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蔣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第五車道右
轉朝富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行駛時,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
適訴外人吳宏治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芳達開發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市政路慢車道往黎明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維修費用151,843元予被
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7,855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責任,但被告沒有
錢可以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禁止右
轉標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51,84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任意險)、統一發票、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估價單
、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0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對
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芳
達開發有限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
修支出修復費用151,843元,其中零件費用91,279元、工資2
5,620元、烤漆費用34,94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
車係於109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
算),直至112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約為3年7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
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291元(計算式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77,855元(計算式:17,291+25,620+
34,944=77,855),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修理費用77,855元
,自應准許。至被告稱無資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
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7,855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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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279×0.369=33,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279-33,682=57,597
第2年折舊值 57,597×0.369=21,2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597-21,253=36,344
第3年折舊值 36,344×0.369=13,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44-13,411=22,933
第4年折舊值 22,933×0.369×(8/12)=5,6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933-5,642=17,291
FYEV-113-豐簡-672-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