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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蔡季勳 邱伊翎 施逸翔 黃淑英 滕西華 劉怡顯 洪芳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蘇錦霞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代 表 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於111年9月16日 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規定審理。 舊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 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 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參其立法理由:「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 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解釋 公布後始能提起,爰規定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 間。」第278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行政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 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之案件(下稱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 件),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原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後,司法院大 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方式,對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 件行使審判權(憲訴法第1條、第59條及其修正理由參照) ,且依憲訴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而尚未終結之該類聲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憲訴法之規定。同法第37條:「(第1項)裁判, 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第2項)未經宣示或公告之 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第62條:「(第1項)憲法 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 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第2項)第5 1條及第52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第52條第1項:「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 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 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 之規定。(第2項)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 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 意旨請求救濟……。」依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 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 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並已繫屬而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 規違憲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以判決 宣告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憲且應失效者,該已確 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前,雖得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但憲法法庭判決含主文及理由既已一併於宣示、 公告當日予以公布,依舊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再審之訴即應自憲法法庭判決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始屬合法;若逾上開不變期間提起者,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9日(3件)、101年5月22日( 1件)、101年6月26日(4件),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明 ,拒絕再審被告將所蒐集之再審原告個人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下稱健保資料)釋出給第三者,用於健保相關業務以外之 目的(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1年6月14日健 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 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9日健 保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文號4件,下合稱原處分)回 復再審原告,理由略以:再審被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健保)業務,而擁有全國民眾之納保及就醫資料,為促進健 保相關研究,以提升醫療衛生發展,對外提供利用時,均依 行為時即84年制定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已有嚴格之資料管理措施,足資保障研究資料之合法合理 使用等語,駁回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停止 將再審原告個人健保資料提供予輔助參加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建置『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及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建 置『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後改稱『衛生福利資料科 學中心』)作為學術或商業利用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 3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原審以103年 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續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等 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 大法官於110年間決議受理,嗣於憲訴法施行後,司法院大 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於111年8月12日作成111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宣告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但就個人健保資料得由再審被告以 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 、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 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 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 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 意旨;另再審被告就個人健保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 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 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並於111年8月12日當日 予以宣示、公告而公布。然再審原告卻遲至同年9月16日始 對原確定判決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雖再審原告蔡季勳住所地在高雄市,但其訴訟代理人住居 於本院所在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06

TPAA-111-再-39-20250206-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徐道義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訂約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 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68,995元在案。嗣被上 訴人查得系爭房屋之原設籍人即上訴人配偶曾愈珍(下稱曾 君)雖於110年4月8日辦竣遷入系爭房屋之登記(下稱系爭 遷入登記),惟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所)於 同年9月10日以曾君係虛報遷入為由,而撤銷系爭遷入登記 (下稱撤銷登記處分),故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上 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 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不符,遂以110年11月3日新北稅店四字 第110535211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改按一般稅率徵收土 地增值稅2,129,676元,而補徵土地增值稅1,460,681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經被 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668,995元 ,嗣被上訴人查得○○戶政所以系爭房屋之原設籍人即上訴人 配偶曾君係於110年4月8日出具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由訴外 人曾麗美(下逕稱曾麗美)申請遷入系爭房屋,嗣曾麗美於 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 ,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住遷徙之事實,○○戶政 所乃以曾君係虛報遷入為由,於同日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上 訴人則係設籍於桃園市房屋,則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 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 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 遂以原處分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129,676元,並 檢附補徵差額繳款書,對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之一般稅率與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之差額土地增值稅1,460,681元 ,並無違誤。  ㈡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 ,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戶政所查明曾 君於110年4月8日申請遷入系爭房屋時,本人在國外,實際 上在國內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故認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 存在,於同年9月10日依法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依行政程序 法第118條規定,系爭遷入登記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 訴人依此認定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爭執○○戶政所撤銷登記處分剝奪民眾遷徙之權利, 顯然缺乏法律依據及正當性,並非合法,惟上訴人並非撤銷 登記處分之當事人,且該處分未據當事人即曾君提起行政救 濟而告確定在案,迄未經有權審查機關撤銷或廢止,故該撤 銷登記處分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 本件並無審查其合法性之必要。  ㈣上訴人固另提出鄰居親友出具之證明書及系爭房屋水電費收 據暨照片,主張其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不 應拘泥於僅有設籍方得證明「自用居住」情形。惟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悉以設定戶籍作為判斷標 準,而排除未設定戶籍,單純事實上居住之情形,且上訴人 及配偶曾君自108年12月26日已遷居國外,上訴人於110年4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時,並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訴人雖援引財政部66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773號函釋、72年 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7號函釋、92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0號函釋、78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780383054號函釋、 82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820818644號函釋及74年5月20日台財 稅第16262號函釋(下稱原證13至18函釋),主張應適用於 解釋本件上訴人確有自用之事實,惟揆諸上開函釋之土地所 有權人均曾於自用住宅用地辦竣戶籍登記,而分別因「房地 騰空待售」、「自住用地騰空以待拍賣」及「地上房屋拆除 改建」等情形,又將戶籍遷出,而涉及是否例外放寬辦竣戶 籍登記時點之解釋問題,核與本件自始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情形迥不相同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第33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 ,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 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 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 百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40。……」第34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 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 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 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 收之。(第2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 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者,不適用 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第4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 以1次為限。……」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 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土地而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符合 出售者為自用住宅用地,且該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 營業使用或出租,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已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如不符合上述要件,即應按 一般稅率核課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又土地稅法第9條 規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無非 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立法者乃考量稅捐稽徵 之經濟,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 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而以「辦竣戶籍登記」作為 認定自用住宅用地構成要件之一,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唯一 標準。  ㈡經查,原審係依遷移戶口授權書、○○戶政所111年2月18日新 北店戶字第1115831513號函、上訴人及曾君入出境紀錄、曾 君戶籍資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等證據,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 訂約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因上訴人配偶曾君曾出具委託書委由曾麗美於110年4月8 日向○○戶政所申請遷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同日 完成系爭遷入登記,被上訴人乃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嗣曾麗美於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 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 住遷徙之事實,○○戶政所遂以曾君實際上在國內並無居住遷 徙之事實,認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於同年9月10日 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且撤銷登記處分未據曾君提起行政救濟 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係另設籍於桃園市房屋,又上訴人及其 配偶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即已遷居國外,上訴人於110年4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時確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其所提供原 證7、8即親友出具之書面證明載稱上訴人自109年起居住系 爭房屋云云,顯屬不實,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應改按一般稅率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 2,129,676元,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原證13至18函釋 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 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 情事。況上訴人配偶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111年 10月19日均未曾入境(原處分卷第203頁),另依原審職權 調查並提示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辯論之入出境紀錄所示,上 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僅曾於111年8月25日入境, 旋即於111年9月16日出境(原審卷第243、248頁),益徵上 訴人及其配偶曾君於109年至110年間確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 實,自無從據以辦理遷入登記,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即不符 合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要件,是原處分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129,67 6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原證7、8之居住事實證明真正並未爭執 ,原審未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亦未使上訴人另為舉證,即以 遷居國外為由,否認上訴人長久以來自用居住之事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41條規定;原證13至18 函釋之當事人於買賣當時皆未設籍於出售之不動產,仍可依 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與本件買賣時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情形 相同,被上訴人應基於平等原則比照該等函釋之精神適用於 本案,況本件於買賣土地時確有設籍之事實及真意,原判決 未詳述該等函釋與本件事實有何本質上之不同而得予差別待 遇之適用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主張原判 決理由不備,並有違反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均無足採。 ㈢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 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依原審確 定之事實,曾麗美係於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 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 住遷徙之事實,○○戶政所乃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認曾君於 110年4月8日在國內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其戶籍登記事項 自始不存在,於同年9月10日依法撤銷系爭遷入登記,該撤 銷登記處分未據曾君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該處分自具有 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又該處分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 依前開說明,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行政訴 訟中爭執撤銷登記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以撤銷登記處分所 生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對象,而 未予審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撤銷登記處分合法性之爭執,自 屬有據。再者,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111年10月 19日均未曾入境,已如前述,顯見其於110年4月8日並無居 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依法即不得為遷入登記,系爭遷入登記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經○○戶政所依戶籍法第23條 規定予以撤銷,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情事,依該條 本文規定,系爭遷入登記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意旨主 張○○戶政所撤銷曾君之遷入登記,並非依據戶籍法第23條所 為之處分,而係根據曾麗美表示自行撤銷戶籍登記,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戶政所作成撤銷戶籍 登記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原判決認本件並不符合遷址設籍之 要件,且撤銷登記處分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對象,無法審 究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戶政所撤 銷戶籍登記所依據之內政部107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18 450號函,其事實顯與本件不相同,○○戶政所自行擴張解釋 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已違法,原審對於上訴人已於 原審所為前述主張,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予採認之理由 ,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㈣財政部為簡化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審查作業,訂定自 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除有第11點或第21點規定情形外, 應依據戶政、地政及稽徵機關有關資料,以書面審查方式辦 理,不再實地勘查。」第11點規定:「申請適用一生一次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簽報核准後,得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㈠地上房屋合併打 通使用。㈡拆除改建。㈢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以 建物測量成果表(圖)或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代替。 ㈣其他經書面審查發現顯有疑問之重大特殊案件。」第21點 規定:「申請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案件,有第11點各款情形之一者,依該點規定辦理。」是 依上開規定,稽徵機關於審查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申請 案,縱依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各款情形至現場實地勘查,仍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作為認定土地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執作 業要點第11點主張戶籍登記並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自用住 宅用地之唯一標準,即屬無據。況上訴人係設籍於其所有之 桃園市房屋,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意 旨再執詞主張其實際將系爭土地作為自用多年而未辦竣戶籍 登記,因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而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之實質課稅原則云 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05

TPAA-113-上-191-20250205-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孫麗珍即人和藥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原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給付之金額 ,超過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暨該部分之利 息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孫麗珍即人和藥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孫麗珍即人和藥局上訴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孫麗珍即人和藥局(下稱上訴人人和藥 局)先後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及106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上訴人健保署)簽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 」(合約有效期間分別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及 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下稱系爭特約),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業務。上訴人人和藥局於合約期間內 參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5年高雄地區矯正機關健保藥 品調劑特約藥局聯合遴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及法務部 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健保藥品調劑特約藥局遴選得標,履約期 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經上訴人健保署 查得上訴人人和藥局於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有由非藥 事人員交付藥品予高雄及屏東地區矯正機關之情事,不符藥 事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下稱藥品調劑準則) 第3條規定,乃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8年 8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006號函(下稱原核定)核定追 扣上訴人人和藥局上開期間藥事服務費金額計15,313,118點 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新臺幣(下同)3,042,158元,將逕 自上訴人健保署應核付之醫療費用中扣除,並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請上訴 人人和藥局即期改善。上訴人人和藥局不服原核定有關追扣 核定部分,申請複核,經上訴人健保署以108年10月2日健保 高字第1086161326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之追扣 。上訴人人和藥局遂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審議 ,上訴人健保署則於審議期間之109年2月13日以健保高字第 1096129215號函(下稱109年2月13日函)更正為追扣期間10 6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21日之藥事服務費金額計9,670,650 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予以核扣。嗣經衛福 部109年4月13日衛部爭字第1083406697號爭議審定(下稱爭 議審定):原核定關於追扣藥事服務費5,642,468點及藥事 服務費加成2成費用1,119,870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 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人和藥局仍不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 84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上訴人人和藥局乃向原審法院聲 明請求判決:㈠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含複核決定)除爭議審 定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㈡上訴人健保署應給付上訴人人 和藥局藥事服務費9,670,650點及1,922,288元。經原審法院 前以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人和藥局對該 判決駁回其第2項請求之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以不合法 為由駁回其第1項聲明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經本 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嗣上訴人人和藥局於112年2月14日變更聲明為:上訴人 健保署應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9,658,808元,及自109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准許後 ,判命上訴人健保署應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7,736,520元, 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人和藥局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不服, 遂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人和藥局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健保署於原審之答辯,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健保署 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7,736,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人和藥局其餘之訴,係以:  ㈠綜合關於藥師之規範[藥師法第19條、111年7月20日修正發布 前藥品調劑準則(下同)第3條、第22條、藥學倫理規範第8 條]可知,特別強調藥師依醫師處分箋調劑藥物及對病患交 付藥物時之核對義務及告知義務(用藥指導)。藥師於執行 業務時至少應依上述規定踐行其調劑行為,方符專業之要求 ,以確保病患用藥之安全。而上開規定事項亦為藥師之專業 核心事項,如有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尚得作為藥師法第21 條第6款移付懲戒之事由。是故,從藥師執業義務及倫理之 角度審視藥品調劑準則所規定之藥品調劑程序,自受理處方 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 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 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均應由藥師親自為之,於法、 於理均無將之委由他人執行之可能。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險 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醫療服務計畫(下稱收容醫療服務計 畫)關於藥事人員為受收容人調劑藥品之特別程序,不僅無 違藥事法及授權訂定之藥品調劑準則,並達到提供受收容人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障之目的。而依系爭特約第1 條、第2條已將上訴人人和藥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 健保法)及相關法令、遵守執業倫理規範履約之要求,納入 契約中,上訴人人和藥局為高屏等地監所受收容人提供藥品 調劑服務,自應遵循辦理履約事項,乃其未依約由藥事人員 完成藥品調劑程序之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等作為 (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參照),又自承其無不能辦理之情事 ,已為前審所認定,則其所為藥品調劑之給付即有不完全之 情事。  ㈡上訴人健保署因上訴人人和藥局不完全給付所得追扣之藥事 服務費範圍:   ⒈上訴人人和藥局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期間,有由非藥事人員 在監所交付藥品且未為用藥指導之情,業如前述,其不完 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事由,故上訴人健 保署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追扣該期間內之 藥事服務費,自屬有據。然上訴人人和藥局於受理受收容 人處方箋後,已進行處方確認、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 調配或調製藥品等行為,藥品亦確實交付受收容人等情, 均屬事實,上訴人健保署以上訴人人和藥局由非藥事人員 交付藥品、復未為用藥指導,全額追扣藥事服務費,乃全 然抹煞上訴人人和藥局於藥品調劑過程之其他專業服務, 顯屬過度且不符比例原則,應以上訴人人和藥局未履行藥 品調劑程序之部分行為(即由非藥事人員交付藥品、未為 用藥指導)占其依系爭特約應為給付義務之比例,計算上 訴人健保署所得拒絕(及追扣)之對價。   ⒉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雖列舉應予追扣藥事費用之情形,文 義卻難判斷「應予追扣」之「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是否 即指已核付之藥事費用全額。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針對 不完全給付情形之法律效果既非明確,於個案即須參酌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以資衡酌;又此等附隨於藥品交付之 作為義務,於藥品實際交付後再予補正之實益不大,上訴 人人和藥局就系爭特約之不完全給付,應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發生法律效果。再按民法第226條規定,上訴人人和藥 局就其未依系爭特約所為給付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審諸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應予追扣」之「乙方申請 之藥事費用」文義既然不明,已難認係損害賠償或違約懲 罰金額之預定,自非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其 次,該條項係在該特約「參、費用之申報及付款」章節, 而非「肆、違約處理」章節內,體系上似應認該第17條為 兩造關於費用申報與付款之權利義務約定,而非違約時之 法律效果。另參酌系爭特約於本件發生後之110年12月27 日業據上訴人健保署公告修正,系爭之「其他應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者」約定,由修正前之第17條第1項第7款移列 為同條項第10款,該條第3項且增訂「第1項應追扣藥事費 用範圍如附表。」約定,再依該附表關於第10款規定追扣 範圍為「不符部分之費用」,可見上訴人健保署依據修正 後特約第17條第1項第10款約定追扣藥事費用時,應先審 核認定不符特約規定之部分再據以追扣,該特約修正雖在 本件追扣之後,應仍得作為判斷(修正前)系爭特約第17 條性質之法理依據。末衡之違約金若有過高情形,須待債 務人提起訴訟後,由法院依據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 酌減,相對於由債權人(即上訴人健保署)依據不完全給 付情節審核後逕為部分或全部追扣,後者應較減省兩造勞 費及訟累。基於前述各節,遂不採取系爭特約第17條第1 項屬違約金條款之見解。   ⒊至得追扣比例為何,涉及藥事人員調劑及相關作為之量化 ,審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一章 第六節《調劑》通則二規定「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包含處方 確認、處方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 、藥歷管理及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等費用」,其 所列舉健保藥事服務費之成本計算項目,應可作為審核上 訴人人和藥局藥事服務費之參考。綜觀上開各成本費用項 目,約可以調劑行為為中心,區分為調劑前(處方確認、 處方查核)、調劑與給藥(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 用藥指導)及其他(藥歷管理與藥品耗損、包裝、倉儲、 管理)等範疇,對照上訴人人和藥局所未完全履行者,乃 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行為,屬上述調劑與給藥範疇,因認 上訴人人和藥局未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完全 給付,上訴人健保署所得追扣之藥事服務費為1/3。再者 ,兩造就追扣期間106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21日、追扣點 數9,670,650點,及點值以1元折算等情均不爭執,以此計 算上訴人人和藥局所得請求之藥事服務費應為7,736,520 元[=9,670,650點×1元/點×(1-1/3)×(1+20%)]。   ⒋上訴人人和藥局以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第6條規定為據, 主張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可細分為10 項動作,包括①處方確認、②處方登錄、③用藥適當性評估 、④選取正確藥品、⑤計數正確數量、⑥書寫藥袋或貼標籤 、⑦包裝、⑧再次核對、⑨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⑩用藥指導 等,並以其業已完成其中8項,縱最後2項動作未踐行,上 訴人健保署僅得追扣2/10等情,固非無據。然上訴人人和 藥局所主張上述10個項目,乃依時序將調劑流程分解動作 ,各該項目僅係調劑不同階段之作為,似難賦予相同價值 比重;且上訴人人和藥局之分類忽略了調劑行為之外,但 仍屬藥事服務之藥歷管理、藥品耗損、倉儲管理等成本項 目,遂不採取。又上訴人人和藥局以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 部分,乃專為藥局針對受收容人額外製作「餐包」之補貼 ,不應追扣云云。上訴人人和藥局係依收容醫療服務計畫 ,參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屏東地區矯正機關藥品調劑特 約藥局遴選得標之藥局,而依收容醫療服務計畫第12點《 醫療費用申報、支付及審查原則》㈢《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⒈《論量計酬》規定:「矯正機關內門診服務人次不列入門 診合理量計算,且門診診察費按申報點數加計1成支付、 門診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支付;惟矯正機關內設置之特約 醫療院所門診診察費不加成支付。前述門診診察費與藥事 服務費加成部分,由保險人於點值結算時加計後支付。」 上訴人健保署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稱:「因為針對受刑 人給藥方式的不同,需要特別製作『餐包』之方式為包裝, 可能會有額外的成本項目,為鼓勵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參與 此計畫,所以有此加計2成的規定」等語,該加計2成之藥 事服務費係提供藥局參與矯正機關健保醫療服務之誘因, 應無疑義。然前揭門診藥事服務費係「按申報點數加計」 支付,收容醫療服務計畫規定甚明,上訴人人和藥局所得 請求支付之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部分,自亦須以合於支付 標準之點數加計。而上訴人人和藥局所主張不得追扣之加 計2成部分1,922,288元,乃上訴人健保署於申復程序中, 依據當時審核結果應追扣9,670,650點計算而得,此觀諸 上訴人健保署109年2月13日函可知,審核後上訴人健保署 得追扣之點數既然減少(如上述),加計2成部分自然相 應減少。上訴人人和藥局主張上訴人健保署須將1,922,28 8元返還,並無理由。   ⒌末按系爭特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健保署僅得於1/3 範圍內追扣抵銷,業如前述,其餘不得追扣抵銷2/3部分 ,則自上揭應核付期日起應付遲延利息。上訴人人和藥局 以該期間藥事服務費係分期核付,且各期點數、費用不一 ,故以最後一筆申報日期計算,請求於上訴人健保署依約 應核付之日(即上訴人人和藥局申報日期加計60日)翌日 即109年1月13日,依年息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按:  ㈠健保法之制定,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由上訴人健保署為 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上為保險對 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給與 醫療服務保險給付,健保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7條參照 。一般醫事服務機構得向上訴人健保署申請同意簽訂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時,依專長及 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或協助其轉診,同法第66條第1項前 段、第70條亦有明文。準此,健保法所建構之法律關係,呈 現①上訴人健保署與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關係;②被保險人與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包含藥事)服務關係;③上訴人 健保署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關係,此一特約依照司法 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屬於行政契約。從而,以上3種法 律關係之性質均屬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各該法律關 係之權利義務存在於訂約當事人之間。於本件,上訴人人和 藥局與持處方箋請求其調劑之受收容人,成立藥事服務關係 ,上訴人人和藥局即應本於藥理專業善盡其注意義務提供服 務。兩造間則應依系爭特約定其權利義務,系爭特約第貳部 分約定,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主要辦理事項為,為上訴人健保 署之保險對象調劑藥品之義務;第參部分約定,上訴人人和 藥局申報保險藥事費用及上訴人健保署之給付義務,兩造間 互負義務,其屬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雙務契約 ,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兩造間之給付應相當。  ㈡按醫療主要行為分為「醫事行為」與「藥事行為」2種,就施 予病患藥物階段而言,醫師診療具有處方權,而藥師具有調 劑權,藥事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 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第2項並明定:「前項調劑應 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並基 於同條第1項後段之授權訂立藥品調劑準則,作為藥師或藥 劑生調劑藥品時應遵守之作業程序。相對於此,醫療責任亦 可分為醫事責任及藥事責任,藥師法第三章規定藥師之「業 務及責任」,就藥師調劑之相關責任,有藥師法第16條規定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 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 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第19條 規定:「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四、警語或副作用。五、藥局地點、 名稱及調劑者姓名。六、調劑年、月、日。」其原規定「藥 師於藥劑之容器包裝上,應記明下列各項…」於100年1月26 日始修正為「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 列各項:…」修法理由載明「為求法律用語之明確性,明訂 用語為『交付藥劑時』,以資明確」,可知修法有意強調藥師 「交付藥劑」之必要性。藥品調劑準則(按111年7月20日甫 修訂全文,訂於1年後施行,以下為系爭特約有效期間之舊 法)第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藥事人員,係指依法執業之 藥師及藥劑生。」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 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 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 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第22條尚 規定:「藥事人員於交付藥品時,應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 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正確。」另中華民國藥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頒訂之藥學倫理規範第8條:「藥師執行藥事服 務時應向民眾、病人或其家屬說明使用藥物後之可能病情變 化、適應症、副作用、注意事項等相關醫藥資訊。」均強調 藥師執行調劑權時,交付藥品為重要環節,其應為之行為包 括再次核對及用藥指導。在醫藥分業後,藥師一如醫師具有 獨立參與醫療行為之地位,其業務關涉人命健康,影響重大 ,自期許藥師以高度之注意義務執行其業務。綜合以上關於 藥師之規範可知,藥師依醫師處分箋調劑藥物及對病患交付 藥物時之核對義務並告知義務(用藥指導),為不可或缺之 步驟。藥師於執行業務時,至少應依上述規定踐行其調劑行 為,方符專業之要求,以確保病患用藥之安全。而上開規定 事項亦為藥師之專業核心事項,如有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尚得作為藥師法第21條第6款移付懲戒之事由。從藥師執業 義務之規定及其專業倫理等角度,審視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 所規定之藥品調劑程序,均應由藥師親自為之,於法、於理 均無將之委由他人執行之可能。本諸上旨,系爭特約第1條 、第2條已將上訴人人和藥局應依健保法及相關法令並遵守 執業倫理規範履行契約之要求,納入契約約款中,上訴人人 和藥局即應依前揭法令完成其藥品調劑行為,如有違反,應 依系爭特約約定負其責任。 ㈢上訴人人和藥局於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依約為高雄及屏 東地區矯正機關受收容人之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受收容人 均已取得其以「餐包」型式包裝之藥品服用,雖未發生何等 損害,惟所有藥品均由其所僱用之非藥事人員送往監所交予 代理收受之監所人員,而未由藥事人員親自確認取藥者交付 藥品、指導用藥,經上訴人健保署以上訴人人和藥局上開情 事不符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規定,而依系爭 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追扣其於該段期間為高雄及屏 東地區矯正機關受收容人調劑藥品之藥事服務費金額計9,67 0,650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每一點點值 為1元。上訴人人和藥局明知其義務所在,又無不能履行之 情況,其有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其他應可歸責於乙 方(按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事由」等事實,為原審所確定, 核無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一般證據法則之 情事,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人和藥局起訴請求上訴人健保署給付因其追扣致有不足額之藥事服務費及加成費用,於更審後主張持有醫師處方箋之受收容人均已取藥服用,並未發生何等損害,上訴人健保署追扣相關於該期間之藥事服務費及加成2成費用之全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上訴人健保署抗辯主張支付藥事服務費之內涵,係包括一連串不可分割之整體調劑行為,如有其中一環係非由藥事人員執行,即難以確保提供之醫療服務品質,即非屬合法調劑而不應支付整筆藥事服務費,乃予悉數追扣,合於系爭特約之約定。按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一、……七、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從文義解讀,上訴人人和藥局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健保署應追扣已核付部分之藥事費用。本件上訴人人和藥局未依約由藥事人員親自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並指導用藥,復無不能辦理之情事,其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甚明確。惟系爭特約對於所謂應予追扣「已核付之藥事費用」之範圍及性質,並無明確約定。在契約以合意為基礎之前提下,應從系爭特約之整體約定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特約為兩造依上訴人健保署所頒訂公告之定型化健保行政契約所訂定,而嗣後該定型化行政契約於110年12月27日經上訴人健保署公告修正部分約款,本件扣款所憑之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移列為同條項第10款,並增訂「第1項應追扣藥事費用範圍如附表」於同條第3項,該第10款之追扣範圍依附表所列為「不符部分之費用」(下稱系爭新版約款),而非全部費用。亦即依公告之系爭新版約款,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可以追扣之費用為該可歸責之「不符部分之費用」,此項約定符合雙務契約雙方義務之對價性,及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之比例原則。上訴人健保署為主管機關,在定型化健保行政契約所型塑之法律關係並未改變下,對於特約藥局之義務即第貳部分「主要辦理事項」並未修正,卻公告修正第參部分關於上訴人健保署之費用給付義務,於第10條第6項約定第1項所稱藥事費用之範圍,及第17條可追扣之事由及範圍,即以新約款確定應追扣範圍。健保行政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具有對價性質,在新版公告前後並無不同,而特約藥局之給付義務既無新舊版之不同,其可受領之對價即上訴人健保署之給付義務,雖有新、舊版之不同,惟應維持一致之標準為合理。系爭新版約款可追扣範圍較之舊版為明確,在舊版約款不明確下,以系爭新版約款作為解釋上訴人健保署之真意,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人和藥局於更審中,亦主張應按其未由藥事人員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指導用藥之部分契約之違反追扣,始符事理,其所爭者僅此部分之藥事費用之比例、範圍而已(關於比例及範圍詳後述)。是依事後兩造之辯證,可認為按不符部分扣款,始符當事人之真意。本院前發回判決意旨指明原審應究明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性質及可追扣之範圍如何?如無法從系爭特約之整體約定解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探究。原審參酌前開上訴人健保署110年12月27日公告修正部分約款內容,認定按不符部分予以扣款,方符法理,論斷本件請求權基礎依系爭特約之約定即足,毋庸類推適用民法之其他規定,自屬正確,可資肯認。至原審指本件屬於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就其未依系爭特約而為給付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未經原審援為認定系爭藥事費用金額之依據,也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健保署尚有給付部分藥事服務費之判斷不生影響,上訴人健保署指摘原審此部分論斷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前後矛盾,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即難成立。再依健保法第6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上訴人健保署頒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調劑」通則第2點明文「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含處方確認、處方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藥歷管理及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等費用」,即將藥事人員配合健保制度之需要而辦理調劑行為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列入成本之計算因素。於本件雙務契約,上訴人人和藥局所負義務係為保險對象調劑藥品,與上訴人健保署給付藥事服務費之義務,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如有因違約未予辦理之部分而減省藥事人員之成本,自不應支付該部分之藥事服務費,乃屬當然。上訴人健保署抗辯主張調劑行為為一連串不可分割之作為,如其中一環係非由藥事人員執行,即難以確保提供之醫療服務品質,即非屬合法調劑,自不應支付整筆藥事服務費一節,稽之前開藥事服務費之成本既係各階段之步驟所產生,即非無依個案情形析分成本之可能。至調劑行為未符相關法令規定如生損害於病患,乃屬藥事人員與病患間之藥事服務關係,藥事人員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病患權利之民事糾葛,或屬藥師違反藥師倫理,應付懲戒之問題,與兩造間本於系爭特約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健保署稱一連串調劑行為不可分割,如其中一環係非由藥事人員執行,即不應支付整筆藥事服務費云云,惟並未提出調劑行為之部分步驟未依約履行,即生全部藥事服務費之給付義務歸之消滅之論證基礎,核其空言抗辯難謂可採。原審就上訴人健保署此部分之抗辯雖有說理未足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原審認定其應為給付一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亦難成立。  ㈤關於上訴人健保署就上訴人人和藥局上開違約情事,得依系 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予以追扣之比例及範圍,原審 審酌前開全民健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關於藥 事服務費之成本計算所包含之各項項目性質,認定上訴人人 和藥局違約不符部分,即未由藥事人員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 並為用藥指導之部分,占全部調劑之1/3一節,經核上訴人 人和藥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市區,派遣藥事人員遠赴偏僻 之高雄、屏東等地之監所履行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並為用藥 指導之服務,成本顯高於一般病患於鄰右藥局取藥之情形, 原審法院以1/3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符,合於 事理。原審法院並就上訴人人和藥局主張其違約不符之部分 應占藥事服務費之2/10一節,敘明上訴人人和藥局係依序分 解調劑流程之動作,惟對各該階段作為,難賦予相同價值比 重,且上訴人人和藥局未將其他已經列為成本之藥歷管理、 藥品耗損、倉儲管理等項併予考慮,其主張為不可採取等語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人和藥局指摘原判決就 此部分為判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又審視收容醫療服務計 畫有關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於「論量計酬」部分規定:「 ……門診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支付……。前述……藥事服務費加成 部分,由保險人於點值結算時加計後支付」,及審酌對於受 收容人給藥方式需特別製作「餐包」型式之包裝等節,該加 計2成費用係用以提高特約藥局參與矯正機關醫藥服務之誘 因,性質上亦屬藥事服務費之一環。原審認定其計算既係「 按申報點數加計」支付,故於追扣時應併同追扣,核無不合 。上訴人人和藥局上訴主張其內部成本之分配並未及於病歷 管理等項,因而其主張上訴人健保署應給付追扣全部藥事服 務費之2/10之餘額,已屬最低請求,原判決任意量化減少給 付,為違背法令云云,乃以其一己之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難以為據。  ㈥綜上,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健保署可追扣之不符部分,占全 部藥事服務費(即所稱藥事服務費及加計2成之費用)之1/3 ,並無違誤。惟查,上訴人健保署原追扣內容為「藥事服務 費金額計9,670,650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 」之全額,故其違約超額追扣之部分為「9,670,650點及藥 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之2/3,即「6,447,100點 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1,281,5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兩造不爭執1點之點值為1元,從而違約追扣致給付不足 部分即7,728,625元(=6,447,100元+1,281,525元)。原審 法院計算邏輯為[9,670,650點×1元/點×(1-1/3)×(1+20%)] =7,736,520元,忽略原追扣之藥事服務費加2成之金額為「1 ,922,288元」,未覈實由「1,922,288元」中析出2/3之違約 追扣金額,致生計算上錯誤,判命上訴人健保署應為給付之 金額逾7,728,625元部分暨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有未依證 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健保署上訴雖無理由,仍應 認原判決上開部分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健保署之上訴為部分 有理由。本院斟酌該等事實,已達於可自為判決之程度,爰 將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健保署給付之金額,逾7,728,62 5元部分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予以廢棄,上訴人人和藥局 關於此一廢棄部分於原審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將該部分於 原審之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健保署其餘上訴為無理由,上訴 人人和藥局之上訴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㈦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雖上訴人健保署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 ,惟本院改判部分僅占原判決所命給付之1/1000[=(7,736, 520元─7,728,625元)/7,736,520元],於上訴人健保署之利 益並不顯著,認無廢棄改判原審就訴訟費用負擔所為諭知之 必要,亦無另行諭知上訴費用由兩造比例分擔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健保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05

TPAA-113-上-355-20250205-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2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2號),而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資力不足,不能負擔訴訟 代理人之費用,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並提出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影本為據。經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僅 顯示聲請人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 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聲請人對本件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事由,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 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 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聲-679-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柯晨昱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其另應民國108 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 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 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13日府 人力字第1100009322A號令派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下稱「前處分」)。後來上訴人以110年11 月12日110年德律字第1101112001號函(下稱「派任請求書 」),向被上訴人請求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 務(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24日府 授消人字第11004079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以:上 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 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 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 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 決:復審決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派任請求書,作成派 任上訴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 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派任請求書,作成派任上訴人與分隊 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消防機關列 警察官人員的人事是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 得調任,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至多僅取 得警正4階任官的「資格」。上訴人通過108年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以彰化縣消防局而言,包括分隊長、科員(警佐1階 或警正4階至3階)、小隊長(警佐2階至警正4階)或隊員( 警佐3階至1階或警正4階)等職務,故被上訴人派代上訴人 為警正4階隊員,並無不法。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的規定,消 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本機關人 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4種,而 機關辦理消防人員的陞遷,是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冊後,經 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因此,可推認 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是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 所考量,擇優任用,並未賦予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有申請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的權利。故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 訴人將其陞任或遷調為「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 求權。㈢110年12月28日修正後的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 取分配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 項雖然新增:「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 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分配隊 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其配賦原則及分 配作業方式如下:……前項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 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的規定, 然上述規定是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內授消字第1100826 826號函所修正函頒,並明訂自即日生效,故具警察官任用 資格人員必須於110年12月28日後任用者,才有上述新增規 定的適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任為彰化縣消防局警正4階 隊員,並已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自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第3點第2項的適用,故其主張依上述新增規定請求陞任或遷 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的職務,即屬無據。㈣   上訴人前經南投縣政府依內政部消防署「消防機關隊員定期 請調作業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府人任字第1100248587號 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 局以110年11月2日彰消人字第1100032174號函復同意,上訴 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並由該府核派 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今,其已非被上訴人所屬編制人員,則 被上訴人即無派任其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可能。從而 ,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派任上 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等語,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人民依「保護規 範」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但未獲滿足為其實 體判決要件之一: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 為駁回的行政處分,才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 法申請」的「法」,是指具有「保護規範」性質的法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自治法規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法 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換句話說,原則上 應先探求法規範的保障目的,如法規範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其向行政 機關為一定作為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就是為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規範雖然是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 ,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 ,也應認為是屬於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㈡關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的考選、訓練、任官、職務任用、陞 遷等規定,共同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 職之權的制度性保障,具有保護規範的性質,凡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 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目的在保障人 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的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的資 格,進而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參與國家治理的權利,國家自 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此為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的 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3號、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的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 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的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 ,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的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 的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 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銓敘取得官等 俸級、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 、退休、撫卹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9號、第483號、第 491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 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 ,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的人員,自屬憲法 第18條規定所稱的公職。警察人員的人事制度雖採官、職 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 參照),然而,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的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 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 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 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 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 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 佐官等各分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第11 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 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 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 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 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 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 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1 官階任官。」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 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 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 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 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 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 前項警察人員考試(按:即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 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之訓練。」而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作業,特於100年11 月8日訂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 定」(下稱「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其第3點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 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 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 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 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 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 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 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 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 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 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 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 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3.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警察 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政部……警政署與 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可知,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並非該辦法的適用對象,因此,任 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陞遷,應回歸適用公務人員 陞遷法。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 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 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 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 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 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 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 辦理甄審。(第3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二、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 審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第6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 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 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 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 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 ,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稱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 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指一般公務 人員間之職務列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間之職務等階 、醫事人員間之職務級別相同,且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 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經當事人敘明理由,報經各該任 免權責機關首長交付各該任免權責機關或當事人服務機關 之甄審委員會同意後,依程序報請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 同意調任者。」   4.準此,前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 定,明確規範任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考選、訓練 、任官、職務任用(含分發)、陞遷等制度,警察官可分 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分為4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 任官時,得先以低1官階任官。而所謂任用資格,為擔任 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即使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並經 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而具有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3階職務的任用資格,仍須依任用或陞遷相關法 規的規定辦理任用或評定陞補缺額。況且警正3階以上職 務的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予派任或陞任, 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述各項規範,其目的就是為 了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的制 度性保障,其性質當然是屬於保護規範。因此,凡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 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 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可參見程明修,公務人員陞遷之救濟,保訓會研究計畫 ,第67至69頁,94年)。  ㈢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 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 力:     1.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 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 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 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 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 號、第5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 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 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 行政救濟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 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 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 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 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 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591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以上並為本院長期穩定的一致見解。   2.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其應108年三 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彰化縣 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 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警正4階隊員,並於000年00月0日 生效,而且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後來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其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4日以系爭函文復以:上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 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 權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 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 又經南投縣政府以110年11月1日府人任字第1100248587號 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函 復同意,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並由該府核派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今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的事實,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既已應108年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並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 業規定第3點第2款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 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取得警正4階任 官資格,再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 定分發,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 並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的分發任用程序即已完成。因此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的 分發任用程序完成10個月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 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應屬 於請求自原已分發任用為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 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 復,都是以前處分為前提,該前處分並無無效事由,而且 上訴人亦有合法救濟途徑,卻於救濟期間經過後,都沒有 對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 解,在前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自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且因該前處分並非本件 訴訟的程序標的,即非本件的審理範圍,上訴人亦不得於 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前處分的合法性,系爭函文的受訴行政 法院亦不能審查前處分的合法性。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 前處分派任上訴人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職務,難認有何不 法的認定,雖然未盡周延,惟因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 ,並無違誤(詳後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法 院於課予義務訴訟無庸審究前階段處分或拒絕處分的效力 ,原判決卻審酌前處分並無不法,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 的判斷,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  ㈣上訴人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為與分隊長、科 員同一序列職務,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函文函復,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10個月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 應屬於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的職務,已如前述,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即應依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基 於人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的人員,為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後,依功績原則擇優陞任。從而,上訴人依 據關於公務員的保護規範,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將 其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自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復,致上訴人的申請 未獲滿足,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依法 提起復審亦未獲救濟,自應准予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的課予義務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原審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請求縱有 申請的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也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核屬正確(詳後述),仍應予 以維持。  ㈤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 會影響上訴人於10個月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 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     1.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的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 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 審法院裁判時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 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的 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的 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 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除明定具有溯 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 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 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 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 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 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 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的原則處理。是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 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 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而定(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於100年11月8日訂有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上訴人就是經消防署依該作業規定分配占 缺受訓及分發,再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而完成分發任用程序;後來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2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警正4階隊 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以系爭函文予以駁回,已如前述 。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依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法 院即應審查被上訴人作成的系爭函文,是否屬於無瑕疵判 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決定,而符合前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 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的意旨。又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 17款規定,警察制度是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的 事項;且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考試、公 務人員的銓敘及任免、陞遷的法制等事項,是由考試院掌 理。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系爭申請,以系爭函文 回復因「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 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本府將俟內政部消防 署召開與各縣市政府研商會議並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即各 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核與 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應基於人 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及 適才適所的意旨,尚無違背,所衡酌的事由亦屬合憲、合 理及正當。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的判斷並無 瑕疵,其裁量權的行使,也難謂與平等原則牴觸,而無違 誤。況上訴人後來也已經南投縣政府以110年11月1日府人 任字第1100248587號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經被 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函復同意,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 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並由該府核派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 今,已如前述,其既已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則被上訴人 更無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的權責,因此 ,上訴人的系爭申請,尤屬無據。   3.內政部雖然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之後的110年12月28 日,將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修正為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然因該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會影 響上訴人於10個月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上 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則 上訴人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所增訂的第3點第2項「前項 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規定及消防署於111年2月9日以 消署人字第1111101555號函復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與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何適用的解釋( 下稱「111年2月9日函釋」),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 「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自屬無據。 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則是針對應相同考試及格, 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 ,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大畢(結)資 格者,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之不利結果,違反平等原則 ,而撤銷復審人的「初次派令」,此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 程序完成10個月後,再請求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 列職務的情形不同,自然也不能作為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 的依據。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72號、第421號任用事件(下合稱「另案」)準 備程序中,陳述該局人員參加109年及110年以後三等消防 警察特考錄取及訓練及格後「初次分發任用」的依據及職 務,也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後,提出系爭申請請 求陞遷的情形不同,而無從要求比照辦理。   4.基於上述的說明,上訴意旨主張依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消防人員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且受訓完成,到 達地方機關任職日在110年12月28日前者,應參酌修正後 分配作業規定及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本於職權派官之,原判決忽略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認上訴人不得執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申請派官,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並就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於另案自認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公法上請求權 ,完全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 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22

TPAA-112-上-679-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5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5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工作、沒收入, 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有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稽,且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 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466條之2規定, 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 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 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縱有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均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 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 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前揭裁判費之事實。復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 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 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聲-692-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6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業無 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 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依該 裁定作為釋明之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 云,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 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同院民國113年4月 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據。經 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 度試算網頁,惟僅顯示其繳納稅費或部分財產、所得、財務 情況,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 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而同院執行命令則僅係促請聲請人 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聲請 人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 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之前揭 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 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聲-680-2025012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 5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 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及勘 驗現場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自無 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聲再-309-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4號),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 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聲-705-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夫韓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 代 表 人 詹富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物理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2年9月 入學,依大學法及行為時(下同)被上訴人學則(下稱學則 ),博士學位修業年限最長為7年,即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 ,上訴人上述博士學位之修業年限即告屆滿。嗣上訴人於10 8學年度第2學期末之109年6月23日,以其原指導教授於修業 期間依錯誤之物理觀念指導而誤導其研究方向為由,向被上 訴人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上訴人物理系於109年7月9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次學生 事務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申請關於更換指導教授部分,應依 行為時(下同)被上訴人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 下稱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辦理;關於延長修業年限部 分,則應依現行法規處理。嗣被上訴人即以109年7月23日興 理字第109180013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上訴人,系爭申 請關於更換指導教授部分,請依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辦 理,須由申請人親自與老師商談相關指導教授事宜,並經原 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主任同意後彙辦;關於延長修業 年限部分,依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並經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始得申請,且延 長修業年限之時間,由新指導教授決定之請求,仍須依學則 規定辦理等語,而未予准許系爭申請。另被上訴人至108學 年度第2學期終了,因上訴人修業年限屆滿仍未完成應修畢 業學分,遂依學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7月23日 興教字第109020044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下與原處分一合 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核予退學。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 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遂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原 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3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提起 再審之訴意旨,無非本於自己之法律確信,就原確定判決詮 釋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及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涵義之法律見 解予以爭執,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實屬其歧異 之法律見解,顯非可採,為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 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本於大學自治,依大學法第2 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之授權,訂有學則及論文指導準則 ,與大學法意旨無違,本得予以援用。系爭申請關於變更指 導教授部分,未依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經原指導教授 、新指導教授及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同意後申請送查; 關於延長修業年限部分,未依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經導 師(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而辦理,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一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命被上訴 人作成准予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難認有理由。而上訴人至 108學年度第2學期為止,屆滿7年之博士班修業年限,仍未 完成應修畢業學分,被上訴人依學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原處分二核定上訴人退學亦無違誤,且原處分既無違法 ,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亦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 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 :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 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同意簽章後送註冊組備查。」及學 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經導師(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 務長核准」之程序,係屬審核申請之行政流程,並非申請之 形式要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申請不符合論文指導準則第3 條及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形式要件,牴觸行政處分單方 性之規定云云,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 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學則第14條第3項之「核准」及論文 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之「備查」為系爭申請之形式要件,上 開規定係申請流程,「核准」即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而非開 始系爭申請程序,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處分單方性要件, 將作成行政處分當作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該當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未提出支 持原確定判決見解之學說、法規或判解,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㈢「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 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 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 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 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 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闡 釋在案,惟查,本件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侵害其 權利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及本院駁回其訴確定 在案,自未影響其訴訟權之保障,且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亦未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上訴意旨主張:原確定 判決僅以系爭申請未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 學位學程)主管核准而辦理,即認系爭申請不合法,卻未對 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學位學程)主管未予同 意系爭申請,是否濫權或怠於行使職務為判斷,已實質剝奪 上訴人訴訟權利,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自該當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22

TPAA-113-上-42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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