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許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8,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明山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昆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1年6月4日15時48分許,沿南投縣○○○○道○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7公里200公尺處,適被告於同一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A車
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
撞擊訴外人蔡秉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導致C車向前推撞A車,因而致A車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張明山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40
7元,又A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
1年2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8,210元(細
項:零件1萬6,260元、工資9,500元、烤漆1萬2,45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A、C二車隨意緊急煞車
,導致B車閃避不及所致,且事故當時B車與前車車距至少維
持7部車身以上,是本件車禍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與A車發生撞擊事故,因而致A車受
損。而原告已賠付A車車主張明山車輛維修費用4萬9,407元
之事實,有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車損照片、景誠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誠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並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52頁),本院依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A、C二車隨意煞車,導
致B車閃避不及所致,且事故當時與前車車距至少維持7部車
身以上,是本件車禍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詞為辯。惟觀諸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其行車時速約每小時100公里,且被告所駕駛之B車距
離前車約2-3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等語(本院卷第47頁),
此與被告辯稱事故當時與前車車距至少維持7部車身以上等
語,已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疑。本院審酌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做成時間,距離車禍時間較近,
被告之記憶顯較迄今歷時年餘為清晰,且被告當時亦無暇考
慮如何應答以利於訴訟,衡情應較可採信。復審酌道路交通
談話紀錄表內,被告就事發經過敘事清楚而正確,本院認被
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內之所述情節較為可採,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時,B車時速約每小時100公里,是B車
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50公尺(計算式:100/2=50)
,然被告駕駛B車當時僅距離C車2-3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
顯見B車與前車間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因此導致B車撞
擊C車,C車進而追撞A車,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再者,訴外人張昆智於車禍當時陳稱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
而煞停於車道上(本院卷第51頁),顯見張昆智並非無故隨
意煞停於肇事地點,而難認其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為無理由。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㈤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7,457元、工資9,500元、烤漆1
萬2,450元,有景誠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2-26頁),
參照A車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足證
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9,500元、烤
漆1萬2,45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7,457元之零件費用,自
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A車行照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
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2月,應以1萬6,260元(計
算式見附表)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
復費用應為3萬8,210元(細項:零件1萬6,260元、工資9,50
0元、烤漆1萬2,450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57×0.369=10,1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57-10,132=17,325
第2年折舊值 17,325×0.369×(2/12)=1,0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25-1,065=16,26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小-46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