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黃嘉怡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夫
黃騰誼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祿
被上訴人 黃啓彰
黃啓超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財
被上訴人 黃振祥
訴訟代理人 黃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369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36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民國113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可
保留兩造及伊家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及使用之建物,均無須
拆除而得以繼續使用,為最佳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則會導致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遭拆除之危險,不符
合經濟原則,應非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於原審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判決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不再
主張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祖產,伊等願繼續維持共有,因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故僅將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
單獨分割出來,並留設臨路寬度大於4 分之1給上訴人,即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竹崎地政113年2月2日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1
,0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2
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且伊等同意於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均可
繼續使用,不拆除建物。又系爭土地上附表二編號J建物之
所有人並非上訴人,故系爭土地之分割與該農舍無關,原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
係於107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6年9月12日
)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第16條規定(原審卷第17、19頁土地登記謄本、第63
頁竹崎地政函)。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圖如竹崎地政113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即原判決附圖四,本判決附圖三),地上物現況及共有
人使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J建物,於77年1月29日經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5頁),起造人為上訴人之父黃宗成,
其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黃昱榮(上訴人之弟)、其孫即
訴外人黃宥鈞(上訴人姪子)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歐美雪現居住在該農舍,於105年5月3
日取得黃朝鎮、被上訴人黃秋夫、黃緄山(即被上訴人黃振
財、黃振祥之父)、被上訴人黃振祿、黃宥鈞之同意,在該
建物上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期限20年(同卷第251至255
頁)。
㈣被上訴人7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原審卷第107、103
至104頁、本院卷第264頁)。
㈤系爭土地右側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為被上訴人7人與黃昱榮、黃宥鈞所共有(本院卷第283至28
5頁)。經黃昱榮對其他共有人訴請原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
度嘉簡字第94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同卷第287至296頁),
現上訴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即系爭土地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為何?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
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
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分割應
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8日以分
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6年9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依兩造分別主張之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均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被上訴人共同取得部分,面積均為3
,277平方公尺,大於0.25公頃;而上訴人取得部分,面積雖
僅有1,092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共
有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受該項本
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之限制,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院確定判決分割為單獨
所有,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兩造主張之
上開分割方案均僅分割為2筆土地,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
故無依農發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亦無依法
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縱
前後不一,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之問題。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
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
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情形暨通行道路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7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涉及前揭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情感及共同利用、規劃之利益,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
本件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及被上訴人共同
取得各1筆土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被
上訴人則主張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經查:
⒈上開2方案均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惟
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將上訴人分配於系爭土地左側
之編號A部分土地,雖與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右側之編
號B部分土地均有臨路(即南側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而均得以對外通行,但編號A部分土地之形狀呈北窄南
寛,將使整筆土地之上半部均不易利用,且其南側如附表二
編號M之種植果樹部分土地雖為上訴人現使用範圍,但其北
側如附表二編號L、K之種植果樹部分土地,則分別為被上訴
人黃振祿、黃振財現使用範圍;另上訴人所有附表二編號N
建物,及其家人黃昱榮、黃宥鈞共有、其母歐美雪現居住使
用之附表二編號J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已保存登記
建物(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均位於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B部
分土地,將使上訴人及其家人面臨日後無法保存上開2棟建
物及繼續居住使用之風險,故此方案非但與兩造使用現況不
一致,且對於上訴人極為不利,僅考量被上訴人單方之利益
,實難認為公允,應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稱其等同意於
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均可繼續使用,不拆除建物等語,
惟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在創設原共有人間新的所有權關係,因
此,除非兩造於分割後另達成合意保留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
,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否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上開主
張仍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日
後亦難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之後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⒉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由上訴人分得其與家人現居住、
使用之編號甲部分土地;而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
,除附表二編號M左側之種植果樹部分土地原為上訴人使用
範圍外,其餘受分配範圍均為被上訴人現所使用範圍,包含
附表二編號L、K部分分別由被上訴人黃振祿、黃振財種植果
樹,及被上訴人黃秋夫所有編號P、G之建物、被上訴人黃騰
誼所有編號H之建物、被上訴人黃振財、黃振祥所有編號A之
工寮、被上訴人黃振祿所使用編號C之工寮均坐落其上。此
方案可使兩造維持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並保存共有人
或其家人各自所有、居住、使用之建物均無遭拆除之風險,
符合兩造間最大之經濟利益,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面臨南
側道路,亦無通行困難。又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編號乙部分土
地,雖呈不規則形狀,然此係遷就附表二編號P、H建物坐落
位置所致(分別為被上訴人黃秋夫、黃騰誼所有);且附表
二編號P、H、G建物之一部分基地係坐落系爭土地之鄰地即
同段000-0地號建地,為被上訴人7人與黃昱榮、黃宥鈞所共
有,現亦進行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是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日後亦有與鄰地即同段
000-0地號建地合併使用之必要,以達保存附表二編號P、H
、G建物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並未因分得之編號乙部分所呈
不規則形狀而受有特別之不利益。
⒊至於上訴人依附圖一方案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其南側臨
路寛度之比例,雖超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惟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價值不高,上開臨路寬度之比例差異
,並不影響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而認本件並無鑑定兩造
應互為找補金額之必要;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無鑑價必要(
本院卷第266至267、3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3
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頁),依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4分之1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僅633,505元(計算
式:4,369×580×1/4),價值不高,且就上訴人分得之臨路
寬度而言,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亦僅稍大於被上訴人主
張之附圖二方案,尚難認上訴人可因附圖一方案之臨路寬度
獲取超出其持分價值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兩
造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均與持分價值相當而無找補之必要,及
兩造均主張本件並無鑑價之必要,應為可採。
⒋依上,系爭土地應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即編號
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兩造均無庸互
為找補,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上
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歸屬及使用狀況、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之利益、情感及意願、各分割方案之優劣,認系爭土地
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且共有人間無庸互為找補,以符合共
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並兼顧兩造利益及發
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至於附圖二方案,對於全體共有
人而言,尚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要難採憑。從而,原審
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嘉怡 4分之1 2. 黃秋夫 12分之1 3. 黃振祿 4分之1 4. 黃騰誼 12分之1 5. 黃啓彰 24分之1 6. 黃啓超 24分之1 7. 黃振財 8分之1 8. 黃振祥 8分之1
附表二:
地上物編號 坐落地號(同段) 內容 共有人使用情形 照片 A. 系爭土地、000-0、000-0 工寮 黃振財、黃振祥所有 本院卷第141頁 B. 系爭土地 草地 共有人共有 C. 工寮 黃振祿占有使用 同卷第143頁 D. 水塔 全村村民共用 同卷第145頁 E. 路面 供系爭土地及臨地之所有人出入 F. 草地 共有人共有 G. 系爭土地、000-0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層樓加強磚造,為黃秋夫所有(同卷第215頁) 同卷第147頁 H. 系爭土地、000-0 建物(現場無門牌,被上訴人主張門牌亦為○○○00號) 1層樓混凝土磚造,為黃騰誼所有 同卷第149頁 I. 系爭土地 草地 黃秋夫占有使用 J.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為○○○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自用農舍,屋頂設有太陽能板,為黃嘉怡之弟黃昱榮、姪子黃宥鈞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卷第27、29、31、209、211頁) 同卷第151頁 K. 果樹 黃振財管理使用 L. 果樹 黃振祿管理使用 M. 果樹 黃嘉怡管理使用 N. 建物(無門牌) 1層樓(鐵皮屋頂及外牆、磚造樑柱),為黃嘉怡所有 同卷第153頁 O. 空地 P. 系爭土地、000-0、000-0 建物(門牌為○○○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 層樓土竹造,為黃秋夫所有(登記納稅義務人黃牛,為黃秋夫祖父,同卷第213頁) 同卷第155頁 通行道路 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000-0、000-0地號道路為系爭土地唯一之對外聯絡道路(原審卷第2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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