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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A1(名字、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8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A1(名字詳卷)有其事實 欄所載在其○○市○○區住處(址詳卷),基於不確定故意,以 針孔攝影機拍攝A男(姓名詳卷,為7歲以上未滿12歲兒童) 裸露生殖器隱私部位之沐浴過程畫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 乃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 罪刑(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 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 例。」立法理由說明:「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 ,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 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 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 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原條文 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童或少 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 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 ⒈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⒉利用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⒊拍攝、製造、重製 、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 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⒋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 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即任何以金 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 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 到成人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 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 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㈡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 ,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 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 ,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拍攝、製造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正理由,指性影像以 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指影像或電磁 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 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 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 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指對含有 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 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 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是法 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 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 標準。 ㈢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針孔攝影機偷拍A男裸 露生殖器隱私部位之沐浴畫面(見原判決第5頁第24列、第3 0列),說明上訴人「拍攝A男裸露生殖器影片之整體特性,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性慾及引發羞恥感」、「其影片 內容衡情當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侵害性之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應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影像」(見原判決第8頁第13至31列)。惟上訴 人在其住處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A男沐浴行為,A男 並不知情,上訴人之「偷拍」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掌握者 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A男施加手段所拍攝, 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符 ?原判決未為說明。又稽之卷內第一審111年12月22日勘驗 上訴人針孔攝影之電磁紀錄勘驗筆錄,依截圖照片顯示,上 訴人係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室浴缸上方天花板內(似為排 風孔),影像畫面係由上而下。110年7月10日21時57分至同 日22時1分:「燈光亮起,錄影畫面出現一名全身未著衣服 之男童〈乙男,即A男〉,乙男走進浴缸內,錄影畫面左側出 現兩名女子與另一名嬰兒,兩名女子為嬰兒沐浴,鏡頭未能 拍到嬰兒之身體,鏡頭由上而下對著浴缸的位置拍攝」、「 乙男於浴缸內洗澡,多為背向鏡頭,未清楚拍到乙男生殖器 之畫面」、「乙男於浴缸內洗澡,錄影畫面左側有兩名女子 於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拍到嬰兒的上半身」、「鏡頭拍 到乙男之生殖器」。110年7月17日22時58分至同日23時2分 :「乙男在浴缸內洗澡,畫面左側有一名男子(甲男,即上 訴人)在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有拍到嬰兒之身體,之後 一名女子走進浴室,女子抱嬰兒離開浴室」、「乙男一邊洗 澡一邊與甲男聊天」、「甲男離開浴室,乙男持續洗澡,此 時鏡頭有多次拍到乙男側臉,另鏡頭由上而下拍到乙男臉部 」、「乙男躺在浴缸,鏡頭拍到乙男之正臉及生殖器。之後 有一名女子進入浴室如廁」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存卷可稽(見第一審不公開卷第133至151頁)。A男裸 露身體,係沐浴之當然結果,且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 官或有性暗示情事,過程中或有2名女子(即上訴人之配偶 及其妹妹),或上訴人同時在浴室為嬰兒洗澡,A男並有邊 洗澡邊與上訴人聊天情形,顯示A男並無羞於裸露身體,家 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A男之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 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般觀念,A男之裸露身體,客觀上是 否有施以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欲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而屬「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 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216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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