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韋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
本金參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1年7月9日、105年10月27
日、112年7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40,451元,及其中本金328
,13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
帳款尚餘340,451元及其中本金328,13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3-司促-2346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