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邱塏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包
含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等2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
名義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
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
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7,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
年2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
案;㈡111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向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包含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
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
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等2項、均含其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
、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設定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141年2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1年2月25日向聲請
人借款6,1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41年2
月25日止,共3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
,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111年2月25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
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111年
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
日起至1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
以書面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111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
月25日起至1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定合
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8,253,69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催款催告書、郵件查詢、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
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高雄 仁武 北屋 000-0 (空白) 16.03 00000分之160 2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13 (空白) 65.25 全部 3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30 (空白) 6.75 30分之1 4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31 (空白) 61.26 00000分之160 5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32 (空白) 227.76 00000分之973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北屋段278-13地號土地 鋼筋混擬土造4層 1層:44.09 2層:38.02 3層:38.79 4層:36.21 合計:157.11 陽台:26.2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3-司拍-24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