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A1(名字、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8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A1(名字詳卷)有其事實
欄所載在其○○市○○區住處(址詳卷),基於不確定故意,以
針孔攝影機拍攝A男(姓名詳卷,為7歲以上未滿12歲兒童)
裸露生殖器隱私部位之沐浴過程畫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
乃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
罪刑(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
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
例。」立法理由說明:「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
,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
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
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
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原條文
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童或少
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
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
⒈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⒉利用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⒊拍攝、製造、重製
、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
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⒋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
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即任何以金
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
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
到成人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
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
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㈡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
,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
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
,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拍攝、製造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正理由,指性影像以
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指影像或電磁
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
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
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
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指對含有
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
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
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是法
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
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
標準。
㈢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針孔攝影機偷拍A男裸
露生殖器隱私部位之沐浴畫面(見原判決第5頁第24列、第3
0列),說明上訴人「拍攝A男裸露生殖器影片之整體特性,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性慾及引發羞恥感」、「其影片
內容衡情當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侵害性之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應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影像」(見原判決第8頁第13至31列)。惟上訴
人在其住處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A男沐浴行為,A男
並不知情,上訴人之「偷拍」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掌握者
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A男施加手段所拍攝,
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符
?原判決未為說明。又稽之卷內第一審111年12月22日勘驗
上訴人針孔攝影之電磁紀錄勘驗筆錄,依截圖照片顯示,上
訴人係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室浴缸上方天花板內(似為排
風孔),影像畫面係由上而下。110年7月10日21時57分至同
日22時1分:「燈光亮起,錄影畫面出現一名全身未著衣服
之男童〈乙男,即A男〉,乙男走進浴缸內,錄影畫面左側出
現兩名女子與另一名嬰兒,兩名女子為嬰兒沐浴,鏡頭未能
拍到嬰兒之身體,鏡頭由上而下對著浴缸的位置拍攝」、「
乙男於浴缸內洗澡,多為背向鏡頭,未清楚拍到乙男生殖器
之畫面」、「乙男於浴缸內洗澡,錄影畫面左側有兩名女子
於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拍到嬰兒的上半身」、「鏡頭拍
到乙男之生殖器」。110年7月17日22時58分至同日23時2分
:「乙男在浴缸內洗澡,畫面左側有一名男子(甲男,即上
訴人)在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有拍到嬰兒之身體,之後
一名女子走進浴室,女子抱嬰兒離開浴室」、「乙男一邊洗
澡一邊與甲男聊天」、「甲男離開浴室,乙男持續洗澡,此
時鏡頭有多次拍到乙男側臉,另鏡頭由上而下拍到乙男臉部
」、「乙男躺在浴缸,鏡頭拍到乙男之正臉及生殖器。之後
有一名女子進入浴室如廁」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存卷可稽(見第一審不公開卷第133至151頁)。A男裸
露身體,係沐浴之當然結果,且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
官或有性暗示情事,過程中或有2名女子(即上訴人之配偶
及其妹妹),或上訴人同時在浴室為嬰兒洗澡,A男並有邊
洗澡邊與上訴人聊天情形,顯示A男並無羞於裸露身體,家
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A男之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
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般觀念,A男之裸露身體,客觀上是
否有施以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欲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而屬「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
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PSM-113-台上-216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