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喪失期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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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8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羅方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1,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方琦於民國112年03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3日止累計261,618元正未給付,其中255,219元為本 金;6,39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6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5219元 羅方琦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2024-12-18

MLDV-113-司促-868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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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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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偉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4,5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2月 23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12,61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2年7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10.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0,939元及相關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 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緣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1 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 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 款84,19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四、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 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6,83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五、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6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2610元 黃偉明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2 新臺幣80939元 黃偉明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003 新臺幣84198元 黃偉明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9% 004 新臺幣86833元 黃偉明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2610元 黃偉明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80939元 黃偉明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84198元 黃偉明 暨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86833元 黃偉明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8

MLDV-113-司促-867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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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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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蕭捷云即蕭惠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7,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捷云即蕭惠軒於民國112年06月17日向債權人 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11 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累計48,631元正未給付,其中44,961 元為本金;3,57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蕭捷云即蕭惠軒向債權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13日止累計88,910元正未給付,其中82,317元為消費款 ;6,59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003)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 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6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961元 蕭捷云即蕭惠軒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6803元 蕭捷云即蕭惠軒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25514元 蕭捷云即蕭惠軒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18

MLDV-113-司促-868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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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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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厚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058元,及其中24,818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8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 7,058元,及其中本金24,818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27,058元及其中本金24, 81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8

MLDV-113-司促-867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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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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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鍾幸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4,0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鍾幸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2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3日止累計144,034元正未給付,其中139,075元為本 金;4,259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6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9075元 鍾幸庭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12-18

MLDV-113-司促-869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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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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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葉俊敏即葉旻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零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俊敏即葉旻修於民國109年08月27日向債權人 借款7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8月27日起至民國11 6年08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9 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 累計330,523元正未給付,其中326,546元為本金;3,27 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葉俊敏即葉旻修於民國111年06月28日向債權人 借款2,49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8日起至民國 118年06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 .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 止累計1,879,565元正未給付,其中1,845,992元為本金 ;32,873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6546元 葉俊敏即葉旻修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9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葉俊敏即葉旻修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78%計算之利息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62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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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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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韋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88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26,77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28,881元, 及其中本金26,77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58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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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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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周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7,69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周恩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 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 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59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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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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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君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君儀於民國111年09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30日起至民國116年09月30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累計143,3 60元正未給付,其中140,750元為本金;2,610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債務人陳君儀於民國113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64,1 37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5月17日起至民國120年05月1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累計260,9 19元正未給付,其中255,014元為本金;5,605元為利息 ;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陳君儀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8日止累計33,471 元正未給付,其中33,050元為消費款;421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 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0750元 陳君儀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55014元 陳君儀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33050元 陳君儀 自民國113年12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62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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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范盈家即范雨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范盈家於民國103年07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3年07月03日起至民國117年06月20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46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累計29,707 元正未給付,其中23,187元為本金;6,520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范盈家於民國103年07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97,52 6元,約定自民國103年07月03日起至民國117年06月20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46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累計20,784 元正未給付,其中16,217元為本金;4,567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范盈家於民國104年08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08月27日起至民國117年06月20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46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累計50,034 元正未給付,其中39,059元為本金;10,975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187元 范盈家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4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6217元 范盈家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4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39059元 范盈家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46%計算之利息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62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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