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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8號 原 告 尹立群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吳睿峰 訴訟代理人 安豐雄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嗣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 ,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金額)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 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登記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一0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七二一、八0三、八0四、八三三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八九巷三號地下一層、八九巷 三號、八九巷五號地下一層建物(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房地 ),係被告與訴外人陳信安、詹勳敏、蔡純嬌四人合資之 標的;陳信安受其他合資人之授權,委託原告居間本件不 動產房地出售事宜,經由原告之居間,被告於一一二年二 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氏投 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源氏投資公司以總價九千 四百四十萬元向被告買受本件不動產房地(下稱本件買賣 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係經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原告 並與陳信安達成以二百萬元計算居間報酬之合意,詎被告 共僅給付四十萬元居間報酬,尚短付一百六十萬元,爰依 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不動產房地為被告與訴外人陳信安、詹 勳敏、蔡純嬌四人合資之標的,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 一日與源氏投資公司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等情,但否認授權 陳信安代表合資人全體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及同意就本 件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居間報酬,以兩造間並無任 何居間契約關係,原告亦無居間之行為,本件買賣契約非 經原告居間而成立,自無庸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登記被告名下之本件不動產房地,係被告與訴外 人陳信安、詹勳敏、蔡純嬌四人合資之標的,被告於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源氏投資公司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兩造不爭執真正、原告當庭交由 證人陳信安提出之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見卷第一三 五至一三九頁)及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第八一 至八四頁)、增補協議書二(見卷第一六一頁)所載相符; 關於本件不動產房地原登記被告名下,於一一二年三月底、 四月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源氏投資公司所有一節,已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可稽(見卷第五七 至七五頁);此部分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陳信安經被告授權與其訂立居間契約,並議定居 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其居間成立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並未授權陳信安代表與原告訂立居 間契約及同意給付二百萬元之居間報酬,兩造間並無任何居 間契約關係,原告亦無居間之行為,本件買賣契約非經原告 居間而成立等語。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 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 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 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 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無非以陳信安經被 告授權與其訂立居間契約及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 ,本件買賣契約經其居間成立為論據,原告上開主張均經 被告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㈠陳信安經 被告之授權代表被告與其訂立居間契約及議定居間報酬數 額為二百萬元,㈡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其居間成立,均負舉 證之責。 (二)就上開情節,原告提出股東收取不動產開發酬金協議書( 見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並引用證人即本件不動產房地 合資案出資人陳信安之證述為證:   1其中股東收取不動產開發酬金協議書前言略載稱:「‧‧‧現 因前揭不動產業經乙方(陳信安)開發仲介成功,並於○○ ○年○月間順利完成出售之交易,甲方(即被告)茲為辦理 上開獲利、稅費與股東事務,爰以登記名義人身分,依照 歷次協議書之約定,與乙方就未盡事宜妥慎協商並達成共 識後,訂定以下各條款‧‧‧」,第二條「股東開發酬金及 介紹費」2.2載稱:「據乙方口頭表示,出售前條所示不 動產之買方,係經由某位不知名人士之介紹,基於民間一 般通念,理應禮貌性致贈相當之介紹費‧‧‧事經全體合夥 人研議後,決定以致贈肆拾萬元(NT$400,000)介紹費為 宜,並請乙方代為轉達‧‧‧」,已明揭陳信安不唯並非代 表全體出資人或被告與所謂之介紹人締約、締約前未曾告 知全體出資人或被告本件買賣契約曾經他人居間及該居間 人之姓名,亦未曾議定居間報酬之數額或計算標準,是份 協議書甚且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之姓名,陳信安亦未簽署 而不生任何拘束效力,自不足證明陳信安經被告之授權與 原告訂立居間契約、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及本 件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居間成立。   2陳信安固到庭證稱:「‧‧‧原告是我三十年的朋友,被告是 我中和房子的股東‧‧‧我跟被告認識一、二十年左右‧‧‧( 法官問:針對前開連城路房屋,你有無與原告有任何交易 ?)那個房子是我拜託他介紹,他介紹成功的,買主黃天 然是他介紹的,本來說要給他買賣成交價百分之四的傭金 ,結果價錢賣不好,變成兩百萬‧‧‧成交之前的兩個月我 拜託他賣,我到他辦公室找他‧‧‧我拿房子謄本給他,還 有影印的權狀。然後我帶他去現場看,後來就成交了。原 告當面告訴我他找到買主了‧‧‧我只知道成交價,我們四 個股東都同意開價金額,我不知道成交前買家出多少錢, 原告告訴我之後,我去找股東商量‧‧‧(法官問:房屋係 登記被告的名字,你持謄本或影印之權狀,如何委託原告 居間出售?)因為我是股東,民間的介紹就這樣子,我們 有簽股東協議書,我有給他看‧‧‧我們四個股東都同意每 個人都可以賣,但是成交價要大家同意。簽買賣契約時四 個股東都在場,介紹人原告也在場‧‧‧(問:剛剛你說四 個投資人都有同意彼此都可以相互代表全體委託第三人居 間銷售不動產,此部分有無任何書面?)就是剛剛那份出 售協議。本來介紹就要給仲介費,書面就是協議書‧‧‧( 問:被告與其他投資人事先知道原告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 ?)我有跟他們講‧‧‧(問:你和原告談本件居間協議時 ,是代理被告一人還是代理全體投資人?)全體投資人‧‧ ‧」(見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筆錄)。   3惟陳信安自承與原告為往來三十年之舊識,與被告則僅就 共同出資開發本件不動產房地往來,情誼已有輕重之分; 陳信安並於一一二年四月初本件不動產房地依本件買賣契 約出售移轉予源氏投資公司、獲七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款項 後未久,旋以被告侵占所得價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罪嫌告訴,經檢察官依全體出資人所 簽立之三份協議書面,調查釐清本件不動產房地全體出資 人係約定由被告先行結算所有成本費用、扣抵完畢後方進 行獲益之分配,是僅先行返還出資額,但本件不動產房地 合資案經本件買賣契約出售移轉後並無獲利,難謂被告有 侵占之犯意及行為,而於同年十月六日以一一二年度偵字 第三五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一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0四二七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卷第八五至九二頁 ),足見陳信安罔顧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實際盈虧情形 ,汲汲於自被告處額外取得本件不動產房地出售移轉所得 價金,對被告存有相當敵意,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 採。   4且證人即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出資人詹勳敏到庭結證稱 :「原告不認識,有聽過,簽約的時候有聽過他的姓,不 知名字‧‧‧我是代書有關這個合夥不動產買賣的合約是在 我的事務所,一群人進到事務所以後,陳信安分別介紹買 方壹個源氏投資公司,是壹個助理代表,另外他介紹這是 尹先生,沒有提到他是什麼身分,到場的大概有四五個人 ,我方有我、吳先生夫婦、蔡純嬌,陳信安帶買方他們來 。我們有授權每壹個合夥人去找買方‧‧‧另外我們有約定 買價未達一億以上,沒有仲介費。本案未達約定金額,所 以沒仲介費‧‧‧(法官問:在這壹個買賣你們到場去簽約 之前,陳信安有無告知買方是經由何人居間及居間的報酬 約定?)在買賣之前,被告夫婦有介紹壹個買主,出價是 九千四百萬‧‧‧陳信安‧‧‧表示他不同意此價格,並拍桌子 後離開。經過壹個月以後,陳信安說他帶了壹個人要用九 千四百萬來買,而我們在當初被告夫婦介紹九千四百萬的 買主時已言明沒有仲介費,所以陳信安帶來的買主也是同 樣的出價,我們、陳信安就都沒有談到仲介費,他也沒有 提到何人介紹買主,如果有仲介費我們就不會簽約,因為 被告夫婦的買主也還在等要買,也沒有仲介費。但是本案 總價九千四百萬未達官方價格,因此我提出必須增加四十 萬以上,才達官方價格,這時候源氏投資公司代表人通知 他們董事長,最後成交價為九千四百四十萬。(法官問: 全體合夥人就合夥不動產同意簽立買賣契約前後,曾否同 意另外支付仲介報酬二百萬元?曾否知悉買賣是經由何人 居間?)這個價格就是沒有仲介費,之後也沒有同意過, 也沒有人告訴我們是什麼人介紹的,是後來陳信安要仲介 費二百萬,我不同意,然後他就提告訴。從頭到尾都沒有 講什麼人仲介‧‧‧這三份協議書都是我擬的,也是我簽名 。增補協議書二第二條的約定就是方才所稱的價格及仲介 費約定」(見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筆錄),即本件不動 產房地合資案之出資人固有同意每一出資人均得代表全體 尋覓買方,但就價格下限、是否給付居間報酬及數額上限 俱有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條件未達支付居間報酬之數額, 且陳信安於締約前並未告知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居間, 尤未提及居間報酬情節。   5證人即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出資人蔡純嬌亦到庭結證稱 :「‧‧‧原告是股東陳信安介紹認識‧‧‧是經由陳信安介紹 ,打招呼而已‧‧‧沒有任何的交易,我們的股東是牽線人 ,因為他要牽線連城路不動產買賣,因為陳信安說原告要 找人來買我們的不動產‧‧‧(法官問:合夥說每壹個合夥 人都可以找人來買,可否找人仲介?有無約定仲介報酬? )很多年前有一兩份以上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上有約 定金額要賣多少錢,賣多少錢以上,傭金可以給多少。簽 約是在我們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告有在場,但 我不在會議室,所以我不知道他是用什麼身分到場。(法 官問:在你們不動產簽約前,陳信安有沒有告訴你們⒈他 找人仲介?⒉他找誰仲介?⒊仲介報酬是多少錢?)他有說 這筆交易有找人幫忙介紹‧‧‧他有說是原告幫他介紹,他 有問到傭金,但是沒有講到傭金數字。他沒有說是他自己 要的傭金還是要給原告的傭金‧‧‧我有回他,這次賣九千 四百萬接近成本‧‧‧我回去傳達之後,因為九千四百萬接 近我們的成本,我們沒有辦法支付傭金,我記得我有告訴 陳信安‧‧‧(法官問:簽約以後到現在,你們有沒有曾經 同意過就這一筆交易,給陳信安或他提到的介紹人【原告 尹先生】仲介報酬?若有,金額多少?)簽約後要繳完稅 款,公告總值大於我們簽約的價款金額,所以當天買方有 代書到辦公室來,如果公告總值大於買賣價款,國稅局會 來查,最後買賣價款增加四十萬元,陳信安要求把增加的 金額拿出來當傭金,我跟被告太太就說現在增加四十萬, 是不是拿出來做傭金,詹勳敏的部分因為他很忙,沒有聯 絡上‧‧‧被告太太有跟陳信安聯絡,他們進行,我就沒處 理。到底有沒有給四十萬、四十萬是給誰,我就不確定‧‧ ‧一0九年增補協議書二有提到賣清的價格是一億元,印象 中有約定仲介費,    我們現在並沒有賣到一億‧‧‧(問:你們全體合夥人有同 意要把原告主張的2二百萬列入損益計算嗎?)沒有,但 我只代表我自己」(見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筆錄),亦 即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之出資人固有同意每一出資人均 得代表全體尋覓買方,但就價格下限、是否給付居間報酬 及數額上限俱有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條件未達支付居間報 酬之數額,且陳信安雖曾提及委請原告尋覓買方,並於本 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要求居間報酬二百萬元,但未獲同意。   6參諸兩造均不爭執真正、由陳信安自原告訴訟代理人處拿 取提出、經全體出資人(即被告、詹勳敏、陳信安、蔡純 嬌)簽署之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及兩造均不爭執 真正、由被告提出之增補協議書二略載稱:   ①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之出售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本件不動產房 地合資案四名出資人出資比例(被告百分之二十、詹勳敏 百分之三十三、陳信安百分之三十、蔡純嬌百分之十七) ,第二條記載全體出資人同意賣清價為六千六百二十萬元 ),第三條記載增值稅、契稅、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 、財產交易所得稅及其他移轉登記所生稅費由買受人負擔 ,第四條記載價金支付方式,第五條記載協議書有效期間 至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期滿後任一出資人達賣清價(應 加計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後所增加之銀行利息及稅費), 全體出資人不得要求差額配給,第八條記載分配內容含⑴ 出資分配款(逐一記載金額)、⑵陳信安開發酬金二百一 十萬元、⑶被告資源使用費八十萬元、⑷被告代墊近期利息 八十萬元,第九條記載第二條所定價格每一年檢討一次( 見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②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之增補協議書一第一條記載依據出售協 議書第九條檢討價格,第二條計算一0三年五月至一0六年 二月增加之成本,第三條記載全體出資人同意賣清價為七 千五百三十萬元,含增值稅為八千三百四十五萬元,超出 前開價格將依價金核計增加保留款,第四條記載如售價不 含增值稅,則增值稅、契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移轉 登記所生稅費由買受人負擔,第五條記載如售價含增值稅 ,則契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移轉登記所生稅費由買 受人負擔(見卷第一三七頁)。   ③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之增補協議書二第一條記載依據出售協 議書第九條檢討價格,第二條記載全體出資人同意賣清價 為一億元,內含增值稅及仲介費上限五百萬元,超出前述 二項金額之價金,保留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依出資人比 例分配,剩餘百分之四十分配予促成成交之出資人,第三 條記載是份協議效期至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見卷第一六 一頁)。   ④由前開書面,堪認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全體出資人(被 告、詹勳敏、陳信安、蔡純嬌)固自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 起即同意任一出資人均得尋覓買方買受本件不動產房地, 但就出售之價格定有最低數額,且逐次加計其間新增之成 本(利息、稅費)予以調升,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業將 出售價格之下限數額定為一億元,易言之,一0九年十二 月三日以後,任一合資人至多僅在增補協議書二所定數額 範圍內,始能謂獲全體出資人之授權與第三人成立居間契 約及議定報酬。   ⑤再者,本件買賣契約總價僅九千四百四十萬元,且是項價 格不含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房 屋稅、地價稅均仍由賣方負擔,此觀本件買賣契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即明(見卷第八二頁),亦即本件 買賣契約價格確未達增補協議書二第二條所定最低售價。   7證人詹勳敏、蔡純嬌之證述不唯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前開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增補協議 書二、本件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一致,應屬 客觀可採。   8綜上,原告所提未經簽署完成之股東收取不動產開發酬金 協議書,內容已不足證明陳信安經被告之授權與原告訂立 居間契約、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及本件買賣契 約係經原告居間成立,請求訊問之證人陳信安則對被告存 有相當敵意、顯有偏頗之虞,及超逾合資協議內容藉詞向 被告索取利益金錢情事,證述內容復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增補協議書二所載暨詹勳敏 、蔡純嬌之證述情節齟齬,委無可採;況如認陳信安係獲 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全體出資人授權與原告訂立居間契 約並議定居間報酬二百萬元(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原 告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締約、四月初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向出面委由其居間 之陳信安請求分文報酬,而僅向合資案四名出資人其中一 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報酬,亦未見原告敘明其依據及緣由 。 (三)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陳信安經被告之授權代表被告 與原告訂立居間契約及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及 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居間成立,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一百六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定有居間契約、議定居間報 酬為二百萬元,及本件買賣契約係經由原告居間而成立,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六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04

TPDV-112-訴-4038-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卞正興 被 告 馬芝菁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 母親出租與被告。原告因家傳的關係,所有收入都來自系爭 房屋出租與他人,該租戶即被告在原告母親過世後,即以贈 與的理由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原本租賃的關 係因此更改為贈與扶養關係。租賃收入是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24,000元左右,不過因時間過久,已查不到第一銀行帳 簿紀錄,連原告母親當時認識相關的人能做證的也失散很久 了,贈與後,被告將原本一個月的租金更改為每兩週支付1 萬元的扶養費,再加上原告原有身心障礙津貼,月入也差不 多24,000元左右,原本帳戶在第一銀行交易被更改為郵局帳 戶交易。  ㈡可是被告在民國113年1月突然將原本每兩週匯1萬元更改為每 兩週匯5,000元,而且要求原告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低 收入戶,如此一來便可永遠每兩週支付5,000元或乾脆不付 錢,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沒將原告納入低收入戶,即使將原告 納入低收入戶,最終受害最深的還是原告,生存權受到威脅 及財產權盡失,依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 ,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 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故原告要 撤銷贈與,希望被告能將系爭房屋歸還。依憲法第15條規定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並應恢復原告 母親與被告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依照相關法律重新訂 立契約。  ㈢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4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該是由原告繼承,被告將系爭房地 改成被告的名字。原告發現原告的繼承權被侵害。因為系爭 房地在地政事務所是登記為贈與,本來原告母親是出租給被 告,原告贈與給被告,被告就應該要扶養原告。原告請求依 法解除原告與被告的贈與關係及被告應返還原告的房產,更 改房主名稱為原告。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地實係被告向原告之母卞左蘭芳購買,然因卞左蘭芳 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即去世,故在代書之建議下 ,為節稅之故,方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 贈與形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以,被告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實非出於原告之無償贈與:  1.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即登記為卞左蘭芳所有,而其上之 系爭房屋於83年9月5日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則係自 80幾年間起,即向卞左蘭芳承租系爭房地,租金亦是由卞左 蘭芳收受。  2.後於99年間,因原告前與外交部間之遷讓房屋事件,遭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 事確定判決判命其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房屋騰空返還外交部,並應給付外交部309,689元,及自97 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外交部62 ,152元(被證3);復又因原告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外 交部遂以上開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254號(被證4)受理在案,系爭房屋 亦遭外交部聲請拍賣,由當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 執助字第3869號(被證5)受士林地院囑託執行;而依被證5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7日之通知所示, 當時被告尚因租賃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於知悉系爭房 屋將遭拍賣後,即與當時因病於香港親戚左婉華處休養之卞 左蘭芳聯繫,而卞左蘭芳當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且就系 爭房屋之拍賣,因其為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故,而 有優先承買權,惟其當時並無資力買回之情形下,遂與被告 商議並約定由被告出資拍定所需價金及負擔所有移轉登記費 用買受系爭房地,卞左蘭芳則於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將系 爭房屋買回後,連同基地即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 ,其後,卞左蘭芳即委託左婉華為其處理系爭房屋之優先承 買事宜,且於100年5月23日由卞左蘭芳以760萬元得標買受 ,被告亦有於100年9月5月以自己為發票人之中和宜安郵局 支票支付拍定價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認收款(被證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於100年9月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被證7),並由被告繳納契稅(被證8)後,於100年9月28 日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換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被證9 )。  3.另由於卞左蘭芳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系爭房屋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前即去世,原告除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外,就系爭房 地已經卞左蘭芳出售予被告乙事亦知之甚詳,故兩造當時為 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在代書之建議下,為節稅之故, 同意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贈與形式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為此並於000年0月0日出具贈 與同意書,載明:「本人卞正興(Z000000000)同意繼承母 親卞左蘭芳(Z000000000)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房 地產後,無條件將該房地產贈與馬芝菁(Z000000000)。」 (被證10;下稱系爭贈與同意書);又因卞左蘭芳係在大陸 過世,故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後 (被證11),隨即於同日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形式移轉登記 予被告,相關辦理繼承及贈與所需稅費等亦均由被告負擔( 被證12),被告並於101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被證13)。是從上述過程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實係出於向卞左蘭芳買受而來,並非係被告之無償贈 與。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第416條所定撤銷贈與之原因, 故其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在卞左蘭芳過世後,兩造以贈與的理由 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即將原本之租賃關係改為贈與 扶養關係,而被告於113年1月將每兩週原本1萬元之匯款減 少為5,000元,使其生存權受到威脅及財產權盡失,故依民 法第418條規定,其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並要求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地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向卞左蘭芳 買受而來,並非被告之無償贈與,被告以贈與形式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僅係為節稅履行卞左蘭芳因買賣而對被 告所負之出賣人義務,況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親屬或 僱傭關係,本無可能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尤有甚者,原告於 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贈與同意書時,亦已載明其係無條件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顯見原告所稱兩造有將原本之租賃關 係改為贈與扶養關係,除未能舉證證明外,亦與事實不符而 殊無足取;至於原告所引民法第418條規定,在原告早已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形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形下,並無適用之 餘地,故原告以該條規定主張其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亦於法 不合。  2.至於依原告所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雖 顯示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31日、9月14日、9月28日、10月12 日、10月27日、11月9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21日各 匯款10,000元予原告,並於113年1月5日、1月19日、2月2日 、2月16日各匯款5,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匯款原因實與前述 贈與毫不相涉,被告僅係因不忍原告孤身一人並無任何親屬 在臺,受左婉華委託,基於與卞左蘭芳之過往情誼,方協助 左婉華匯款予原告,作為其生活費用所需,並仗義提供其所 有基隆市○○街00000號房屋供原告居住,以免其流落街頭, 是對被告而言,其實已對原告仁至義盡,詎今卻換來原告惡 意扭曲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實叫被告情何以堪,併此敘明。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係登記為原告母親卞左蘭芳所有 ,系爭房屋於83年7月29日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之債 權人外交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並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助字第3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 賣,嗣由卞左蘭芳於100年5月23日以760萬元得標買受,經 執行法院於100年9月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系爭房屋因 此於100年9月28日登記所有權於卞左蘭芳名下,及系爭房地 均於100年12月28日再登記所有權至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1 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被告名下。以上事實,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卞左蘭芳之土地所有權狀、100年9月28日申 請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0年9月23日申請 列印之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 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第2頁、士林地院100年6月27日99年度司 執字第58254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3月7日99 年度司執助字第3869號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9月9日板院輔99司執助凌3869字第061519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2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卞左蘭芳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28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8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101年1月3日申請 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 109頁、第117至118頁、第121、125、127、161頁),以及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在卷可證 ,首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曾於100年9月6日書立系爭贈與同意書,載明:「 本人卞正興(Z000000000)同意繼承母親卞左蘭芳(Z00000 0000)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房地產後,無條件將該 房地產贈與馬芝菁(Z000000000)。立同意書人:卞正興。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此有被告所提系爭贈與同意書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贈與 同意書為其所簽字(見本院卷第171頁)。是系爭房地確係 經原告同意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堪以認定,且依系爭贈與同意書之上開內容,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贈與契約並無約定負有何條件或負 擔。是原告以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本系爭房屋租賃關 係應變為贈與扶養關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 定,即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 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 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然行使此項抗辯權,須 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 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49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6日簽立系爭贈 與同意書後,業已於101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即原告已於10 1年1月3日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完畢,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已無民法第418條規定之抗辯權,是原告依民法第418條 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無據。  ㈣次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 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而系爭贈與同意書亦無約定被告應扶 養原告,且原告亦稱:被告不需要扶養我,我自己可以養我 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原本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應變為贈與扶養關係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是 其此項主張無可採,業如前述。職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何法 定或約定之扶養義務,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以被告 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撤銷贈與。因此,原告主張撤 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而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自亦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1694-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黃載華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上訴人 李坤厚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亨倫有限公司(下稱亨倫 公司)購買坐落○○市○○區○○段(以下同市區,省略)000、0 00號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號00樓之0, 下稱10樓之1房屋)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巷 0號地下0層,下稱系爭地下3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13/10000 ,取得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編號42號停車位(現場編號為46 號)之專用權。系爭地下3層所在經貿王朝大廈係三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興建及預售,於81年間完成 保存登記;亨倫公司於79年12月28日向三普公司購買,81年 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亨倫公司與三普公司所簽 訂買賣契約(下稱原證2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地下3 層除公共設施部分如電梯間、蓄水池、機械房、防空避難室 等為公共使用,其餘為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屬買停車位 所有。」可認系爭地下3層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專供有 購買車位者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3層所有權應有部分 僅為50/10000,足推論其並未購買系爭地下3樓層之車位。 新北巿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09年9月2日發現經貿 王朝社區內有增設車位(車位平面圖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 ,要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將非竣工圖上之停車 位移除(即將原判決附圖B編號5、15、22、25、43、48、49 、50,共8個停車格塗銷恢復為原判決附圖A所示42個車位, 但車位編號未一併變更)。伊經比對原判決附圖A之編號, 始知伊所購買之42號車位(即原判決附圖B編號46車位)遭 被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無權占用原判決 附圖A所示42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致伊無法對系爭車 位為使用收益,侵害伊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又系爭車位之租金行 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000元。 (二)倘認伊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因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已經系爭地下3層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單獨占有使 用系爭車位,應屬無權占用,伊為系爭地下3層共有人之一 ,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車位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由伊受領。伊否認系爭地 下3層共有人有依原判決附圖B所示車位平面圖成立分管協議 。 (三)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2 6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即原判決附圖 A竣工圖所示42號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 元。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受 領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及更正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段0000建號建物中如附圖新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藍色虛線所示6公尺乘以2.5公尺面積之停車 位(見本院卷二第277-289頁)返還予上訴人。(本項為更 正聲明)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 000建號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藍色虛線所示6公尺乘以2.5公尺 面積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 受領。(本項為更正聲明)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母親蘇碧娥於81年12月15日向前手購買門牌號碼○○路0巷0 號10樓房地及系爭地下3層所有權應有部分50/10000,於82 年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4年8月24日登記為伊 所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系爭地下3層於83年9月27日 由訴外人鴻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普公司)與包含伊 母親蘇碧娥在內35戶(下稱系爭35戶,均為系爭地下3層共 有人,系爭35戶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1642/10000)訂立協議 書(下稱被證1協議書),鴻普公司同意將地下3層內如原判 決附圖B所示50個車位,其中編號30、31、32、34、7及46共 6個車位(下稱系爭6個車位)點交予系爭35戶共同使用;系 爭35戶同意對原判決附圖B所示其餘44個車位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本件因上訴人所購買者為商辦規格,就系爭地下3層 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較多,不能單以系爭35戶就系爭地下 3層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較少,推論渠等未購買車位。系 爭35戶又於90年1月10日簽訂分管契約,將35戶分為6組輪流 使用系爭6個車位,每年以車位編號依序輪由不同組住戶使 用。伊自110年11月30日起輪到使用系爭車位,並非自同年8 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伊係基於被證1協議書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車位,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車位, 或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上訴人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無據。 (二)三普公司與上訴人之前手亨倫公司簽署原證2契約時,並未 檢附原判決附圖A為附件,上訴人復自承三普公司於82年3月 27日交付亨倫公司地下室車位權利使用證明書所載地下3層 編號42號車位,為原判決附圖B所示編號42號車位,故自亨 倫公司實際受點交車位及轉售上訴人並點交予上訴人使用之 車位,均係原判決附圖B所示編號42號車位,而非系爭車位 ,難認上訴人有取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況自被證1協議 書簽訂起,系爭6個車位即由系爭35戶占有使用,長期以來 並無共有人表示異議,足認80年間建商係依原判決附圖B所 示50個車位分配予當時取得車位專用權之住戶,系爭地下3 層建物共有人應已依原判決附圖B所示位置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兩造應受拘束,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至9之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至6之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三)經貿王朝大廈(含三普豪門(住宅)、經貿王朝(商辦))為三 普公司興建及預售,於81年間完成保存登記,興建完成後未 售出之成屋由鴻普公司銷售。亨倫公司於79年12月28日與三 普公司簽署原證2契約(預售),向三普公司購買10樓之1房 地(經貿王朝商辦)及系爭地下3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13/100 00,於81年10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0年1 1月22日與亨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原證3契約),向亨 倫公司購買前述不動產,並於100年1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 (四)被上訴人母親蘇碧娥於81年12月15日向前手購買門牌號碼○○ 路0巷0號10樓房地(三普豪門住宅)及系爭地下3層所有權 應有部分50/10000,於82年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於94年8月24日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五)系爭地下3層竣工圖即原判決附圖A所示編號42號車位,現場 為原判決附圖B所示編號46號車位。 (六)系爭地下3層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編號5、15、22、25、43、4 8、49、50,共8個停車格已遭塗銷,塗銷後恢復為竣工圖即 原判決附圖A所示42個車位。 (七)亨倫公司與三普公司於79年12月28日所簽訂原證2契約並未 以竣工圖為附件;三普公司於建物建造完成後,由鴻普公司 於82年3月27日依原證2契約在交付予亨倫公司之地下室車位 權利使用證明書記載「地下3層車位編號42號」(見原審卷8 9頁),實際點交予亨倫公司使用之車位為現場如原判決附 圖B所示編號42號車位,並非系爭車位;亨倫公司依原證3契 約第2條中記載「含停車位編號:地下3層42號」點交予上訴 人使用之車位為原判決附圖B所示42號車位,並非系爭車位 。  (八)鴻普公司於83年9月27日與包含被上訴人母親蘇碧娥在內系 爭35戶(均為三普豪門住戶。三普豪門共72戶,僅系爭35戶 為系爭地下3層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1642/10000) 訂立被證1協議書,鴻普公司同意將地下3層內如原判決附圖 B所示50個車位,其中編號30、31、32、34、7及46,點交予 35戶共同使用(其中編號46車位,即系爭車位),系爭35戶 同意對其餘44個車位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系爭35戶又於90年 1月10日以通告書簽訂分管契約,將35戶分為6組輪流使用系 爭6個車位,每年以車位編號依序輪由不同組住戶使用。含 系爭車位在內系爭6車位,自83年9月27日起由鴻普公司交付 系爭35戶占有使用。 (九)系爭地下3層共有人計145人,經貿王朝大廈戶數計192人, 並非經貿王朝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地下3樓共 有人。鴻普公司於83年9月27日簽訂被證1協議書時為系爭地 下3層共有人,於89年10月30日將系爭地下3層所有權應有部 分131/10000移轉予系爭35戶中之訴外人陳培莉及將原判決 附圖B所示編號10車位交付予陳培莉使用。  (十)前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原證2契約、 地下室車位權利使用證明書、原證3契約、被證1協議書、23 53建號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90年1月10日 通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北公使字第○○○○號函文等為證 (見原審卷27-37、39-87、89、91-99、189-211、313-315 、213-215、219-221、253-254頁)。 四、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經貿王朝大廈為三普公司興建及預售,81年間完 成保存登記,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向前手亨倫公司(該公 司係於79年間向三普公司買受)買受10樓之1房地(商辦)及 系爭地下3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13/10000,取得地下3層編號4 2號車位使用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2契約(見原審卷39-8 7頁)及鴻普公司發給亨倫公司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 明書(見原審卷89頁)、原證3契約(見原審卷91-99頁)、 建物所有權狀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27-37頁)為證; 又原證2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地下3層除公共設施部分 如電梯間、蓄水池、機械房、防空避難室等為公共使用,其 餘為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屬買停車位所有。」(見原審 卷45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經查上訴人自承原證2契約並未以原判決附圖A作為附件(見 原審卷261頁),三普公司因原證2契約關係由鴻普公司出具 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交付予亨倫公司占有使用之車位 並非原判決附圖A所示42號車位(該42號車位在原判決附圖B 為46號車位),而係原判決附圖B所示42號車位(即原判決 附圖A所示39號車位,另參本院卷二第93頁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函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暨本院赴現場勘驗時,同上 地政事務所人員證稱現場編號42號車位為竣工圖編號39號車 位,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勘驗筆錄),亨倫公司依原證3契約 關係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車位為原判決附圖B所示42號車 位,而非附圖A所示42號車位(見原審卷13-15、295-297頁 )。按上訴人買受之區分所有建物於預售時三普公司既未提 供原判決附圖A作為與上訴人前手亨倫公司所訂原證2契約之 附件,即無從認定買賣雙方有以原判決附圖A所示車位作為 約定專用車位位置、範圍之依據。再按建物建造完成,確認 車位編號及點交車位時,依常情皆係以現狀(即如原判決附 圖B所示)作為核發車位使用權利書之憑據,並依現況(即 原判決附圖B所示)編號點交車位予買受人。參酌另案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1016號事件,訴外人顏裕祐在該另案到場證稱 其係向三普公司買受○○路0號00樓之0房屋(即經貿王朝大廈 建物),於82年9月8日取得所買受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其 買受位在地下3層之車位編號為45號,係看現場停車格標示 之數字認定等語(見原審卷323-327頁另案筆錄、333-335頁 地籍異動索引,該另案第一審判決見本院二卷第385-391頁 );顏裕祐買受經貿王朝大廈系爭地下3層之車位時,其買 受之車位編號已超過竣工圖所示42個車位;暨系爭地下3層 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編號5、15、22、25、43、48、49、50, 共8個停車格遭主管機關命令塗銷前,系爭35戶曾於83年間 就車位使用事宜表示異議,而與鴻普公司簽署被證1協議, 系爭35戶於簽署該協議取得系爭6個停車位使用權後,無其 他共有人就其等所使用車位位置、範圍為爭執,堪認本件經 貿王朝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出賣人自始係以原判決附圖B所 示作為車位交易之依據,買受人之認定亦相同。 (三)系爭地下3層共有人既係依原判決附圖B所示50個車位位置、 範圍買受車位,上訴人依原證3契約向其前手買受之車位及 實際受點交使用之車位係原判決附圖B所示編號42號車位, 並非原判決附圖A所示編號42號車位,難認上訴人係系爭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人。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約 定專用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車位,即將坐落○○段0000號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藍 色虛線所示6公尺乘以2.5公尺面積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 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受侵害 ,被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另關於系爭地下3層共有人是否成立分管 契約,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涉(不予論述),附此說明。 五、關於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受 領,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上訴人依原證3契約向其前手買受之車位及實際受點交使用 之車位係原判決附圖B所示編號42號車位,並非原判決附圖A 所示編號42號車位,難認上訴人係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 ,業如前述(詳四、(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位 之約定專用權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即將坐落○○段0000號建物中如附圖編號 A藍色虛線所示6公尺乘以2.5公尺面積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坐落○○段0000建號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藍色虛線 所示6公尺乘以2.5公尺面積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 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同上如附圖編號A藍色虛線所示之停車位 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01

TPHV-112-上-2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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