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光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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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1006-202410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蔣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第五車道右 轉朝富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行駛時,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 適訴外人吳宏治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芳達開發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市政路慢車道往黎明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維修費用151,843元予被 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7,855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責任,但被告沒有 錢可以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禁止右 轉標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51,84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任意險)、統一發票、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估價單 、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0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對 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芳 達開發有限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 修支出修復費用151,843元,其中零件費用91,279元、工資2 5,620元、烤漆費用34,94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 車係於109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 算),直至112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約為3年7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 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291元(計算式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77,855元(計算式:17,291+25,620+ 34,944=77,855),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修理費用77,855元 ,自應准許。至被告稱無資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 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7,855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279×0.369=33,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279-33,682=57,597 第2年折舊值 57,597×0.369=21,2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597-21,253=36,344 第3年折舊值 36,344×0.369=13,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44-13,411=22,933 第4年折舊值 22,933×0.369×(8/12)=5,6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933-5,642=17,291

2024-10-31

FYEV-113-豐簡-672-202410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杜葉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6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區永興街左轉太原路2段 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泊辰所有並停放於路旁 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185,711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 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2,6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裕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63至77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林 泊辰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185,711元,其中工資38,804元、零件費用110,9 40元、烤漆費用35,96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1 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 113年1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又2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 以使用1年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7,85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總計為142,621元(計算式:67,850+38,804+35,967=142, 62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621 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9 月16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2,621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940×0.369=40,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940-40,937=70,003 第2年折舊值 70,003×0.369×(1/12)=2,1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003-2,153=67,850

2024-10-31

FYEV-113-豐簡-722-202410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嚴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6,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6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凱旋匝道往 凱旋路方向直行行駛一般車道,不慎碰撞同車道左側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郭美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為 51,247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46,844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 ,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維修費用51,24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任意險)、統一發票、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5頁)。並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與訴外人郭美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 ,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 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本 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郭美伶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維修費51,247元,其中零件費用5,979元、工資19,668 元、烤漆費用25,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 9年6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4月26日系 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10月又11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 1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 零件維修費為1,57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 46,844元(計算式:1,576+19,668+25,600=46,84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 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 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足當之。經查,訴外人郭美伶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行駛於同 一車道,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足認訴外人郭美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與訴外人郭美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郭美伶就系 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 ,認被告與訴外人郭美伶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責任。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3,422元 (計算式:46,844×0.5=23,422)。 ㈤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1,247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僅23,42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 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42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79×0.369=2,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79-2,206=3,773 第2年折舊值 3,773×0.369=1,3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73-1,392=2,381 第3年折舊值 2,381×0.369×(11/12)=8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1-805=1,576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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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傳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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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黃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東向下太原路匝道直行行 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前方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陳寬榮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 稱系爭重機),致系爭重機受損,經送修系爭重機,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維修費用13,971元予被保險人,經扣除 系爭重機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的請求 (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3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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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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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溪銘 訴訟代理人 張祐嘉 陳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0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至19 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行駛 於內側車道,行經174.8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衍葳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再向前推撞訴外人彭賀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06,440元 ,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68,089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 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8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55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 張衍葳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906,440元,其中工資219,373元、零件費用557, 923元、烤漆費用129,14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 11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至112年9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2 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 輛應以使用1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9,57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總計為668,089元(計算式:319,572+219,373+129 ,144=668,08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668,089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8,089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96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7,923×0.369=205,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7,923-205,874=352,049 第2年折舊值 352,049×0.369×(3/12)=32,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049-32,477=319,572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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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王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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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蔡忠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13 ,45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1.6公里南向內側 處時,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金彬所有、 訴外人陳韶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43元(含工資5 3,425元、塗裝23,766元、零件86,852元)。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13,4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 為164,043元(含工資53,425元、塗裝23,766元、零件86,85 2元),原告已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統一發票、估價單、代 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 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4,043元(含工資53,425元、塗裝23,766 元、零件86,852元),有原告所提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 險)、統一發票、估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10月2 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11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 之零件費用86,852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為36,2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3 ,425元、塗裝23,766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合計為113,45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458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852×0.369=32,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852-32,048=54,804 第2年折舊值 54,804×0.369×(11/12)=18,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804-18,537=36,267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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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吳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1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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