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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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張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539-20250318-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葉怡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4-壢保險小-42-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汪佳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67元,及其中新臺幣70,698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4-壢小-86-20250318-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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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鍾均銘 原住○○市○○區○○○路000○00號 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民 國113年3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3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7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0.25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民國 113年7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2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小-1797-202503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洪啟軒 被 告 黃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520-2025031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賴政鈞 訴訟代理人 彭筱滿 賴翰君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前,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訴外人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段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 資期貨獲利甚豐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16 時17分許,匯款6萬元至訴外人張秀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從該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 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5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 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 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簡-1604-20250318-3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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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黃俊瑜 被 告 彭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688-202503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被 告 陳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395-20250318-2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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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黃俊瑜 被 告 吳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689-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江宏立 蔡明順 被 告 劉冠廷 原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4元,及其中新臺幣15,922元自民國 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小-187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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