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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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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0,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14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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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9,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39,5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51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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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雅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5,9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95,93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58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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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昭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58,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65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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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8,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8,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53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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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光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54,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65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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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大齊 楊震芳 蘇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1,7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1,7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38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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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5,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25,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70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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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1,3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61,3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33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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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5,3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10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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