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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郁庄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昌正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彧勝 住同上 參 加 人 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煥鄉 住同上 居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335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誤載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及起訴聲明 為「被告之決定駁回。」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更正被 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更正聲明為:「被告之原處分及 原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3、91、95頁),復於同年10月 3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376頁),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卷第359、361、373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 ,由其等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111年6月6日以「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准予專利 (公告號第M632764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 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2年5月5日提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6至8) 。被告認上開更正符合規定,並以同年11月6日(112)智專 議(一)04273字第11221112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 年5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請求項6至8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原 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 月6日經法字11317300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 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無論是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2、3、4 、5之結合,均與系爭專利所揭露的結構內容、所應用的技 術手段與所達成的功能效益而言,均不構成相同。系爭專利 並非依據上開證據之結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作簡單組合、修 飾所完成之專利,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能產生比證據2、3 、4、5更佳的功能效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具進步性。 另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使參加人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有關 「萬年曆自動更新」技術屬於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洵屬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所主張的證據2圖1實為證據2的[先前技術],而非其真正 的實施方式,且由證據2[發明內容]、[0006]、[0007]記載 ,可知證據2之發明藉由設置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及該控制 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顯示區能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 一部分,而能夠達到節省空間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證 據2雖有神明神像91,惟其實施方式不論有沒有神像單元9皆 可實現,另參閱證據3第一圖及新型內容記載,可知證據3並 無實際神明神像而是與系爭專利相同將圖像儲存在檔案資料 內,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基於設計上的需求,基於 證據3的教導,自可輕易完成將證據2之神明神像省略,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請發明,且未見不可預期之功效 ,故證據2、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之其餘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至證據5所揭露,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均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爭點:  ㈠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11年6月6日申請,於同年8月22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同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 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 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 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 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 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 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為乙證1-2、乙證2-1。相關證據之編號及 卷冊頁碼如附表所示):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傳統太歲殿內的神龕均會在農曆除夕前將今年與明年的值 年太歲星君的神像做一個交換;並在太歲牌上將今年值年 太歲星君的名字改為明年值年太歲星君的名字,既費時又 費工。同時,傳統太歲殿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請木匠師 傅採用檜木雕刻神像,若一尊木雕的神像要五萬元,六十 尊就要三百萬元,不但製作成本高,而且傳統廟宇的太歲 殿其正殿神龕會供奉值年太歲星君,左右兩邊會擺設木雕 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龍虎兩邊牆再裝置太歲燈,因此 會佔用太歲殿太多的空間。傳統寺廟道觀習見的太歲燈, 主要是在宮廟大殿上設置一基座,該基座設有複數個電路 板與複數個祈福燈位,每一該祈福燈位對應於該電路板電 性連接設有一顯示看板,該顯示看板設有一圖像區、一文 字區及一控制元件,藉以控制使得該顯示看板的該圖像區 顯示一圖像資訊,而且使得該文字區顯示一文字資訊。惟 ,上述傳統習用的太歲燈,在實際操作應用上,至少存在 下列幾項尚待克服解決的問題與缺失。    ⑴每一個該祈福燈位、該電路板與該顯示看板都是一組一 組分別組裝起來的,無論是在製作、組裝、資料登記變 更或是維修上都需要一個一個逐一施作更動,操作上顯 得相當耗費人力與麻煩不方便。    ⑵該基座在空間使用上受到該祈福燈位的實體限制,使得 該祈福燈位的數量受到實質空間限制。    ⑶祈福時只能在該祈福燈位閃爍,由於該祈福燈位太小, 所以在視覺上無法感受到神明的賜福。    ⑷信眾只能在現場排隊點燈,無法提供遠端的網路線上點 燈。    ⑸無法搭配在農曆初一、十五或是菩薩聖誕及特定日期, 配合自動播放系統播送頌經音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4]至[0012]段)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的技術手段係在於: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 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即是專屬點 燈者的太歲燈的燈位,每一個燈位裡面設有主神的神像圖 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再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 依序轉動播出,透過掃描QRcode或輸入電話號碼即可查詢 點燈者的訊息,同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立即全螢幕畫面顯 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⑴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一係在於:將六十尊太歲 星君圖像化;並將每尊太歲星君的圖像及其淵源暨歷史 背景全部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 案資料內,並用萬年曆設定好每年農曆除夕十二點準時 讓今年的值年太歲星君與明年的值年太歲星君的神像圖 像與名字一次全部自動更換;完全不用再動用人力去做 費時又費工的更新動作。    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二係在於:將傳統雕刻的 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全部改為圖像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 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案資料內,所以就不會再佔用 太歲殿的空間。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三係在於:將原本要花費 請木匠師傅採用檜木雕刻神像的很多錢,全部將神像改 為圖像化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 案資料內,除了可以幫廟方省下一筆可觀的神像雕刻費 用,還可以讓我們的森林免於因為廟宇太歲殿要雕刻神 像而大肆砍樹,這些都可以因為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 燈點燈裝置的產生而免於樹木被砍伐,拯救森林,更環 保;好處很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至[0017]段 )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 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 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 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 訊,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 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 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並透過手機掃描二 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同時在尋燈 、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 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相關圖 式如附圖1所示)   ⒌技術特徵之解析:    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要件解析,因被告所為之拆解適當 ,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為技術說明(本院卷第237至2 54、291、305頁)。其中請求項1之要件如下所示: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A 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 1B 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 1C 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 1D 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 1E 同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  ㈢引證:   證據2至5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6月6日)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圖 2所示)。  引證 名稱、所在頁碼 證據2 111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752795B 號「神明燈播放系統」專利案 (乙證1-3:乙證1卷第74至63頁反面) 證據3 108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84650U 號「祈福燈控制系統」專利案 (乙證1-4:乙證1卷第62至52頁) 證據4 107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7062U 號「互動告示系統」專利案 (乙證1-5:乙證1卷第51至41頁反面) 證據5 109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93802U 號「光明燈尋燈輔助顯示系統」專利案 (乙證1-6:乙證1卷第40至32頁反面)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比對:     ①要件1A: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一種神明燈播放系統 ,證據2之神明燈播放系統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 要在於」之技術特徵。     ②要件1B: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第一顯示區31的畫面 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神明燈圖像6,每一格神明燈 圖像6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每一個 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設有主神的神像圖樣及點燈者的 對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證據2之第一顯示區31 、神明燈圖像6、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神像圖樣、對 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顯示螢幕、分割畫面、燈位、神像圖像、名字資訊 ,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示螢幕的畫面 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 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 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之技術特徵。     ③要件1C: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神像圖樣設有太歲神 像,同時全螢幕輪播模式神像圖樣,由第一顯示區31 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神明燈圖像6,證據2之第一 顯示區31、神明燈圖像6、神像圖樣、太歲神像、全 螢幕輪播模式、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顯示螢幕、分割畫面、神像圖像、 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 更換、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故證據2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 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 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 該分割畫面」之技術特徵。     ④要件1D:      證據3說明書第[0021]至[0025]、[0030]段及圖式第2 、6圖已揭露並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輸入行動電話號 碼,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 幕30顯示,並使螢幕30自動閃爍,證據3之行動電話 或電腦、行動電話號碼、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 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該螢幕30自動閃 爍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 透過電腦、電話號碼、尋燈或點燈,故證據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 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之技術特徵。     ⑤要件1E:      證據3說明書第[0021]至[0025]、[0030]段及圖式第2 、6圖已揭露在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者資訊傳 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螢幕30自動閃爍時,顯示 螢幕30的畫面,證據3之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 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該螢幕30自動閃 爍,螢幕3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尋燈或點燈 、顯示螢幕,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尋 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之技術特徵;證據2 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0021] 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以全螢幕播放模式顯現出主 神的神像圖樣、姓名資訊,證據2之全螢幕播放模式 、神像圖樣、姓名資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全螢幕方式、神像圖像、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 者,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全螢幕方式 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資訊者」之技術特徵。因證據2、3係分別揭露上述技 術特徵,故證據2、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 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 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資訊者」之「同時」技術特徵,惟該「同時」技術特 徵,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可簡單變更顯示時間即可得獲得,故證據2、3已 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時在尋燈 、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 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之 技術特徵。     ⑥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3技術特徵比對 簡表如下: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證據3 1A 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 ○ ○ 1B 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 ○ ○ 1C 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 ○ ○ 1D 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 X ○ 1E 同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 共同揭露、簡單變更 共同揭露、簡單變更    ⑵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均為神明祈福燈之相同技 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說明書[ 0003]、[0004]段記載克服先前技術所述佔用空間,且 有限空間也使得使用者的數量會受到限制之目的,證據 3說明書第[0006]段記載祈福螢幕係模組化結構,易於 安裝,組裝彈性大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證據2圖式第2圖之第一顯示區31與證據3圖式第2圖之螢 幕模組22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整體顯示螢幕的畫 面並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兩者於功能及作 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面臨無法提供遠端的網路線上點燈之問題時,自有合 理動機以證據3之祈福燈控制系統應用於證據2之神明燈 播放系統,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並且 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由證據2之圖1得知:該神像單元9包括至少一神 明神像91,其中:共有六十尊太歲星君的神明雕像,整 體上還是會受到空間的限制,明顯與系爭專利所訴求的 將傳統雕刻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全部改為圖像儲存在 檔案資料內,兩者並不相同云云。惟查:     ①依證據2[先前技術]之說明書[0002]至[0003]段所載: 「參閱圖1,一種現有的神明燈播放系統,包括一神 像區91,及複數位於該神像區91外的人名燈區92,該 神像區91內設置六十尊太歲神像93,該等人名燈區92 是與該神像區91設置於同一樓層,每一人名燈區92設 置複數姓名燈牌94,藉此使對應該等姓名燈牌94的使 用者達到祈福的效果。然而,每一人名燈區92依不同 的環境可以是平面櫃或是柱狀櫃的型式,導致所需的 整體空間非常龐大,不僅佔用空間,且有限空間也使 得使用者的數量會受到限制。」再依證據2[圖式簡單 說明] 之說明書[0008]段記載:「圖1是一現有的神 明燈播放系統的示意圖」,可知原告所主張的證據2 圖式第1圖係證據2說明書所稱之先前技術,非證據2 真正的實施方式。     ②依證據2[發明內容]之說明書[0004]至[0005]段所載: 「因此,本發明的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克服先前技術 所述缺點的神明燈播放系統。於是,本發明神明燈播 放系統,用於一神像單元,該神像單元包括至少一神 明神像,該神明燈播放系統包含至少一立架、至少一 主顯示單元,及一控制單元。」及證據2[發明內容] 之說明書[0006]至[0007]段所載:「該至少一立架間 隔該神像單元設置,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設置於該至 少一立架,且包括一第一顯示區,該控制單元電連接 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且內建複數姓名資訊,該控制單 元可控制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顯示複數對應該等姓名 資訊並可調整尺寸的神明燈圖像,該控制單元並於該 第一顯示區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 一部分。本發明的功效在於:藉由設置該至少一主顯 示單元及該控制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顯示區能顯示 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一部分,而能夠達到節省空間 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可知證據2圖式第2至9 圖才是證據2的實施例之圖式,且證據2藉由上述設置 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及該控制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 顯示區能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一部分,而能夠 達到節省空間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故證據2無 原告所言是會受到空間的限制,不具環保的缺點,原 告此部分上述主張不可採。     ⑷原告再主張由證據3第四圖得知:該螢幕只在單一格做燈 光閃爍,其實在這麼多盞燈的光明燈牆中單格燈光閃爍 並不明顯。反觀,系爭專利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 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 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相當明顯而且明確,就功能而 言系爭專利更好云云。然證據3雖未揭示全螢幕模式, 惟依證據2說明書[0016]段所載:「該控制單元4可於一 全螢幕播放模式及一全螢幕輪播模式之間切換,於該全 螢幕播放模式時(見圖3),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 示單元3以陣列型式顯示全部的該等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輪播模式時(見圖4),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 顯示單元3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6的一部分 ,並以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使該等神明燈圖像6皆 全部播放完畢。於本實施例中,每一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輪播模式時的大小是大於每一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播放模式時的大小。」可知,證據2已揭露以全 螢幕播放模式顯現出主神的神像圖樣、姓名資訊,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 置,信眾僅需透過掃描QR code或輸入電話號碼即可查 詢點燈者的訊息,同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立即全螢幕畫 面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完全不用再動用人力去做費時又費工的更新動作,也不 會佔用太歲殿的空間,且省下神像雕刻的費用,更加環 保,而且操作上相當容易與方便云云。證據3雖無全螢 幕方式顯現之神像圖像,然證據2已揭露全螢幕方式顯 現之神像圖像,已如前述。此外,依證據3說明書[0007 ]段所載:該螢幕模組包含複數螢幕,可分別顯示佛像 圖形及不同租用者資訊之文字,可知證據3採取與系爭 專利相同之技術手段,係將神像圖像儲存在檔案資料內 。再依證據3說明書[0022]段所載:該連網裝置14如行 動電話或電腦;可供租用者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以登錄; 證據3說明書[0025]段所載:尋燈時,使用行動電話輸 入行動電話號碼,而使該螢幕30顯示人名之畫面並閃爍 ;證據3說明書[0030]段、第六圖所載:藉由掃描QRCod e而令使用者之個人資訊傳輸至螢幕30顯示並閃爍;證 據3說明書[0025]段所載:當有租用祈福燈者輸入行動 電話號碼後,可使該螢幕30顯示包含人名之畫面,以供 租用者看到自己點的燈;可知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1「並 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 點燈」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 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可採。    ⑹原告復主張搭配萬年曆找出值年太歲,並在原告全平面的 裝置上直接更換神像並且顯示畫面是其主要創作云云。 惟原告自陳萬年曆是通常知識(本院卷第377頁第15至16 行),且依據證據2說明書[0013]段所載:「……每一神明 燈圖像6由神像圖樣及對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所組成 ……」;再依證據2說明書[0016]段所載:「……,於該全螢 幕播放模式時(見圖3),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示 單元3以陣列型式顯示全部的該等神明燈圖像6,於該全 螢幕輪播模式時(見圖4),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 示單元3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6的一部分, 並以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使該等神明燈圖像6皆全部 播放完畢……」,可知證據2已揭露全螢幕時,依序輪流播 放該等神像圖樣,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神像圖像 。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為:系爭專利是搭配萬年曆 ,依序撥放值年太歲(即神像圖像),而證據2僅為依時間 序撥放神像圖像,並未限定搭配萬年曆。惟萬年曆上之 值年太歲是通常知識,故原告選擇依據習知之萬年曆上 之值年太歲依序撥放值年太歲(即神像圖像),為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習知之時序方案中,選 擇習知之萬年曆以解決問題並獲得可預期的結果,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者,難認具有進步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可採。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平面型,該顯示螢幕的四邊設有木紋烤漆邊飾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圖式第3圖並已揭露其中:第一顯示區 31為平面型,第一顯示區31的四邊設有立架2者,證據2 之第一顯示區31、立架2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顯示螢幕、 木紋烤漆邊飾,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 :該顯示螢幕為平面型,該顯示螢幕的四邊設有木紋烤 漆邊飾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圓柱型,該顯示螢幕的底部設有一台座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02]、[0003]段已揭露其 中:人名燈區92為柱狀,人名燈區92的底部設有一柱狀 櫃者,證據2之人名燈區92、柱狀、柱狀櫃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顯示螢幕、圓柱型、台座,故證據2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顯示螢幕為圓柱型, 該顯示螢幕的底部設有一台座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LCD液態晶體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並已揭露其中:第 一顯示區31為LCD螢幕者,證據2之第一顯示區31、LCD 螢幕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顯示螢幕、LCD液態晶 體,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顯示螢 幕為LCD液態晶體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LED發光二極體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21]段落並已揭露其中: 螢幕30為Micro LED或Mini LED者,證據3之螢幕30、Mi cro LED或Mini LED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顯示螢 幕、LED發光二極體,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其中:該顯示螢幕為LED發光二極體者」之附屬技術 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所述,前述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舉發成 立之處分,即屬合法。     ㈩至原告提出兩部影片即甲證4、甲證5,主張系爭專利具專利 要件云云。甲證4係光明燈之介紹,甲證5係太歲燈之介紹, 惟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應回歸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內容是 否為習知技術或是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進而判斷系爭專利 請求項是否具專利要件。此二影片無足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具備進步性之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因此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112年8月30 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0

IPCA-113-行專訴-24-20241120-3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彥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輔 佐 人 楊修和 住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22號7樓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住同上 參 加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子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送達代收人 尤彰澤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 的迴轉式攔污柵」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501449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 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0月6日(112)智專議㈠0527 0字第11221005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甲證1。相關證據之編號及卷冊頁碼如附表1 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18日經 法字第1131730064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 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的觸動部與觸動桿之間至少存在3種結構關係,會導 致觸動部無法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進而無法使觸發條在 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的實施態樣,而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只判斷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舉實施例屬 下位概念,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上位概念技術特徵,並未正 確解析系爭專利必須「先讓具有凸形圓弧狀頂部的觸動部能 夠正確觸動觸動桿,才能再使觸動桿帶動連動部及齒輪伸長 觸發條」的必要技術特徵,明顯違誤。  ㈡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皆為具有鏈條鬆弛感 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汙柵,也可以達成感應器設於上方基座與 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判斷是否故障等技術功效,系爭專利 請求項1相較於上述證據組合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 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上述證據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而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3、4、或證據3、4 、或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9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 定。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觸動部之結構、相關關係係用以觸 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並具體界定觸動桿被觸動後之相關連 動結構及其動作,且其說明書第4至7頁【實施方式】所載之 實施例,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總括方式之上位概念技術 特徵之下位概念,並用以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未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4項規定。    ㈡證據2、3、4、或證據3、4、或證據5、6、或證據2至6、或證 據3至6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至1H技 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6並未教示如 何將相關元件應用於迴轉式攔污柵以產生感應鏈條鬆弛的機 制及整體結構,證據5、6與證據2、3、4或證據3、4不具有 合理之組合動機。詳細之技術比對於舉發審定書已有論明, 故原告所提之各引證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 具進步性。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所聲稱的3種假想實施方式,根本不會有空轉或互相卡死 的失誤狀況,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制「觸動部」之形 狀、造型、結構,但界定了與觸動桿之間的相對關係,所屬 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從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範圍得 知該觸動部之形狀必須是能使觸動桿被觸動部觸動,當然不 會將觸動部設計成無法使觸動桿被觸動,故系爭專利不存在 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的情形。    ㈡系爭專利的鬆弛感應裝置,在水下處產生觸動作用,但停止 裝置在水面上,二者係分離的裝置;而證據4鬆弛觸動與停 止裝置在同一處,且兩者須結合作用。又系爭專利的鬆弛感 應裝置,利用鏈條鬆弛後重力造成下垂而觸發感應裝置,再 利用觸發板接觸而轉動齒輪,帶動觸發條伸長,以伸長的觸 發條接觸停止裝置;證據4則是利用鏈條鬆弛後,彈簧推力 的不同而觸發,且觸發的同時,彈簧推力使桿件偏轉角度變 大,而接觸停止裝置,達到停止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與證據 4所使用的技術明顯不同。另證據4電動手扶梯的鏈條鬆弛感 應機制亦無法與證據2、4之污水處理的格柵除污機結合,故 各證據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 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  ㈢證據2、3、4 或證據3、4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9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9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03年11月25日申請,於104年3月3日審定准予 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 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取得新型專利。另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4項規 定:「(第1項)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 實現。(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 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 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第4項)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 定之。」又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第26條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 (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為乙證1-1、2-1,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 其包括:一環狀篩網、一動力裝置、一污物收集斗、一感 應器、一傳動機構以及一觸動部。當所述迴轉鏈條鬆弛而 使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觸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 動桿以使傳動機構中的觸發條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 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 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 的該預定距離時,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接開關時觸發 感應器並且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摘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 迴轉式攔污柵,其包括:一環狀篩網、一動力裝置、一污 物收集斗、一感應器、一傳動機構以及一觸動部。所述環 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 以及設置於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所述動力裝置 是設置於靠近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 迴轉鏈條旋轉。所述污物收集斗是設置於迴轉式攔污柵的 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所 述感應器是設置於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所述環狀篩網之 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所述傳動機構是固 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 以及一觸發條。所述觸動部是固定於所述環狀軌道的底部 。當迴轉鏈條鬆弛而使所述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觸 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以使觸發條在環狀篩網的 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 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 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 接開關時觸發感應器並且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 爭專利說明書【0006】段)。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迴轉式攔污柵是使用鏈條作為環狀篩網的傳動機構來達到 旋轉的目的,因此,與一般鏈條相同,迴轉式攔污柵的鏈 條在使用久了之後都會有鬆弛的現象發生;此外,由於迴 轉式攔污柵平時是在水面底下運行,操作人員在水面上無 法直接辨識鏈條是否已經鬆弛,因而需要特別在水面底下 設置鏈條鬆弛感應器,才能得知需要重新上緊鏈條的時機 。然而,設置在水面底下的感應器不但造成維修的不方便 ,操作人員更無法得知感應器是否仍然正常運作(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0004】段)。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 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一環狀 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 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一動力裝 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 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 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 物;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 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一傳動機構, 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 桿以及一觸發條;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 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 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 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 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 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 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 置之動力供應。」   ⒌技術特徵之解析: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下,經本院曉諭後 當事人依此為技術說明(本院卷第157頁)。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A 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 1B 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 1C 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 1D 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 1E 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 1F 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 1G 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 1H 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㈢引證:   證據2至6之公告日、公開日、出版日或存檔日皆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3年11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圖2所示)。  引證 名稱、所在頁碼 證據2 西元1985年9月17日美國公告之第4541930號專利案 (乙證1-2:乙證1卷第41至39頁) 證據3 2013年1月23日中國大陸公開之第CZ000000000A號專利案 (乙證1-3:乙證1卷第38至35頁) 證據4 2009年5月6日中國大陸公開之第CZ000000000A號專利案 (乙證1-4:乙證1卷第34至25頁) 證據5 民國66年1月10日台北市徐氏基金會出版「機械運動之機構」(通常知識) (乙證1-5:乙證1卷第24頁) 證據6 機器、曲柄及齒輪機構於維基百科查詢所得資料(由網路時光機Webback Machine擷取網頁之存檔時間分別為西元2014年10月28日、10月13日及11月2日)(通常知識) (乙證1-6:乙證1卷第23至1頁)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   ⒈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規定,新型專利 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惟專利權範圍之理解,應就專利 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申 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 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 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 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惟 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 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甚或以當事 人一己有利之解釋,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 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⒉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 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    ⑴1.2.6記載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內容為說明書是 否明確且充分揭露、能瞭解及實現發明,以及對於支持 及解釋請求項的重要部分:「......記載實施方式時, 應就申請人所認為實現發明的較佳方式或具體實施例予 以記載,以呈現解決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為支持申 請專利範圍,實施方式中應詳細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 載之必要技術特徵,並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第2-1-5 頁)。    ⑵1.3「說明書的記載原則」:「說明書作為技術文件,應 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 現,簡稱可據以實現要件。說明書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 充分揭露,須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 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予以審究......」( 第2-1-6頁)。    ⑶1.3.1 可據以實現要件:「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使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現』,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 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 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 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說明書是 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 (第2-1-6、2-1-7頁)。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將說明書【0019】「具有頂部 成圓弧狀的一觸動板61」之實施例態樣界定於獨立項請求 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觸動部」未限定具體形狀、結 構特徵,致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範圍過廣,無法為說 明書所支持,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且明確揭露,非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據以實現;且該凸形 圓弧狀特徵頂部觸動板為系爭專利必要技術特徵,所請內 容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暨其施 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云云。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充分且明確揭露,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之說明書技術內容記載「所述傳動 機構是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 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所述觸動部是固定於所述環 狀軌道的底部。當迴轉鏈條鬆弛而使所述環狀篩網在其 底部下垂時,觸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以使觸 發條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 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 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 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接開關時觸發感應器並且切斷 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爭說明書【0006】)、「所 述觸動部6是透過如螺絲等固定元件固定在環狀軌道11 的最底部」(參系爭說明書【0019】)、「當側邊固定有 傳動機構5之篩網結構13隨著迴轉鏈條12的旋轉而行經 至環狀篩網1的底部時,傳動機構5的觸動桿53便會與觸 動部6的觸動板61的圓弧狀頂部互相接觸」(參系爭說明 書【0020】)及「隨著環狀篩網1的運轉,迴轉鏈條12會 持續向下垂墜,而觸動部6便會持續將傳動機構5的觸發 條54向外推出;當迴轉鏈條12鬆弛到一定的程度時,觸 發條便會觸動作為感應器4的近接開關,以告知操作人 員鏈條需要被重新上緊」(參系爭說明書【0021】)。    ⑵前開說明書敘明該觸動部固定於環狀軌道底部,迴轉鏈 條鬆弛而使環狀篩網其底部持續下垂時,觸動部觸動傳 動機構的觸動桿並將觸發條往外推以觸動水面上感應器 作動,達到系爭專利檢測迴轉鏈條是否鬆弛下垂及便於 維修感應器之發明目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為達 辨識鏈條是否鬆弛之目的,該觸動部必然設於鏈條之底 部,當鏈條產生鬆弛始接觸觸動部;另該固定於該等篩 網結構之傳動機構隨著鏈條迴轉行經至環狀篩網1的底 部該傳動桿與該觸動部接觸,亦可無歧異得知該傳動機 構必然設於該觸動部之上方。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三者 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 書已充分且明確揭露,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0019】段及圖式第2、4圖例舉「觸動 板」實施態樣,界定該觸動板61頂部呈圓弧狀結構之技 術內容係對觸動板外形、結構進一步界定,以該實施例 說明觸動板與觸發條間連結關係,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 即能瞭解並無具體界定該觸動板形狀之必要,主要特徵 係於鏈條下垂時該觸動部能觸動傳動機構之觸動桿已足 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 段以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且前開技術特徵「一觸動 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及「當該迴轉鏈條鬆弛 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 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 向上伸長」已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所載對應說明書內容符合據以實現要件。原 告僅以實施例或圖式所載內容限縮解釋系爭專利權利範 圍,自無可取。   ⒌原告所指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及3種假想態樣部分:    ⑴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 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 手段。所稱「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 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而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 ,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要解決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 ,除偶然發現但具有技術性之發明外,發明內容應記載 一個或一個以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因此 ,發明說明書須記載一個以上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及解 決該問題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及實施例,至各該 請求項是否能達成說明書所述之發明目的,應依各該請 求項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    ⑵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 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2.4.3.1.     第1段:「當一請求項之範圍過廣以至於無法為說明書 所支持,通常其說明書之記載亦不夠明確且充分,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部分範圍雖可實 現但並無法實現全部範圍,即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 ..」第2段:「審查時若無明確且充足的理由認為無法 實現全部範圍,則應接受較廣範圍之請求項。請求項之 合理範圍應與其對於先前技術之技術貢獻度相當,既不 會過廣以至於超出發明之技術內容,也不會過窄以致於 剝奪申請人揭露發明之回報。」第3段:「說明書必須 給予公眾足夠資訊,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而實施方式或實施例 即有助於提供相關資訊。當一請求項之範圍涵蓋較廣, 其說明書必須給予一定數量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以延 伸涵蓋請求項之全部範圍。反之,當說明書已提供足夠 資訊,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實現該發明,則有限數量(甚至 僅需一個)之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亦足以支持一廣泛的 請求項之範圍。......」(第2-1-32頁)。     ⑶原告引用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2.4.3.1.第1段及 第3段部分文句,主張系爭專利僅揭示單一實施例,說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該實施例之觸動板呈直立狀 、觸動板具圓弧狀頂部、觸動板與觸動桿以點對點接觸 等必要技術特徵,說明書未揭露3種假想態樣,該觸動 部無法觸動傳動機構之觸動桿,亦無法帶動觸發條作動 ,系爭專利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不符支持要件 ,且系爭專利無法經由任意手段而據以實現,系爭專利 說明書之記載亦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云云。       ⑷如前所述,系爭說明書對應請求項內容已記載系爭專利 解決水面底下感應器維修不便及便於判斷感應器故障與 否之技術問題,藉由傳動機構及觸動部之配置技術手段 解決前開技術問題,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對應之 說明書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 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符合核准時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      ⑸原告所舉前述無法實施之態樣,為其單方臆測,系爭專 利傳動機構之觸動桿與觸動部接觸、推抵方式觸發條伸 長之技術手段,達到維修人員便於水面上檢測維修之目 的,系爭專利說明書【0019】及請求項4所界定「該觸 動部為具有圓弧形狀的一觸動板」,為方便解釋發明內 容之實施態樣,並非限縮解釋該觸動部僅得為該態樣,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過度實驗下即可瞭 解,該觸動桿必須接觸觸動部才能產生推抵觸發條動作 ,該特徵已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觸動部會觸動 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 向方向上伸長」,因此,本件並無明確且充足的理由認 為系爭專利請求內容無法實現全部範圍,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足採。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清楚界定「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 的底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 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 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參 酌申請時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可輕易得知系爭專 利觸發條件為下垂之觸發桿接觸觸發部才得以推動觸發 條。原告所舉觸動部為平躺、凹弧狀結構或相互卡死之 態樣,非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達辨識鏈條是否鬆 弛所會採認之實施態樣,該等態樣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 之發明目的及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界定內容難 謂具有原告所稱無法據以實現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    ⑺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只揭露單一實施例,亦即「觸 動部的觸動板61呈直立狀,直立狀觸動板61的圓弧狀頂 部是呈以中央為最高點而中央兩側向下彎曲的凸形圓弧 ,細長柱狀物的觸動桿53隨著環狀篩網及迴轉鏈條鬆弛 下垂之後,觸動桿53只能與觸動板61的中央圓弧狀頂部 互相間以點對點方式接觸......」云云。然所稱「直立 狀」、「點對點接觸」等特徵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或說 明書內容所載技術,原告逕依自行臆測之技術內容認定 請求內容過為廣泛,請求內容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無 法據以實現等,其主張並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說明書內容及其揭露方式 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 規定。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內容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 第2項或第4項規定:   ⒈按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所載內容限縮 解釋請求項權利範圍;又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 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已於前述。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具體「觸動部」形狀造型、結 構,或是觸動部與觸動桿間相對位置等特點,為未揭露系 爭專利必要技術特徵,由請求項所載內容無法界定解決問 題的技術手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 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後無 法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對說明書記 載的內容與圖式進行了不合理的概括云云。   ⒊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明傳動機構之觸動桿及觸 發條與觸動部間之連接關係,以及觸動桿與觸動部相對位 置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閱讀系 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理解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載實施例僅為示意說明,並非該 觸動部之唯一解釋,該觸動板之形狀或結構可由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能與下降中之觸動桿觸動即可 ,實施例所載觸動部具圓弧狀頂部之形狀或結構之實施態 樣僅為示意說明,難謂其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是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載內容能為說明書所支持。再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內容已包含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 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是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2至9已記載申請人所認定之 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或第4項規定。      ㈥證據2、3、4或證據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4比對:    ⑴證據2為一種用於移動式水篩的可更換篩板(相當系爭專 利要件特徵1A),其主要目的在於可提供對季節性變化 更換篩網的處理結構,包含篩板14(相當系爭專利要件 特徵1B)、動力結構12(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C)及 碎屑沖下槽16(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D)等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環狀篩網、動力裝置及汙物收集 斗技術特徵相同。惟證據2未揭示與解決鏈條鬆弛相關 結構,其創作目的僅在於因應需求便於更換篩網,與系 爭專利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汙柵技術內容 有別,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E至 1H,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至22頁)。    ⑵證據3為一種迴轉濾網式格柵除污機,屬傳統的除污機技 術,包含濾網17(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B)、驅動裝 置2(相當系爭專利特徵1C)及導渣罩9(相當系爭專利 要件特徵1D)等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0021】及圖 式第1圖之導渣罩9位於清汙刷6的正下方,導渣罩9固定 連接在機架1的外壁上。設置導渣罩9,可將清汙刷下的 汙物,通過導渣罩導向到污物存放容器中,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環狀篩網(1B)、動力裝置(1C)及汙物收集 斗(1D)技術特徵相同。而證據3之發明主要目的係攔 截水中細小污物、提高撈取污物效率及高效率多級清汙 等,證據3所載內容亦未揭露系爭專利關於鏈條鬆弛感 應機制之構造,即證據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特徵1E至1H,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至22頁) 。    ⑶證據4為一種進行可逆運轉的乘客傳送設備,改善乘客傳 送設備鏈條鬆弛之技術,此係應用於電動手扶梯之技術 領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迴轉式 攔汙柵相關之技術特徵,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 18至22頁)。又證據4揭露改善乘客傳送設備鏈條鬆弛 之技術,係由裝設於桿件(23A,23B)上的滑動構件(22A ,22B)、壓縮彈簧(25)、鬆弛檢測開關(27A,27B)等共 同組成,證據4說明書第10頁第8行揭露「在長期運行中 ,當驅動鏈條19的拉長量超過規定值以上而出現過量的 鬆弛時,桿件23A,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量變大,鬆弛 檢測開關27A動作。因此,通過採用另行設置的控制裝 置對該鬆弛檢測開關27A的動作信號進行監視,能夠將 驅動鏈條19發生了異常鬆弛的情况告知監視室,以促使 其進行更換。此外,當驅動鏈條19被切斷時,桿件23A 、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量變大,鬆弛檢測開關27A、27 B中的一個開關動作,所以同樣能夠向監視室告警。」 證據4鬆弛檢測開關27A、27B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 感應器,惟證據4利用桿件23A,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 量變大碰觸鬆弛檢測開關27A,27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利用觸動部碰觸觸動桿,觸動桿使觸發條伸長後再與 感應器碰觸之整體構造及作用機制完全不同,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傳動機構與觸動部、觸動桿及觸發條亦非證 據4桿件(23A,23B)上的滑動構件(22A,22B)、壓縮彈 簧(25)所能簡單變更,故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E至1H之技術特徵。    ⑷因此,證據2、3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A至1D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3、4均未揭示1E至1H之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4比對簡表如下: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證據3 證據4 1A 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 ○ ○ X 1B 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 ○ ○ X 1C 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 ○ ○ X 1D 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 ○ ○ X 1E 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 X X X 1F 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 X X X 1G 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 X X X 1H 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X X X    ⑸綜上,證據2、3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至1H之技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亦非通 常知識所能輕易思及,縱使將證據2、3、4組合或3、4 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故證據2 、3、4之組合或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係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證據2、3、4之組合或3、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4之組合或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至9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 具進步性:   ⒈證據5為「機械運動之機構」教科書揭露齒輪之間歇旋轉機 構之技術內容,其中第48頁「511.齒輪之間歇旋轉機構(1 )」揭露齒輪之間歇旋轉機構之技術內容。原告主張由證 據5教科書內容揭示透過桿體(觸動桿)傳動(觸動部) 伸長觸發條的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所慣用且廣泛應用的先前技術;證據5之齒2及齒輪3嚙合 傳動效果,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部觸動傳動機構 的觸動桿的功效云云。惟證據5為間歇齒輪運動之示意圖 ,為齒輪系統間齒輪間歇嚙合運動,與系爭專利傳動機構 之觸動桿與觸動部之結構難謂相同,縱證據5僅為機械傳 動結構之常用知識補強,系爭專利觸動桿及觸動部之技術 特徵亦非屬證據5所揭示齒輪間歇運動之應用,故證據5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H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6為維基百科有關機器、曲柄及齒輪機構之技術知識、 相關領域的學術研究網路資料,揭露齒輪與曲柄機構為所 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原告主張證據6第9頁下圖「齒輪與 齒條機構」之傳動效果,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 部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使觸發條伸長之技術功效;證據 6第33頁附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動機構的觸動桿與觸 發部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部觸動傳動機構 的觸動桿的功效云云。惟證據6第9頁「齒輪與齒條機構」 及第33頁「曲柄與連桿機構」示意圖為機械動力傳輸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證據6「齒輪與齒條機構」通常知識之 結構特徵雖可證明系爭專利觸發條之齒部與齒輪嚙合之技 術特徵,另所稱「曲柄與連桿機構」之通常知識未見於系 爭專利之結構。且證據6之動力傳輸結構之通常知識與證 據2、3、4並非相同技術領域,故證據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技術編號1A至1H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原告雖以證據5、6為 通常知識說明系爭專利觸動桿觸動使觸發條伸長之結構屬 通常知識,然證據5之間歇運動及證據6之曲柄齒輪結構及 其目的或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F、1G有別 ,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 證據5、6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A至1H之技 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思及,且證據2、3與證據4及證據5、6皆非屬相 同技術領域難謂具組合動機,縱將證據2至6組合或3至6組 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故證據2至6 組合或3至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係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證據2至6組合或3至6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6 組合或3至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 進步性。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與專利審查 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3.2.1「舉發之審查」等規定作出明確 判斷,亦未說明原告所提多種無法包含於系爭專利權範圍的 結構態樣,訴願決定亦未做出任何判斷理由,顯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云云。然原告所舉前述無法實施之態樣,為其單方臆 測,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已揭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 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並已記載原告所認定 之必要技術特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簡述其所認舉發不成立 之理由,尚無違誤。    ㈨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未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系爭專 利請求項1至9內容未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或第 4項之規定;證據2、3、4、或證據3、4、證據2至6、或證據 3至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理由雖與 本院認定不同,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結論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0

IPCA-113-行專訴-27-20241120-3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宏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振盛律師 劉浩祺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住同上 參 加 人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文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21730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自訂首頁功能捷徑裝置、 方法及電腦程式產品」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15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1745099號,下稱系爭 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6月30日(112)智專三 (二)04136字第11220636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 1至1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11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217309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除1J及1L要件 (訴願決定合稱為「差異技術特徵」)以外,其他所有要件 皆為證據2或4所揭露或為通常知識之簡單變更,而1J及1L要 件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3或5可 輕易完成者。另甲證3已揭露1J要件(A)之「判斷於該首頁視 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及1L要 件之「接收對應(看盤視圖中的)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 加入指令;及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關聯之該看盤 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而證據2、3、4、5與甲證3皆屬 於軟體資訊技術領域,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有充分動機結合各證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至 12、14、15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證據4與證據5的組 合、證據2、證據3、與證據5的組合、證據4、證據5、與證 據3的組合、證據2、證據3、與甲證3的組合、或證據4、證 據5、與甲證3的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6、4、甲證3確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加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7、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為標的不同, 附屬技術特徵則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7、13相較 於證據2、證據3、與證據6的組合、證據4與證據5的組合、 證據2、證據3、證據5、與證據6的組合、證據4、證據5、與 證據3的組合、證據2、證據3、與甲證3的組合、或證據4、 證據5、與甲證3的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  叁、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3之技術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F、1G 技術特徵,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完整1F、1G技 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 3A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10為對應請求項1之方法請 求項、程式產品請求項,附屬項5、6、8、9及附屬項11、12 、14、15分別依附於請求項4、10,並進一步限定獨立請求 項4、10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4、5之結 合、或證據2、3、5之結合、證據4、5、3之結合,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至12、14、15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1F、1G技術特徵,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7、13為對應請求項2之方法請求項、程式產品 請求項,故證據2、3、6之結合、證據2、3、5、6之結合、 證據4、5之結合、證據4、5、3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7、13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以「後見之明」解讀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差異技術特徵, 如1I、1J以及1K技術特徵,且所提證據亦未能達成1L技術特 徵。又證據3並未提供應用程式自動「依據判斷於該首頁視 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包含其所對應之顯示模式 )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 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之對應教示。而證據5之G oogle瀏覽器至多僅達成系爭專利之1I、1J以及1K之前半段 ,即判斷是否已有捷徑,卻未有如1I、1J以及1K之後半段自 動判斷之技術特徵。   二、證據2、3、4、5及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差異技術特徵,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 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 證據2、3、4、5及6之任意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亦屬當然。另參加人否認甲證3之證據能力,且其 僅揭露「添加捷徑到桌面」字樣,並未揭露「依據判斷是否 包括捷徑而提供添加捷徑到桌面之控制項」功能之技術特徵 。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一第365頁):   本件爭點如附表6所示,其中紅字底線部分為原告(舉發人 )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予審酌 。   陸、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9年9月25日申請,於110年8月20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8 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 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 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 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1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4、10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 表3至5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說 明(本院卷一第287頁)。至原告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 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25日),可作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三、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要件1Pre:   證據2說明書第0012、0022段記載「……本發明由廣告加入 自選股之裝置10……」、「……其本發明實施例一之螢幕16畫 面示意圖,其說明了本發明一較佳實施例於螢幕16上所顯 示應用程式20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實施例一之圖式係以 智慧型手機之螢幕樣式為例來說……在應用程式20之首頁36 (即,顯示主要選單之頁面)」及第3圖。因此,證據2係透 過智慧型手機執行首頁36上方或下方之廣告加入自選股按 鍵34之裝置10。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Pre 之技術特徵。     ⒉要件1A、1B、1C、1D:   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廣告加入自選股之裝置10包 含:一或多個處理器12、記憶體14、螢幕16以及通訊模組 18。其中,記憶體14儲存有應用程式20」及第1圖。因此 ,證據2之「通訊模組1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 「一無線通訊模組」;證據2為智慧型手機已如前述,證 據2之螢幕16已實質隱涵觸控功能,且ARM處理器為智慧型 手機已廣泛使用之處理器,證據2之「螢幕16」、「處理 器1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觸控螢幕 」、請求項1要件1C之「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14;以及」 ;證據2之「記憶體14儲存有應用程式20」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D之「一記憶體,儲存一電腦程式產品」。 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1C、1D之技 術特徵。   ⒊要件1E:   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處理器12執行應用程式20所包含的複數個程式指令,並以硬體與軟體協同運作的方式實施以下模組……螢幕16用以顯示應用程式20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通訊模組18用以建立Internet網路連線,如:有線寬頻、WLAN(Wi-Fi等)、行動通訊網路(如3G、4G…)等等」及第1圖。因此,證據2揭示一處理器12、一記憶體14,該記憶體14儲存一應用程式20,且處理器12、通訊模組18、螢幕16及記憶體14之間彼此電性連接,且協同運作,該處理器12則執行應用程式20之相關程序。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技術特徵。   ⒋要件1F及1G:   證據2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步驟S102:與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當通訊模組18建立Internet網路連線後,資料傳送模組22與遠端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在一些實施例中,當資料傳送模組22與遠端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時,使用者需輸入帳號/密碼以執行登入作業」。因此,證據2揭示使用者須輸入帳號密碼登入驗證後,以執行登入作業,始能連線取得在遠端報價伺服器之報價資料,其中證據2之「使用者需輸入帳號/密碼以執行登入作業」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之「產生一登入視圖於該觸控螢幕供驗證登入」;證據2之「遠端報價伺服器」、「報價資料」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之「資料庫」、「複數金融商品資料」。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1G之技術特徵。     ⒌要件1H、1I及1K:    ⑴證據2說明書第0022、0028段分別記載「參閱第3圖,本 發明實施例一之螢幕16畫面示意圖,……在應用程式20之 首頁36(即,顯示主要選單之頁面)」、「參閱第9圖, 本發明實施例六之螢幕16畫面示意圖,其係說明當使用 者於前述該些實施例點選加入自選股按鍵34後,廣告加 入自選股模組26即把對應的金融商品加到自選股名單中 ,而自選股報價模組28所產生的自選股報價視圖40即包 含新增的金融商品(圖例為“台50ETF”)」及第3、9圖。    ⑵因此,證據2揭示首頁36顯示於螢幕16中,該首頁36具有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之捷徑連結,該捷徑連結可開啟與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關聯之視圖,並且顯示於螢幕16中(例如:證據2第3圖之首頁36的自選報價捷徑連結可開啟證據2第9圖自選股報價視圖40包含複數金融商品之成交價及相關資訊)。其中證據2之「首頁36」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首頁視圖」;證據2之「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之捷徑連結」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至少一捷徑」;證據2之「自選股報價視圖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I之「看盤視圖」;證據2之「自選股報價視圖40包含複數金融商品之成交價及相關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K之「其中,該看盤視圖包括至少一金融商品和與其相關之至少一交易價位」。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1I、1K之技術特徵。     ⒍要件1J、1L:   ⑴原告並未主張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 (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且證據2揭示首頁36顯示 於螢幕16中,該首頁36具有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 報價、期貨等之捷徑連結,該捷徑連結可開啟與指數行 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關聯之視圖,並顯示 於螢幕16中,已如前述,雖證據2之「首頁36」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首頁視圖」;證據2之「自選 股報價視圖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看盤 視圖」,然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之 技術特徵。      ⑵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徵。而由證據2【先前技術 】記載「現今股票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 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 股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 股報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 ,以及證據3第0127段記載「該移動終端的操作系統可 以包括Android(安卓)、IOS、Windows Phone、Windows 等等,這些操作系統中,一般具有桌面,用于加載快捷 方式、小部件、文件夾等數據」,可知兩者皆為行動裝 置技術領域,證據2、3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 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有組合動機。    ⑶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要件1J、1L)與證據3比對:     ①證據3說明書第0144至0146段分別記載「在具體實現中 ,應用在安裝完成、啓動等條件下,可以觸發創建請 求,發送至桌面,請求桌面爲該應用創建快捷方式。 」、「當然,用戶也可以在桌面或應用的界面手工添 加快捷方式,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加以限制。」、「 例如,用戶可以長按桌面或者點擊“Menu”按鍵,在彈 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選擇“Shortcuts”添加快捷 方式」及說明書第0206段記載「當然,除了目標應用 圖標、事件之外,在創建快捷方式時,還可以進行其 他操作並將相關的信息存儲在桌面的快捷方式數據表 中,例如,檢查是否重複創建快捷方式、在桌面設置 名稱,等等,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加以限制」。     ②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揭示在創建快捷方式時,使用 者透過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桌面組件的選 項,人為選擇“Shortcuts”,則「目標應用圖標快捷 」發送至桌面上,且會檢查桌面是否重複創建該目標 應用圖標快捷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目標應用圖標快捷 命名不同的名稱,例如:在名稱最後加上(2)以示區 別,然證據3未建議或教示依上述「檢查桌面是否重 複創建目標應用圖標快捷」結果,而桌面或者應用的 界面是否產生「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簡言之,證 據3之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桌面組件的 選項」係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本身所內建,且供使用 者所人為選擇,證據3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 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因此,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③再由證據3之「桌面」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 「首頁視圖」;證據3之「人為選擇“Shortcuts”」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接收對應該加入功能 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證據3之「目標應用圖 標快捷」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看盤視圖 捷徑」,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 之技術特徵。   ⒎綜上,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 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 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原告主張證據3說明書第0206、0248段可知,證據3檢查是 否重複創建快捷方式的動作雖然是在證據3步驟第1圖104 中進行,但根據證據3說明書的記載可輕易得知能夠將該 檢查的動作改變到步驟101中開啟應用時進行以在應用中 產生快捷方式添加控制項,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一第17頁)。惟查:    ⑴證據3之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桌面組件的選 項」係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本身所內建,且供使用者所 人為選擇,證據3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應用 之界面的動機,已如前述。    ⑵證據3未建議或教示「檢查桌面是否重複創建目標應用圖 標快捷」用以提供客製化的應用的界面,使原本應用的 界面在本身所內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可以客製 化成該界面依「檢查桌面是否重複創建目標應用圖標快 捷」是否產生「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技術特徵。況且 前開技術特徵涉及「桌面」與「應用」等不同程式之間 資訊交換,以該資訊交換作為使原本應用的界面,可以 改變成客製化的應用的界面,並非原告所稱僅單純涉及 改變證據3之步驟的執行順序而已,對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3的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足採。   ⒐原告又主張Windows作業系統(1990年代初期即已上 市), 作業系統在桌面產生捷徑之前,會判斷於該桌面中是否包 括相同名稱的捷徑,若有相同名稱的捷徑,則產生與該相 同名稱的捷徑命名不同的名稱,例如:在名稱最後加上(2) 以示區別,可知上開Windows作業系統判斷有無重複添加相 同名稱的捷徑為通常知識,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1J「並依據判斷於該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 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部分技術特徵。至於證據3說 明書的記載可輕易得知能夠將該檢查的動作改變到步驟101 中開啟應用時進行以在應用中產生快捷方式添加控制項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 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部分技術特徵云 云。惟查:雖Windows作業系統判斷在桌面有無重複添加相 同名稱的捷徑為通常知識,然上開內容即為證據3說明書第 0145、0146段所分別記載「當然,用戶也可以在桌面或應 用的界面手工添加快捷方式,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加以限 制。」、「例如,用戶可以長按桌面或者點擊“Menu”按鍵 ,在彈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選擇“Shortcuts”添加快捷 方式」的通常知識實施情境,基於證據3未教示或建議任何 有關客製化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已如前述,故該Windows 作業系統判斷在桌面有無重複添加相同名稱的捷徑亦未教 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該Windows 作業系統判斷在桌面有無重複添加相同名稱的捷徑之通常 知識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 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部分技術 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證據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要件1Pre、1A至1G:   ⑴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 AP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之影片, 影片00:01秒處揭示首頁視圖中具有捷徑連結,例如指 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捷徑連結可開 啟與之關聯之視圖,例如:當開啟自選報價捷徑之自選 股報價視圖包含複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 影片13:48秒處揭示該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顯示模式按 鍵可切換四種顯示模式:詳細條列、簡易方格、多筆走 勢與趨勢籌碼。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之「捷徑連結」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Pre之「功能捷徑」;證據4之「三竹股市 A PP」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電腦程式產品」 ;證據4之「智慧型裝置執行三竹股市 APP」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該電腦程式產品於該……指令集 處理單元載入後執行以下步驟」技術特徵。    ⑶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Pre「自訂首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一無線通訊模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觸控螢幕」;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一記憶體,儲存一電腦程式產品」;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其中,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與該無線通訊模組、該觸控螢幕及該記憶體電性連接,該電腦程式產品於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產生一登入視圖於該觸控螢幕供驗證登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透過該無線通訊模組網路連線至少一資料庫並取得複數金融商品資料;」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申請時,由行動通訊模組(例如:3G、Wifi等)、觸控螢幕、ARM 指令集處理單元、記憶體等元件電性連接、在應用APP本身,使用者可刪除或新增加捷徑連結(例如:利用內建功能,可以自訂桌面等),並以使用者登入方式進行驗證使用權限,並從資料庫取得已授權資料,已廣泛使用於智慧型手機執行應用APP等,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Pre、1A至1G之技術特徵。  ⒉要件1H、1I、1K   ⑴證據4揭示首頁視圖中具有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 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捷徑連結可開啟與之關聯之視 圖,例如:當開啟自選報價捷徑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 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已如前述。   ⑵證據4之「首頁視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首頁視圖」;證據4之「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至少一捷徑」;證據4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I之「看盤視圖」;證據4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K之「其中,該看盤視圖包括至少一金融商品和與其相關之至少一交易價位」。因此,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1I、1K之技術特徵。  ⒊要件1J、1L:   ⑴證據4揭示首頁視圖中具有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 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捷徑連結可開啟與之關聯之視 圖,例如:當開啟自選報價捷徑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 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已如前述。   ⑵原告並未主張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 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雖證據4之「首頁視圖」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首頁視圖」;證據4之「自選 股報價視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看盤視圖 」。然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 徵。   ⑶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要件1J、1L)與證據5比對:    ①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徵。由證據4係「操作三竹 股市AP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及證據5係「在電腦作業 系統下,操作如何增加捷徑於 Google App」,可知兩 者作業系統雖不同,但Google App可執行於一種智慧型 裝置顯為一般人所周知,故仍為行動裝置相關技術領域 ,證據4、5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 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對證據4、5有組合動機。    ②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與證據5比對:     證據5影片00:12秒處揭示當按下右上角的Google Apps 按鍵後,即顯示一個Google Apps的視窗,此視窗包含 了一些Google應用程式的捷徑,但未包含Sheets(即試 算表)。影片00:15至00:33秒處揭示使用者點選沒有 在該0:12秒Google Apps的視窗顯示之Sheets(即試算 表,截圖紅框所示),並開啟執行Sheets(即試算表) 時,使用者於影片00:56秒處再次按下右上角的Google Apps按鍵,此時的Google Apps的視窗在最下方暫時顯 示Sheets的圖示,並在旁邊標示可供點選的連結“Add a shortcut”,當按下“Add a shortcut”後,就可將Shee ts的捷徑加入到Google Apps的視窗。    ③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5揭示使用者在創建Google應用程 式的捷徑時,開啟執行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 算表),會檢查「Google應用程式的捷徑」是否新增於 「Google Apps的視窗」,使用者點選產生於「Google Apps的視窗」中,該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 表)的“Add a shortcut”圖示,則「Google應用程式( 即Sheets,試算表)的捷徑」發送至「Google Apps的 視窗」上。然證據5未建議或教示依檢查「Google應用 程式的捷徑」是否新增於「Google Apps的視窗」結果 ,而「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使用 者介面是否會產生可供點選「“Add a shortcut”的控制 項」。簡言之,證據5之可供點選“Add a shortcut”產 生於「Google Apps的視窗」中,並非產生於「Google 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使用者介面之中, 與證據5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Google應用 程式(即Sheets,試算表)」之介面的動機。故證據5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④再由證據5之「Google Apps的視窗」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L之「首頁視圖」;證據5之「人為點選“Add a shortcut”」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接收對 應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證據5之「G 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捷徑」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看盤視圖捷徑」,因此,證 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證據5雖非在Sheets的介面中產生可供點選的連結“A dd a shortcut",但對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來說將"Add a shortcut"連結的產生位置改變至Sheets的 介面中僅為依照需求的簡單改變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 惟證據5之可供點選“Add a shortcut”產生於「Google Apps 的視窗」中,並非產生於「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 算表)」的使用者介面之中,已如前述。再者,證據5未建 議或教示檢查「Google應用程式的捷徑」是否新增於「Goog le Apps的視窗」結果,用以提供客製化的「Google應用程 式(即Sheets,試算表)」的使用者介面,使原本應用程式 的使用者介面,可以客製化不同於原本應用程式的使用者介 面。況且前開技術特徵涉及「一個Google Apps的視窗」與 「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等不同程式之間 資訊交換,以該資訊交換作為使原本應用程式所內建的使用 者介面改變成可客製化的使用者介面,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5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4、5、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2、3、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1J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具組合動機。證據2【先前技 術】記載「現今股票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 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股 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股報 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與證 據5係「在電腦作業系統下,操作如何增加捷徑於 Google App」,可知兩者作業系統雖不同,但Google App可執行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已如證據2【先前技術】所述,故仍為 行動裝置相關技術領域,證據2、5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 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5有組合動機。   ⒉證據4、5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AP 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及證據3第0127段記載「該移動終 端的操作系統可以包括Android(安卓)、IOS、Windows Ph one、Windows等等,這些操作系統中,一般具有桌面,用 于加載快捷方式、小部件、文件夾等數據」,可知兩者皆 為行動裝置技術領域,證據4、3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 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4、5、3有組合動機。   ⒊綜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 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4、5、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2、3、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1J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具組合動機。證據2【先前技 術】記載「現今股票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 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 股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 股報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 ,與甲證3係「手機端操作App」,可知兩者皆為行動裝置 技術領域,證據2、甲證3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 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甲證3有組合動機。   ⒉證據4、5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 AP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與甲證3係「手機端操作App」, 可知兩者皆為行動裝置技術領域,證據4、甲證3皆具有應 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 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4、5、甲 證3有組合動機。   ⒊甲證3影片19:48、30:41處分別揭示手機端操作App時, 該創業板指金融商品的日K模式視圖或金字火腿的分時模 式視圖,點擊該視圖上方所顯示「更多」,該視圖下方即 會彈出選單,且該選單顯示「添加到桌面」選項,點選該 「添加到桌面」選項後,雖該影片未實際操作點選該「添 加到桌面」選項的動作,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知,手機端操作App時,由使用者透過應用程式介面 的選單,選擇該選單所內建選項,則將正處於顯示日K模 式或分時模式的視圖的捷徑發送至桌面。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與甲證3之比對:    甲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差異在於:甲證3係將視 圖的捷徑發送至桌面(即相當應用程式內的捷徑發送到手 機桌面),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將看盤視圖捷 徑發送至首頁視圖(即相當應用程式內的捷徑發送到應用 程式內首頁),惟「捷徑」由「手機桌面」改變成發送到 「應用程式內首頁」之位置,為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故 甲證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技術特徵。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與甲證3之比對:    由上述內容可知,甲證3揭示在創建捷徑方式時,使用者 透過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到桌面」的選項,使用者點 選該選項,則正處於顯示之視圖的捷徑則發送至桌面上, 甲證3的技術內容即為證據3說明書第0145段記載「當然, 用戶也可以在……或應用的界面手工添加快捷方式……」的通 常知識實施情境。然甲證3之「添加到桌面」的選項係應 用的界面本身所內建,且供使用者所人為選擇,甲證3未 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故甲證 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技術特徵。   ⒍綜上,證據2、3、4、5、甲證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J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 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甲證3或 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四、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 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與該 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 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示模 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另一 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  ㈡證據6說明書第6頁第5段至第7頁第1段記載「……報價資料產生 一單一捲動視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一雙捲動視圖模式 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一混合模式(數字與線圖混合)之自選股 報價視圖、以及一線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依據該模式 選取指令於螢幕上顯示該被選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 。  ㈢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APP影片,13:48秒處揭示該自選股報 價視圖包含顯示模式按鍵可切換四種顯示模式:詳細條列、 簡易方格、多筆走勢與趨勢籌碼。  ㈣甲證3揭示手機端操作App時,該創業板指金融商品的日K模式 視圖或金字火腿的分時模式視圖,點擊視圖上方所顯示「分 時」、「五日」、「日K」、「周K」、「月K」,該視圖可 在「分時」、「五日」、「日K」、「周K」、「月K」等五 種顯示模式間進行切換。  ㈤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4、甲證3分別揭示依據該模式選取 指令來改變多模式顯示功能與顯示模式按鍵可切換四種顯示 模式。其中,證據6之「模式選取指令」、「多模式顯示功 能」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選取指令」、「另一顯示 模式」;證據4之「模式按鍵」、「四種顯示模式:詳細條 列、簡易方格、多筆走勢與趨勢籌碼」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2之「選取指令」、「另一顯示模式」;甲證3之「點擊視 圖上方所顯示分時、五日、日K、周K、月K」、「五種顯示 模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選取指令」、「另一顯 示模式」,證據6、4、甲證3分別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 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至6、甲證3仍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㈥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證據4、5、3,或 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具結合動機, 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6【先前技術】分別記載「現今股票 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 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股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 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股報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 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觸控式裝置,諸如平板電腦 ( Tablet PC)、智慧型手機 (Smart Phone) 、以及觸控螢幕 電腦 (Touch-Screen PC) ,其上所安裝之習見金融看盤軟 體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係用以提供使用者自選金融商品之報價 資訊」,可知證據2、6皆為行動裝置技術領域,證據2、6皆 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 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 6或證據2、3、5、6有組合動機。  ㈦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 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頁視 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於 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  ㈡電腦作業系統桌面或智慧裝置桌面之應用程式捷徑新增、讀 取、更新及刪除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3、4 、5、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依附之請求項1要件 1J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 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 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特徵如附表4所示,其與請求項1之差 異在於,請求項4係將請求標的由請求項1之「一種自訂首頁 功能捷徑裝置」變換為「一種自訂首頁功能捷徑方法」,且 進一步界定「係應用於一行動通訊裝置」之技術特徵,同樣 該行動通訊裝置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觸控螢幕、一 無線通訊模組、一記憶體和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之相同技 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該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步驟等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證據2、3、4、5、甲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 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 證3自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F中與請求項1要件1J 相同之差異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 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 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 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 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  七、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加入功能 捷徑控制項係被包括於一選單中。」  ㈡證據3說明書第0145至0146段分別記載「當然,用戶也可以在 桌面或應用的界面手工添加快捷方式,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 加以限制。」、「例如,用戶可以長按桌面或者點擊“Menu” 按鍵,在彈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選擇“Shortcuts”添加 快捷方式」。  ㈢證據5係使用者於影片00:56秒處再次按下右上角的Google A pps按鍵,此時的Google Apps的視窗在最下方暫時顯示了Sh eets的圖示,並在旁邊標示可供點選的連結“Add a shortcu t”,當按下“Add a shortcut”後,就可將Sheets的捷徑加入 到Google Apps的視窗。  ㈣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5分別揭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 選擇“Shortcuts”係被包括於一“Menu”按鍵所產生選單中、“ Add a shortcut”係被包括於一右上角的Google Apps按鍵所 產生Google Apps的視窗中,證據3、5分別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3、4、5、 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依附請求項4要件4F之技 術特徵。  ㈤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 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 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於接收對應該加入 功能捷徑控制項之該加入指令之步驟後,更包括以下步驟: 產生一區塊,該區塊包括供輸入該看盤視圖捷徑之名稱的一 輸入框」。   ㈡於電腦作業系統桌面或智慧裝置桌面之應用程式捷徑命名為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至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 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 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 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與該 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 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示模 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另一 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依附之請求項4與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 術特徵,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 甲證3自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 中與請求項1要件1J相同之差異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4 、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 ,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看盤視圖 為自選商品視圖、庫存商品視圖、自動選股視圖、類股視圖 、排行視圖或單商品視圖。」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僅為人為選擇資訊顯示 而已。然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2、 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 、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9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頁視 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於 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 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之技術特徵,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 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 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特徵如附表5所示,其與請求項1之 差異在於,請求項10係將請求標的由請求項1之「一種自訂 首頁功能捷徑裝置」變換為「一種電腦程式產品」,且進一 步界定「係由一行動通訊裝置載入執行」之技術特徵,同樣 該行動通訊裝置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觸控螢幕、一 無線通訊模組、一記憶體和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之相同技 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電腦程式產品經載入後執 行程式指令之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等內容,二 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2、3、4、5、甲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 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 證3自亦未揭露請求項10所對應之請求項1要件1J相同之差異 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 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 、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 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加入 功能捷徑控制項係被包括於一選單中」。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 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 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 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十四、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2進一步界定「於接收對應該 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該加入指令之步驟後,更包括以下步 驟:產生一區塊,該區塊包括供輸入該看盤視圖捷徑之名稱 的一輸入框」。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 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 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 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十五、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 、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3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 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 視圖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 示模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 另一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6、甲 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 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 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 、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 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 十六、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看盤 視圖為自選商品視圖、庫存商品視圖、自動選股視圖、類股 視圖、排行視圖或單商品視圖」。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 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 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 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 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十七、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5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 頁視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 徑於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 」。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 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 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 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十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各引證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15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請求項1至15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九、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二十、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0

IPCA-113-行專訴-28-20241120-3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力士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義成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美商爾奈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謝式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日經法字第1131730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InnoAlign」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 類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牙;牙鑽;人工 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齒矯正架; 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假牙用釘;牙鑽 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材料攪拌機   ;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皮筋」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210899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情形,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112年11月30日中台 異字第G011103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113年4月1日經法字第113173013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 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長期在牙科器材領域耕耘的知名業者,且獲我國政府 單位補助及合作之優秀廠商,憑藉自身豐沛的研發量能及多 年來深耕牙科器材的基礎,創立系爭商標品牌用以推廣自身 牙套、齒模等產品,絕無攀附他人或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意圖。 (二)系爭商標為原告原創之標誌,具有極高識別力,與參加人據 以異議之商標(如附圖2之據爭商標1、附圖3之據爭商標2, 下合稱為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⒈系爭商標「InnoAlign」為原告所創,予人寓目印象明顯為「 Inno」及「Align」二不同外文字詞之組合,並非固有字詞 ,亦非日常用語,經結合而脫離原來個別文字意義,成為新 創詞彙,具備先天識別性無疑。  ⒉依商標整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觀 念及讀音,均無一處相似:   ⑴外觀上:系爭商標之文字設計大、小寫有別,據爭商標則 一律是大寫,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已有不同,雖兩者都以「 in」開頭,然此顯然不會將其成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 象徵,仍會以整體文字組合來為識讀。兩商標分別以「In 字首」+「n…」、「IN字首」+「V…」所組成,於「In/IN 」字首之後接著完全不同的字母,自足以使消費者區辨兩 者異同。又系爭商標依原告刻意設計大小寫文字編排結果 ,由「Inno」、「Align」組成,據爭商標則依文法可拆 解為「IN」、「VIS」、「ALIGN」或「INVIS」    、「ALIGN」,兩者即屬不同的文字組合拼湊而成的字串    ,明顯有差異,只有在「align」部分有重疊,雖「align    」具有「使…對齊」之意,惟從我國商標註冊現況,除兩 造外尚有眾多現存第三人註冊包含外文「align」商標於 相同或類似商品,顯見「align」文字於牙科器具及相關 服務領域之識別性極低,故採用此文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識別性應來自組合後之整體。   ⑵讀音上:兩造商標均非既有詞彙,係各自由不同英文字串 組成,若要唱讀亦只能視其字串而分段發音,故系爭商標 發音為「Inno」、「Align」、據爭商標發音為「IN」、 「VIS」、「ALIGN」或者「INVIS」、「ALIGN」,顯然有 異。   ⑶觀念上:系爭商標之「Inno」無特定文義,與「Align」結 合後,整體形成嶄新標識,屬創意性文字組合,據爭商標 之「Invisalign」雖亦採用「align」結尾,惟該單字於 齒列矯正等牙科服務領域中已屬常見用語,僅是描述商品 或服務特性的說明性文字;其中央「vis」則是「看見    」之字根,可衍生出vision(視力)、visit(拜訪)等 意,即與系爭商標不同,甚至可以直觀推論據爭商標起首 5字係取材自「invisible」而來,用以呼應參加人所有另 一中文品牌「隱適美」。   ⑷是以,兩造商標在識別性極低之外文「align」前分別綴以 「Inno」、「in」及「vis」,已截然迥異。實務上更不 乏有即便包含既存之外文字詞,然因結合後之整體有別    ,在各具識別性之情況下,經被告認定非屬近似商標之案 例,以及參加人過去亦屢次以據爭商標對第三人商標提出 異議而遭認定為不近似之前例,亦有同樣字首皆為「IN」    、字尾復為相同之「SHAPE」、「WAVE」,被告卻未認為 彼此為近似商標。綜上,兩造商標整體觀察,無論是整體 外觀、觀念或者讀音均無一處近似,且依實務上一貫審查 邏輯,即便兩造商標圖樣上包含雷同之外文,只要組合後 之整體已各自形成不同識別力,即應認商標各具識別性而 足供消費者正確辨識來源。 (三)參加人所提事證多數非據爭商標使用之適格證據,無法證明 據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  ⒈參加人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申證2、3、4、7、8、9 、13、18),均無從認定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遑論著名。至參加人訴訟階段所提參證3之銷售清單   ,僅最後11頁銷售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其餘資料無法 佐證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相關消費者熟知;又其 最後11頁僅有在品名處標示「InvisalignSystem-Comprehen sive」,無從勾稽據爭商標使用證據,縱然可以其數量亦十 分有限,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  ⒉被告所舉另案中台異字第G0107015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 INVISALIGN」屬於著名商標之處分書,作成日期距今已超過 5年,此期間於我國推廣情形不明。又參加人訴訟階段所提 參證2關於被告所作成之異議審定書中,多數作成日均在系 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其中第G01110336、G01110337號所對應 乃參加人之中文「隱適美」商標,均非本件適格證據。  ⒊再以系爭商標亦因原告行銷使用,確有受到消費大眾關注與 知悉,包括原告經營之「InnoAlign」Instagram社群平台、 Facebook社群平台,並有消費者在Dcard網路論壇中討論原 告之「InnoAlign」產品,顯見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間具 有相當的認知度。此外,原告因辦理國產齒雕設備、植牙手 術導板委辦、隱形牙套委辦等收入,截至111年12月底已外 銷美國等21國,累積營收逾新臺幣(下同)5.2億元,可證 原告經營系爭商標相關事業確實已投注相當成本,並回收豐 碩之營收成果,相關消費者並非只熟悉據爭商標。  ⒋原告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同日另提出「怡若」、「」商標申 請案,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完全相同之商品,業經被告 准列為註冊第02210223、02210900號商標(原證5)   ,可知「怡若」與「InnoAlign」明顯為對應性之中、外文 標識,且中、外文皆非既存字彙,創意性極高,與原告此單 一主體之連結性極為強烈,不易導致消費者與其他主體互相 聯想,且因系爭商標本身已跳脫原本文字之概念而形成某種 「標誌性」,更應整體觀察之,不應極端割裂其上特定部分 而加以比對近似。 (四)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或服務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不致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兩造商標所表彰之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務,僅能 由牙醫師或牙科專業醫師操作,銷售通路則係採個別牙醫診 所合作模式,故本件相關消費者為具備極高專業素養之牙醫 師,即便一般公眾得以自行由廠商購得矯正牙套,亦無法自 行操作,仍須至牙科專業診所安排療程,絕無廠商直接販售 予一般公眾之情形。此相關消費族群對所使用之牙齒矯正材 料,顯然具備專業鑑別力,並會建立品牌忠誠度,在選購相 關醫療器材及培訓課程時,自然會與特定廠商配合,若是已 受參加人認證之牙醫師,對據爭商標自相當熟悉,且雙方有 契約之約束,根本不可能在市面上隨意採購,絕無與系爭商 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⒉尤其,參加人提供之隱形牙齒矯正治療要價高達13萬至30萬 元不等,傳統牙齒矯正費用亦落在10萬至18萬元之間,金額 高昂,除了具備專業知識之牙醫師外,一般民眾同樣會施以 高度注意力,對兩造商標間之差異更易區辨,遑論矯正齒列 無論是使用傳統鋼線或者隱形牙套,均是長期醫療行為,治 療期間動輒以「年」為單位,期間回診的次數更是多不可數   ,因此醫病關係緊密,可見矯正器材及醫療服務並非一次性 消費,事前必須經過牙醫師精密診斷、評估、溝通後始能量 身打造合適的牙套,配戴牙套後,更需經過無數次回診,牙 醫、牙材商、接受治療消費者等根本不可能將不同品牌誤認 是來自於同一來源,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極為明確。 (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斷標準不符合消費者之觀察角度,違 反審查一致性原則:  ⒈兩造商標之整體設計手法差異甚大,一般消費者辨識上不會 細數商標字數或細微差異,且同時會撇除不具識別性的「   In/IN」文字,可輕易從各自銜接之「n」、「V」區辨兩者 區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兩造商標僅中間「no」、「VIS   」字母不同,顯然刻意將兩造商標並列後詳細比對之結果, 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背道而馳,更與消費者觀察角度不 符。又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斷強調其產品是「隱形牙套   」,故據爭商標「invisalign」起首之「invis」明顯即係 取材自「invisible(隱形)」,正是描述參加人之產品特 性,均與系爭商標「Inno」、「Align」不同。  ⒉另觀原告所提異議答證10、訴願申證8可知被告就商標圖樣上 包含的外文字母數、雷同的字母,而並存註冊者,所持判斷 標準並未同本案般採取機械式的判斷方法,極端認定兩造商 標構成近似,顯然被告就本件採取有別於其他案件的嚴苛標 準,違背自我拘束原則;且原證13、原證9等諸多字首或字 尾雷同外文之商標(包含參加人於他案所提異議案)在同一 或類似商品及服務中並存,即被告肯認其他商標與據爭商標 具有區別性,唯獨排除系爭商標之註冊,甚由原證9可知參 加人對註冊第01886326號「沃爾美WOWALIGN」、第01991380 號「SmileAlign」商標提出異議,顯欲藉由興訟以達壟斷市 場之目的。而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等亦均認有效且並 存之情況(原證14、15),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於本案作出 迥異於類似前案之處分,對本案採取異常嚴苛之判斷標準   ,自有違誤,且與國際審查潮流、基準脫鉤。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INVISALIGN」相較,二者分別由9或10 個外文字母之「InnoAlign」、「INVISALIGN」所組成,字 母數極為相近,且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ALIGN」作 為結尾,均為「IN__ALIGN」之文字結構,即在全部9或10個 字母中,其起首及結尾字母皆相同,僅中間2、3個字母不同   ,兩造商標圖樣在外觀及讀音上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 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為中等。  ⒉系爭商標指定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牙; 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 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假牙 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 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 皮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牙科器具,即塑膠製 牙齒矯正器」商品及「牙齒矯正」服務相較,二者商品及服 務之内容、性質相同或相近,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產製 主體或服務提供者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 品購買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本件據爭商標係由不具固有字義之外文「INVISALIGN」所組 成,與指定使用於牙科及齒列矯正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並無直 接必然之關聯性,消費者仍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   ,應具相當之識別性。  ⒋觀諸參加人所檢附申證4、8、9、13、18號(參異議卷第49   、88至176、276至291、297至298頁)之全球名人明星使用 據爭商標產品相關文章、西元2017年至2020年8月我國新聞 媒體對據爭商標之報導文章、西元2010年至2021年3月我國 網友分享使用據爭商標產品或服務心得之網路文章、關於參 加人公司中文媒體報導、西元2022年隱形牙套五大品牌之網 路調查之報導等證據資料,可見參加人為醫療器具供應商, 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據爭商標於我國已有提供「INVISALI GN」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並曾經本局於另 案中台異字第G01070157、G01070158、G01080470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異議卷第345至356頁)認定其為著名商標,是據 爭商標表彰於牙科、牙套相關商品與服務之商譽,已廣為我 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觀 諸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僅於其「InnoAlig n」之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平台頁面、Dcard網路論 壇中討論原告「InnoAlign」產品頁面(原證10、11、12) 上,可見有「InnoAlign」等字樣之標示,然該等資料仍有 部分係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且整體數量有限,尚難認系爭 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依現有資料判斷,據爭商標 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⒌綜上,衡酌兩造商標構成中等近似,且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復 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固主張「ALIGN」係既有字彙,有「使成一條直線;對 準;校直」之意,非參加人所創,以外文「ALIGN」結合其 他文字或以「IN」作為起首外文字母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醫 療器材或牙科等商品或相關醫療服務者所在多有,是兩造商 標所傳達觀念區別顯然,應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惟兩造商標之外文皆係以「IN」作為起首字母、「   ALIGN」作為結尾字母,其文字結構呈現「IN_ALIGN」,在 外觀及讀音上仍有其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 標。況經檢索商標註冊資料,以「IN」為起首,「ALIGN」 為結尾之註冊商標,僅本案兩造當事人,而原告前述所舉併 存註冊之商標案例,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不盡相 同,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併予 敘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據爭商標由文字「INVISALIGN」左右排列而成,其中「   align」雖有「使成一條直線;對準;校直」意涵,惟非國 人習知習見之外文字,加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 用已臻著名,具極強後天識別性。系爭商標由文字「Inno   Align」左右排列而成,二者分別由9或10個外文字母之「In noAlign」、「INVISALIGN」所組成,字母數極為相近,且 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ALIGN」作為結尾字母,二者 外文均為「IN__ALIGN」之文字結構,兩造商標圖樣在外觀 及讀音上有相近之處;又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 較,均為與牙齒矯正有關之醫療器具或相關服務,於性質、 用途、商品之產製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 等因素,具有共通或關聯之處,若其標上近似之標識,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另參酌參加人所提異議申證1至9   、參證1至2,可知據爭商標註冊時間甚早,近來更多次經被 告認定「INVISALIGN」為著名商標,可見消費者較熟悉參加 人之據爭商標,應予據爭商標較大保護。原告身為同業於申 請系爭商標時,應知據爭商標至遲於106年已為著名商標, 故其申請顯非善意。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 註冊與據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為專業人士,故混淆誤認 可能性低。惟牙齒矯正已於我國消費者間十分流行,且多會 自行搜尋相關資訊(異議申證7至14、17至19,原證12)等   ,即現代消費者之消費行為不僅係被動地等待而係主動查找   ,比較優劣後作出選擇,原告所稱顯與市場實際情況不符。 況相關消費者在見到兩造商標時,有混淆誤認之虞即該當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並不以實際上已經產生混淆誤認 為必要。原告再以他國或其他商標並存案而指本件審查有誤 云云,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且基於國情文 化不同,相關消費者認知仍有差別,自無從以相同文字之商 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或爭議案審定結果執為我國亦應為 相同認定之論據。至於其他商標並存案件之當事人並非本件 兩造,且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亦不相同,所提證據資料亦有 差異,依個案審查原則,均難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 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 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於110年9月23日申請註冊, 經被告於111年4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故有無不得註冊之事 由,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 商標法為斷(下僅稱商標法)。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明文規定。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 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 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混淆誤 認之虞其主要因素為「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若商標近似 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 極大,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亦應予參酌,以準確掌握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 (三)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分別由9個外文字母「Inno    Align」或10個外文字母「INVISALIGN」組成,兩者字母 數極為相近,雖「InnoAlign」文字設計為粗體且有大小 寫之分,惟仍可輕易辨識出係由英文「INNOALIGN」文字 組成,是兩造商標外觀上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    ALIGN」作為結尾字母,即為「IN_ALIGN」之文字結構, 僅中間2、3個字母不同,而在外觀、讀音上確有其相似之 處。   ⑵又「Align」固有「使成一條直線;對準;校直」意涵,惟並非一般人所熟悉或常用之單字,與其他文字結合後更不易判斷其詞意,故以整體觀察而言,兩造商標予以消費者整體寓目印象應包含所有英文字母,即兩造商標予人識別應為整體「InnoAlign」、「INVISALIGN」所構成之英文單詞,並非如原告所稱應將其拆解為「Inno」、「    Align」;「IN」、「VIS」、「ALIGN」或「INVIS」、「ALIGN」等由不同字根所構成之文字加以比對。又無論「InnoAlign」或「INVISALIGN」均非固有之英文詞彙,並無特殊意義,消費者尚無從以該商標整體文字所代表之意義為區辨來源。而兩造商標圖樣既均有相同之「IN_    ALIGN」文字結構,僅中間2、3個字母之些微差異,在外觀及讀音相似之情形下,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⑶原告雖稱「align」單字於齒列矯正等牙科服務領域中屬常 見用語,僅是描述商品或服務特性的說明性文字,不具識 別意義,雖與據爭商標之「align」部分有所重疊,然於 結合「Inno」後之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已具有識別性云云    ,惟觀諸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為相同之「IN_ALIGN」文字結構,兩者在外觀及讀音上確有相仿彿之處,難謂不構成近似。至於原告雖舉參加人過去有屢次以據爭商標對第三人商標提出異議而遭認定為不近似之前例(原證9)。然該原證9之異議審定書中被異議之商標為「SmileAlign    」,其起首文字及文字結構均與兩造商標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81頁),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⒉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   :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 牙;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   ;牙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 假牙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 印模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 正橡皮筋」商品,與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牙科器具,即 塑膠製牙齒矯正器」商品、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牙齒矯 正」服務相較,二者商品及服務之内容、性質相同或相近, 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產製主體或服務提供者亦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極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⑴據爭商標由外文「INVISALIGN」組成,與指定使用於牙科 及齒列矯正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消 費者仍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之識別 性。   ⑵雖原告主張據爭商標「invisalign」起首之「invis」顯取 材自「invisible(隱形)」,係描述參加人之產品特性 或將之直接連結至中文「隱適美」品牌,而不具識別性云 云。惟依前述說明,「INVISALIGN」乃視為一整體單詞, 縱可拆解為「IN」、「VIS」、「ALIGN」或「INVIS    」、「ALIGN」等字,仍不影響其識別性,故原告主張並 不可採。  ⒋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⑴依參加人所提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列印之Marie    Claire美麗佳人風格時尚網頁之介紹文章(第1篇)、西 元2017年12月15日聯合新聞網之介紹文章(第6篇)、西 元2021年5月31日風傳媒之介紹文章(第24篇)(異議卷第8 8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及申 證9之西元2010年9月1日(第1篇)、西元2012年4月18日(第 2篇)、西元2015年10月8日(第4篇)、西元2016年3月14日(    第5篇)、西元2017年11月9日(第8篇)、西元2018年8月7日 (第10篇)、西元2019年2月23日(第11篇)、同年3月3日(第 12篇)、西元2020年2月24日(第14篇)、西元2021年3月11 日(第15篇)我國網友分享接受牙齒矯正產品或服務之心得 內容、產品圖片、就診時之文宣等(異議卷第130至133頁    、第136頁至第146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1頁 至第169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6頁),以及申證13之西 元2017年9月19日(第3篇)、同年月22日「工商時報」(第4 篇)、同年4月10日「健康」(第9篇)、2019年7月3日「時 報資訊」(第1篇)及「Genet觀點」(第7篇)、同年月15日 「DIGITIMES智慧應用」(第6篇)等關於參加人公司及牙套 品牌之中文媒體報導(異議卷第276頁正面、第277頁反面 至第279頁、第280頁反面至第288頁反面),均明確提到 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INVISALIGN」提供隱形牙齒矯正商 品及相關服務,可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11年4月 1日)前,已使用據爭商標於我國提供「INVISALIGN」隱 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又從異議卷申證8之 西元2020年8月ELLE、三立新聞網介紹文章(異議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9頁),可知參加人於西元2020年8月間更是 曾於台中、高雄、台南百貨公司前舉辦過快閃店行銷宣傳 「INVISALIGN」品牌活動。復佐以參加人所提申證5之西 元2017年官方網站提供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牙醫診所名 單(異議卷第50至78頁)以及申證6之西元2013年6月部落 格文章、西元2017年6月、西元2019年4月參加人Facebook 官網網頁貼文、西元2019年5月10日楊念珊醫師網路文章 等分享參加人舉辦之台灣論壇資訊及經驗(異議卷第81頁 至第87頁),足見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 據爭商標於我國行銷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 實,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⑵關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訴訟階段所提出「InnoA lign」之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平台頁面、廣告貼 文、Dcard網路論壇中討論產品頁面(原證10、11、12, 本院卷第195至223頁),雖可見有系爭商標「InnoAlign    」等字樣之標示,然該等資料之日期應係自111年1月至11 3年之期間(本院卷第195頁),雖有部分早於系爭商標註 冊日,惟整體數量相當有限,尚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是依現有資料判斷,據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   ⑶至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所提申證8、9、13行銷資料中消費者 多以中文「隱適美」稱呼,即便有標示「INVISALIGN」也 一定會與「隱適美」併用,無法證明據爭商標已為我國消 費者所熟知云云。然觀上開行銷資料參加人於文宣、商品 上除使用 「INVISALIGN」、「invisalign」等文字外, 雖有併同使用中文「隱適美」(見異議卷第109頁反面、 第155頁),惟不影響其原有之識別性,不因同時使用中 文而喪失其單獨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辨識之標識。況上開 資料中仍有許多消費者或報導者會直接以「INVISALIGN」 指稱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⑷另原告雖爭執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西元2017年12 月15日文章中提到「invisalign」字樣,但僅係描述性使 用,以及申證13之西元2017年9月19日及2018年4月10日之 報導為「內容農場」所產出,該報導內容有所疑慮。惟觀 諸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文章內容「牙齒移動模式的 設計技術進步:像是東方人容易遇到須拔牙的案例。In    visalign(隱適美)對此更深入研究,使大多數的病患都 能使用隱形牙套矯正。」(異議卷第89頁反面)、西元20 17年12月15日文章內容「隱形牙套『Invisalign』成了今年 炙手可熱的產品之一,使得所屬公司Align Technology今 年至今股價飆漲…」(異議卷第95頁),均有明確提到參 加人使用「INVISALIGN」所打造之產品或服務品牌,難謂 僅係單純描述性使用。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6之報導(本院 卷第245至249頁),指稱申證13相關報導可能為內容農場 所出云云,然並未指出該報導出處、報導、消息來源或內 容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 縱扣除申證13相關報導,依前述相關證據資料仍足以證明 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據爭商標於我國行銷 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之事實,是其所述難謂可採。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應非惡意: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同時另有以「怡若」、「」分別指定使用 於第3類「化粧品;燙髮劑;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人 體用清潔劑;化粧水;皮膚美白乳霜;清潔霜;防汗臭劑; 面膜;眼霜;防曬乳液;保濕液;卸粧品;洗髮精;沐浴乳 ;洗面乳;香料;精油。」,及第10類「醫療器具;醫療儀 器;假牙;全口假牙;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 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 機;牙齒漂白燈;假牙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 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 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皮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並經被告獲准註冊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原證5之商標註冊第0 2210223號、第02210900號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觀諸原告本件及上開申請商標圖樣 及指定商品種類,衡酌系爭商標乃原告以「怡若InnoAlign 及圖」此一商標申請組合之一部分,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故意攀附參加人據爭商標商譽之惡 意,是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並無惡意,應可採信。  ⒍兩商標非無可能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以隱形牙齒矯正治療費用高昂,且為長期醫療行為,兩 造商標指定使用於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務,僅能 由牙醫師或牙科專業醫師等專業人士操作,銷售通路則係採 個別牙醫診所合作模式,主張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或服務 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等。惟查   ,兩造商標既均指定使用於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 務,即相關消費者並無不同,雖牙齒矯正治療係由牙科專業 醫師負責執行操作,然最終消費對象為一般接受治療之消費 者,自有比較選擇商品來源之需求及必要,參以兩造商標既 為近似且均指定於相同或高度類似商品,尚難謂無可能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⒎其他因素:   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10年9月23日)前,即於91 年間經註冊公告,且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據 爭商標「INVISALIGN」於我國行銷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 關服務,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⒏綜合判斷: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兩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 別性,雖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惡意,惟依原告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或經其 使用已達相關消費者可區辨二商標來源之程度,而據爭商標 既註冊在前,且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經參加人大量於我國使 用行銷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且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知,而我國採取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 予註冊在前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等情,綜合相關因素足以認定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前揭商品之註冊,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⒐至原告另舉其他有以相同英文字字首、字尾卻仍併存之我國商標註冊檢索結果、異議或評定核駁結果等資料(如異議答證2之併存註冊於牙齒清潔、填牙材料、牙科醫療器具及相關零售批發、醫療服務之「ALIGN」商標檢索列表、答證3之註冊第01453838、01656617、02118266號商標檢索列表、答證6之獲准註冊之「in-」起首商標檢索列表、答證7之在醫療器材、服務等類似商品或服務領域,並存註冊之「in-」起首商標檢索列表、答證10之中台異字第G01080240號異議審定書、答證11之註冊第01372120、01427047、00970874、01902835號商標檢索資料、訴願申證4之中台異字第G01110071號、第G01100488號、第G01110122號、第G01100542號、第H01020208號、第G01100635號、第G01090776號異議審定書及評定書、申證8之字首為「in」註冊於第1003類之商標檢索結果、原證7之第00644403號等商標檢索資料共18份、原證9之中台異字第G01080470號、第G01070157號、第G01070158號、第G01100488號等異議審定書、原證13之註冊第01106417號等商標並存資料)等,主張被告違反審查一致性原則云云。惟他案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所不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與系爭商標有別,基於個案審查原則,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被告違背自我拘束原則或審查一致性之認定。另外,原告所提原證14、15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登記註冊及異議結果(本院卷第227至244頁),主張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均認有效且並存之情況,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且基於國情文化不同,相關消費者認知仍有差別,自無從以相同文字之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或爭議案審定結果執為我國亦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故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14

IPCA-113-行商訴-31-20241114-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商上海顯耀顯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起鳴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宇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311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微顯示器控制系統」向被告 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21年9月18日申請之大陸地區第P CT/CN2021/11934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111 34983號審查,並以111年9月22日(111)智專一(二)15071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2日函)通知原告於1 12年1月18日前檢送主張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1份。嗣 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並依專利法第17 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專利 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内(至112 年1月18日止)檢送所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同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6日(113)智專行(程)151 73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 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關於 第111134983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就遲誤檢送優先權證 明文件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准許」之處分,並主張 : 本案遲誤法定期間之原因為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下稱知產 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應屬專 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本案遲 誤法定期間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原告所提之證明文 件如知產局出具之審查業務專用函、大陸地區事務所聲明書 及照片、中國國務院發布之「關於針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實 施乙類乙管總體方案」及新聞報導等相關事證,均足以證明 本案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知產局因疫情影響處理文件處 理期程,致本案遲誤法定期間,非原告所得事先預見或避免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專利申請案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112年1月 18日前)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檢 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自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 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 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峻時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 可預見。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 件之歷程、原告大陸地區事務所辦理案件過程、大陸地區疫 情管理層級及方式、大陸地區仍有部分疫情之媒體報導。所 有證據皆無法直接證明知產局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已 達影響日常生活及辦公之程度,若知產局並無停止受理相關 申請,其辦公作業亦無停止,原告所在地交通、郵政及日常 生活亦無影響,所在地政府亦無相關禁令或早已宣布解禁, 即難謂原告因疫情影響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法定期間 ,原告所稱並未合理。被告對於因疫情影響之個案從寬認定 其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及證據,並非代表原告可以將無法佐 證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文件涵攝入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律 要件,原告所持事由或文件仍須合乎客觀標準判斷以達通常 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等要件,提供之證據亦需可 支持其事由,如無相當充分事由及證據,任意接受回復原狀 之申請,並未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 。而本案原告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雖主張 因新冠疫情致知產局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申請回復原狀,然原告檢附之文件難認有因疫 情影響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 定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並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申請回復原狀不予受理,自屬適法允當。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告並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所定16個月法定期間 内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合同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 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 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 請回復原狀」、「(第1項)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 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二 、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三、第一次申請 之申請案號數」、「(第2項)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十六個月内,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 之申請文件」、「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 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第29條第1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 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 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 明文。  ㈡查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以「微顯示器控制系統」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並聲明以2021年9月18日申請之大陸地區第PCT/C N2021/11934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以111年9月22日 函請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前 (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内) 提出所主張前開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並告知屆期未提出 ,將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上開通 知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被告113年10月7日函暨電子 送達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151頁)。原告遲至112年2 月17日始向被告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凡此有原告111年9月 15日發明專利申請書、被告111年9月22日函、原告112年2月 17日補正文件申請書及大陸地區第PCT/CN2021/119347號專 利案優先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 2項所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内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 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就前述遲誤法定期間雖多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係 因疫情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云 云。惟查:  ⒈按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如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固得於原因消滅後30日内,以 書面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惟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 ,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主觀上之事 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 篇第十六章第4節「遲誤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參照)。  ⒉依知產局112年6月5日審查業務專用函、111年12月14日規費 收據、原告111年12月29日加急請求函文、北京坤瑞律師事 務所112年4月27日聲明書及附件(訴願附件3、6至8,與本 件行政訴訟甲證4至6、甲證6之附件3相同)等證據資料,固 可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知產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 後,陸續向該局追縱案件進度,並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 1月5日向該局申請加速核發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惟無直接 事證可證明知產局已表明該局係因疫情影響直至112年1月19 日始能印製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所謂112年1月5日知 產局照片(訴願附件8北京坤瑞律師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聲 明書之附件3,見訴願卷附件袋內、本院卷第51頁)雖載有專 利優先審查等業務之處理週期因疫情控制要求會延長兩週以 上等内容,惟該告示並無登載日期、關防可稽,難認確為知 產局所發布,雖原告提出拍攝者於知產局訪客出入證明,亦 無法證明該公告所指之期間、地點,亦無法證明該公告為知 產局之正式公告及其效力,並非原告稱大陸地區事務所願對 其陳述負法律責任,且照片為其人員親自拍攝,該照片即具 法定公告效力,原告並無提出知產局之官方網頁或正式公告 證實其內容,實難以該照片即可作為佐證於原告遲誤法定期 間之對應時間知產局有因疫情影響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 ,亦難認本案確係因適逢該期間而致整體處理時程延遲。況 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即告知原告應依法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正本,該通知函於同年月26日已送達原告,距法定期限(11 2年1月18日)仍有近4個月之餘裕,衡酌新冠肺炎疫情109年 即於全球蔓延,大陸地區於109年1月即對新冠肺炎採取「乙 類甲管」措施,包含對於甲、乙類傳染病發生暴發流行時, 可以採取限制聚集性活動、停工、停業、停課、封鎖疫區等 緊急措施 (參訴願附件11及維基百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條目,與本件行政訴訟甲證12相同),故大陸地區公 家單位因應疫情變化可能採取居家辦公、停工等措施,如北 京知識產權保護中心111年11月23日公告部分業務暫停受理 等(112年9月8日申復附件7),客觀上並非難以預見,原告 自得提早申請以預留知產局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需之作業 期間。惟原告於被告以111年9月22日函請其補正後,遲至11 1年12月13日始向知產局提出申請,難謂原告已盡通常之注 意而仍無法避免遲誤法定期間結果之發生。  ⒊原告主張大陸地區事務所全體員工染疫,可證明疫情嚴重致 遲誤法定期間等云云(詳如乙證1-9附件5,同甲證6號附件5 ),然自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至原告遲誤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 上,因疫情所產生之相關應對,如工作輪班、線上辦公等處 境,事業單位自應有所預見及處理,如非因疫情有隔離措施 ,實難謂有因疫情而有停止作業之情事,且原告可於111年1 2月13日向知產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即表示大陸地區事 務所員工是否染疫與知產局是否因疫情停止辦公或延遲作業 時間,二者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實難認本案大陸地區事務所 員工染疫與知產局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核發進度之間有因果 關係,或大陸地區事務所員工染疫即表示知產局亦有員工   染疫,進而影響優先權證明文件核發作業。   ⒋被告發布之「關於專利、商標各項申請案因『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導致遲誤法定或指定期間者之處 理方式」等公告(訴願附件13,與本件行政訴訟甲證11相同 )表明「視個案具體情形從寬認定」,僅指該局受理作業程 序可從寬認定,並非可凌駕法律規定而免除相關限制,況且 自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之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 峻時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所提之 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歷程、原告大陸 地區事務所辦理案件過程、大陸地區疫情管理層級及方式、 大陸地區仍有部分疫情之媒體報導。所有證據皆無法直接證 明知產局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已達影響日常生活及辦 公之程度,若知產局並無停止受理相關申請,其辦公作業亦 無停止,原告所在地交通、郵政及日常生活亦無影響,所在 地政府亦無相關禁令或早已宣布解禁,即難謂原告因疫   疫情影響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法定期間。  ⒌原告主張依甲證14號及15號相關媒體報導可知中國大陸官方 放棄清零政策、放鬆管制後,疫情迎來另一波高峰,知產局 申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時正值北京疫情高峰,遲誤法定 期間實為不可避免云云。惟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 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並非以媒體報導疫情是否嚴重,或是每日新增染疫人數為 依據,而應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而影響交通、郵件傳遞 、是否有生活、外出禁令致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或所在地行 政機關申請、核發文件或送達文件因疫情影響而延遲。換言 之,有疫情存在與疫情已影響申請人申請、檢送文件致有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遲誤法定期間,二者並非相同涵義。自2019 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 期間末日,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峻 時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雖稱無法 預料疫情於何時加重,無法提前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然疫 情已持續3年,實難謂原告無法預料其所在地行政機關作業 時程是否有疫情影響。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以(111)智專 一(二)15071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9月26日送達, 有電子送達紀錄為憑)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月18日前檢送優 先權證明文件,已如前述,縱原告無法預料知產局核發文件 所需時程,原告仍應及早向知產局申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 ,原告未及早辦理相關申請卻稱無法預料疫情是否加劇,並 不合理。又原告主張經相關媒體報導疫情嚴峻,北京民眾與 知產局於111年12月後因疫情加劇而影響日常生活,遲誤核 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不可避免等云云。然以原告提供之各項證 據皆無法明確證明知產局於原告遲誤法定期間當下,有因疫 情停止上班或停止、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等情事,原告 所在地亦無相關工作或外出禁令。再查,原告所提之公告照 片及審查業務通知函等,並無法佐證原告之陳述,原告既主 張知產局因疫情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自應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知產局有延遲核發文件之情事,或確實由知產局所發 布停班或影響其作業時間、日期之公告。原告無法提出知產 局核發之延遲證明,亦無知產局包含時間、日期及核發單位 章戳之紙本或網路之停班、延遲作業公告,自無法認定原告 遲誤法定期間,係因知產局延遲核發文件致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情事。若知產局並不認定其有因疫情影響而延遲核發原告 申請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被告自然無法代為認定其有因疫情 延遲致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⒍承上可知,原告提出之佐證資料既難證明其遲誤法定期間係 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從依專利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或該局公告之處理方式准予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認定本案遲誤法定期間 之原因為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應屬專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因此,原處分以原告 並未於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16個月法定期間内檢送優先權 證明文件,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合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 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關於第111134 983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就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法 定期間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14

IPCA-113-行專訴-37-20241114-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商上海顯耀顯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起鳴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宇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經法字第113173024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微顯示器背板系統及像素驅 動控制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21年9月18日 申請之大陸地區第PCT/CN2021/11926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編為第111134984號審查,並以111年9月22日(111 )智專一(二)15071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 2日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前檢送主張國外優先權之 證明文件正本1份。嗣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檢送優先權證明 文件,並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案經被 告審認,原告未依專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於最早之優先 權日後16個月内(至112年1月18日止)檢送所主張優先權之 證明文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且 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6 日(113)智專行(程)15173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本案「 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 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關於 第111134984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就遲誤檢送優先權證 明文件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准許」之處分,並主張 : 本案遲誤法定期間之原因為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下稱知產 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應屬專 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本案遲 誤法定期間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原告所提之證明文 件如知產局出具之審查業務專用函、大陸地區事務所聲明書 及照片、中國國務院發布之「關於針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實 施乙類乙管總體方案」及新聞報導等相關事證,均足以證明 本案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知產局因疫情影響處理文件處 理期程,致本案遲誤法定期間,非原告所得事先預見或避免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專利申請案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112年1月 18日前)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檢 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已逾專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 間,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且自2019年新 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 ,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峻時刻,原 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歷程、原告大陸地區事務所 辦理案件過程、大陸地區疫情管理層級及方式、大陸地區仍 有部分疫情之媒體報導。所有證據皆無法直接證明知產局或 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已達影響日常生活及辦公之程度, 若知產局並無停止受理相關申請,其辦公作業亦無停止,原 告所在地交通、郵政及日常生活亦無影響,所在地政府亦無 相關禁令或早已宣布解禁,即難謂原告因疫情影響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原因遲誤法定期間。被告對於因疫情影響之個案從 寬認定其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及證據,並非代表原告可以將 無法佐證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文件涵攝入申請回復原狀 之法律要件,原告所持事由或文件仍須合乎客觀標準判斷以 達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等要件,提供之證據 亦需可支持其事由,如無相當充分事由及證據,任意接受回 復原狀之申請,並未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 之規定。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告並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所定16個月法定期間 内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合同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 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 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 請回復原狀」、「(第1項)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 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二 、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三、第一次申請 之申請案號數」、「(第2項)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十六個月内,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 之申請文件」、「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 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第29條第1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 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 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 明文。  ㈡查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以「微顯示器背板系統及像素驅動控 制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2021年9月18日申請 之大陸地區第PCT/CN2021/11926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 被告以111年9月22日函請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前 (最早之優 先權日後16個月内)提出所主張前開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 ,並告知屆期未提出,將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視為未 主張優先權,上開通知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被告11 3年10月7日函暨電子送達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9、171 頁)。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向被告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凡此有原告111年9月15日發明專利申請書、被告111年9月 22日函、原告112年2月17日補正文件申請書及大陸地區第PC T/CN2021/119267號專利案優先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是原 告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所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内 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就前述遲誤法定期間雖多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係 因疫情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云 云。惟查:  ⒈按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如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固得於原因消滅後30日内,以 書面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惟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 ,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主觀上之事 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 篇第十六章第4節「遲誤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參照)。  ⒉依知產局112年6月5日審查業務專用函、111年12月14日規費 收據、原告111年12月29日加急請求函文、北京坤瑞律師事 務所112年4月27日聲明書及附件(訴願附件3、6至8,與本 件行政訴訟甲證4至6、甲證6之附件3相同)等證據資料,固 可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知產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 後,陸續向該局追縱案件進度,並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 1月5日向該局申請加速核發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惟無直接 事證可證明知產局已表明該局係因疫情影響直至112年1月19 日始能印製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所謂112年1月5日知 產局照片(訴願附件8北京坤瑞律師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聲 明書之附件3,見訴願卷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雖載有專利 優先審查等業務之處理週期因疫情控制要求會延長兩週以上 等内容,惟該告示並無登載日期、關防可稽,難認確為知產 局所發布,雖原告提出拍攝者於知產局訪客出入證明,亦無 法證明該公告所指之期間、地點,亦無法證明該公告為知產 局之正式公告及其效力,並非原告稱大陸地區事務所願對其 陳述負法律責任,且照片為其人員親自拍攝,該照片即具法 定公告效力,原告並無提出知產局之官方網頁或正式公告證 實其內容,實難以該照片即佐證於原告遲誤法定期間之對應 時間知產局有因疫情影響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亦難認 本案確係因適逢該期間而致整體處理時程延遲。況被告於11 1年9月22日即告知原告應依法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該 通知函於同年月23日已送達原告,距法定期限(112年1月18 日)仍有近4個月之餘裕,衡酌新冠肺炎疫情109年即於全球 蔓延,大陸地區於109年1月即對新冠肺炎採取「乙類甲管」 措施,包含對於甲、乙類傳染病發生暴發流行時,可以採取 限制聚集性活動、停工、停業、停課、封鎖疫區等緊急措施 (參訴願附件11及維基百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條 目,與本件行政訴訟甲證12相同),故大陸地區公家單位因 應疫情變化可能採取居家辦公、停工等措施,如北京知識產 權保護中心111年11月23日公告部分業務暫停受理等(112年 9月8日申復附件7),客觀上並非難以預見,原告自得提早申 請以預留知產局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需之作業期間。惟原 告於被告以111年9月22日函請其補正後,遲至111年12月13 日始向知產局提出申請,難謂原告已盡通常之注意而仍無法 避免遲誤法定期間結果之發生。  ⒊原告主張大陸地區事務所全體員工染疫,可證明疫情嚴重致 遲誤法定期間等云云(詳如乙證1-9附件5,同甲證6號附件5 ),然自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至原告遲誤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 上,因疫情所產生之相關應對,如工作輪班、線上辦公等處 境,事業單位自應有所預見及處理,如非因疫情有隔離措施 ,實難謂有因疫情而有停止作業之情事,且原告可於111年1 2月13日向知產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即表示大陸地區事 務所員工是否染疫與知產局是否因疫情停止辦公或延遲作業 時間,二者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實難認本案大陸地區事務所 員工染疫與知產局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核發進度之間有因果 關係,或大陸地區事務所員工染疫即表示知產局亦有員工   染疫,進而影響優先權證明文件核發作業。   ⒋被告發布之「關於專利、商標各項申請案因『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導致遲誤法定或指定期間者之處 理方式」等公告(訴願附件13,與本件行政訴訟甲證11相同 )表明「視個案具體情形從寬認定」,僅指該局受理作業程 序可從寬認定,並非可凌駕法律規定而免除相關限制,況且 自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之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 峻時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所提之 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歷程、原告大陸 地區事務所辦理案件過程、大陸地區疫情管理層級及方式、 大陸地區仍有部分疫情之媒體報導。所有證據皆無法直接證 明知產局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已達影響日常生活及辦 公之程度,若知產局並無停止受理相關申請,其辦公作業亦 無停止,原告所在地交通、郵政及日常生活亦無影響,所在 地政府亦無相關禁令或早已宣布解禁,即難謂原告因疫   疫情影響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法定期間。  ⒌原告稱依甲證14號及15號相關媒體報導可知中國大陸官方放 棄清零政策、放鬆管制後,疫情迎來另一波高峰,知產局申 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時正值北京疫情高峰,遲誤法定期 間實為不可避免云云。惟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 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 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並非以媒體報導疫情是否嚴重,或是每日新增染疫人數為依   據,而應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而影響交通、郵件傳遞、 是否有生活、外出禁令致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或所在地行政 機關申請、核發文件或送達文件因疫情影響而延遲。換言之 ,有疫情存在與疫情已影響申請人申請、檢送文件致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遲誤法定期間,二者並非相同涵義。自2019年 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 間末日,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峻時 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雖稱無法預 料疫情於何時加重,無法提前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然疫情 已持續3年,實難謂原告無法預料其所在地行政機關作業時 程是否有疫情影響。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以(111)智專   一(二)15071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9月23日送達, 有電子送達紀錄為憑)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月18日前檢送優 先權證明文件,已如前述,縱原告無法預料知產局核發文件   所需時程,原告仍應及早向知產局申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 ,原告未及早辦理相關申請卻稱無法預料疫情是否加劇,並 不合理。又原告主張經相關媒體報導疫情嚴峻,北京民眾與 知產局於111年12月後因疫情加劇而影響日常生活,遲誤核 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不可避免等云云。然以原告提供之各項證 據皆無法明確證明知產局於原告遲誤法定期間當下,有因   疫情停止上班或停止、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等情事,原 告所在地亦無相關工作或外出禁令。原告所提之公告照片及 審查業務通知函等,並無法佐證原告之陳述,原告既主張知 產局因疫情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自應提出確實證據證 明知產局有延遲核發文件之情事,或確實由知產局所發布停 班或影響其作業時間、日期之公告。原告無法提出知產局核 發之延遲證明,亦無知產局包含時間、日期及核發單位章戳 之紙本或網路之停班、延遲作業公告,被告自無法認定原告 遲誤法定期間,係因知產局延遲核發文件致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情事。若知產局並不認定其有因疫情影響而延遲核發原告 申請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被告自然無法代為認定其有因疫情 延遲致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⒍承上可知,原告提出之佐證資料既難證明其遲誤法定期間係 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從依專利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或該局公告之處理方式准予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認定本案遲誤法定期間 之原因為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應屬專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因此,原處分以原告 並未於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16個月法定期間内檢送優先權 證明文件,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合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 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關於第111134 984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就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法 定期間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14

IPCA-113-行專訴-36-20241114-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 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費西產品設計研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名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劉聖尉 參 加 人 黃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經法字第11217307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部分均 撤銷。 二、被告就發明第I630405號「雷射干擾器」專利舉發事件(案 號:106112442N01)應作成「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審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卷二第33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卷二第 59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以「雷射干擾器」申請發明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106112442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 第I63040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 項)。110年4月9日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同年7月9 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案 經被告審查,以112年4月14日(112)智專三㈡04181字第112 20344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7月9日之更正事項, 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 112年11月6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76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 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331至332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基礎原理來自先前西元1989年已存在之雷射測速 技術,及針對雷射測速技術所相應而生之測速對策裝置。依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結果,系爭專利係以間斷地發射複 數干擾脈波,使「重疊」於入射脈波(雷射偵測器反射之入 射脈波)為技術手段,其中所謂重疊之意義,係在雷射偵測 器接收脈波之「同一時域上」發生重疊。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技術特徵已為甲證2第[0026]、[0049]、[0050]段或甲證 4第[0039]、[0057]、[0059]、[0101]段所揭露而不具新穎 性,亦為甲證2及甲證4組合所示前揭段落內容所揭露而不具 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為甲證2第[0050]段 、甲證4第[0057]、[0059]段及甲證6第9頁第2行、圖1內容 所揭露。被告雖將「部分重疊」、「完全重疊」視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之 說明,可知系爭專利最終目的是在追求「干擾脈波與入射脈 波每次都能完全重疊,以達到完全阻斷之效」,無論是干擾 脈波重疊於入射脈波1/2或3/4以上之重疊程度差異,都只是 在追求完全重疊過程中的必然現象,並非為達特定目的而實 施之技術特徵。甲證2第[0050]段「in phase with」之用語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干擾脈波「重疊、重和、疊加地 」於入射脈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得由爭點所示證 據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未合乎取得申請發明專 利之要件,應當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 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處分已載明原告所提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之理由,其中甲證2之發明目的係要達成改善產生干擾 脈波的硬體電路,與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不同,並未揭露或教 示入射脈波與干擾脈波得以部分重疊,原告以系爭專利兩脈 波僅部分重疊能由證據2輕易推導完成,恐有後見之明疑慮 。又甲證4並未明確揭露干擾與入射脈波可以重疊之技術特 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將甲證4技術內 容簡單修飾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載「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隔 時間內發射、且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解釋 方式,「持續至重疊」一語除可解釋包含系爭專利圖6之干 擾與入射脈波為「部分重疊」之情況外,亦可解釋為包含兩 脈波為「完全重疊」之情況。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 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且各持續至重疊 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技術特徵,未被任一證據所揭露, 尤其是「干擾脈波間斷地於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之 技術特徵,與證據所揭露in phase with之「脈波完全重疊 」而不會有「干擾脈波提前於入射脈波發射」至「部分重疊 」的現象,系爭專利具專利要件而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之規 定。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伍、爭點(卷二第18至19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 其中一該入射脈波」技術特徵之解釋? 二、甲證2或甲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甲證2及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 四、甲證2、4及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11 至13不具進步性? 五、甲證1、2及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六、甲證1、2、4及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 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4月13日(審定卷第19頁),於107 年3月26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 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而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 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再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有違反第22條規定之情事,任何人 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準此,系爭專利有無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情事,依 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雷射干擾器,包括:一光接收器,供接 收一包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並產生一與該複數入射 脈波相關聯之入射光訊號;一光發射器;一處理單元,依據 該入射光訊號計算該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二者之間的間隔時 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一干擾雷射光,該干擾雷射光包 括複數干擾脈波,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 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且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 (系爭專利摘要,卷一第441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共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專利權人即參加人於110年7月9日提出說 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定准予更正(更正後 請求項共13項,以下請求項均指更正後內容),各請求項內 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雷射干擾器,包括:一光接收器,供接收一包 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並產生一與該複數入射脈波相 關聯之入射光訊號;一光發射器;一處理單元,依據該入射 光訊號計算該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二者之間的間隔時間、且 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一干擾雷射光,該干擾雷射光包括複數 干擾脈波,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 隔時間內發射、且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干擾脈波之 振幅大於該入射脈波之振幅,該光接收器連接於一電路板, 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收器。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各該干擾脈波 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1/2以上,該光接收器連 接於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 罩該光接收器。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干擾雷射光 之發射訊號頻率與該入射雷射光之發射訊號頻率相同,該光 接收器連接於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 金屬罩具有一跨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路。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複數入射脈 波之數量至少為3個,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連接於一電 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 收器;該金屬罩具有一跨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路 ,該濾波透鏡設於一外殼,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設於該 外殼中。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處理單元包 括一與該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 器通聯之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 ,該處理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 理該入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 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擾雷射光。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6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第一級放大 器為電晶體放大器,該第二級放大器為視頻放大器,該處理 單元另包括一通聯於該視頻放大器與該處理器之間的比較器 ,該比較器設有一閥值,該比較器僅允許經該視頻放大器處 理後之放大訊號大於該閥值的峰部部分通過,該等峰部部分 中之相鄰二者之間間隔該間隔時間。 ⒏請求項8:如請求項7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閥值設為該 放大訊號之電壓值、電流值或振幅值,該光接收器連接於一 電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 接收器,該金屬罩具有一跨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 路。 ⒐請求項9: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於該光接收器 之前方另設有一濾波透鏡,該濾波透鏡僅允許700奈米至950 奈米波長的光通過,該濾波透鏡設於一外殼,該光接收器及 該光發射器設於該外殼中。 ⒑請求項10:如請求項8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光接收器包 括至少一光電二極體,該光發射器包括至少一雷射二極體; 該光電二極體具有一介於40度至80度之光接收角,該雷射二 極體具有一介於15度至45度之光發射角;該干擾雷射光與該 入射雷射光之發射訊號頻率相同,該干擾雷射光與該入射雷 射光之波長介於850奈米至910奈米之間,該發射訊號頻率介 於100赫茲至600赫茲之間;該干擾脈波之振幅大於該入射脈 波之振幅;各該干擾脈波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 3/4以上;該複數入射脈波之數量至少為3個,該干擾雷射光 相對地於其前三個入射脈波之後發射;於該光接收器之前方 另設有一濾波透鏡,該濾波透鏡為塑材且僅允許700奈米至9 00奈米波長的光通過,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連接於一電 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 收器;該金屬罩具有一跨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路 ,該濾波透鏡設於一外殼,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設於該 外殼中。 ⒒請求項11:如請求項2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處理單元包 括一與該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 器通聯之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 ,該處理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 理該入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 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擾雷射光。 ⒓請求項12:如請求項3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處理單元包 括一與該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 器通聯之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 ,該處理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 理該入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 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擾雷射光。 ⒔請求項13:如請求項4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處理單元包 括一與該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 器通聯之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 ,該處理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 理該入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 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擾雷射光。 三、爭點所示舉發證據:   ㈠甲證1(舉發證據4)係西元1998年8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5793 477號「使雷射測速器失效之系統」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二 所示)。 ㈡甲證2(舉發證據2)係西元2003年11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 /0206286A1號「雷射轉發器」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 ㈢甲證4(舉發證據3)係西元2014年8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2014 /0240161A1號「脈波轉發器反制裝置」專利案(圖式如附件 四所示)。 ㈣甲證6(舉發證據5)係西元1992年9月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 018209B號「用激光來檢測和記錄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的系統 」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前揭證據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7年4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四、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 一該入射脈波」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各干擾脈波與各入射 脈波在時域上至少部分重疊」,且該入射脈波包含「反射之 入射脈波」(即反射脈波),並未排除二者完全重疊之情形 :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 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技術特徵,原告主張其與說明書第[0 011]段內容所載相左,且對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雷射光「 重疊」或「持續至重疊」等概念(卷一第18頁);被告原稱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前述內容及請求項1記載,可知請求項1已 限定為「脈波部分重疊」,並排除「脈波完全重疊」的情況 ,嗣認亦可包含「完全重疊」之情況(卷一第301至302頁、 第551頁)。 ⒉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 數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且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 入射脈波」內容,特別是「間隔時間」與「各持續至重疊」 等語詞與上下文,可知前述內容旨在描述干擾脈波與入射脈 波在時域(時間)上的關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即會將前述文義理解為:複數個干擾脈波出現於複數個入 射脈波的間隔時間內,且各個干擾脈波所持續之時間(即脈 波寬度持續時間)係與各入射脈波相互重疊,並未排除「完 全重疊」之情形。 ⒊復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卷一第445頁)記載「習 知之雷射干擾器一般是在收到該偵測器之雷射光後,透過連 續發射一干擾雷射光來覆蓋『反射之雷射光』。然而此類習知 技術並未針對該偵測器之雷射光的波長、訊號發射頻率、振 幅等性質進一步分析比對,效果較差」,以及第[0011]段( 卷一第447頁)記載「該干擾雷射光21之發射訊號頻率與該 入射雷射光40之發射訊號頻率相同,確保同步干擾該雷射偵 測器接收『反射之入射雷射光』。該干擾脈波22之振幅較佳大 於該入射脈波41之振幅,以有效覆蓋該入射脈波41。各該干 擾脈波22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41之1/2以上,較 佳為重疊3/4以上、甚至『完全重疊』,以完全阻斷、干擾該 雷射偵測器接收『反射之入射雷射光』……」,可知雷射干擾器 之原理係使干擾脈波早於(或同時於)「反射之入射雷射光 」(即反射脈波)為測速槍所接收,藉此干擾測速槍偵測到 正確數值。系爭專利即藉由與入射脈波相同頻率之干擾脈波 ,間斷地於各入射脈波間隔時間內發出,使各干擾脈波至少 部分重疊或覆蓋入射脈波(或反射脈波),以達精確干擾之 目的,而二者彼此相重疊的程度(另可參系爭專利圖6,卷 一第458頁),前述說明書內容明確記載可為1/2、3/4,並 包含「完全重疊」之情形,益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重疊 」解釋上不能逕予排除「完全重疊」之情形。  ⒋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 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各干擾脈波與 各入射脈波在時域上至少部分重疊」,即各干擾脈波與各入 射脈波二者之脈波寬度持續時間至少部分相互重疊,且該入 射脈波包含「反射之入射脈波」(即反射脈波),並未排除 二者完全重疊之情形。 ㈡甲證2或甲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甲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查甲證2圖1及說明書相對應內容(第[0026]至[0031]段,卷 一第179頁;中譯見卷一第189頁)揭露一種雷射轉發器(1) ,可發射干擾雷射信號至雷射測速器(7),且該雷射轉發器( 1)具有光學接收器(2)、光學發射器(6)及微處理器(4)等構 件,即分別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雷射干擾器包括「 光接收器」、「光發射器」及「處理單元」等構件。其中, 甲證2說明書第[0029]段記載「雷射測速器7所發射之監測雷 射信號8由光學接收器2接收。該光學接收器將該監測雷射信 號傳送至監測信號轉換器3後,該監測信號轉換器便將該信 號轉換為電監測信號9,並將該電監測信號傳送至微處理器4 」,意即甲證2之光學接收器(2)接收來自於雷射測速器(7) 之入射雷射光(為特定頻率並包含有複數脈波,參甲證2圖3 或第[0048]段,卷一第190頁),並透過轉換器(3)將之轉換 為相對應電監測信號(9),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光接收器,供接收一包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並產 生一與該複數入射脈波相關聯之入射光訊號」技術特徵。甲 證2說明書第[0031]段(卷一第189頁)記載「該微處理器將 該電監測信號處理為具有所選第二頻率之電干擾信號10,並 將此信號傳送至干擾信號轉換器5,該干擾信號轉換器將該 電干擾信號轉換為干擾雷射信號11後,便由光學發射器6發 射該干擾雷射信號至該雷射測速器」,另甲證2圖3及說明書 第[0049]段(卷一第190頁)記載「由二條虛線所標示之時 窗具有等於∆t1之時段。該干擾信號中之脈波列必須在此時 窗所標示之時段內發射,以確保該雷射測速器能依其自身之 預期,在所述時段內偵測到並顯示所述脈波列,並因而將所 接收之脈波列解讀為其所發射之監測脈波列之反射」,即對 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處理單元,依據該入射光訊 號計算該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二者之間的間隔時間、且驅動 該光發射器產生一干擾雷射光,該干擾雷射光包括複數干擾 脈波,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隔時 間內發射」技術特徵。 ⑵據上,前述甲證2圖3等處所揭示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該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 入射脈波」技術特徵。另甲證2第[0050]段(卷一第190頁) 記載「在一有利實施例中,該干擾信號係以與該監測脈波列 同相之方式(in phase with)發射,以確保各干擾脈波列皆 可在預期之時段內被接收」,前述內容既揭露干擾信號與監 測脈波「同相/同相位」,即指二信號在時域上完全重疊, 業已揭露前述差異技術特徵。 ⑶原告雖主張甲證2前述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云云。惟新穎性之審查,應就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 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 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亦不得以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 技術內容的結合進行比對(參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 篇第三章第2.3.2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固已為甲證2圖3及說明書第[0050]段等處所共同揭露,然觀 諸甲證2圖3顯示干擾脈波雖在監測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 但干擾脈波與監測脈波「並未」重疊;第[0050]段則記載「 在一有利實施例中……同相之方式……」,指干擾脈波與監測脈 波同步,二者在時域上「完全重疊」,與圖3明顯分屬不同 實施例或實施態樣,自不能擷取甲證2說明書第[0050]段與 圖3之內容相互結合後,據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 性,故甲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甲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查甲證4圖1及說明書第[0039]段(卷一第212頁,中譯見卷一 第226頁)揭露有一種反制轉發器(110),包含有光學接收器 (140)用以接收量測裝置(100)所發射且由放大器(142)加以 放大為量測脈波(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入射脈波」),以及 用以發射干擾信號至量測裝置(100)之光學發射器(145/150) ,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雷射干擾器,包括: 一光接收器,供接收一包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並產 生一與該複數入射脈波相關聯之入射光訊號」與「一光發射 器」技術特徵;甲證4說明書第[0051]段(卷一第213頁,中 譯見卷一第227頁)記載「根據本發明之一實施例,該反制 轉發器可辨識並干擾量測信號之有限序列。有限序列量測裝 置具有一組固定之信號,該序列中各信號之維度可根據一組 預定之變化而改變。例如,信號維度可有(n)種變化,而在 完成第(n)種維度變化後,信號循環便會重複,並從第1種變 化開始……」,另依甲證4說明書第[0039]段(卷一第212頁, 中譯見卷一第226頁)記載「反制轉發器110包含中央處理單 元(CPU)或數位信號處理器(DSP)155,且該CPU或DSP係連接 至多個周邊元件……」、第[0041]段(卷一第213頁,中譯見 卷一第227頁)記載「……該反制轉發器可根據一量測裝置之 信號特徵辨識該量測裝置,並在預期之時窗內發射干擾信號 ……」及圖3等相關內容,可知甲證4之反制轉發器係以中央處 理單元(155)來計算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並驅動光學發射 器(145/150)產生干擾信號,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處理單元,依據該入射光訊號計算該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 二者之間的間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一干擾雷射光 ,該干擾雷射光包括複數干擾脈波」、「該複數干擾脈波間 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技術特徵。 ⑵另甲證4說明書第[0057]段(卷一第214頁,中譯見卷一第228 頁)記載「根據本發明之實施例,該反制轉發器可辨識並干 擾經程式化後可辨識及忽略形狀與回射信號之預期形狀不同 之干擾信號之量測裝置……例如,該反制裝置發送所謂誘餌信 號,例如一矩形信號,其目的係令反射信號與遮蔽信號重疊 (overlap),並因而呈現矩形。該量測裝置會將該反射信號 視為假信號而加以忽略……」內容,可知甲證4揭露將干擾脈 波與反射脈波(即反射之入射脈波)相互重疊,使得量測裝 置(即測速槍)無法正確量測,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 技術特徵。 ⑶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固然已見於甲證4前 述內容,惟甲證4第[0057]段記載遮蔽信號與反射信號相互 重疊,與甲證4圖3及其相對應段落揭露干擾脈波(2B)未與反 射脈波(2’)重疊,顯然分屬不同實施例,不能將之相互結合 後據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甲證4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㈢甲證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分別與甲證2、4比對,甲證2、4各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俱如前述。甲證2、4之技 術內容均為雷射干擾器,屬相同技術領域;且二者均以有效 干擾測速器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或目的;又二者所採取之技 術手段,均為偵測測速器之入射脈波後,由處理器驅動光發 射器發出干擾脈波,使測速器無法正確判別車輛速度,是就 光接收器、處理器及光發射器等相同硬體構件,及其產生干 擾脈波之功能、作用等具有共通性。甲證2第[0050]段教示 或建議「該干擾信號係以與該監測脈波列同相之方式(in ph ase with)發射,以確保各干擾脈波列皆可在預期之時段內 被接收」;甲證4說明書第[0057]段亦教示將「反射信號與 遮蔽信號重疊(overlap)」,使量測裝置會將反射信號視為 假信號而加以忽略(另參甲證4第[0058]至[0060]段等,卷 一第228頁);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 測速器無法正確量測車輛速度,當有合理動機組合甲證2、4 所教示或建議之技術內容,使干擾信號與反射信號(經反射 之入射信號)在時域上相互重疊,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發明;況且甲證2、4之不同實施例,各已共同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俱如前述,則對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同一先前技術中不同實施 例之內容相互組合,亦屬顯而易見。故甲證2、4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干擾脈波間斷地於入射脈 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之技術特徵,而甲證2、4既揭露脈波 完全重疊,不會如系爭專利有干擾脈波提前於入射脈波發射 至「部分重疊」的現象云云(卷一第321至322頁)。惟如前 述,甲證2圖3及說明書第[0049]段,與甲證4第[0041]段等 ,均揭露「干擾脈波間斷地於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 技術特徵;又如前述技術特徵之解釋,干擾脈波至少部分重 疊之「入射脈波」,包含「反射之入射脈波」(即反射脈波 );意即在「干擾脈波間斷地於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 」前提下,干擾脈波在時域上至少部分重疊(甚或完全重疊 )於反射脈波,二者並無衝突。復依甲證2第[0050]段及甲 證4第[0057]段等內容,均揭示將干擾脈波與「反射脈波」 完全重疊,以使量測裝置無法正確量測速度,可見不論干擾 脈波之發射時間是否間隔於入射脈波,重點仍在於干擾脈波 需提前或重疊於「反射脈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 亦如是說明)到達雷射偵測器,方能達成有效干擾之目的。 是既甲證2、4均已教示相關技術手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甲證2、4及其不同實施例,即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4說明書第[0039]段(卷一第226頁)記 載「反制轉發器110包含中央處理單元(CPU)或數位信號處 理器(DSP)155,且該CPU或DSP係連接至多個周邊元件,包 含:可視需要而設置之放大器142……;用以接收量測裝置100 所發射且已由放大器142加以放大之量測脈波之光學接收器1 40……;及至少一個用以發射干擾信號至量測裝置100之光學 發射器或轉發器(145,150)……。各發射器(145,150)可視 需要而包含發散透鏡147,藉以加大該干擾信號命中目標量 測裝置(其位置未知)之機率」(另參甲證4圖1),甲證4 前述中央處理單元(155),以及與中央處理單元(155)相連接 之光學接收器(140)、放大器(142)、光學發射器(150),即 分別對應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處理器、光接收器、第一 /第二級放大器、光發射器,是以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已為甲 證4所揭露。又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是以甲證2、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㈣甲證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11至13不 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4第[0099]段(卷一第230頁)記載「該 反制轉發器將針對其所接收之每個脈波發送兩個脈波以為回 應:第一脈波具有與所接收之脈波相同之振幅,且反映出吾 人希望被量測到之假想速度,第二脈波則具有相對較大之振 幅,且將由該量測裝置於其所預期之反射脈波抵達時間點接 收,因而有效遮蔽該反射信號」即揭露以振幅較入射脈波為 大之第二脈波作為干擾脈波;又以金屬罩進行電磁屏蔽以避 免干擾,乃係電子或通訊技術領域之一般通常知識,甲證6 圖1亦揭露一種雷射發射器與接收器,甲證6說明書第9頁第7 至10行(卷一第251頁)記載「……光敏二極管(5)和與其相連 接的前置放大器(7)都裝在鐵或其它能起電磁屏蔽的屏蔽罩( 9)內,保護接收器免受激光器電源及其它外部所產生的干擾 ……」,即已揭露利用金屬屏蔽罩(9)來保護接收器,對應於 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有關金屬罩之技術特徵。甲證2、4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甲證6所 揭示之技術內容係關於雷射測速器,與甲證2、4均為相同技 術領域,且以雷射發射器、接收器與電信號間的轉換進行速 度量測或反制,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甲證6既教示 金屬屏蔽罩可保護接收器避免受外部干擾,則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甲證2、4之技術內容,為避免受電磁 干擾,當有合理動機組合甲證6之金屬屏蔽罩,進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故甲證2、4及6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 特徵如前所述。查甲證2第[0050]段揭露干擾信號與監測脈 波係「同相」,即指兩信號「完全重疊」而為「重疊1/2以 上」;另甲證4圖1(卷一第206、220頁)已揭露光學接收器 (140)、中央處理單元(155)等電子元件,則將電子元件藉由 電路板相互連接實屬必然。甲證6說明書第9頁第7至10行( 卷一第251頁)記載「……光敏二極管(5)和與其相連接的前置 放大器(7)都裝在鐵或其它能起電磁屏蔽的屏蔽罩(9)內」, 已揭露利用金屬屏蔽罩(9)來保護接收器。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3之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已為甲證2、4、6所揭露。甲 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基於甲證 2、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避免光接收器受電磁干擾,當有 合理動機組合甲證6之金屬屏蔽罩,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3所界定之發明。故甲證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 特徵如前所述。查甲證2第[0050]段揭露干擾信號與監測脈 波係「同相」,即指兩信號之頻率相同;另甲證6圖1及說明 書第9頁第7至10行揭示利用屏蔽罩(9)來遮蔽接收器,避免 受電磁干擾,如金屬罩(屏蔽罩(9))內之電子元件欲與外 部其他元件相連,或為便於接收外部信號,勢必需於金屬罩 開孔(即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跨隙」),如甲證6之光敏 二極管(5)即需藉由屏蔽罩(9)之孔洞始能接收光線(參甲證 6圖1,卷一第257頁),是以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已為甲證2、 6所揭露。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業如前述。因甲證2、4、6均屬相同技術領域,就功 能、作用等亦具共通性(詳如前述請求項2、3之理由),且 甲證6教示金屬屏蔽罩可保護接收器避免受外部電磁干擾, 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甲證2、4之技術內容 ,為避免受電磁干擾時,當有合理動機組合甲證6之金屬屏 蔽罩,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發明。故甲 證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2第[0061]段(卷一第190頁)記載「…… 該程式將進行控制,以判定其是否已在給定的時段內偵測到 三個脈波列……」,甲證4第[0051]段(卷一第227頁)記載「 根據本發明之一實施例,該反制轉發器可辨識並干擾量測信 號之有限序列。有限序列量測裝置具有一組固定之信號,該 序列中各信號之維度可根據一組預定之變化而改變。例如, 信號維度可有(n)種變化,而在完成第(n)種維度變化後,信 號循環便會重複,並從第1種變化開始……」,即揭露量測裝 置所發出之入射脈波係有限序列而有多種可能;另甲證6圖1 顯示前置放大器(7)等電子元件為屏蔽罩(9)(相當於系爭專 利之金屬罩)所遮蔽,並另有聚焦鏡片(18)、鏡頭(3)設於 外殼(1)中,當金屬罩(屏蔽罩(9))內之電子元件欲與外部 其他元件相連或為接收信號之必要,勢必需於金屬罩開孔( 即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跨隙」),如甲證6之光敏二極管( 5)需藉由屏蔽罩(9)之孔洞始能接收光線,是以前述附屬技 術特徵已為甲證2、4、6所揭露。又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甲證2、4、6間具有組合 動機,俱如前述,則甲證2、4及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係分別依附於請求項2至4,並均界 定「其中該處理單元包括一與該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 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器通聯之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 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該處理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 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理該入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 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 擾雷射光」之附屬技術特徵。查甲證4說明書第[0039]段( 卷一第226頁)記載「反制轉發器110包含中央處理單元(CP U)或數位信號處理器(DSP)155,且該CPU或DSP係連接至 多個周邊元件,包含:可視需要而設置之放大器142……;用 以接收量測裝置100所發射且已由放大器142加以放大之量測 脈波之光學接收器140……;及至少一個用以發射干擾信號至 量測裝置100之光學發射器或轉發器(145,150)……各發射器 (145,150)可視需要而包含發散透鏡147,藉以加大該干擾 信號命中目標量測裝置(其位置未知)之機率」(另參甲證 4圖1),甲證4前述中央處理單元(155),以及與中央處理單 元(155)相連接之光學接收器(140)、放大器(142)、光學發 射器(150),即分別對應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處理器、 光接收器、第一/第二級放大器、光發射器,是以前述請求 項11至13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甲證4所揭露。甲證2、4及6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 是以甲證2、4及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 不具進步性。 ㈤甲證1、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6,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甲證4之放大器(142)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 第二級放大器,以及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俱如前述。 ⒉查甲證2圖2(卷一第185頁)揭露雷射轉發器之電路(21),甲 證2第[0032]段(卷一第189頁)記載「該電路包含五個次電 路:IR光電二極體偵測器電路22……」,第[0033]段記載「該 IR光電二極體偵測器電路之較佳者包含二個配置於典型電晶 體放大器構型28……。該放大器具有高增益(>50dB),且可放 大來自該二個光電二極體且連接ac之電監測信號」,可見甲 證2已揭露有二個電晶體放大器;甲證2第[0056]段(卷一第 190頁)另記載「為提升該程式之效能、避免處理非必要之 資料,同時提高該雷射轉發器之有效性,該電偵測信號將與 多個閾值44進行比對,該等閾值係一組界定程式邊界以辨別 所接收之信號是否為真正監測信號之數值」,前述甲證2之 「閾值」即相當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比較器設有閥值,僅 允許電偵測信號符合一定臨界值始可通過,是以前述附屬技 術特徵已為甲證2所揭露。 ⒊甲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雷射偵測器與雷射干擾器,與甲證 2、4均相同技術領域,並均以雷射發射器、接收器與電信號 間的轉換進行速度量測或反制,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組合甲證1、2及 4之技術內容;甲證1第15欄第1段(卷一第142頁,中譯見卷 一第167頁末段至第168頁第1段)記載「該高頻放大器電路2 56具有30-50MHz之頻寬,……。放大電路256包括第一及第二 放大器258及260,該兩者共同產生放大後之雷射偵測信號。 第二放大器260包括連結至第一二極體整流器電路262之AGC 輸入。因應接收到來自計時器電路264(圖9B)之信號,第 一二極體整流器電路262觸發第二放大器260之AGC輸入,因 而關閉第二放大器260,以免雜訊觸發干擾雷射光束」,即 甲證1揭露有二個放大器,同樣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 第一/第二級放大器,又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故甲證1、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㈥甲證1、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7,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2第[0057]段(卷一第190頁)記載「在 圖示實施例中,該等閾值為脈波上升時間、光強度,但應瞭 解,亦可增設許多其他閾值……」,可見甲證2已教示閾值可 為不同數值之設定,而既甲證2係將雷射光訊號轉換為電訊 號(參甲證2圖1),則將閾值設定為電訊號之電壓、電流或 振幅,僅為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設定者;另甲證 6圖1及說明書第9頁第6至10行揭示利用金屬屏蔽罩(9)來遮 蔽接收器,避免受電磁干擾,而金屬罩(屏蔽罩(9))內之 電子元件欲與外部其他元件相連或便於接收外部信號,勢必 需於金屬罩開孔(即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跨隙」),如甲 證6之光敏二極管(5)即需藉由屏蔽罩(9)之孔洞始能接收光 線(參甲證6圖1),是以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係該技術領域通 常知識者依甲證2、6之技術內容所能簡單變更者;又甲證1 、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以及 甲證1、2及4,或甲證2、4及6間均具有組合動機俱如前述, 是以甲證1、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 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1第8欄第54至67行(卷一第138頁,中 譯見卷一第164頁倒數第2段)記載「……此雷射轉發器28包括 可接收入射雷射光束之光電二極體56……光電二極體56為矽光 電二極體,例如Siemens所製造之SFH 203 FA。該Siemens光 電二極體包括濾波範圍為200nM之光譜濾器,其中該濾波範 圍係以900nM波長為中心……該Siemens光電二極體之內建透鏡 31(圖4)具有相對偏小之光學受光角(例如20°),以便將 雷射偵測器30所接收之監測雷射光束信號最大化」,是以甲 證1已揭露雷射偵測器(30)(對應系爭專利之光接收器)前 方設有透鏡(31)(參甲證1圖4),且其允許波長900奈米的 雷射光通過,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有關「於該光接收器 之前方另設有一濾波透鏡,該濾波透鏡僅允許700奈米至950 奈米波長的光通過」部分;至於將濾波透鏡與光接收器、光 發射器等構件設於外殼中,僅係以外殼保護或封裝電子電路 構件之一般通常知識,如甲證6圖1即揭示以外殼(1)包覆聚 焦鏡片(18),以及光敏二極管(5)、激光發射器(10)等構件 (即光接收器、光發射器),即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有 關「該濾波透鏡設於一外殼,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設於 該外殼中」部分。即甲證1、6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 前述附屬技術特徵。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其理由俱如前述,又甲證1、6之技術內容 為雷射偵測器或雷射干擾器,與甲證2、4屬相同技術領域, 並均以雷射發射器、接收器與電信號間的轉換進行速度量測 或反制,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甲證1、2、4及6,進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故甲證1、2、4及6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8,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1第8欄第64至67行(卷一第138頁,中 譯參卷一第164頁)記載「光電二極體之內建透鏡31(圖4) 具有相對偏小之光學受光角(例如20°),以便將雷射偵測 器30所接收之監測雷射光束信號最大化」,即相當於前述附 屬技術特徵之光電二極體之光接收角。甲證2第[0050]段( 卷一第190頁)已揭示干擾信號與監測脈波同相,即指干擾 脈波與入射脈波頻率相同且完全重疊;甲證2第[0027]段( 卷一第189頁)記載「在一個實施例中,光發射器6是典型90 4-905nm波長的雷射二極體,而在另一實施例中則係一通常 具有870nm波長之IR二極體」;甲證2第[0055]段(卷一第19 0頁)記載「……帶通濾波器的頻帶係設定為70Hz至700Hz,使 得100Hz至600Hz的頻率(例如已知雷射測速設備之工作頻率 )得以通過」;甲證4第[0039]段(卷一第226頁)記載「…… 光學接收器140……具有寬廣之波長範圍(例如400-1100nm) ,又例如SiAPD,其波長範圍為880-930nm」,前述甲證2、4 之技術內容即已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有關「該干擾雷射光 與該入射雷射光之發射訊號頻率相同,該干擾雷射光與該入 射雷射光之波長介於850奈米至910奈米之間,該發射訊號頻 率介於100赫茲至600赫茲之間」、「各該干擾脈波持續至重 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3/4以上」部分。甲證4第[0058]段 (卷一第228頁)記載「……該反制裝置亦發送參數略有不同 (例如振幅較大)之所謂干擾信號」,或第[0099]段(卷一 第230頁)記載以振幅較大的第二脈波作為干擾脈波,對應 揭露前述技術特徵「該干擾脈波之振幅大於該入射脈波之振 幅」部分。甲證2第[0061]段(卷一第190頁)記載「在步驟 46中,該程式將進行控制,以判定其是否已在給定的時段內 偵測到三個脈波列……」,之後於步驟50中進行干擾程序(參 甲證2圖4或第[0071]段,卷一第191頁),即揭露前述附屬 技術特徵有關「該複數入射脈波之數量至少為3個,該干擾 雷射光相對地於其前三個入射脈波之後發射」部分。甲證1 第8欄第54至67行(卷一第138頁,中譯見卷一第164頁倒數 第2段)記載「……此雷射轉發器28包括可接收入射雷射光束 之光電二極體56……光電二極體56為矽光電二極體,例如Siem ens所製造之SFH 203 FA。該Siemens光電二極體包括濾波範 圍為200nM之光譜濾器,其中該濾波範圍係以900nM波長為中 心……該Siemens光電二極體之內建透鏡31(圖4)具有相對偏 小之光學受光角(例如20°),以便將雷射偵測器30所接收 之監測雷射光束信號最大化」,對應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 「於該光接收器之前方另設有一濾波透鏡,該濾波透鏡為塑 材且僅允許700奈米至900奈米波長的光通過」部分。甲證6 圖1揭示聚焦鏡片(18)、鏡頭(3)設於外殼(1)中,甲證6說明 書第9頁第7至10行(卷一第251頁)揭示利用金屬屏蔽罩(9) 來遮蔽接收器,避免受電磁干擾,而金屬罩(屏蔽罩(9)) 內之電子元件欲與外部其他元件相連或為便於接收外部信號 ,勢必需於金屬罩開孔(即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跨隙」) ,如甲證6之光敏二極管(5)即需藉由屏蔽罩(9)之孔洞始能 接收光線(參甲證6圖1),對應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該 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連接於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 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收器;該金屬罩具有一跨 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路,該濾波透鏡設於一外殼 ,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設於該外殼中」部分。既甲證1 、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俱 如前述,且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甲證1、2、4及6所 揭露,則甲證1、2、4及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0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甲證2或甲證4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新穎性,然爭點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 之審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3部分,並命被告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應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13

IPCA-113-行專訴-2-20241113-3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民國113年10月0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凱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歆宜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靜寬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經法字第11217309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KUAN GALLE RY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 2 類之「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工業產品外觀 造型設計;舞台設計」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20440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 附圖1)。嗣參加人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2年8月24日中台異字第1110247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 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 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由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英文護照名稱為「K UAN HSUN-YI」,因此伊早於94年4月20日即以系爭商標文 字「KUAN GALLERY」作為公司英文名稱「KUAN GA LLERY C O., LTD.」特取部分,更以「KUAN GALLERY」(即「關氏坊 」)作為品牌識別標識,自成立以來即以提供室內設計及裝 潢等服務為主要經營項目,與多家行銷公司、建設公司及企 業廠商簽訂室內設計、空間配置工程等服務之合約書,每份 合約書影本之封面及報價單均有標註外文「KU AN GALLERY 」標識,相關同業及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為伊專屬之標識已 有清楚認識,系爭商標使用迄今並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之情事,可知系爭商標可直接指示單一服務來源為伊,且伊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自善意。況外文「K UAN」並非參加 人獨創之文字,在涵義上更同時包含二種不同之中文字「關 」或「寬」,顯然其識別性較弱,自應考量二商標圖樣上其 他元素加以判斷是否構成近似,而非僅機械或文字比對,忽 略二造商標整體外觀之差異及文字元素之不同。茲比較二商 標,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91264號「寬庭 KUAN’S LIVING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參附表附圖3)有字體較大且占 商標圖樣較大比例之中文「寬庭」二字,為白底黑字之未經 設計之文字,予人單調且毫無創意之印象,其中「寬庭」二 字顯然為據以異議商標識別之主要部分;反觀系爭商標則係 在墨色方塊上置有經設計之白色字體,上排「KUAN」字較大 ,下排之「GALLERY」較小,以營造出縱深之空間美感,予 人專業且極富現代美學之視覺感受,是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 。被告機關前已核准多件包含相同拼音外文之商標併存註冊 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上,其撤銷系爭商標顯有違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至參加人所提異議申證11之三封郵件寄件日 期均在異議申請日之後,乃臨訟製作之文書,不得作為系爭 商標違反商標法規定之證據。另參加人使用「KUAN’S LIV ING」於相關刊物及廣告文宣上之時間明顯較晚,且多與中 文「寬庭」一起搭配使用,相關同業及消費者會以中文「寬 庭」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文字,而其餘資料中部分未顯 示日期,部分日期落在西元2019年至2020年間,均晚於伊使 用系爭商標時間,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 所熟知,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係由字體較大之「KUAN」與字體較小之 「GALLERY」上下排列結合黑色底圖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 標相較,兩者皆有引人注意之外文「KUAN」,且均係以「KU AN」字作為起首,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 圖;工業產品外觀造型設計;舞台設計」等服務,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 室內設計;工業產品設計;圖像藝術設計」服務相較,皆屬 建築、結構、空間相關設計服務,或為工業產品及其外觀等 相關設計、圖像藝術設計之服務,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之服務。另系爭商標並無中文,「KUAN」非當然代表姓氏「 關」之意涵,與各自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直接關 聯,是二商標分別以「KUAN’S」、「KUA N」作為商標一部 分並結合其他文字,應各具相當識別性。原告於異議階段固 提出公司創立於94年之簡介,用以證明該公司係提供空間規 劃及佈置、公設陳列、飯店布置規劃、壁飾藝術、燈飾搭配 、藝品陳列、家具、窗簾規劃等服務,且與多家客戶簽訂合 約書承攬室內外空間設計布置之事實,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 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從據以得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 商標之熟悉程度。而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資料可知其自 1991年即以據以異議商標於全台各地百貨公司設置專櫃或門 市,提供室內裝飾配置、空間規劃、家具家飾陳設搭配等服 務,經多家媒體及雜誌刊登廣告行銷及報導介紹,堪認據以 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 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確實得以區辨二商標之來源差異。 再依檢索可知參加人獲准多件「KUAN」系列商標之註冊,依 參加人所提出之Facebook貼文、寬庭美學Kuan’s Living網 頁資料、民眾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報導及使用事證等資料,可 知悉參加人於2013年創設「寬庭KUAN’S LIVING」子品牌「 寬庭囍事」,提供婚禮規劃、新婚用品採購等服務,於2019 年更跨足旅遊產業,成立「跟著寬庭去旅行」品牌,提供旅 遊行程安排及規劃服務,2018年底創設「about KUAN 寬庭 」電商購物平台「好物平台」上線,蒐羅國內外精品好物販 售予消費者,2019年在高雄大立百貨設立「寬庭 KUAN’S L IVING &CAFE」餐飲複合概念店,提供輕食飲品、寢具搭配 諮詢、軟裝陳設規畫等服務,堪認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至原告另案取得併存同意之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係 單純橫書外文「KUAN GALLERY」所構成(參附表附圖2),與 系爭商標二者構圖及排列不同,且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註 冊日為101年12月16日,與系爭商標註冊時點亦不同,在此 期間內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商標識別性程 度等均有變化,自與本件案情不同,各參酌因素之強弱亦可 能會有所不同,自不能以系爭商標曾取得他案之併存註冊同 意書即謂其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 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略以: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95年間即曾使 用「Kuan’s Gallery」名稱或類似標語,於104年、107年 出版之專刊中亦均可見前開名稱,原告身為同業且為伊之設 計師會員,當無不知前開名稱之理。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均係以相同之「KUAN」為起首字,再分別結合不具識別 性之「GALLERY」或「LIVING」,二者不論外觀、觀念或讀 音均構成高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縱有「寬庭」二字,並無 礙於二商標均包含相同之「KUAN」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舞台設計服務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 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服務,二者皆屬建築物即室內空間 相關領域之服務項目,自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系爭商標 之主要識別部分「KUAN」並無字典上意義,其音譯之中文字 亦有許多,並無必然會與原告所提之姓氏「關」產生聯想。 而參加人以公司創辦人「陳靜寬」名字中之「寬」字結合家 庭之「庭」字,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自具有識 別性。伊於國內有近30家專賣店,年營收近新臺幣7億元, 並經媒體、雜誌多次報導,並長期發行季刊及拓展餐飲事業 ,已多角化經營,較之系爭商標顯然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原告既身處相關領域,仍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無惡 意攀附之意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構成高度近似, 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有構成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情形,應予撤銷等語。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形而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 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黑色方框內部鑲嵌外文「KUAN」及「   GALLERY」所組成,其中黑色方框為裝飾性圖案,無法供消 費者於交易時唱呼,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一中文「寬庭」 及下方外文「KUAN’S LIVING」所構成。茲比較二商標,二 者外文部分皆有相同置於字首而於交易時較易予消費者寓目 印象深刻並優先唱呼之外文「KUAN」,僅有無另結合中文「 寬庭」、外文「’S」、「LIVING」及「GALLER Y」之差異, 二者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 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雖稱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尚有其他文字元素差異,應 不構成近似云云。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以整體圖 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者可能係其中較為顯 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 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係以商標給予消費者 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部分作為審酌範圍。本件二商標固有中 文「寬庭」、外文「’S」、「LIVING」及「GALLERY」等差 異,惟二商標之外文「KUAN」乃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 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觀察該主要部分,二商標近似程 度並不低,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部分理 由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機關以該主要部分作觀察,認二商 標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構成近似,難謂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 則,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被告機關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 第   42類之「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工業產品外 觀造型設計;舞台設計」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工業產 品設計;圖像藝術設計」服務,與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4204「建築設計;室 內設計;舞台設計」組群及第4224「產品外觀設計;圖像藝 術設計」組群服務均屬相同之第42類,二者皆屬建築、結構 、室內設計或工業產品及其外觀等相關設計之服務,於性質 、內容、提供者與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服務。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KUAN」並 無固有字義,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傳達 任何其指定服務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識別標識,均應認為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原告固提出其創立於94年之簡介,用以證明該公司為客戶提 供空間規劃及佈置、公設陳列、飯店布置規劃、壁飾藝術、   燈飾搭配、藝品陳列、家具/窗簾規劃等服務,且與多家客 戶簽訂合約書承攬室內外空間設計布置之事實(異議答證1至 13及訴願附件3至13),惟上開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系 爭商標,雖有部分系爭商標註冊日前資料顯示系爭商標用於 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等服務,惟數量有限,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媒體報導、廣告資料等以供參酌,是上開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從據以得知相關消費者 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反觀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 知其創立於1991年,從事寢具設計與生產、居家布置及軟裝 家飾等服務,另由「KUAN’S attitude」刊物、寬庭大事紀 及新聞媒體、雜誌文宣(異議申證12、13)報導介紹可知,參 加人自2004年起於全台各地百貨公司設置專櫃及門市,自20 05年起透過多家媒體及雜誌刊登據以異議「寬庭 KUAN’S LIVING」商標為廣告行銷,並分別於2000年開設士林官邸寬 庭生活館,跨足家飾與布置服務、2014年替台北文華東方酒 店布置新婚寢飾及家飾陳列展示區、2020年於北投總公司打 造「寬庭倉庫」提供空間規劃到產品選購服務,堪認據以異 議商標服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111年2月16日)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知悉。是依現有事證,應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另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布林檢索資料(申證1),可知其早於 91年起即以外文「KUAN」搭配其他中外文作為商標圖樣在國 內陸續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此外,依參 加人所檢送之Facebook、居家王網頁截圖(申證4、5)及新聞 媒體、雜誌文宣(申證12、13)可知,參加人於2013年創設「 寬庭囍事」,提供婚宴規劃服務,於2018年跨足電商,搜羅 國內外精選限量稀有商品販售予相關消費者,於2019年跨足 旅遊產業,並於高雄大立百貨創設全台首家「寬庭餐飲複合 概念 Kuan's Living & Café」櫃位,提供特色輕食飲品商 品及寢室搭配諮詢、軟裝陳設規劃服務,堪認參加人有將據 以異議商標註冊及實際使用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而有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取自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其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係出自善意,且系爭商標於市場上使用至今並 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按商標之申請註冊是 否出於善意、消費者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僅係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 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需 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 似程度」之主要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 定之,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前已核准多件包含相同拼音外文之商標   併存註冊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諸案例,並舉其另案經 核准之商標為例(即附表附圖2),主張系爭商標亦應准許註 冊,否則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商標註冊合 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 當,被告機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諸案例之商標圖樣或與 系爭商標不同,或另結合有其他文字及設計圖形,其各別文 字、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涵及予人寓目印象即有差異 ,且各案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不同,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 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程度、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 我國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 與本件亦未必相同,判斷結果自有差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 同之外文「KUAN」字,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較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 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機 關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所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 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屬允洽。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 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1-13

IPCA-113-行商訴-17-20241113-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周胤辰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經法字第1131730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01117871號「辰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金、鑽石」商品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17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165頁)。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名東震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11月26日以「辰及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金、銀、翡翠、鑽石、瑪瑙、水晶 、貴金屬、胸針(珠寶飾品)、袖扣、領帶夾、貴金屬珠寶 箱、胸章、獎牌、帽徽、紀念章、鐘、錶、貴重金屬廚房餐 具〈特別不包括貴重金屬刀、叉、匙〉、貴重金屬盒、貴重金 屬鑰匙圈」商品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1117871號商 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11年3月30日參加 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0月30日中台廢字 第L0111022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 、銀、翡翠、鑽石、瑪瑙、水晶、胸針(珠寶飾品)、袖扣 、領帶夾、貴金屬珠寶箱、胸章、獎牌、帽徽、紀念章、鐘 、錶、貴重金屬廚房餐具〈特別不包括貴重金屬刀、叉、匙〉 、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部分共19項商品之註冊, 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使用之「貴金屬」部分商品,廢止不成 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金、銀、翡翠、鑽石、瑪瑙、水晶、胸針(珠寶飾 品)、袖扣、領帶夾、胸章、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 」部分商品(下稱金等12項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3月28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043 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87至88頁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戒指 」商品之證據,該戒指採用18K金作為底料,並鑲嵌天然真 鑽及寶石,屬於貴金屬製品,可具體對應到系爭商標指定之 「貴金屬、金、鑽石」商品,且與「金、銀、翡翠、鑽石、 瑪瑙、水晶、胸針(珠寶飾品)、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 匙圈」商品同屬1401組群,性質相同。「瑪瑙、水晶」俱屬 寶石範疇,與黃金、K金、鑽石性質相同。答證6之鑽石胸針 及別針可與系爭商標指定之「袖扣、領帶夾」商品對應,且 材料是18K金及鑽石,原材料俱屬貴金屬及其合金或製品, 亦與系爭商標指定之「貴金屬、金、鑽石」商品屬相同性質 。而「胸章」商品價格通常十分昂貴,經常透過專櫃銷售, 與珠寶銷售管道高度重疊,與「貴金屬、金、鑽石」商品亦 屬相同性質,被告就「同性質商品」之見解過苛。又原告提 出之戒指單價新臺幣3萬餘元,其價值即因含有貴重金屬, 一般社會交易情形會將黃金或白銀製成手鍊、戒指等具體商 品,黃金或白銀本質不變,鑽石亦是經切割打磨處理鑲嵌於 K金或其他貴金屬上,製成戒指、手鍊等,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認原告銷售戒指並非其所含各別成分,悖離一般社會消費 通念。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等12項 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原告所提答證1至3相互勾稽,可認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 內有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戒指商品,由商品保證書記載「 成份:18K」、「皆為純正K金及天然寶石加工、切割研磨而 成……」等描述,可知該特定戒指商品之本質為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貴金屬」商品之製品,二者具有包含等關係,於商 業交易習慣之一般公眾認知情形,可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之「 貴金屬」商品係有使用。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等12項 商品,或為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特定金屬、礦石類之商品, 或為具有特定功用、形狀之商品,與實際使用配戴於手指上 之戒指商品,並不具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而 答證6商品資料所示日期晚於本件廢止申請日,且原告未提 供可相互勾稽之行銷資料,無從認定已將系爭商標表彰於上 開商品。在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同性質」時,不宜援引商 品或服務「類似」之概念,以免過度擴張商品使用之保護範 圍,而失去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促使商標權人應積 極使用其註冊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以維護權利之本旨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爭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47頁、第166頁):    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11年3月30日)前3年內,有無使 用於金等12項商品之事實?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本文規定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 廢止時之規定。參加人於111年3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註冊(廢 止卷第9頁),故本件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 止時之商標法,即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 05年商標法)為斷。 ⒉105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 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 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⒊105年商標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出 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 ,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⒋105年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 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 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㈡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由「辰」字旁之右上、左下置圓圈、 月亮圖形,復於上開圖形左、右兩側再結合線條、數個小圈 圈圖形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第14類商品。茲就爭點 所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11年3月30日前3年內有無使 用於金等12項商品之事實,依卷附證據審酌如下: ⒈答證1為鏤刻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戒指商品實物照片。  ⒉答證2為「戒指」商品自西元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之訂貨資料統計表,其上列有「銷貨單號」、「姓名」、「 性別」、「品名」、「戒圍」、「字型」、「訂購日期」、 「區域」、「分處」、「數量」等欄位,共計126筆資料。  ⒊答證3為卓姓消費者向原告高雄營業所購買品名為「開運戒指 辰」之統一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單據,其上記載金額為 新臺幣3萬2,000元,與答證2之第56筆資料(廢止卷第42頁 反面)互核相符。  ⒋綜觀前揭資料,可證卓姓消費者於111年2月15日至原告高雄 營業所購買品名為辰之戒指商品,且戒指商品本體之戒面上 即有標示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形,堪認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即 同年3月30日前3年內有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戒指商品。而 參諸答證6中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戒指商品保證書(廢止卷第1 02頁),記載「皆為純正K金及天然寶石加工、切割研磨而 成」、「成份:18K/14DS」等描述,可知前揭特定戒指商品 為18K金與鑽石之製成品。又依訴願證4資料所示18K金是由7 5%的黃金與其他金屬所組成的合金,其中白K金和鎳、銅、 鋅合成(訴願卷第45至46頁),可知18K金以金為主要原料 ,不一定有銀。本件以答證1照片搭配答證6保證書內容,可 知前揭特定戒指係以金為主要材質,並可見鑽石附在戒指上 ,金及鑽石為其所標榜宣傳重點,於商業交易習慣之一般公 眾認知情形,可認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 系爭商標使用於「金、鑽石」商品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所提證據可認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銀、翡翠、瑪 瑙、水晶、胸針(珠寶飾品)、袖扣、領帶夾、胸章、貴重 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商品之事實云云,然查: ⒈答證4辭典查詢資料、答證5商標註冊資料、訴願證1至訴願證 5網路資料、甲證1原處分、甲證2訴願決定、甲證3網路資料 等,均非屬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事證。  ⒉答證6之商品保證書除前述戒指商品部分有答證1至3可資相互 勾稽外,其餘墜子、腕飾、胸針、領夾等商品保證書並無行 銷資料可資勾稽,且其上記載「日期:2023/01/03」(廢止 卷第101頁及其反面、102頁反面至103頁),晚於參加人申 請廢止日,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已將系 爭商標表彰於前揭商品。  ⒊答證1至答證3可認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前揭特定戒指商品 ,已如前述。而個案上認定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是否與註冊 指定商品範圍相符合時,為免於商標權人逐一舉證之負擔, 對於註冊指定範圍內與實際使用的部分商品「性質相當」或 「同性質」的商品,可在此合理範圍內認定有使用。其判斷 標準應就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就其內容、專業技術、用途 、功能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 係相同商品而定;二商品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 關係者,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 符合。本件原告雖主張金等12項商品均屬性質相當或相同云 云,然觀諸前揭戒指為18K金與鑽石之製成品,並未見有「 銀、翡翠、瑪瑙、水晶」材質之使用,亦與「胸針(珠寶飾 品)、袖扣、領帶夾、胸章、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 」等特定功能用途之商品有別,該特定戒指商品與「銀、翡 翠、瑪瑙、水晶、胸針(珠寶飾品)、袖扣、領帶夾、胸章 、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商品並不具有上下位、包 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縱「銀、翡翠、瑪瑙、水晶、胸針 (珠寶飾品)、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與經認定系 爭商標有使用之「貴金屬、金、鑽石」商品俱屬1401群組, 依前揭說明,仍應以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之戒指商品,在商 業交易習慣上與前揭商品之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 是否相同為判斷。原告以戒指包含於「貴金屬」商品,而貴 金屬所屬1401群組有前揭商品,鑽石為天然寶石,而甲證3 所示瑪瑙、水晶同屬寶石類商品,主張前揭商品為性質相當 或相同云云,顯係逸脫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推論,並 不可採。又原告所謂前揭商品通常源自同一產製主體、相同 販售管道、滿足相同消費需求而為同一性質商品云云,亦係 不當引用界定商標權保護範圍之「類似」商品概念所為涵攝 ,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 前3年內,有使用於「金、鑽石」商品,此部分並無違反105 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原處分依參加人之 申請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即有 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 止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銀、翡翠、瑪瑙、水晶、胸針(珠寶飾品)、袖扣、 領帶夾、胸章、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商品之註冊 廢止成立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13

IPCA-113-行商訴-30-20241113-2

行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Merck Sharp & Dohme B.V.(默沙東荷蘭藥廠) 代 表 人 Laura Ginkel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怡君專利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代 理 人 李東秀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指定吳韶淳技術審查官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執行下列 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13

IPCA-113-行暫-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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