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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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77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債 務 人 林少禾即林鴻賢 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4,805元,及 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46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922,0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1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0

HLDV-113-司促-6277-202411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1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魏馨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1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135元 魏馨玫 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9,080元 魏馨玫 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0

HLDV-113-司促-6514-20241120-1

司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 人丁○○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 ,聲請人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 ○○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丁○○於 110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關 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 具利害衝突,故請求法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 承人丁○○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 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 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益衝突,聲請 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其為該等事宜聲請為受監護 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據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配偶,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時,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 同意本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憑。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0

HLDV-113-司監宣-10-202411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47號 債 權 人 廖翊廷 債 務 人 林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344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0

HLDV-113-司促-6047-202411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碧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3,140元,及其中1 64,72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4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0

HLDV-113-司促-6255-202411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00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林芷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398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8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0

HLDV-113-司促-6000-20241120-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陳佑軒 相 對 人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No 27080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61,000元,付款地未記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0

HLDV-113-司票-360-202411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8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賴金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45元,及自民國 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0

HLDV-113-司促-6288-202411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3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邱傳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110元,及其中26 ,978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0

HLDV-113-司促-6330-202411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仁興 楊月櫻 陳坤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68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2,685元 陳仁興、楊月櫻、陳坤池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22日止 按年息1.775%計收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收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2,685元 陳仁興、楊月櫻、陳坤池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113年10月22日止 按年息0.1775%計收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113年12月1日止 按年息0.2775%計收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555%計收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0

HLDV-113-司促-621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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