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俊鋒即歐仲凱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債務人自陳現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語,請債務
人補提民國114年1月份薪資證明文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影本)。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所示,債務人每
月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低收扶助4筆,每筆金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3,008元,請債務人釋明系爭4筆低收扶助受
核准之對象為何人?是否分別為債務人之4名未成年子女
?
(三)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
債務人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向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目前仍在效期內,是
該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有何意見?
(四)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執照影本。
(五)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TNDV-114-消債更-50-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