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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家豪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家豪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0月27日20時0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 昰勳(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109年9月17日凌晨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15房所拍攝之甲○○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之相片,上傳至 人數約18、19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使群組內特定多數人 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致貶損甲 ○○社會評價。嗣經甲○○在「http://ppt.cc/f6VKwx」及「ht tp://sora.komica.org/」等網站發現網友分享上開照片,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蔣家豪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指摘原審未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逕以「訊 問筆錄」之方式將本案改為簡易判決程序,並於判決中載明 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調查程序,未盡主張及說明 責任,因而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將舉證不 足之責任歸咎檢察官(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 字卷第109頁、第139頁、第187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31413號影卷第21至27頁、第239至244頁,本院審訴字第1 090號影卷第135至140頁、第185至194頁,本院審易字第277 9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訴字第216號影卷第101至105頁,臺 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745號影卷第179至185頁),並有如下 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昰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3至20頁、第229至233頁, 本院審訴字第1090號影卷第97至103頁、第155至159頁,本 院訴字第216號影卷第87至92頁、第147至1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29至34頁、第181至186頁,本院訴字 第216號影卷第297至321頁)。   ㈢證人吳雲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 35至40頁、第191至195頁)。   ㈣證人陳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 41至44頁、第191至195頁)。  ㈤證人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271頁) 。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47至52頁 )。   ㈦被害人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照片(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5 5頁)。  ㈧「http://ppt.cc/f6VKwx」「http://sora.komica .org/」 網頁截圖(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56至162頁)。   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55至57頁)。  ㈩本票號碼T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見偵 字第31413號影卷第5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昰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104年間經本院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②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接續 執行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於10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7日,於10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 第111至13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斟酌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5至256頁)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 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強盜、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 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㈤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又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主張被告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供參,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且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業已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若認有不足,當予檢察官就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   3、然本案起訴後,原審未通知檢察官到庭就上開事項陳述說 明,逕於訊問程序期日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諭知改行簡易 程序,未賦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復於判決 書理由欄載述「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強盜、傷害等前案之 罪質全然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等語, 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未合,於 法難認妥適。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傷害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將被害人猥褻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微信供人觀覽,不僅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更對被害人之心理、名譽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小額放款、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審簡上-134-202410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2月28日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俊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黃御宸」、TELEGRAM暱稱「主控」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楊怡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是約定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 ,但我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之112年12月28日收款收據1紙,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被   告 謝俊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恩自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黃御宸」、TELEGRAM暱稱「主控」所屬詐欺集團,以月薪 2萬5,000元,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喬嘉馨」於112年下半年起,向楊怡佯稱:依指示在泰盛A 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 收取投資款項,復由謝俊恩於同日9時25分許,依「黃御宸 」、「主控」之指示前往該處,自稱為泰盛投資公司人員而 與楊怡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給楊怡印有「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印文之收款收據1張 ,再依「黃御宸」、「主控」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楊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歷次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收執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查獲時現場照片及本案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等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5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曾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1日依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區、桃園市桃園區,佯裝為與本案不同之「日盛基金」、「定勝投資」公司職員,惟與本案相同假名「黃佑勳」之身分面交取款,而於桃園面交取款時遭當場查獲逮捕,復均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御宸」 、「主控」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PDM-113-審訴-17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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