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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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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洪睿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餘四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 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已77.12%,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3,7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 為266,4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21%,該 方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 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有設定動產抵押 之有擔保債權,其並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估 擔保不足額之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此有本院11 3年8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則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 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 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 償比例(即21%)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 留,併予敘明。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7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1%。                 5.債務總金額:1,266,328元。            6.清償總金額: 266,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9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06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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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清香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6,507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3,639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62,008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4.1%。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62,00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28, 442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計算式:67 0,200-441,758=228,44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 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計有兩筆 投資基金參考市值合計共10,034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從事自營美容工作,加計代購收入及按月領取 之租屋補助,每月收入可達37,000元【計算式:26,000+3, 000+8,000=37,000】,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等資料,勘信 屬實;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 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計算標準(即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15,977之1.2倍19,172元),故應無奢侈浪費 情事,准予列計。另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聲請人自應與配偶依各1/2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需費用,依前揭桃園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提列共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6,164元自屬適當而無逾越必要程度【計算 式:(19,172-低收補助3,008)x2/2=16,164】。綜上,本件 聲請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 額應為35,336元【計算式: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172 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164元=35,336元】。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37,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35,336元 後餘1,664元,另就其名下投資基金價值10,034元亦應提 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139元,合計共1,803元, 其願攢節支出提出更高之3,639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 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 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 僅差距1,836元,聲請人非不得以節約支出或增加收入等 方式履行,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63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4.1%。 5.債務總金額:1,086,507元。 6.清償總金額: 262,00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3 2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2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8

TYDV-112-司執消債更-246-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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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慧君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喻翔 住同上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書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文祺 住○○市○○區○○街0號4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五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96.96%,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4,61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331, 92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23%,該方案確 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中一筆債權為有設定 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其各自之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 告之債權表所載。承上,其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 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 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 21%)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中,債權發生原因為 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部分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暫予保 留。。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61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3%。                 5.債務總金額:1,439,175元。            6.清償總金額: 331,92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455 3,570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2 5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5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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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宣妘即吳虹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鍾靜萱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鍾靜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83,811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5,4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88,8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4.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88,8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89,4 93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計算式:1,20 9,789-(46,679)*24=89,49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 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保 單、存款及股票現值合計共32,734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另其名下之西元2021出廠 之機車部分,其上有創鉅有限合夥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衡 量使用折舊狀況並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應無變價實益而 不具清算價值,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 約可達44,494元,另按月領有租屋補助7,200元,合計共5 1,694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 資明細、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勘信屬實;另更生方案所 載支出狀況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之認定 結果,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1,694元扣除支出46,172元後餘5, 522元,另其名下保單、存款及股票現值共32,734亦願提 出清償,以72期攤算,每期455元,合計共5,977元,其願 提出逾九成之5,4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 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 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 ,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之車貸債務 ,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 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 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 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 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 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創鉅有限合夥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 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承上,其預估不足受償額,自 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 ,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比例(即24.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4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4.5%。                 5.債務總金額:1,583,811元。            6.清償總金額: 388,8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4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16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3 5 創鉅有限合夥 (暫予保留)50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5

TYDV-113-司執消債更-6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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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婉柔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七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僅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四位未回覆 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86.35%,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4 18元,第2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6,0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 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3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 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44,41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清償成數18.69%,該方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係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有擔保債權,經本院預估其擔保 不足額後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此有本院公告之債權 表在卷可參,則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 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8.69%)受 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又按本件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屬有優先 權債權,依本條例第68條、70條第1項之規定,有優先權之 債權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且得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開 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更生方案之受償爰不列入上 開優先債權,併予敘明。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新台幣(下同)6,418元,第2期至第24期6,000元。       2.每3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24期清償。 4.清償比例:18.69%。                 5.債務總金額:772,878元。            6.清償總金額:144,41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第1期分配金額 第2期至第24期每期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 401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25 397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46 323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1 95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 2,271 (暫予保留) 2,123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88 1,952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 759 (暫予保留) 70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5

TYDV-113-司執消債更-59-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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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心瑜即葉佩青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黃維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楊川慧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蘇齡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28,958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5,701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410,47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0.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10,47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51, 872【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計算式:627 2,000-(21,672)×24=151,87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 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431元,故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21,672元後,餘6,32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 價值431元亦應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6元,合 計共6,334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5,701元作為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 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 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70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0.2%。                 5.債務總金額:2,028,958元。            6.清償總金額: 410,47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62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8 1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240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 1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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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宛芸即蔣依伶即蔣金美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邱唯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55,491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98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 為1期,每期於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71,064元,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1,064元,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 出而無有餘額【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計算 式:(18,000-18,337)x24=-8,088】,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資料,保 單解約金共11,453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自112年起均以於工地擔任臨時工維生,現每 月平均收入約可達20,000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勞保投 保明細等資料,勘信屬實;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9,172元,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 計算標準,故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20,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828元,又其名下保單之保單解約金現值11,453元亦 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159元,兩者合計 共987元,其願全額提出作為每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 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 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 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8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                 5.債務總金額:3,555,491元。            6.清償總金額:  71,06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4

TYDV-113-司執消債更-87-202410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瀚誠即王志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33,922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2,732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於2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96,704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96,704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6,7 36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計算式:(25 ,500-24,386)x24=26,736】,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 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西元2005年、1993年出 廠之汽車各一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郵局 存款1,498元,兩輛機車出廠迄今至少19年,顯逾財政部 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應不具清算價值,保單依該公 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資料,保單解約金共45元,故堪 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 明。 (二)聲請人陳稱因曾因案服故難以覓得願意正職雇用之公司, 故均以打零工維生,現每月平均收入約可達28,000元,經 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更生時於11 3年2月26日提交之民事陳報狀、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勘 信屬實;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 ,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計算標準,故應無 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 0元部分,經查本院前於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經 審視前揭標準、受扶養人年齡之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並扣除領取之津貼補助等情,認 定以5,836元為合理,聲請人提列更低之上述扶養費數額 應屬合理,故准予列計,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必要支出為25,008元【計算式: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 ,172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836元=25,008元】。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28,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5,008元 後餘2,992元,又其名下郵局存款1,498元及保單解約金45 元,合計共1,543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 期為21元,合計共3,013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2,732元作 為每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 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 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732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8%。 5.債務總金額:2,233,922元。 6.清償總金額: 196,70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18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58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 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1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47 1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4

TYDV-113-司執消債更-81-202410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麗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兆偉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傅國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 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 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聲請人嗣後解繳保單現值90,966 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 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 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 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財產所有人:鍾麗芳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台幣(以下同)90,966元(依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2年 出廠迄今已12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4-10-23

TYDV-113-司執消債清-24-202410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繹駩即王力丞即游力丞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王姍姍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潘聖元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查,經核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 、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 產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 益,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 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 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9月6日以函文敘明債 務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 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 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 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 財產所有人:王繹駩即王力丞即游力丞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1年 出廠迄今分別已13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且有設定動產抵押,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 金融機構存款 新台幣540元(依債務人113年7月8日提交之資產表列計)。 考量存款變動性大,且金額非多並分散於各金融機構,縱予解繳亦不足清償解繳之郵務費用,故不予處分,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4-10-23

TYDV-113-司執消債清-6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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