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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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張李錦翠 張正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廣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街00號)之配偶及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廣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廣明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4

TNDV-114-司繼-312-20250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16號 聲 請 人 謝清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良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 00巷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良政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良政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4

TNDV-113-司繼-5116-20250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梁凱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歐芯羽(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路00巷00弄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歐芯羽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歐芯羽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4

TNDV-114-司繼-39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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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黃陳麵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清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清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清源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4

TNDV-114-司繼-64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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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韓宗明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韓瑞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00號之3)之兄,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 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韓瑞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韓瑞玉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4

TNDV-114-司繼-658-20250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張文明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德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德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德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4

TNDV-114-司繼-679-20250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龔柏睿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龔旻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街0號之3)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龔旻祈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龔旻祈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4

TNDV-114-司繼-405-20250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紀博壬 紀佳妤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紀俊安 黃雅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登欽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爰檢具相 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紀博壬、紀佳妤為被繼承人黃登欽之外孫 子女,於113年12月15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 之次子黃兆崴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 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 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19

TNDV-114-司繼-608-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王桂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育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路000號7樓之1)之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育震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育震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19

TNDV-114-司繼-341-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吳玲玉 吳宗仁 吳宗憲 吳宗文 吳玲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吳清凉於民國(下同)11 3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爰檢具 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玲玉、吳宗仁、吳宗憲、吳宗文、吳玲 美為被繼承人高吳清凉之兄弟姊妹,於113年12月2日被繼承 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順位較近 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等應俟順位在先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19

TNDV-114-司繼-57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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