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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 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 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 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但無同條例第134條事由),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1 3年5月16日確定。嗣伊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 所示金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上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各債權人陳報屬實(本 院卷第67、70、75、79、81、8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本院卷第37至47頁)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49頁)、郵政匯票影本(本院卷第53、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既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所示金額,則普通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已達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 達按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 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所附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第142條第2項規定製作之表格)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A) 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數額(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C)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8,487 49% 3,718 10,866 7,148 585,697 581,979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973 6% 438 1,331 893 68,995 68,557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3,925 12% 868 2,661 1,793 136,785 135,917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618,628 10% 785 2,218 1,433 123,726 122,941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8,692 11% 811 2,439 1,628 127,738 126,927 6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2,679 12% 918 2,661 1,743 144,536 143,618 合計 5,937,384 100% 7,538 22,176 14,638 1,187,477 1179,939

2024-11-22

MLDV-113-消債聲免-2-202411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0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吳真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桃園市觀音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1-20

PCDV-113-司執-182045-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7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郭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 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7471-2024111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96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季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投 保、郵局存款等財產情形,惟債務人蔡季凌之住所係在新北 市中和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9

KLDV-113-司執-36963-202411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子畇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子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受理,於111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 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 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 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111年12月至113年5月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1 13年6月起照顧父親,無業,由前夫每月資助生活費2萬多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1至152 頁),並有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137頁)、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143至14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至 4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43至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3萬多元,113 年6月之後為2萬多元(本案卷第152頁),並未提出各項目金 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17,303元計算。  ⑶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學費3,000元至113年5月止(本案卷 第123至125頁),然其陳稱女兒在飲料店打工,每月薪資1萬 餘元(本案卷第119頁),是否有受扶養必要,已有可疑,且 未提出其女之所得財產資料、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個人 保險資料等收入資產證據,因此不予列計。又縱使列計扶養 費支出3,000元,仍不影響其開始更生後仍具清償能力且收 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之情形(詳後述)。  ⑷其雖於113年6月開始有短暫失業以照顧父親之情形,惟:  ①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 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 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 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 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 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 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  ②查債務人僅暫時照顧身體不佳之父親,非長期失業,且其為6 2年5月出生,尚未達屆齡退休年齡,仍具保母工作能力,因 此以其擔任保母工作通常可獲取之月收入約30,000元來評估 其償債能力。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固定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 ,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母,109年度薪資為488,000元,110年度為460,800元 ,109、110年均領有年終獎金32,000元及三節獎金各1,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9至18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2頁)、租屋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至3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 調卷第12頁正反面)、薪資表(調卷第31頁、更卷第163頁)、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更卷第162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 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18,800元(488,000+460,800+32, 000×2+3,000×2=1,018,8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為25,382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更卷第18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前配偶出 具之證明書為證(調卷第15至16頁、更卷第229頁)。而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9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5,71 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無提 出各支出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736元(15,719×12+16,009×12=380,7 36)。  ⑶債務人主張負擔長女洪○昕之扶養費,每月支出7,500元(更卷 第181頁)。經查,洪○昕係95年6月生,109年度至110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 戶口名簿(調卷第23頁)、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85至186頁)、109年至110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39、171頁)、勞 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更卷第193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至36頁)、學生證(更卷 第18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84頁)、離婚協議書 (更卷第197頁)、健保投保(轉入)申請表(更卷第198頁)附卷 可憑,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洪○昕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即109年度、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 活費之1.2倍,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再由債 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債務人就洪○昕應負擔之扶養費 應以143,994元【(11,890×12+12,109×12)÷2=143,994】。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18,800元,扣除自 己380,736元及子女143,99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94,07 0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494 ,07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1至92頁)。查,前在債務人 聲請更生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7月15日之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6至218頁),其所投保之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之情 形,有各該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佐(更卷第146至151、233至 234頁、第230至231頁、232頁)。之後再提出列印日期為113 年10月2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69頁), 顯示僅剩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南山人保單則已失效。 因此,並無債權人所主張之情事。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 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等資訊,以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本案卷第74頁)。經查,債務人於 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0月1日及113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20 日均有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 第27頁)。據債務人辯稱一為跟隨胞姊陳子溱所任職喬鋒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鋒公司)去法國旅遊,一為家族旅遊 去韓國,都是由姊姊出錢等語(本案卷第153頁),並提出喬 鋒公司員工旅遊同意書(本案卷第165頁),顯示年資20年以 上員工補助團費100%,並且補助1位眷屬團費100%;及陳子 溱之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63頁),顯示其任職在喬鋒公司 已超過20年等情,堪認法國旅遊並非債務人出資。再者,債 務人主張去韓國旅遊是由陳子溱出資,亦提出陳子溱出具之 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67頁),難認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有隱匿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及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要件。  3.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4111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2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洪慧慈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洪慧慈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 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1-18

PTDV-113-司執-76281-2024111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51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曾佩珊即曾雅慧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佩珊即曾雅慧對第三人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1-14

PTDV-113-司執-75513-20241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俊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俊龍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12

KSDV-113-司執-135849-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煜奇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EN YU CHIH EUGENE (陳昱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徐煜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 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 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 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 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 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4,310,576元,前曾於本院進行債 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並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惟後 因本件債權人之回函陳報聲請人積欠迄今之債務數額,已逾 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復於113年11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7號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 ,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7,618,472元,此有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下稱更生卷 )內可參,其中債權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精技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數額,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等情,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轉清 算程序。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調解不成立,因積欠債務總 額已逾1200萬元,依前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具狀聲請本件清 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61年次,曾到庭陳述其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副課長,這份工作從事10多年,薪資結構比較特殊,為 每月薪水28,000元,年終獎金一般有40多萬元左右,每四個 月會有考績獎金約2萬多元左右,考績獎金在中秋、端午、 春節發,還有一個月加班費2,000元至3,000元,依當時公司 狀況而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更生卷第279、28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0年 度給付總額為884,16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859,135元, 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72,637元(計算式:〈884 ,160+859,135〉÷24,見限閱卷第13、15頁)。本院即暫以72 ,6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5筆個人保險、5 筆團體保險,及一台機車(見限閱卷第19-28頁、見更生卷 第280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 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父親扶養費5,692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扶養費部分已 與二名手足共同分擔,父親為28年次、母親為37年次,父親 名下有一台車子,應該有領老人年金、母親名下有一間房子 ,母親領有老人年金及月領勞退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更 生卷第280頁),可知聲請人父母親尚有其他扶養人,且聲 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聲請人父母扶養費 應予剔除。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部分,並未餘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 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每月收入約72,637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雖尚有餘額,惟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17,618,472元,已如 前述,且尚有二家債權人未陳報迄今之債權數額,待清償之 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數筆及 機車一台,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2

SCDV-113-消債清-45-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宜璉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96,74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796, 7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4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台灣土地銀行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元;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25元;第一銀行帳戶,於95年3 月3日存款餘額為48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 餘額為389元;台灣企銀的帳戶,於113年3月29日存款餘額 為446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911元。又查,聲請人沒有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凱基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 保險單,目前保單的解約金,合計總共142,756元(詳本院卷 第89頁及第91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約於92年至93年間為開店周轉,辦理信貸及 使用信卡,而積欠借款。嗣後多年前投資失敗,後薪資收入   扣除還款金額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只能借貸渡日,負債愈 益累增難以償還。伊因為當時做生意失敗,又沒有其他收入 ,變成一直借新債來償還舊的債務,後來入不敷出,所以無 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扣除伊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費用每月支出6,142元,合計23,218元後,每月 剩餘額為4,782元。伊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000元 ,共分72期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為504,000元,約占原債務 總金額之28.05%。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 之債務,合計共1,796,745元。而查,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0 4,78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9日 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7,395元(其中本金為36 ,280元、利息為117,476元、違約金為13,639元);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1,147,705元(其中本金為264,576元、利息為880 ,729元、違約金為978元、執行費為1,422元)。另在調解程 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30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8,688元(其中本金為194,263元、 利息為634,4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9月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329元(其 中本金為23,104元、利息為77,037元、違約金為4,302元、 其他費用為88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 10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7,246元(其中 本金為141,478元、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415,768元)。另 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 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金額為1,141,306元(其中本金363,822元、利息與違約金及 其他費用為777,48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金額為205,683元(其中本金53,702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 費用為151,9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 為218,564元(其中本金56,835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為161,72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 額為336,422元(其中本金為146,363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為190,059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400,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2,92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163元,予以 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該在於6,547,21 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 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還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 000年0月出生,目前約5歲,有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主張 伊與配偶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平均每月負擔6,142元(詳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卷宗第10頁;計算式:147, 412元÷24個月=6,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參酌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3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6,142元後,每月剩餘額約4,782元。而以此數額,如果 欲清償之前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547, 211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911元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142,756元後,也仍然還有6,403,544元之債務,至少需要   1,339元個月即11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 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開店周轉,辦理信貸及使用信卡 而積欠借款,嗣後投資失敗,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只能借貸 渡日,因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 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陳 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9日 所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的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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