於合理期間內詳讀並了解本契 約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已了解並同意」、系爭契約簽 章欄首亦陳明:「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詳閱本 契約書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業已了解並同意」等語, 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衡情對所簽屬契約之內容 ,自有審視之能力,果上訴人於議約時不同意系爭契約內容 ,當無於系爭契約簽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理,上訴人既已 於系爭契約簽名及用印,其主張自己於簽約時未得獲悉系爭 條款之約定云云,顯悖於常情,自無足採。至上訴人提出其 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至22頁)記載貸款完成 多日才收到契約書云云,為其片面之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有 無理由?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 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 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 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縱有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核屬 其主觀需求,非被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 人係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系爭契約抑系爭條款之 約定,且系爭契約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既係兩造衡量借 貸資金之需求及貸與資金之成本後合意所為,並無顯然欠缺 衡平關係,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本件無從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違約金給付 。  ㈢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條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未約定除 此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 認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性質。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 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即違 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 決參照)。   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分期付款本金:800萬元整;利 率:年利率百分之15.11(固定利率);分期付款總價:155 5萬2000元整;期付款:12萬9600元整;付款期間:111年10 月1日至121年9月1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乃係約定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15.11之定有期限之債務。再依系爭條款約定 :「乙方(按即上訴人)如欲於分期付款開始後20期(含) 內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 餘額之12%計付違約金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超過20期 清償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3%計付違約金予甲方。 乙方不得於各期應付款期間未屆至前,以補期付款方式請求 甲方減免違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提前一 個月預告通知甲方。」等語;復按民法204條規定:「約定 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 。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 約除去或限制之。」雙方復約定上訴人如欲提前清償全部或 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依系爭條款約定給付所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惟上訴人依民法第204條規定,於經1年後並於1個月 前為預告,得隨時清償原本。本件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限制清 償期間為1年,上訴人係在給付第2期款(即第2個月)後未 滿1年之情況下提前清償借款,使被上訴人因而減少10期( 即第3期至第12期)之利息收入。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攤還利息及本金,以本 案分期付款方式之「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回推後可知上 訴人各期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提前清償受有第3期至第12期之利息損失合計98萬2 565元(99,992+99,619+99,241+98,859+98,472+98,080+97, 683+97,281+96,875+96,463)。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條 款收取之92萬8896元違約金相當,自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 款收取之違約金有何顯然過高之情形。並考量兩造於簽約前 本應自行審慎評估履約能力,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上訴人 履約所必要之限度,且上訴人就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 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暨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 金數額尚未過高。本院核無可酌減情事。  ㈣基上,兩造以系爭條款約定上訴人提前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情形,亦無因民法第74條、第252條規定而應減低數額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收取之違約金,自屬無據。又本件違約金既無庸酌減,上訴人是否已任意給付本件違約金而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4條、第252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7萬40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本金800萬元;10年、120期;每期還款12萬9600元): 期別 攤還本金 攤還利息 期付款 本金餘額 1 28,877 100,723 129,600 7,971,123 2 29,240 100,360 129,600 7,941,883 3 29,608 99,992 129,600 7,912,275 4 29,981 99,619 129,600 7,882,293 5 30,359 99,241 129,600 7,851,935 6 30,741 98,859 129,600 7,821,194 7 31,128 98,472 129,600 7,790,066 8 31,520 98,080 129,600 7,758,546 9 31,917 97,683 129,600 7,726,629 10 32,319 97,281 129,600 7,694,311 11 32,725 96,875 129,600 7,661,585 12 33,137 96,463 129,600 7,628,448 總額 371,552 1,183,648 1,555,2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1-14

TPHV-113-上易-90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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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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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朝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許朝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受款人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或其指定人,到期日為113年1月17日,利息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明之本票1紙予聲 請人,並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 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計1,702, 521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發 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表示意見,經於同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 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2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 ○○ 0000 68.76 1分之1 重測前:○○○段000-0地號 002 澎湖縣 ○○○ ○○ 0000-0 11.40 1分之1 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20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00 ○○○0000號 ○○○○○段0000地號 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農民住宅 一層:44.13平方公尺;二層:44.13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6.00平方公尺;總面積:94.26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72年7月11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3

PHDV-113-司拍-20-2025011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6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2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923,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3

SLDV-113-司票-30262-20250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6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居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3

SLDV-113-司票-30263-20250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6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3

SLDV-113-司票-30260-2025011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0

SCDV-113-司票-2666-202501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6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聯邦第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采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69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098,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692,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09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76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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