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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邱塏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包 含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等2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 名義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 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 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7,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 年2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 案;㈡111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向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包含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 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 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等2項、均含其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 、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設定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141年2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1年2月25日向聲請 人借款6,1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41年2 月25日止,共3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 ,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111年2月25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 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111年 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 日起至1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 以書面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111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 月25日起至1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定合 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8,253,69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催款催告書、郵件查詢、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 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高雄 仁武 北屋 000-0 (空白) 16.03 00000分之160 2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13  (空白)   65.25   全部 3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30  (空白)   6.75 30分之1 4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31  (空白)   61.26 00000分之160 5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32  (空白)  227.76 00000分之973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北屋段278-13地號土地 鋼筋混擬土造4層 1層:44.09 2層:38.02 3層:38.79 4層:36.21 合計:157.11 陽台:26.2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3-司拍-24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官俊利 被 告 藏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藏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藏美實業公司)、李佳駿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藏美實業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 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 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2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 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 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如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李佳駿 於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保證於120萬元內與被告藏美實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詎 被告藏美實業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僅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2 日止,依前揭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藏美實業公司 迄今尚欠本金82萬1,46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 書、系爭借款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3

SLDV-113-訴-230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欽明 被 告 潘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7,5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7.41%計算(現為年利率9.12%),嗣後利率調整時,隨同 機動調整。另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蘇欽明、潘彥谷於112年4月14日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與被告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 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877,58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依兩造所簽訂之契 約,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3

PCDV-113-訴-3349-202501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屠海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1月03日起至113年12月03日止,按 年息4.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04日起至114年09月03 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9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屠海天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87,022元,及如 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屠海天於109年08月0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9 0萬元整,借期至116年08月0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113年11月0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 息利率為4.9%)。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 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 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 至113年11月0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87,022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23

PCDV-114-司促-2250-202501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涂文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0 8月21日止,按年息7.0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涂文週於110年02月01日向債權人訂立交易型 額度信用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115年02月02日屆滿 ,利率約定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加4.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10月2 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5.9%) 。上開借款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應於每月 20日結算一次,屆期清償本金,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5%計算(交易型額度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一條、個金授 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至113年 10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聲 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99,654元及如上 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22

PCDV-114-司促-1608-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傅靜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 年息2.71%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自民國114年09月20日止 年息3.252%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 年息2.71%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0日止 年息3.252%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 年息2.71%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0日止 年息3.252%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 004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止 年息2.74% 004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起 至自民國114年07月10日止 年息3.288% 004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4% 005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2.71% 005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6日止 年息3.252% 005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 006 新臺幣813241元 傅靜宜 其中75927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2.71% 006 新臺幣813241元 傅靜宜 其中759274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6日止 年息3.252% 006 新臺幣813241元 傅靜宜 其中759274元自民國114年0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 007 新臺幣925961元 傅靜宜 其中83877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4日止 年息3.96% 007 新臺幣925961元 傅靜宜 其中838774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4日止 年息4.752% 007 新臺幣925961元 傅靜宜 其中838774元自民國114年0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96%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854號) 一、債務人傅靜宜於民國(下同)104年04月20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整,其中1,170萬元整、1,030 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04年04月20日至124年04月20日屆滿,利 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 整)加碼年率1.18%,及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 債務人傅靜宜於民國(下同)104年04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整,借期起於104年04月20日至124年0 4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 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8%,及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傅靜宜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0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借期起於107年12月10日至12 7年12月1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 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3%,及依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間之利息。 四、債務人傅靜宜於民國(下同)109年02月26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整,其中200萬元整、80萬元整借 期均起於109年02月26日至129年02月26日屆滿,利率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 率1%,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五、債務人傅靜宜於民國(下同)106年06月14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借期起於106年06月14日至11 3年06月1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2.25%。及依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 證信函第4727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不動產借款 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 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傅靜宜一次清償本 金29,008,688元其中及其中以27,058,370元計算至清償止之 利息、遲延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總約*3、借約*5、利率表、往來明細*7、存證、 收件回執

2025-01-22

TPDV-114-司促-854-2025012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張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2218萬元、7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同年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468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9月29起即 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共積欠24,309,854 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 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2

TPDV-113-司拍-38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濬能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采絢 被 告 劉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濬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果然優工程有限公司)、彭采絢、 劉永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伍元等值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濬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濬能公司)於民 國(下同)111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 2月14日止,依上開約定書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彭采絢 、劉永濬於111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一濬能 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 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等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 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等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 之義務,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240萬元, 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聲請人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 即為主債務人。詎料,濬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 3年7月13日,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濬能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01,045元及起訴前孳息9,9 68元、違約金717元,共計511,730元未清償,被告彭采絢、 彭采絢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訴-3347-2025012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蕭子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㈠7,920,000元㈡1,1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3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㈠6,600,000元㈡95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7,352,2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中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 各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繳款催告書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9日橋院甯非欣1 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 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函於114年1月1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援中 一 211 (空白) 1,916.47 1035/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012 楠梓區援中段一小段 211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8層:75.59 合計:75.59 陽台:10.1 雨遮:1.29 全部 高雄市○○區○○路 0000號8樓 共有部分 援中段一小段2020建號,面積:6,920.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1/100000(含停車位使用編號地下二層:41,權利範圍:364/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CTDV-114-司拍-12-202501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陳建樑即信安消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 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約定利 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 (依央行擔保放款通融利率-0.5%),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7 5%(現為3.995%),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111 年10月28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5年1 月15日,本金餘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僅 繳納利息不還本金,自112年9月15日自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8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 14日止,嗣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與原告協調之意願,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 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等影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428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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