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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黃嘉怡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夫 黃騰誼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祿 被上訴人 黃啓彰 黃啓超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財 被上訴人 黃振祥 訴訟代理人 黃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369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36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民國113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可 保留兩造及伊家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及使用之建物,均無須 拆除而得以繼續使用,為最佳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則會導致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遭拆除之危險,不符 合經濟原則,應非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於原審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判決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不再 主張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祖產,伊等願繼續維持共有,因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故僅將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 單獨分割出來,並留設臨路寬度大於4 分之1給上訴人,即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竹崎地政113年2月2日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1 ,0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2 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且伊等同意於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均可 繼續使用,不拆除建物。又系爭土地上附表二編號J建物之 所有人並非上訴人,故系爭土地之分割與該農舍無關,原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 係於107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6年9月12日 )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第16條規定(原審卷第17、19頁土地登記謄本、第63 頁竹崎地政函)。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圖如竹崎地政113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即原判決附圖四,本判決附圖三),地上物現況及共有 人使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J建物,於77年1月29日經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5頁),起造人為上訴人之父黃宗成, 其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黃昱榮(上訴人之弟)、其孫即 訴外人黃宥鈞(上訴人姪子)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歐美雪現居住在該農舍,於105年5月3 日取得黃朝鎮、被上訴人黃秋夫、黃緄山(即被上訴人黃振 財、黃振祥之父)、被上訴人黃振祿、黃宥鈞之同意,在該 建物上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期限20年(同卷第251至255 頁)。  ㈣被上訴人7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原審卷第107、103 至104頁、本院卷第264頁)。  ㈤系爭土地右側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為被上訴人7人與黃昱榮、黃宥鈞所共有(本院卷第283至28 5頁)。經黃昱榮對其他共有人訴請原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 度嘉簡字第94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同卷第287至296頁), 現上訴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即系爭土地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為何?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 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 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分割應 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8日以分 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6年9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依兩造分別主張之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均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被上訴人共同取得部分,面積均為3 ,277平方公尺,大於0.25公頃;而上訴人取得部分,面積雖 僅有1,092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共 有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受該項本 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之限制,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院確定判決分割為單獨 所有,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兩造主張之 上開分割方案均僅分割為2筆土地,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 故無依農發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亦無依法 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縱 前後不一,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之問題。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 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 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情形暨通行道路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7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涉及前揭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情感及共同利用、規劃之利益,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 本件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及被上訴人共同 取得各1筆土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被 上訴人則主張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經查:  ⒈上開2方案均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惟 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將上訴人分配於系爭土地左側 之編號A部分土地,雖與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右側之編 號B部分土地均有臨路(即南側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而均得以對外通行,但編號A部分土地之形狀呈北窄南 寛,將使整筆土地之上半部均不易利用,且其南側如附表二 編號M之種植果樹部分土地雖為上訴人現使用範圍,但其北 側如附表二編號L、K之種植果樹部分土地,則分別為被上訴 人黃振祿、黃振財現使用範圍;另上訴人所有附表二編號N 建物,及其家人黃昱榮、黃宥鈞共有、其母歐美雪現居住使 用之附表二編號J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已保存登記 建物(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均位於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B部 分土地,將使上訴人及其家人面臨日後無法保存上開2棟建 物及繼續居住使用之風險,故此方案非但與兩造使用現況不 一致,且對於上訴人極為不利,僅考量被上訴人單方之利益 ,實難認為公允,應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稱其等同意於 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均可繼續使用,不拆除建物等語, 惟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在創設原共有人間新的所有權關係,因 此,除非兩造於分割後另達成合意保留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 ,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否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上開主 張仍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日 後亦難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之後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⒉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由上訴人分得其與家人現居住、 使用之編號甲部分土地;而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 ,除附表二編號M左側之種植果樹部分土地原為上訴人使用 範圍外,其餘受分配範圍均為被上訴人現所使用範圍,包含 附表二編號L、K部分分別由被上訴人黃振祿、黃振財種植果 樹,及被上訴人黃秋夫所有編號P、G之建物、被上訴人黃騰 誼所有編號H之建物、被上訴人黃振財、黃振祥所有編號A之 工寮、被上訴人黃振祿所使用編號C之工寮均坐落其上。此 方案可使兩造維持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並保存共有人 或其家人各自所有、居住、使用之建物均無遭拆除之風險, 符合兩造間最大之經濟利益,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面臨南 側道路,亦無通行困難。又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編號乙部分土 地,雖呈不規則形狀,然此係遷就附表二編號P、H建物坐落 位置所致(分別為被上訴人黃秋夫、黃騰誼所有);且附表 二編號P、H、G建物之一部分基地係坐落系爭土地之鄰地即 同段000-0地號建地,為被上訴人7人與黃昱榮、黃宥鈞所共 有,現亦進行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是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日後亦有與鄰地即同段 000-0地號建地合併使用之必要,以達保存附表二編號P、H 、G建物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並未因分得之編號乙部分所呈 不規則形狀而受有特別之不利益。  ⒊至於上訴人依附圖一方案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其南側臨 路寛度之比例,雖超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惟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價值不高,上開臨路寬度之比例差異 ,並不影響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而認本件並無鑑定兩造 應互為找補金額之必要;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無鑑價必要( 本院卷第266至267、3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3 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頁),依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4分之1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僅633,505元(計算 式:4,369×580×1/4),價值不高,且就上訴人分得之臨路 寬度而言,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亦僅稍大於被上訴人主 張之附圖二方案,尚難認上訴人可因附圖一方案之臨路寬度 獲取超出其持分價值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兩 造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均與持分價值相當而無找補之必要,及 兩造均主張本件並無鑑價之必要,應為可採。  ⒋依上,系爭土地應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即編號 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兩造均無庸互 為找補,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上 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歸屬及使用狀況、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之利益、情感及意願、各分割方案之優劣,認系爭土地 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且共有人間無庸互為找補,以符合共 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並兼顧兩造利益及發 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至於附圖二方案,對於全體共有 人而言,尚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要難採憑。從而,原審 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嘉怡 4分之1  2. 黃秋夫 12分之1  3. 黃振祿 4分之1  4. 黃騰誼 12分之1  5. 黃啓彰 24分之1  6. 黃啓超 24分之1  7. 黃振財 8分之1  8. 黃振祥 8分之1 附表二: 地上物編號 坐落地號(同段) 內容 共有人使用情形 照片 A. 系爭土地、000-0、000-0 工寮 黃振財、黃振祥所有 本院卷第141頁 B. 系爭土地 草地 共有人共有 C. 工寮 黃振祿占有使用 同卷第143頁 D. 水塔 全村村民共用 同卷第145頁 E. 路面 供系爭土地及臨地之所有人出入 F. 草地 共有人共有 G. 系爭土地、000-0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層樓加強磚造,為黃秋夫所有(同卷第215頁) 同卷第147頁 H. 系爭土地、000-0 建物(現場無門牌,被上訴人主張門牌亦為○○○00號) 1層樓混凝土磚造,為黃騰誼所有 同卷第149頁 I. 系爭土地 草地 黃秋夫占有使用 J.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為○○○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自用農舍,屋頂設有太陽能板,為黃嘉怡之弟黃昱榮、姪子黃宥鈞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卷第27、29、31、209、211頁) 同卷第151頁 K. 果樹 黃振財管理使用 L. 果樹 黃振祿管理使用 M. 果樹 黃嘉怡管理使用 N. 建物(無門牌) 1層樓(鐵皮屋頂及外牆、磚造樑柱),為黃嘉怡所有 同卷第153頁 O. 空地 P. 系爭土地、000-0、000-0 建物(門牌為○○○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 層樓土竹造,為黃秋夫所有(登記納稅義務人黃牛,為黃秋夫祖父,同卷第213頁) 同卷第155頁 通行道路 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000-0、000-0地號道路為系爭土地唯一之對外聯絡道路(原審卷第240頁)

2024-10-04

TNHV-113-上易-133-202410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筠雅即陳嘉怡即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58元,及其中新臺幣36,657元,自民 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2

NHEV-113-湖簡-643-202410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筠雅即陳嘉怡即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信用貸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 款第14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嗣原告因受讓債權 ,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 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2

NHEV-113-湖簡-643-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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