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明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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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易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1,1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2

TCEV-113-中補-3442-202410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勝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1

TCEV-113-中補-3491-202410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許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8,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明山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昆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1年6月4日15時48分許,沿南投縣○○○○道○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7公里200公尺處,適被告於同一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A車 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 撞擊訴外人蔡秉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導致C車向前推撞A車,因而致A車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張明山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40 7元,又A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 1年2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8,210元(細 項:零件1萬6,260元、工資9,500元、烤漆1萬2,45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A、C二車隨意緊急煞車 ,導致B車閃避不及所致,且事故當時B車與前車車距至少維 持7部車身以上,是本件車禍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與A車發生撞擊事故,因而致A車受 損。而原告已賠付A車車主張明山車輛維修費用4萬9,407元 之事實,有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車損照片、景誠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誠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並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52頁),本院依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A、C二車隨意煞車,導 致B車閃避不及所致,且事故當時與前車車距至少維持7部車 身以上,是本件車禍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詞為辯。惟觀諸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其行車時速約每小時100公里,且被告所駕駛之B車距 離前車約2-3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等語(本院卷第47頁), 此與被告辯稱事故當時與前車車距至少維持7部車身以上等 語,已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疑。本院審酌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做成時間,距離車禍時間較近, 被告之記憶顯較迄今歷時年餘為清晰,且被告當時亦無暇考 慮如何應答以利於訴訟,衡情應較可採信。復審酌道路交通 談話紀錄表內,被告就事發經過敘事清楚而正確,本院認被 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內之所述情節較為可採,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時,B車時速約每小時100公里,是B車 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50公尺(計算式:100/2=50) ,然被告駕駛B車當時僅距離C車2-3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 顯見B車與前車間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因此導致B車撞 擊C車,C車進而追撞A車,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再者,訴外人張昆智於車禍當時陳稱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 而煞停於車道上(本院卷第51頁),顯見張昆智並非無故隨 意煞停於肇事地點,而難認其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為無理由。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㈤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7,457元、工資9,500元、烤漆1 萬2,450元,有景誠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2-26頁), 參照A車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足證 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9,500元、烤 漆1萬2,45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7,457元之零件費用,自 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A車行照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 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2月,應以1萬6,260元(計 算式見附表)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 復費用應為3萬8,210元(細項:零件1萬6,260元、工資9,50 0元、烤漆1萬2,450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57×0.369=10,1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57-10,132=17,325 第2年折舊值 17,325×0.369×(2/12)=1,0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25-1,065=16,26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小-467-202410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7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11

TCEV-113-中補-3432-202410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阮美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1

TCEV-113-中小-2551-202410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戴明凱 被 告 林育誼 訴訟代理人 林儀任 複 代理人 王璽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晚上9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號04380 燈桿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鄭南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AFM-9787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共新台幣(下同)33080元(工資9775元、烤 漆10773元、零件 125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辯稱:伊並未撞到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於上開時地被 擦撞,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統一發票、臺中汎德結帳單、追 加估價單、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方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已具狀否認有駕車撞到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駕 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尾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有記 載:「經警方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76689號向臺中市停車 管理處調閱13-21時,2車查看後表示該1車應為停車時與其 碰撞」等情以為據,並請求傳喚證人即處理員警楊竣棋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鄭南俠為證。然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事故現場之監視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於113年5月23日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72313號 函覆稱:「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調閱該案監視器,經 查該處無監視器影像佐證,亦無其他另外盬視器」等語,是 該事發現場並無何監視器可資為佐證,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 據。  2.證人即處理員警楊竣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日是113 年6月19日晚上約9時左右,是伊接到報案,說有車禍,當時 被告的車有無在現場已經忘記。因為鄭先生表示說應該是停 在他後面的汽車撞到,但是鄭先生沒有看到,那邊也沒有監 視器。但伊有跟停管處調閱拍照紀錄,那段時間13時至21時 ,只有那台車停而已,沒有其他車輛。因為鄭先生有表示說 是被告,所以就通知被告來,但是伊沒有認為是被告的車撞 到的,只是請他來協助調查,至於是何人撞到的,沒有辦法 釐清。因為2車鄭先生是左後方被擦撞,伊請被告的車來看 ,被告的車有多處損傷,所以伊沒辦法判斷是不是擦撞的痕 跡。伊通知被告來時,被告說他沒有碰撞。被告的車的擦撞 痕跡比較廣,伊只是丈量可能的位置,沒有辦法判斷是被告 的車撞到的。伊無法判斷兩車受損的高度是否一樣等語;另 證人鄭南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約6月19日下午1時左 右停車的,停到晚上9時,發現有刮傷,當時整排的停車格 都有停車子,伊沒有判斷是被告的車撞的,伊停的時候,有 確定車子沒有被擦撞,9時去牽車的時候,就發現車子有傷 痕,而且是新的,就報警,警察有來處理。因為傷痕是在左 後保險桿,請警察調閱後面的停車格有幾台車停過,來處理 的警察跟伊說看到的傷痕很明顯,被告車的右前及左前保險 桿都有受傷,警察有拿尺量,說高度是一樣的,就拜託警察 去調閱有何人去停過後面的停車格,然後調出來的結果他們 也沒有回答,至於是何人撞的也不知道,只有報案。到目前 為止還不確定是何人撞到的等語。顯見依證人楊棋之證詞被 告的車雖有多處痕跡,但無法確定是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造成,證人鄭南俠則無法確定是何人碰撞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綜上所述,原告僅以事發當日13時至21時,停車場只有被告 車輛停放,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刮痕 是被告所造成,實屬率斷,洵屬無據。是原告之舉證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駕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1

TCEV-113-中小-1411-2024101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陳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8

CHEV-113-彰小-502-2024100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1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8

FYEV-113-豐小-826-2024100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黃楓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8

CHEV-113-彰小-526-202410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4

TCEV-113-中小-24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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