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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黃彥華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周育姍律師 余靜雯律師 邱湜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謝繼茂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中華電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8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8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 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於66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開築6米寬之長春路道路供大眾通行,並在長春路 旁設置擋土牆、排水溝等,至96年時因道路拓寬而侵越系爭 土地達16米以上之寬度,而拓寬長春路,僅為便利,並無通 行特定地點之必要性,顯與既成道路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 無關,是新店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擋土牆(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擋土牆),乃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管理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所連接之架 空線路(下稱系爭架空線路)橫跨系爭土地上空,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GC22電桿及GC63電桿連線位置,未符合電業法修正 前第51條(現行第39條第1項)「工程上必要」、「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效用」、「必要時」及「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 」等要件,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之青山幹45電信桿(下 稱系爭電信桿),並不符合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之要件 ,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新店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原建有房屋,並經編列為丙種建 築用地,因房屋前有小徑,於65年至67年間,由地方人士熱 心發起,沿路居民共同簽署6公尺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 開闢作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系爭擋土牆於當時即已存在 ,自應認當時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長春路開闢後因常發生 車禍,伊方於89年6月間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 永久使用同意書」後,進行截彎取直工程,保留原6米道路 、排水溝及擋土牆,而在長春路對面道路外填土,使道路拓 寬,而該拓寬部分土地為173-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 地,且係於取得沿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永久使用同意 書後始施工。況縱使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明示同意,無論是 原道路或拓寬部分,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公眾通行之 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且未曾中斷多年,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再者,即使認伊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上訴人於 10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土地現況,於111年方提起本件 訴訟,並主張排除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公用地役關係,亦屬違 反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其請求權不得行使等語, 資為抗辯。  ㈡台電公司則以:伊設置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僅上開2電線桿間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小部 分橫跨系爭土地上空,上開2電線桿係於67年配合新店區公 所於開闢長春路完成後同時架設電力,依電業法修正前第50 條、現行電業法第38條規定,伊所設置之電力設備若係在道 路上,不論道路係屬公有或私有,只需通知主管機關後設置 即屬合法;且伊已取得訴外人李大源母親李祈蘭(下逕稱其 名)之同意書並有繳稅證明,亦符合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 定,自為有權占有。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設置後,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從未爭執,上訴人於106年購買系爭土地後至今 方訴請拆除,而伊所設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小部分通過系爭 土地,所占用之空間屬上空,且在長春路上,上訴人無法做 其他利用,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影響上訴人私益甚微,反 之,倘要求伊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將致長春路沿線無路燈可 照明及影響山上94戶住戶用電,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況依民 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容忍伊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是 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架空線路,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中華電信公司則以:系爭電信桿係於67年左右長春路開闢完 成後,經李祈蘭出具同意書後設置,已得占有人同意,而具 合法占有權源。又長春路沿線多屬零碎之私有土地,無合適 之公有土地可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若需重新規劃電信路由 ,伊必須整合長春路沿線所有權人之意見,有礙電信服務提 供之經濟性、普及性與效率性,亦影響當地住戶用電之權益 ,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若須避開私有土地,建置在 非道路區域,除須另新設施工道路進出,還須對電信基礎設 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負責後續維護,需費過鉅,是伊依66 年公布施行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擇宜建設系爭電信桿,乃 依法使用系爭土地。再考量系爭電信桿自設置至今51年間均 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並無造成危險狀況,且系爭電信桿使 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在不影響既有電信服務下,對上訴人 影響輕微,惟倘拆除長春路上之電力及電信等相關設施,將 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交通往來及電信服務使用,損害公共利 益甚大,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電信桿,已構成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 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中華電 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 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審均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3項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 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台電公司應 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㈣ 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 還上訴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則均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土井(下逕稱其名)所有,劉土井於5 0年1月2日死亡,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楊智富、楊東隆( 下逕稱其名)表明為劉土井同母異父之弟楊金吉(94年11月 1日歿)之繼承人,於103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載劉土井為被繼承人,楊智富、楊東隆為繼承人 。  ㈡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之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上開道路於67年完成後, 由新店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  ㈢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僅前 開2電線桿所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有橫跨系爭土地上方, 且橫跨部分位在長春路道路上方,系爭架空線路並為台電公 司所有及維護。  ㈣中華電信公司於70年1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部份之系爭電信桿,系爭電信桿為中華電信公司所 有。  ㈤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與楊智富、楊東隆就系爭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106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已鋪設系爭擋土牆、系爭 電信桿,系爭土地上方亦有系爭架空線路通過。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 系爭電信桿,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 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新 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有無理由?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中華電信公司應 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 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 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 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 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 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等設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 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審酌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 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 ,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 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為認定 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 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於67年完成後,即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至新店市區迄今,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在 卷可稽,系爭擋土牆之興建乃為在山坡地修建道路時應實 施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具維護原邊坡土石所興建且有維 護水土保持作用,避免因土石坍方,阻塞道路,妨害交通 之安全,為維持上開道路所必須之設備,是系爭擋土牆為 供不特定公眾公益使用,應可認定。又系爭擋土牆自67年 間興建完成後迄今大致維持原有範圍,其設置完成已然超 過40年,可見系爭擋土牆經歷年代確實久遠,且依卷內事 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曾於 系爭擋土牆施作之初加以阻止,上訴人於106年間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就其於知悉系爭擋土牆之設 置時有為阻止情事之事實為舉證,反而係遲至5年後之111 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擋土牆固然占 用系爭土地,然就處理及維護水土保持之公共利益而言, 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新店區公所抗辯系爭擋土牆就 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要屬有據。   ⒊復按私有土地若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 用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亦即土地之 所有權,本質上仍負有社會義務,當公共利益有使用必要 時,自得於適當範圍內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能 ,而最完整之情形乃透過機關之徵收手段將私有土地收歸 公有,然畢竟國家公庫財務未必能負擔全部公共利益需求 下之通路或土地需求,於適當區域、以適當方式,透過徵 收以外之行政手段,達成公共利益之目的,限制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能,仍非法所不許。據此,系爭擋土牆既就系 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具公益性質而有正當占用權源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之行使因公益而受限制, 是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新店區公所拆除系爭擋 土牆,即屬無據。至於新店區公所設置系爭擋土牆時有無 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使用管領人同意,均不影響本院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 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 得違反法令限制。復按電業法雖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然基 於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電業法。而電 業法修正前第1條、第51條分別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 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 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 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 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 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 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該規範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 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 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 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 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 ,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 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方可依該條規定於地下、 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 ,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因電業需要, 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依據電業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 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 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 要之法令限制。  ⒉經查,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線桿位在長春路上,而上開電線桿 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係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業 如前述,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間設置以來,係用於供應鄰 近之新北市新店區長安路之94戶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業據 台電公司陳明,並有B6823GC95變壓器相關負載資料表(見 原審卷㈡第403至418頁)附卷可參,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是 可知台電公司在無任何建築物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架空線 路,尚不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系爭 架空線路係做為附近公眾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使用,實有設 置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此公益範圍內 應受限制,是台電公司基於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特別規定, 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架空線路,係有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之所有權亦因電業法 上開規定而受有限制。台電公司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因之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 ,請求台電公司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即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時, 已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等語,然審酌本件 業逾40餘年,年代久遠,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復有年限之限制 ,當事人舉證誠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俾符公平。本件台電公司雖未能提 出彼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然依據證人 李大源於原審證稱:當時政府鼓勵開發產業道路,開闢長春 路完成大概是67年左右,我母親是地主之一,開闢完成後才 有電話線、電力線、路燈等等,大概是70年左右完成,當初 開闢土地是居民自發性,當時產橘子、茶葉等農產品,只有 石階,沒有道路會非常不方便,我母親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給公所,我們是一戶一戶蒐集土地使用同意書,大約花 2年時間。我母親有買系爭土地,當初地主劉土井和手足或 親戚有借貸關係,劉土井寫了讓渡書給那個人,那個人在64 年到67年間連同土地賣給我母親,因為沒有權狀,所以只拿 到讓渡書,來賣的那個人是拿著讓渡書,讓渡當時劉土井已 經過世,絕戶找不到繼承人,所以用讓渡書來處理,因為口 說無憑,我母親有找公家單位稅捐處可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我們才買。當時有把欠的稅繳清,所以才願意買,我母親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使用人和納稅義務人身分,並持續 繳稅到101年,我母親100年過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34 頁),核與證人黃朝鄰證稱:我從87年開始做里長到104年 ,我認識證人李大源母親,是鄰居。系爭擋土牆是開長春路 產業道路就是第一次開大路時就有做,系爭電信桿、系爭架 空線路應該是開大路時就有,不然沒有電力可以使用。我有 去申請截彎取直,因為路很彎常有車禍,時間點應該是依公 文89年向公所申請比較正確,公所派人來勘查,後來代表會 通過說可以才做,當時認為是證人李大源他們家的土地,他 母親蓋同意書才會截彎取直,沒有同意書公所不會做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大源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101年地 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30函覆檢送之103年新登字第94340號分割繼 承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55至309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堪認系爭土地之前占有人李祈蘭應有同意開闢長春路、設 置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及系爭電信桿,並出具書面同 意書之情,核與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定相符,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將系爭架空線路設置在 系爭土地上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惟電業法修正前第53條 所稱「損害最少」者,並非指對於某一特定土地所有權人而 言,而係應就整體電源線設沿道路為之,且系爭架空線路方 向往山上方向延伸,倘不架設在系爭土地上,勢必須因大費 周章另開闢其他道路或因遷移而所費不貲,同時影響其沿線 眾多民生用戶用電權益;反之,現狀位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 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一隅,占有部分甚微,且因系爭土地使 用類別屬丙種建築用地,此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 ㈡第89頁)即明,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本須受建築法規建 蔽率之限制,本即無法建蔽整塊土地,上訴人自得設計避開 系爭架空線路而為建築,要難以此遽認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 不符「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⒌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人民之權利固應予以保障,惟如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民法第767條及憲 法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固然土 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 得排除之,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 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 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 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 利。台電公司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 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 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自得對個別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易言之,電業法為民法以外 之特別規定,凡符合電業法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之義務。因此依電業法所為之電業相關設施,電業 在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所設置之電業設施 ,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故本件台電公司既係依電 業法規定,經經濟部核准為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並於架設 前取得占有人同意,且系爭架空線路又係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要難認上訴人得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台電 公司移除系爭架空線路。   ㈢上訴人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 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 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 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66年1月27日修正施 行之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 ,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3 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 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 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 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 方政府裁決之。」;85年2月7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 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 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 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 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91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 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 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 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 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 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 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是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 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且 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 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 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 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  ⒉經查,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中華 電信公司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而系 爭電信桿係因70年間早期新北市新店區長春里電信市話需求 設置,供應電信服務之區域範圍為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以上、191巷及193巷之區域,現有電信用戶95戶(內含市 內電話92戶及寬頻網路23路)等節,業據中華電信公司陳明 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公司纜芯線統計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9 至65頁)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電信桿確實 屬電信法所稱之管線基礎設施,且占用面積甚微,堪認中華 電信公司已擇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則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桿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而非無權占有。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信桿非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 架空線路」,故電業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非中華電信公司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等語,惟按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 租桿掛線規則(係交通部依85年2月5日修正前之電信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並業於91年12月17日廢止)第2條規 定:「電信線路之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依本規則之 規定。」、第5條第1款「電信線路之設置,分為左列三類: 一、架空線路:指豎立電桿及地面上相關設備設置線路者。 」,顯見系爭電信桿確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架空線 路」無訛,上訴人此部主張,並不足取。  ⒋另上訴人再主張中華電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電信桿,係擇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惟所稱「損害最少」者,係應就整體電信 設備設置工程全盤觀之而言,而系爭電信桿占地甚微,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附卷可參,若電信設施需避開道 路上之私有土地,建置在非道路區域,除須另行新設施工道 路進出外,尚需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按山坡地 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對電信基礎設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 負責後續維護,在施工規模與期程上均面臨較難掌握之風險 ,勢必需費過鉅,是難遽認系爭電信桿之架設不符「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  ⒌準此,中華電信公司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以便 搭設電信架空線路,核與上開電信法之規定相符,屬於法有 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 電信桿拆除後返還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 空線路、系爭電信桿,並將各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2-簡上-496-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黃正雍 訴訟代理人 黃文郎 被 告 董瑞環 被 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永欽 訴訟代理人 莊家偉 廖健宇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董瑞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履行期間為4個月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董瑞環負擔百分之3,被 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負擔百分之93,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董瑞環、彰化縣伸港鄉 公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依序以新臺幣300元、 新臺幣1萬5,325元、新臺幣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8土地)之 共有人,然被告董瑞環卻以如附圖二編號D、如附圖一編 號C所示之地上物(下稱D、C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1348 土地之面積0.12平方公尺、6.13平方公尺(下稱D、C土地 ),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下稱伸港鄉公所)亦以C地 上物無權占有使用C土地,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則以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下 稱A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1348土地之面積0.05平方公尺 (下稱A土地),已妨害原告與1348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D 、C、A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瑞環、伸港鄉公 所、台電公司(下稱董瑞環等3人)拆除D、C、A地上物, 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之D、C、A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 (二)並聲明:   1、被告董瑞環應將D、C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 ,並將所占用之D、C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伸港鄉公所應將C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 除,並將所占用之C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台電公司應將A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 ,並將所占用之A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董瑞環等3人之抗辯: (一)被告董瑞環辯稱:被告董瑞環同意拆除D地上物,但C地上 物並非被告董瑞環所鋪設,自無權拆除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伸港鄉公所陳稱:C地上物最近一次是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鋪設,鋪設完後即交由被告伸 港鄉公所養護,故被告伸港鄉公所對C地上物有處分、移 除權限等語。 (三)被告台電公司辯稱:被告台電公司於民國56年間設立A地 上物時,即應有取得1348土地之原所有人同意,否則豈會 自56年設立A地上物起迄今均未遭1348土地之原所有人異 議!而A地上物是為供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0 ○0000號等用戶之用電,復是設置在田埂起點,並未影響1 348土地之耕作使用,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 故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 除A地上物;又縱認被告台電公司應拆除A地上物,亦請求 酌定3至6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1348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董瑞環現以其所 有之D地上物占有使用1348土地中之D土地,被告伸港鄉公 所現以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C地上物占有使用1348土地中 之C土地,而被告台電公司則以其所有之A地上物占有使用 1348土地中之A土地等事實(見112補752卷第65至67頁; 本院卷第268至270、312頁),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見112補752卷第47、49頁 ;本院卷第69至89、101、293頁),且被告董瑞環已陳稱 :D地上物是其出資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被告 伸港鄉公所亦陳述:C地上物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南投分局鋪設,鋪設完後即移由其養護,所以其對 C地上物有處分、移除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而 被告台電公司也表示:A地上物為其所設置,屬其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5、31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至原告雖另主張:C地上物為被告董瑞環所鋪設,亦屬被 告董瑞環所有等語(見112補752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 268、312頁),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故 尚難遽認被告董瑞環為C地上物之所有人,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信。 (三)依前所述,原告現為1348土地之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董瑞環、伸港鄉公所就其等各別所有之D、C 地上物有占有D、C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董瑞環、伸港鄉公所並未就其等所有之D、C地上物有何 占有D、C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 董瑞環甚而陳稱:其願意拆除D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 12頁),可見被告董瑞環、伸港鄉公所所有之D、C地上物 並無占有使用D、C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 (四)被告台電公司雖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 查:   1、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 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 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 有人,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8頁) 。惟其適用以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 安全」,並應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 程序為要件。而為確保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 議之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 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之立法意旨,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 之效力,故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台電公司雖提出用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以證明其於56年間設立A地上物時已有取得1348土地 之原所有人同意一節,然用戶基本資料僅足證明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0○0000○0000號等用戶有向被告台電公司 申請用電而已,並無從證明被告台電公司於設置A地上物 前已有先以書面通知1348土地之原所有人,故被告台電公 司在設置A地上物時既未事先以書面通知1348土地之原所 有人,而違背上開規定所應履行之程序,則其自不得以上 開規定作為得合法在A土地上設置A地上物之占有權源。 (五)依前所述,被告董瑞環等3人各別依序所有之D、C、A地上 物既無得合法占用D、C、A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 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與1348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 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董瑞環等3人分別拆除D、C、A地上物, 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並將所占用之D、C、A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1348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董瑞環等3人分別將坐落1348土地上之D、 C、A地上物拆除,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之D 、C、A土地予原告及1348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台電公司所有 之A地上物長期使用A土地,依法雖應拆除A地上物及返還A土 地,然A地上物是屬電桿(見本院卷第73、101頁),並用以 作為供應、傳輸1348土地鄰近區域所需之電力使用,故為避 免因拆除A地上物而造成該區域之電力供輸受影響,本院認 宜予被告台電公司相當時間以辦理拆除A地上物、重新在適 當位置設置電力設備等作業,爰酌定被告台電公司拆除A地 上物、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及返還A土地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 (起算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之規定,為自本判決送 達於被告台電公司時起算),以兼顧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 公眾之利益。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董瑞環等3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董瑞環、台電公司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伸港鄉公所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和土測字第163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CHEV-113-彰簡-375-20241231-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楊青雲 商志吉 王東火 黃和泉 趙至誠 林憲杉 童森宏 傅振儀 謝勝文 胡志光 劉緣信 賴榮杰 蔡明達 嚴卯年 施年晃 陳銘政 林周平 林忠賢 林榮俊 許世良 鄭西辛 徐志福 卓旺籃 洪裕明 陳文旺 彭正興 戴文雄 黃永松 陳文堂 吳明城 陳文典 張言鋒 林國裕 賴坤輝 黃兆華 張進財 陳俊強 張克政 劉禹庭 傅德榮 楊水來 林瑞銘 林宏明 陳瀅鴻 張晉忠 陳東源 連偉呈 許文財 張義忠 蕭全宏 黃坤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伯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 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699萬392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萬1600 元,惟依前 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萬1067元(計算式:60萬 1600 元x2/3=40萬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0萬533元(計算式:60萬1600 元-40萬1067元=20 萬53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萬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 萬533元(計算式:20萬533元-10萬元=10萬5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調解聲請費 1 楊青雲 856,462元 168,835元 1,025,297元 2,000元 2 商志吉 1,186,871元 233,969元 1,420,840元 2,000元 3 王東火 962,059元 189,652元 1,151,711元 2,000元 4 黃和泉 848,673元 167,300元 1,015,973元 2,000元 5 趙至誠 1,471,853元 290,148元 1,762,001元 2,000元 6 林憲杉 1,106,455元 218,117元 1,324,572元 2,000元 7 童森宏 1,12,2715元 221,322元 1,344,037元 2,000元 8 傅振儀 938,078元 184,924元 1,123,002元 2,000元 9 謝勝文 1,212,022元 238,927元 1,450,949元 2,000元 10 胡志光 1,190,179元 234,621元 1,424,800元 2,000元 11 劉緣信 1,158,012元 228,280元 1,386,292元 2,000元 12 賴榮杰 1,166,541元 229,962元 1,396,503元 2,000元 13 蔡明達 984,461元 194,068元 1,178,529元 2,000元 14 嚴卯年 1,174,096元 231,451元 1,405,547元 2,000元 15 施年晃 1,212,250元 238,972元 1,451,222元 2,000元 16 陳銘政 925,743元 182,493元 1,108,236元 2,000元 17 林周平 895,738元 176,577元 1,072,316元 2,000元 18 林忠賢 770,377元 151,865元 922,242元 1,000元 19 林榮俊 1,169,588元 230,562元 1,400,150元 2,000元 20 許世良 1,323,368元 260,877元 1,584,245元 2,000元 21 鄭西辛 921,690元 181,694元 1,103,384元 2,000元 22 徐志福 1,390,010元 274,014元 1,664,024元 2,000元 23 卓旺籃 1,153,419元 227,375元 1,380,794元 2,000元 24 洪裕明 1,207,683元 238,072元 1,445,755元 2,000元 25 陳文旺 1,158,012元 228,280元 1,386,292元 2,000元 26 彭正興 1,157,019元 228,084元 1,385,103元 2,000元 27 戴文雄 1,124,918元 221,756元 1,346,674元 2,000元 28 黃永松 980,554元 193,298元 1,173,852元 2,000元 29 陳文堂 960,646元 189,373元 1,150,019元 2,000元 30 吳明城 1,318,386元 259,895元 1,578,281元 2,000元 31 陳文典 951,897元 187,649元 1,139,546元 2,000元 32 張言鋒 774,960元 152,768元 927,729元 1,000元 33 林國裕 1,097,511元 216,354元 1,313,865元 2,000元 34 賴坤輝 1,145,379元 225,790元 1,371,169元 2,000元 35 黃兆華 976,148元 192,429元 1,168,577元 2,000元 36 張進財 1,204,375元 237420元 1,441,795元 2,000元 37 陳俊強 950,840元 187,440元 1,138,280元 2,000元 38 張克政 1,250,033元 246,420元 1,496,453元 2,000元 39 劉禹庭 1,105,388元 217,906元 1,323,294元 2,000元 40 傅德榮 969,637元 191,146元 1,160,783元 2,000元 41 楊水來 1,250,350元 246,483元 1,496,833元 2,000元 42 林瑞銘 1,114,934元 219,788元 1,334,722元 2,000元 43 林宏明 1,076,707元 212,252元 1,288,959元 2,000元 44 陳瀅鴻 1,025,742元 202,206元 1,227,948元 2,000元 45 張晉忠 1,020,951元 201,261元 1,222,212元 2,000元 46 陳東源 1,140,283元 224,785元 1,365,068元 2,000元 47 連偉呈 978,856元 192,963元 1,171,819元 2,000元 48 許文財 1,061,789元 209,312元 1,271,101元 2,000元 49 張義忠 1,422,625元 280,443元 1,703,069元 2,000元 50 蕭全宏 1,359,160元 267,933元 1,627,093元 2,000元 51 黃坤德 1,036,621元 204,350元 1,240,971元 2,000元 總計: 66,993,928元 100,000元

2024-12-31

TPDV-113-重勞訴-75-202412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人 朱福桂 謝治宇 蕭永銘 宋龍鳳 林耀宗 廖成堂 邱輝榮 李明川 楊正亮 李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第一核能發電廠、第三核能發電 廠擔任電機裝修員、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重機械修理 員、重機械運轉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被 上訴人朱福桂、謝治宇、蕭永銘、宋龍鳳、林耀宗(下稱朱 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載日期退休,而被上 訴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李明義(下合稱廖 成堂等5人)則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 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 制年資。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義依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或舊制結清基數各如 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退休前或舊制 結清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下分稱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所列分別 乘以3或6之數額;李明川、楊正亮依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 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則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 結清前6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列乘 以6之數額。詎上訴人未將伊等每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司機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朱福 桂等5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另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廖成堂等5人各如附表編 號6至10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 得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廖成堂等5人於108年 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 算平均工資,與伊就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達成合意,伊並無給付該等加給之義務。縱認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並無違反 強制規定,廖成堂等5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另廖成堂 等5人之退休金差額,應自其等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3頁、第198頁、本院卷第65頁 ):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 楊正亮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李明義兼任司機,領有司 機加給。  ㈡朱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載日期退休。  ㈢廖成堂等5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 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 欄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 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 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金額。  ㈥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退休後或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被上訴 人除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 或舊制結清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經查:  ⑴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 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條 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 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 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 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 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 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 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 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 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 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 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 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 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 ,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65-66 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 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 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又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因兼 任領班而各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93元、 2133元、2133元、3590元、2133元、3590元、3199元、3199 元、3199元,有朱福桂、林耀宗之110年度薪給資料;   謝治宇、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之109年度薪給 資料;蕭永銘、宋龍鳳之107年、108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3頁、第77頁、第81-83頁、第87-89頁、第93 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足見朱福桂等 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係因上訴人業務需 要擔任領班,執行原電機裝修員、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 、重機械修理員、重機械運轉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 班加給,堪認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 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上訴人給 付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之領班 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 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因勞務付出可取得之給與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 務之勞工所得領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 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 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 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 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 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 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 、李明川、楊正亮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故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 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⑵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李明義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係擔任儀器修造員,因兼任司機而 按月領取司機加給3199元,有李明義109年度薪給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然其職務係儀器修造員,非需駕 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 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且依上訴人於74 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 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 為限」(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 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尚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 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 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依勞力付出取得之給與, 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 ,亦具經常性,且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 車之次數與有無,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 ,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 均工資。故上訴人抗辯: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 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被上訴人給付予 李明義工作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非屬工資 云云,自不足取。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 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 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 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 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退休金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 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73頁、第77頁、第81-8 3頁、第87-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 109頁、第113頁),可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 尚含核能工作加給、全勤獎金、其他獎金等項目,並非僅以 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 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 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非屬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③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51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 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工資 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 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 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 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 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 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 人所提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行政院8 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見原審卷第 149-158頁),辯稱領班等加給、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 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 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4條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朱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 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以及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訴 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廖成堂等5人舊制年資之日時 ,上訴人自應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 依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 、李明義之退休年資或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 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 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 號1至7、10所列退休前3個月、109年7月1日結清前3個月領 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及退休前6個月、結清前6個 月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 ,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義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各如附表編號1至7、10「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差額 ;另依附表編號8、9所示,李明川、楊正亮結清舊制年資之 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則分別將附表編號8、9所列 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編號8、9「應補發退休 金差額」欄所示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廖成堂等5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領班加給、司機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 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 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 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 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 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 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 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 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 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 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 爭協議書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 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廖成堂等5人(勞工)之權益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 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39-147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 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010號函作為 附件,要難認廖成堂等5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 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而與被上訴人 約明排除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 人抗辯廖成堂等5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領 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朱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退休日」欄所載日 期退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廖成堂等5人與上訴人則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 5條第3項規定,應自朱福桂等5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以及 自廖成堂等5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惟 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 舊制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朱福桂 67年3月26日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 3個月 2393元 107685元 110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 6個月 2393元 2 謝治宇 67年3月26日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 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0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 6個月 2133元 3 蕭永銘 68年10月25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 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 6個月 2133元 4 宋龍鳳 66年7月3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5 林耀宗 66年10月9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6667 退休前 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1.3333 退休前 6個月 2133元 6 廖成堂 69年11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7.5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590元 1561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6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590元 7 邱輝榮 67年7月1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2.1667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2.8333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199元 8 李明川 81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286元 10860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5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242元 9 楊正亮 78年3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199元 11676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6.5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199元 10 李明義 68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0.8333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4.1667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199元

2024-12-31

TPHV-113-勞上易-9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主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113年度仲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均略以:兩造間就本件爭議並無仲裁協議之 約定存在,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為制式之同意書,抗告人簽署 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係配合現行仲裁實務之作法,抗告人已 表明本件爭議無仲裁協議存在,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之適用需 當事人有仲裁協議存在,始得由臺灣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主 任)仲裁人,若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依仲裁法第9條 第4項反面解釋,仲裁機構並無為兩造當事人選任主任仲裁 人之權限,無仲裁協議之情況下,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應聲 請法院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相對人對本件並無仲裁協議此 點並不爭執,但抗辯依兩造會談內容之相對人補述內容,兩 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但此僅為相對人單方陳述,不足 採信,原裁定僅憑抗告人簽署制式之仲裁人選定同意書遽認 本件爭議有仲裁協議存在,而認依同意書仲裁機構即臺灣仲 裁協會得為兩造選任主任仲裁人,因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法院 選任主任仲裁人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兩造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爭議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未能於 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經相對人聲請,業已由臺灣仲裁協 會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選定謝定亞擔任主任仲裁人,於法自 無不合。抗告人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處理仲裁事件,對仲 裁人選定同意書上文字含義並無不知之理,同意書上既以粗 黑體字記載「...茲同意本仲裁事件之程序及仲裁費之核定 適用臺灣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並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三十 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裁協會得依任一方之聲請代 為選定主任仲裁人。」,縱為制式同意書亦無礙於同意之效 力,抗告人迄今仍稱並無仲裁協議、未合意由臺灣仲裁協會 選定主任仲裁人,而向本院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 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前各自簽訂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以臺灣仲裁協會為仲裁 機構就本件爭議辦理仲裁,有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37、38頁),而兩造各自選任之仲裁人因未能於30日 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相對人因而聲請臺灣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主任仲裁人,而臺灣仲裁協會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選定謝定 亞擔任主任仲裁人等情,有臺灣仲裁協會書函、聲請選任主 任仲裁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爭議業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仲 裁並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抗告人復聲請向本院選定主任仲 裁人,自無理由。  ㈡抗告人雖稱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為制 式同意書,抗告人簽署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係配合仲裁實務 之作法云云,已經相對人否認,經核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第一 點中以粗黑體字記載「...茲同意本仲裁事件之程序及仲裁 費之核定適用臺灣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並同意仲裁人未於選 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裁協會得依任一方 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見原審卷第37、38頁),可 見抗告人不僅同意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本件爭議之仲裁,亦 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 裁協會得依任一方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此殆無疑問 ,是臺灣仲裁協會於兩造各自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未能共推 主任仲裁人之情形下,依相對人之聲請,代為選定謝定亞擔 任主任仲裁人,符合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因本件爭議已經依 兩造約定選定主任仲裁人,抗告人仍向本院聲請選任主任仲 裁人,自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當。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 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380-2024123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章其鈞 沈振錄 原 告 余春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沈振錄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35頁)「請求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即請求被告補發其退休日前6個月間之平均 考績獎金、平均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退休金 新臺幣【下同】120萬1200元);原告余春萬起訴時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即請求被告補發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平均考績獎金、平均其 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結清金116萬338元);原告 章其鈞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請求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請求被告補發其退休日前之 平均考績獎金、平均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退 休金214萬7400元),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113年11 月20日民事變更暨準備(二)狀,原告沈振錄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本院卷第312之5頁)「請求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即請求被告補發其退休日前8個月間之平均 考績、績效及工作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退休金13 0萬5450元);原告余春萬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本院卷第312之6頁)「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請 求被告補發其結清日前12個月間之平均考績、績效、工作及 追加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金額 143萬720元);原告章其鈞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本院卷第312之5頁)「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即補充、更正請求被告補發其退休日前之平均考績、績效及 工作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退休金214萬7400元), 核其等變更、追加部分,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並 各於如附表「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 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之結清金、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退休規則)、勞基法第55條規定所計算之結清基數或退休金 基數各如附表「結清金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二)原告章其鈞退休日前7個月間,受領考績獎金11萬4372元( 原證1,其退休前7個月平均每月領有考績獎金1萬6339元)、 受領績效獎金15萬7041元(原證1,其退休前7個月平均每月 領有績效獎金2萬2434元)、受領工作獎金6萬2628元(原證1 ,其退休前7個月平均每月領有工作獎金8947元)。上開獎金 計算基準皆是評價原告於108年1至7月之貢獻,原告退休前3 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考績、工作及績效獎金為4萬7720 元。 (三)原告沈振錄退休日前8個月間,受領考績獎金7萬2913元(原 證3,其退休前8個月平均每月領有考績獎金9114元)、受領 績效獎金11萬3559元(原證3,其退休前8個月平均每月領有 績效獎金1萬4195元)、受領工作獎金4萬5612元(原證3,其 退休前8個月平均每月領有工作獎金5701元)。上開獎金計算 基準皆是評價原告於108年1至8月之貢獻,是原告退休前6個 月,平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為2萬9010元。 (四)原告余春萬結清日前12個月間,受領考績獎金7萬2913元( 原證2,其結清前12個月平均每月領有考績獎金6076元)、受 領績效獎金17萬1234元(原證2,其結清前12個月平均每月 領有績效獎金1萬4270元)、受領工作獎金6萬8758元(原證2 ,其結清前12個月平均每月領有工作獎金5729元)、受領考 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7萬2913元(原證2,其結清前12個月平 均每月領有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6076元)。又上開獎金計 算基準皆是評價原告於109年1至12月之貢獻,是原告結清前 3個月及前6個月,平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考 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為3萬2151元。 (五)詎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結清勞退年資時,未將上開獎金 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渠等退休金、結清金,自應補行給付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 法第84之2條、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結 清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余春萬前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業經本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26 號(下稱前案,被證1)判決其勝訴確定,依其於前案所主張 被告未將性質屬工資之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 制年資結清給與之請求,與本件請求被告未將考績獎金、工 作獎金、績效獎金及無級加發獎金計入退休金計算,皆依勞 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且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均同一,則原告余春萬未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將上開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其就同一事件經前案確 定判決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二)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被證7)第1點規定,「經營績效 獎金」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非屬對員工提供勞務所給 付之報酬。且「經營績效獎金」分為第3點之考核獎金及第4 點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之項下包括考績獎金、工作獎金, 原告主張薪資單上的考績獎金即屬考核獎金項下的考績獎金 、其他獎金即包括前揭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項下的工作獎金 。又「經營績效獎金」性質上與一般企業之年終獎金相仿, 均係按公司各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發 ,相當於年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勞務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被 告自92年起之「考成等第及獎金發放情形表」(被證9)如被 告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則考核(考成)獎金之提撥總 額以不超過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100年之考成等第為乙等, 考核(考成)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1.8個月薪給總額為 限;績效獎金近年雖多核定提撥2.4個月,但也有核定提撥1 .6個月甚或1.2個月之情形。且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 (三)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發給「經營績效 獎金」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 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故「經營績效獎金」顯以激勵 、嘉勉員工為目的,非屬對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依 上開要點第3點,考核獎金係依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 核發,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 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非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依上 開要點第4點及被告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 項 (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被證12)第2點 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係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 現而核發,即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亦係可能經考量政策 因素所致,而與其個人提供的勞務無涉。且依「經營績效獎 金」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 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如年度中離職或涉有重大風 紀案件或過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者,雖年度内有付出勞務 ,依規定仍不發給「經營績效獎金」,足證「經營績效獎金 」係恩勉性給與,非給與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 (四)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績效獎金並 非經常性之給與,屬勉勵性之給與。「經營績效獎金」尚須 先行申算盈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 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其核 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同,非經常固定給與。且「 經營績效獎金」顯與設定個人工作目標達成即給予之工資對 價不同,屬獎勵性質,個人無法預期其獎金額度,自非屬工 資。 (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被證13),各事業機構含被告在内之人員基 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 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 基本薪給數額;原告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 給充分反映,其等主張之考績、工作及績效獎金,自始即係 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 (六)原告余春萬所追加之「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下稱無級 加發獎金):無級可晉加發制度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 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被證16)規定辦理,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所屬人員,應本綜竅名實、獎優懲劣 之旨、客觀公平考核,作適當之獎懲;依各機構人員任職期 間及重大功過情形,分別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以及專案 考核,並按其考核結果核予獎懲,其中年度考核考列甲、乙 等屬無級可晉者,始有加發一個月處理,應屬獎勵措施之一 環。依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而未滿一年 者辦理另予考核,且依第10條,各列等結果皆無晉級之獎勵 ,故亦無加發無級可晉薪額情形,是無級加發獎金非屬勞務 對價。又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各機關辦理考核時 仍應依其綜合表現竅實考評,依該辦法第8、9條規定,員工 如有挑撥離間、破壞紀律、品行不端等情形,縱如實提供勞 務,亦得考列丁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且不予無級可 晉加發獎勵,可知,考核結果係依員工整體表現綜合評價, 非屬勞務對價。且員工須全年在職參與年度考核、考列乙等 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依前開規定核予加發一個月 薪額。然考核結果係依據員工年度整體表現評定,每年的考 核結果、薪給級數亦非固定,顯見無級加發獎金非經常固定 給與,自非屬工資。故原告主張之考績、工作、績效及無級 加發獎金,均非屬工資,原告余春萬本件之請求,違反一事 不再理規定,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   原告均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 期」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 」、「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 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結清金 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予原告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 及無級加發獎金(以下合稱系爭獎金)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 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應補發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余春萬與被 告同為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且原告余春萬於前案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因被告未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計 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債權,而與本件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則本件關於原告余春萬之部分,其訴訟 當事人與前案同一,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余 春萬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 結日為111年10月25日,此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1至151頁),而原告余春萬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 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則關於被告發放予原 告之系爭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金額之事實,於前案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余春萬於本件主張系爭 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乙節,乃其於前案審理時即所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余春萬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其請求系爭獎金屬工資應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發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金額,於法即有未合。 (二)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退 休時平均工資計算? 1、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 ,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1)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揭明:本部為促進所屬 事業(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 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定本實施要點 。揆之上開要點,「「經營績效獎金」」顯以激勵、嘉勉事 業員工為目的。又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經營績 效獎金」分為「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考績獎金 及工作獎金,俱屬考核獎金項下;且考核獎金係依「各事業 」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成列 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給總 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 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 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 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207頁);再依「經營績效 獎金」應行注意事項2點規定,考核獎金依當年度工作考成 成績發給,最高以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227頁) ,足見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 核發,應屬勉勵性之給與。 (2)又依被告辦理所屬人員年度考核作業之依據,即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考核辦法)及被告公司各單位辦理 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依 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者, 每年度終了舉辦年終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該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 考列甲等、考列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如挑 撥離間、誣控濫告、不聽指揮、破壞紀錄、怠忽職守、稽延 公務、品行不端、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等各項指標(見本院 卷第333至337頁);又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則規定「各 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綜覈名實、獎優 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 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7點並規定考列甲等名額( 或比率)之分配計算基礎、分配程序等,再依第5點所定考 核總分結果區分等第,經考列甲、乙等第者,始晉級並發給 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 之薪額。至考列丙、丁等者,則不發給考績獎金(見本院卷 第339至342頁)等情,足證被告辦理考核非以員工提供勞務 為唯一依據。基上,被告核發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多寡,乃 依據被告事業年度考核之等第提撥,再個別考核員工,其考 核審酌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功過、勤惰、服務態度及 上揭考核辦法所列各項指標,考核獎金非必然發放,僅屬勉 勵性給與,非純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難認為工資性質。 3、原告主張之積效獎金,是否屬工資性質?     依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 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207 頁),可知若無盈餘,縱員工在年度內付出甚多勞務,固可 得到工資,仍不能受發給績效獎金,故績效獎金具激勵員工 之性質,非單純為經常性之給與。且依同款但書規定:「但 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 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 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9頁),足認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發放獎 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而與勞工所提供的 勞務非具有對價性,益徵被告發給之系爭績效獎金性質上屬 激勵性之給與。   復依上開要點第4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最高以2.4個月薪給總額為 限。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 2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 以1.2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 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1.2個月加X;X為0至1.2個月, 每級距0.4個月,最高加計3級至1.2個月為限(見本院卷第2 07、208、227頁)。可證績效獎金係依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 現而核發,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 素所致,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自難認立於對價關係。再 依同要點第4點第7款明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 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 見本院卷第209頁);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2 款1.(1)(2)(3)規定,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 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 定個人獎金: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發 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請事、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者,不發 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等規定,以 同樣提供勞務之員工,但因表現優劣而受記功或記過處分、 或其勤惰狀況,會影響績效獎金是否發放,或受增發或減發 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非 經常性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而非屬工資。 4、原告余春萬主張之無級加發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查依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 所屬人員,應本綜竅名實、獎優懲劣之旨、客觀公平考核, 作適當之獎懲;該辦法第3條規定,就各機構人員任職期間 之平時考核、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而未滿一年者、平時重大功 過事實,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及專案考核;該辦法第9條 規定,其考核結果,年度考核考列甲、乙等,然屬無級可晉 者,另發給一個月之無級加發獎金等情,可知該無級加發獎 金應屬獎勵性之給與。且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另予考核各 列等皆無晉級之獎勵,亦無發給無級加發獎金之情形,故縱 員工於考核年度内有提供勞務,然未全年在職者,即無發給 無級加發獎金,足證無級加發獎金非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又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係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該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考列甲等 、考列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等各項指標;況 依該辦法第8、9條規定,員工如有挑撥離間、破壞紀律、品 行不端等情形,縱如實提供勞務,亦得考列丁等,予免職或 除名,且不予無級可晉加發獎勵,溢徵,考核結果係依員工 整體表現綜合評價,而非屬勞務對價。再者,員工須全年在 職參與年度考核、考列乙等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 依前開規定核予加發一個月薪額。然考核結果係依據員工年 度整體表現評定,每年的考核結果、薪給級數亦非固定,則 無級加發獎金應非屬經常固定給與,而非屬工資。 5、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均非屬工資 之一部,自不應納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補發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屬無據 。至原告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77)台勞動 二字第10305號函、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 號函,主張績效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乙節, 然系爭獎金不具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非為工資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據以作為退休金、結清金額之核算基礎,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實 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從 而,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之2條、第 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結清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民國/新臺幣,本院卷第312之5、312之6頁)

2024-12-27

TPDV-113-勞訴-360-20241227-2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顏清允 黃錦雲 黃明顯 陳天寶 李桂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 人另辯稱:本件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屬勉勵性、恩惠 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且經濟部相關函釋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修正前 後之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 與項目表)均排除系爭加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 ,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上訴人除原有職務外,均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每月另領 有領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系爭加給 係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同時擔任領班職務所獨有,並按月核 發而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 件下,勞工因固定常態工作所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付性質,亦屬工資之性質,自得將系爭加給併予計入平均工 資之範圍。  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退撫辦 法及工資給與辦法及給與項目表,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 ,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 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本院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加給應屬勞基法 規定之工資,是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平均 工資之規定辦理,並無違上開意旨。至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 參考性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經濟 部函示,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7

KSDV-113-勞簡上-16-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 號、位於「中華大廈B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 下稱甲契約);訴外人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則以其名義,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與被告訂定供電契 約(下稱乙契約)。嗣於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依管委會之 申請,將乙契約之電費平均分攤於系爭社區各住戶,並列入 甲契約之電費帳單向原告收取;然原告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 ,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並非合法,依契約相對性 原則,被告自無請求原告給付乙契約電費之權利。爰就原告 尚未繳納之113年5月電費,請求被告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 重新製發繳費單;及就已經繳納之113年3月電費,請求被告 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重新製發繳費憑證,並返還溢繳之公 共電費新臺幣(下同)255元;另被告以停電為要脅,迫使 原告繳納無義務之乙契約電費,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聲明:1. 被告應給予原告僅載明流動電費920.9元之113年5月繳費通 知單。2.被告應給予原告僅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之113年3 月繳費憑證。3.被告應給付原告25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基於乙契約所生之公共電費,係依被告 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112年5月19日於官方網站發布 之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等規定,於111年3月25日由管委會 主任委員張守中檢具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結果、決 議結果適法性之承諾書,向被告申請由該社區77位住戶分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受上開區 權會決議之拘束,而有給付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被告本件 處理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 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 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此情形,應認其 法律行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係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惟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 可知該條例所謂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並非完全一致; 就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而言,既無參與區權會、選任管 理委員之資格,除法律、規約或區權會有特別規定,使其須 受拘束以外,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即非當然及於此等 住戶。  2.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以原告之名義向被 告訂定甲契約,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用電,以管委 會之名義向被告訂定乙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73頁)。依前開說明,管委會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訂定乙契 約,其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係歸屬於被告及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原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僅為單純住 戶,即不屬乙契約之形式或實質當事人,被告就乙契約所生 之電費,原則上即無請求原告給付之權。 (二)關於管委會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之效力: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區 權會如依上開規定後段,決議由全體住戶負擔共用部分之電 費,即屬於前段所指法律另有規定及區權會另有決議之情形 ,住戶縱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應受此決議之拘束。區權會如 併決議由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電費,對於應為分攤之 住戶而言即應認為有權代理,被告得依管委會申請成立之分 攤協議,向住戶收取應分攤之公共電費。惟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以下各該規定,可見區權會依法須以會議之方式 為之,如單純以問卷方式調查、統計區分所有權人對議案之 意見,而不具會議之形式外觀者,自難認有召開區權會,更 無從作成區權會決議。  2.經查,本院就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開會及決議情形,函 請管委會檢送相關資料到院,經管委會覆稱該社區於111年 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改採書面決議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並提出「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應 新冠肺炎改問卷決議(第一次通知)」之問卷為證。參諸該問 卷內容,顯示系爭社區係於111年1月18日發放問卷,就包含 公共電費分攤等3議案進行書面調查,並於111年1月28日調 查截止後回收問卷進行統計,並無記載任何開會時間、地點 等事項(本院卷第213-325頁);依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 公共電費所檢附之「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結果」,其上亦未見會議之時間、地點、主席、紀錄 、出席狀況等重要事項,僅記載問卷調查期間、問卷之回收 狀況及統計結果(本院卷第157頁),可見系爭社區於111年 根本未召開區權會,自無法成立所謂區權會決議。管委會未 經區權會決議,逕向被告申請分攤乙契約之公共電費,對原 告而言應屬無權代理,並經原告拒絕承認;且管委會檢附之 上開「決議結果」根本不具會議紀錄之形式,與原告自訂申 請辦法之應備文件(本院卷第139頁)顯然不合,而有被告 可得而知之瑕疵,此分攤協議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從而,被 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13年3月分攤公共電費255元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無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其 就上開25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5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於此部分之利息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固為民法 第324條所規定,但被告對於原告已經繳納之113年3月流動 電費819元,業已製發繳費憑證,有該憑證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即便該憑證同時載有上開無受領原因之分攤公 共電費255元、遲付費用21元,對於上開流動電費已經繳納 之證明效力仍無影響。原告請求刪除此二項目後,就流動電 費部分重新給與單獨之繳費憑證,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製發僅載有113年5月流動電費920.9元之 繳費通知單,以利其繳納電費,但該月繳費通知單即便載有 分攤公共電費及遲付費用,以致原告無法個別就流動電費部 分持單繳費,仍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 告不負遲延責任,或被告受領遲延之問題,原告尚無從以訴 請求被告製單收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 第51條所規定。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係指該 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 訟類型,或第23條所定,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類型 。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電費,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 或廣告內容,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6065-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蘇焜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承 租範圍:0.0081公頃)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承租範圍0.0081公頃=81㎡,相 當於24.5坪,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下稱系爭土地)之租 金,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 1,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備位聲明追加起訴: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 年租金再增加5,200元(即請求調整每年租金總數為16,200 元,見本院卷17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蘇招抄與被上訴人於82年2月間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蘇招抄承租 系爭土地搭建電塔,租期為5年,嗣蘇招抄於86年4月3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上開1398地號全部土地(面積為970㎡)移轉 登記予伊,系爭租約於87年4月30日屆期,兩造現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詎被上訴人自86年4月後即未給付租金,因積欠 租金達2年,伊於97年5月間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寄發 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僅回覆:仍請 同意辦理續租或讓售等語。另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期前通知),並於 送達日起算1年後終止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續為用益且主 張租賃關係存在,故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又倘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本件並非租地建屋,出租 標的亦非房屋,自無土地法第100條或該法第三章房屋及基 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3300億元,亦 非立法者所欲保護對象。另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係依 「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惟依土地公告現值觀之,土 地價值歷年不斷上昇,且係顯著上昇,顯有情事變更,自有 調整租金之必要,備位爰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將每年租金調整為16,200元(包含追加起訴之5, 2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於97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然 信函並未表明積欠租金或終止系爭租約;伊於112年1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及租金支票49,892元(自86年4月3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起訴狀通知終止 租約並非合法;又伊租用基地搭建電塔,應有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退步言之,如認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文義限於 租地建屋,然上開條文並非僅限於保護經濟上弱者,而是保 障承租人之權益及基地上建物之最大經濟效用,因電塔之搭 建拆遷牽涉廣泛,須花費鉅額費用、更是費時,亦會影響附 近居民用電,基於保障承租人權益、公共利益及建築物發揮 最大經濟效用,電塔之性質與房屋類似,應類推適用土地法 第103條規定,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 終止兩造間租約,仍應受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系爭租約第7 條出租人終止租約條款之限制。伊以支票給付租金,現已無 欠租,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所定得收回系爭土地之情形 。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需繼續 需用時,出租人應允按本條件繼續承租」,因電塔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伊有繼續租用或買受系爭土地之必要,可知出租 人明知伊需用系爭土地,方與伊為上開約定,倘依民法第45 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租約,嗣後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 土地上之電塔拆除,勢必使附近用電短缺,上訴人權利行使 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為 法所不許。關於租金調整,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係按 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計租,租約簽立時已考量土 地價值將來會有增、減,租金會隨同公告地價漲幅調整,與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 ,亦無依民法第442條情事變更需調整租金之必要。縱認本 件有調整租金之必要,本件係租用基地興建電塔,目的係為 公眾輸電之用,具民生重要性,有別於私人房屋,與租地建 屋之情形相似,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租金應受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備位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㈢備位: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112年1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11,000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承 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 每年租金再增加5,200元(即請求調整每年租金為16,20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  ㈠上訴人之父蘇招抄於82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被上訴人向蘇招抄承租系爭土地,且約定租期屆滿後,如 承租人仍需繼續使用時,出租人應按該契約約定繼續出租, 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租。  ㈡蘇招抄於86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1398地號全部土 地(面積為970㎡,相當於293.4坪,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 移轉予上訴人。  ㈢租約屆期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成立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父蘇招抄於86年4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上開1398地號全部土地(面積為293.4坪)移 轉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其中24.5坪為系爭土地,屬農 牧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4頁)。又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5年,87年4月30日 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即承租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 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已發生擬制以不定期限續租之 效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66 頁),洵堪認定。  ⒉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既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擬制以不定期限續租,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隨時 終止租約,核屬有據。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於送達日起算1年後終止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 卷第10-11頁),該起訴狀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於113年3月15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租賃關係 因單方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86年後即未給付任何租金,其業於97年5月寄送存證信函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固約定: 「租用期間承租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㈢積欠土地租金達兩年時」。查上訴人97年5月21日寄送 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65-66頁),均係指摘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旨,絲毫未提及被上 訴人積欠租金,或提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 以97年5月21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是本件系爭租約終止之時點為113年3月15日。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 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云云。查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 十年。」,其立法理由謂租賃契約之期限,如過於長久,是 使各當事人受此契約之拘束,殊有害於公益等語,可知永久 租賃乃法所不許,蓋恐租期過長,有礙租賃物之改良。我國 歷來判例均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22號、62年台上字第3128號、51年 台上字第1288號判例意旨參照),除因民法第449條第1項條 文文義以外,部分原因係我國民法體系,於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賦予不定期期限租賃契約之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權利,如此一來,始能避免永久租賃阻礙土地有效利用,嚴 重影響出租人財產權,有害公益之弊端。另按租賃契約訂明 年限不定,祇許客辭主,不許主辭客者,縱可解為以租賃物 存在之時期為其租賃期限,但其期限逾20年者,應縮短為20 年。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20年屆滿時 消滅,如20年屆滿後已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亦得隨時終止 契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3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 原租約縱有約定僅承租人可終止租約,出租人無終止租約權 利,或有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要件約定,於擬制以不定期限續 租後,出租人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系爭 租約第7條固約定:「七.租用期間承租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 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㈠非經出租人同意而變更土地使用。㈡ 將土地一部分或全部轉租他人時。㈢積欠土地租金達兩年時 。」,乃約定於租賃期間承租人有該條所列情形,出租人有 終止租約之權。惟系爭租約業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則依前所述,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 。況倘出租人仍需受限於系爭租約第7條之事由始得終止租 約,將使不定期限租賃非但無期限限制,於承租人未違約情 況下,出租人受限於前開終止租約事由,可能造成「永久租 賃」之現象,出租人雖為土地所有權人,一旦經法律擬制以 不定期限續租後,將長期或永久無法收回土地加以利用,不 啻侵害出租人之財產權及終止租約之自由。是被上訴人前開 所辯,不足憑採。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其租用基地搭建電塔,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 地法第103條規定云云。惟按承租基地僅作晒醬之用,並非 建築房屋,自與土地法第103條所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不 符,其租賃標的又祇有基地而無房屋,亦無同法第100條之 適用。此項未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 除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各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最 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單純租地以 充堆炭及牛圈之用,與租地建屋之性質並非相同,故土地法 第103條之規定,於此項契約無其適用,倘其契約為不定期 限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出租人尚得隨時終止 租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搭建電塔,有Google地圖影本、電塔現 狀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69頁),足見被上訴人租用 系爭土地搭建電塔,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至為灼然。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非租地建屋契約,依前開說明,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餘地,於本件不 定期限租賃,出租人即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 隨時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終止租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其有長期需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 無視租約第2條得繼續承租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係為供電塔 基地使用,以供應嘉義縣太保市、朴子市用電,具公益性質 ,上訴人逕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其權利行使 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許其任意終止 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 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 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 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 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82年5月1日開始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租約屆期後因法律擬制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迄今已逾31年,上訴人長期無法完整使用私有土地,其 終止系爭租約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 本精神。反觀被上訴人為經濟部管理之國營事業機構,係一 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300億元(見限閱 卷),相較於上訴人,實屬經濟強勢一方,然86年4月3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應付租金,被上訴人直至112年1月間 才將應付租金支票隨同存證信函寄送上訴人,此有新營民治 路郵局存證號碼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2頁 ),均按82年訂立之系爭租約以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額年 息7%計租,111年之年租僅為2,540元(計算式:81㎡×111年 度申報地價448元/㎡×7%=2,540元),可認上訴人長期未取得 租金收入,且均以82年租約約定方式計租,而毫無置喙空間 ,對上訴人並非公平。再者,1398地號全部土地於87年4月 間之市場總價值為194萬元,於112年3月間則為5,044,000元 ,112年3月間合理市場租金單價為200元/㎡/年(即系爭土地 每年合理市場租金為16,200元=81㎡×200元/㎡/年),有台灣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堪認繼續以82年 租約計租,顯然低於市場行情至明。系爭租約既經上訴人終 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復存在,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提高租金 、考慮價購土地或另尋其他土地等方式解決,非無其他替代 方案,並非必然造成無法供電之後果,是上訴人本件權利之 行使,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於此所辯,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終止租約部分,系爭租 約既擬制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可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終止租約,並業經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 ,本件是否符合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積欠租金達2年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自毋庸再予論述。  ㈢關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調 整租金部分,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 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上說明,其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PDV-113-簡上-157-20241225-3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蔣輝政 施力瑋 吳昭宏 呂世銘 黃世安 陳錦榮 謝宏治 邱發桂 王新明 李財寶 許仰雄 李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故依上開規 定,本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3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2萬4,556元【0000000(退休 金差額合計)+0000000(利息合計),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4捨5入),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704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 定。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235元(計算式:1117 04×1/3 =37235,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原 告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1 蔣輝政 利息 69萬4,574元 109年5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4+116/365) 5% 14萬9,951.87元 2 施力瑋 利息 93萬6,805元 109年10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3+329/366) 5% 18萬2,625.78元 3 吳昭宏 利息 89萬8,229元 109年12月1日 113年9月23日 (3+298/366) 5% 17萬1,301.6元 4 呂世銘 利息 93萬6,892元 110年1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3+245/366) 5% 17萬1,891.52元 5 黃世安 利息 54萬9,918元 109年7月1日 113年9月23日 (4+85/365) 5% 11萬6,386.75元 6 陳錦榮 利息 64萬6,928元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4+54/365) 5% 13萬4,171.09元 7 謝宏治 利息 64萬756元 110年12月30日 113年9月23日 (2+269/366) 5% 8萬7,622.51元 8 邱發桂 利息 63萬9,592元 110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3+237/366) 5% 11萬6,646.9元 9 王新明 利息 69萬4,185元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4+54/365) 5% 14萬3,972.07元 10 李財寶 利息 105萬2,748元 109年4月1日 113年9月23日 (4+176/365) 5% 23萬5,930.92元 11 許仰雄 利息 107萬1,486元 108年12月2日 113年9月23日 (4+297/366) 5% 25萬7,771.43元 12 李慶祥 利息 66萬4,988元 109年11月5日 113年9月23日 (3+324/366) 5% 12萬9,182.1元 小計 189萬7,454.54元 189萬7,455元

2024-12-25

PTDV-113-勞補-4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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