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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址)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43-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址) 被 告 李智偉 隆○○○○○○○○,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4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09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113、135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7月1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3萬0,430元(含本金2萬8,67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1,058元、其他費用7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 償;㈡被告於111年7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1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利率14.71%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2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尚餘本金51萬4,38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 償;㈢被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 年利率13.5%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7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尚餘本金7萬1,80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30,430元 28,672元 15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514,387元 514,387元 16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71,803元 71,803元 15.11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616,620元

2025-01-21

TPDV-113-訴-707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47頁),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 14)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8年5月26日止,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5.6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113年4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28萬7460元,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6萬3461元自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復於111年11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 .×××.100)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 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 率13.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5.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4月7日止即未 依約繳納,尚欠21萬205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其中19萬4589元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2筆信用貸款合計為 49萬9516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個人投退保資 料、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 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小額信貸 28萬7460元 26萬3461元 15.6%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1萬2056元 19萬4589元 15.6%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49萬9516元

2025-01-21

TPDV-113-訴-714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心妍(原名:王薇雯)(即被繼承人王進財之繼 承人) 張晏瑀(原名:張秋美)(即被繼承人王進財之繼 承人) 王君頤(原名:王廷華)(即被繼承人王進財之繼 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進財簽 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進財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利率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4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28%) ,王進財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王進財僅繳息至 109年6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33萬9,048元 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8%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  ㈡王進財另於10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92萬9,919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4.4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28%),王進 財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王進財僅繳息至109年6 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31萬5,342元及自109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8%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  ㈢王進財另於10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8.8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6%),王進財 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王進財僅繳息至109年7月 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26萬1,345元及自109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王進財另於107年10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 36.106.121)向原告借款39萬元,約定自107年10月8日起至 114年10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 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7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7月5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7萬4,313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之利息。    ㈤王進財就上開4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王進財於109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聲 明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就王進財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王進財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王進財於109年 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王進財之繼承人即被 告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 年10月13日士院擎家靜109年度查詢字第9號函存卷為憑,核 與原告所述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王進 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王進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33萬9,048元 33萬9,048元 5.28%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31萬5,342元 31萬5,342元 5.28%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26萬1,345元 26萬1,345元 9.60% 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27萬4,313元 27萬4,313元 9.78% 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119萬048元 119萬048元

2025-01-17

TPDV-113-訴-661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鄂宇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9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129,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9月25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54, 482元(其中52,973元為消費款,909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 依約定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 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及其中5 2,973元部分,自94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50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11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年息18 .25%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 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22日即未再清 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75,4 55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請求129,937元 及利息是否有錯誤我不知道。還款部分我現在在監不方便, 希望四年後出監再行處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既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至於就被告所認不清楚之帳務金額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帳務 明細可稽,亦可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 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訴-535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蘇莛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   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41頁、第8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然   被告至112年11月23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5,881元   (其中95,647元為消費款、234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95,647元部分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復於109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   款,而伊借款71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   年利率3.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6   1%計算(違約時合計為9.22%),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22日後未再依   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576,675元(其中565,778元為借款、   10,897元為利息),及其中565,778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2%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   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89   頁、第97頁至第10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1 信用卡 95,647元 12.08%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65,778元 9.22%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5

TPDV-113-訴-582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覺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JCB,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各卡之消費 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2年12月25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60,491元未清償(其中3 60,212元部分為消費款,其他費用計279元),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360, 212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信用卡授權:61.57.125.73)於10 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 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8%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377,825元(其中280 ,047元為借款,97,77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280,047元自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3%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360,491元 360,212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377,825元 280,047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9.53% 合計 738,316元

2025-01-14

TPDV-113-訴-4995-20250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住同上   被   告 穆泉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89元,及其中新臺幣49,837元自民國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3

TNEV-113-南小-1693-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被 告 黃妍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1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70.201)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同日 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24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89,095元(其中276,889元為 借款;12,20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其中276,889元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蕎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73.196.204)於111 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2,000元,約定自111年8月26日起分 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26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01,891元(其中201,818元為 借款;9,073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其中201,818元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39.27.76)於111年10 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13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2,343元(其中21,225元為借款;1, 11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其中21,225元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封面照片、撥款資料列印、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2025-01-10

TPDV-113-訴-665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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