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富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
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本案提
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曾祖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詐騙贓款之去向,
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
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附表所示之贓款,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許富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3
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鐵新烏日火車站,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予該詐騙
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士瑋、江佳勳、鍾怡婷、張益誠
、陳柏勳等人(下稱邱士瑋等5人),致如附表所示之邱士
瑋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 鍾怡婷、張益誠、陳柏
勳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怡婷、張益誠、陳柏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約定有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邱士瑋、江佳勳及證人即告訴人鍾怡婷、張益誠、陳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士瑋、江佳勳及告訴人鍾怡婷、張益誠、陳柏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邱士瑋、江佳勳及告訴人鍾怡婷、張益誠、陳柏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邱士瑋、江佳勳及告訴人鍾怡婷、張益誠、陳柏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邱士瑋 (否) 112年11月19日 假客服誤扣款方式 112年11月19日17時10分許 2萬2,108元 本案帳戶 2 江佳勳 (否) 112年11月19日 假親友借錢方式 112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鍾怡婷 (是) 112年11月19日 假銀行客服指示匯款方式 112年11月19日17時25分許 1萬2,096元 本案帳戶 4 張益誠 (是) 112年11月19日 假蝦皮客服指示匯款方式 112年11月19日16時53分許 1萬6,016元 本案帳戶 5 陳柏勳 (是) 112年11月19日 假蝦皮客服指示匯款方式 112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 9,998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及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NTDM-113-金訴-437-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