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立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零參佰玖拾柒元
,及其中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39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10,24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0,24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7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單、戶謄、公司變
更暨營業執照、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PCDV-114-司促-685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