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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許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黃李淑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 至112年8月2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黃李淑女於11 1年12月23日下午4時29分許,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乙車碰撞甲車右 側車身,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 下同)19,500元始能修復(鈑金5,400元、烤漆11,500元、 折舊後零件2,60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黃李淑女 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黃李淑女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 提出甲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有本 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 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7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 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黃李淑女亦有將甲車臨停在 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3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因認黃李淑女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又原告應承擔黃李淑女之過 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650元(19,500元×70%=1 3,6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元,及自113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4

KSEV-113-雄小-2718-20250114-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陳柏任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工資4,000元、烤漆3,000元 ,總計7,000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小-1-20250110-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劉芷彤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8時19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5 8,628元(使用11月)、工資28,160元,總計86,788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小-3-20250110-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何中瀚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7時25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與中興路一段880 巷口處。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 ,568元(使用逾5年)、工資9,756元,總計11,324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小-2-202501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偉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5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8

TTDV-114-補-22-2025010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雪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1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EV-113-屏補-489-202501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宏逸(原名:邱一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35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EV-113-屏補-488-20250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被 告 周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 幣(下同)10,6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06

TTDV-114-補-21-202501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宥辰即劉旻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9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 樹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司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559元(含零件22,284元、工資11 ,27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5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9日,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284÷(5+1)≒3,7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284-3,714) ×1/5×(8+7/12)≒18,5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2,284-18,570=3,714】,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11,275元,共14,989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9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 (見本院卷第103頁公示送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3

CDEV-113-橋小-1242-20250103-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代 理 人 田皓亦 王昭文 被 告 施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其中8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南 向路肩欲西往東橫越馬路至其對面住家時,因其有起步未注 意其他人車安全、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以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之過失,於台9線379公里500公尺南向內車道 處,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侯佩伶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118,970元(零件82,042元、工資36,929元),被告自 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侯佩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卷第15-27頁)影本為 證;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等件(卷第39-5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 文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侯 佩伶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 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18,970元,其中零件82,042元、工資3 6,929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 卷可稽(卷第18-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4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 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為82,330元(工資36,929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5,40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卷第 61頁),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8 月1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82,042×0.369=30,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42-30,273=51,769 第2年折舊值    51,769×0.369×(4/12)=6,3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69-6,368=45,401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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