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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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劉晏彰 相 對 人 裕全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峻銓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7

SCDV-113-司票-2592-2025011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李婉麗 相 對 人 張千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本票附表:無利息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6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11月11日 6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TH-NO-237867 002 113年10月7日 100,000元 113年10月18日 TH-NO-232822 003 112年10月15日 10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TH-NO-237912

2025-01-17

SCDV-113-司票-2621-202501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686號 債 權 人 吳泰霖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覃季芸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同法 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 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 主張票據權利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 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 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 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 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 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覃季芸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25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為102年度司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 行名義,惟未提出前揭民事(本票)裁定所指之本票原本,是 法定要件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2日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民事裁定之本票原本,該 項通知業已於113年12月7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惟債權人逾期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為補正,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1-16

SCDV-113-司執-5668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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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兆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相 對 人 NIETO MHON DOMINIC LI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6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2年12月4日 142,864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12日 B10465 002 112年12月4日 10,000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12日 B10465

2025-01-16

SCDV-113-司票-268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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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SAEPUL SAMARI尹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6

SCDV-113-司票-267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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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陳建瑋 相 對 人 羅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5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6

SCDV-113-司票-260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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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CORCHA ROCHELLE AGUILAR羅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6

SCDV-113-司票-268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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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曾冠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秉義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381357 、CH-NO-381358、CH-NO-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3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函知聲請人補正:本票3紙之提示日各為何(年、月、 日)?,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票3紙之提示日,未陳報提 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1-16

SCDV-113-司票-244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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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I IS SUGIANTI亦伊 相 對 人 ROHENDI橫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共 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6

SCDV-113-司票-267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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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VILLAREAL STEVEN JOHN MARTINEZ強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6

SCDV-113-司票-268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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