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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9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阮碧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46,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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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7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林哈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4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8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2,41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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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5,1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5,1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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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9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白梅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97,040元,其中之新臺幣6,5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7 ,04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5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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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5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嘉榮 林文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嘉榮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嘉榮簽發如附表1、相 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35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10月25日 190,000元 96,480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2 110年12月21日 200,000元 112,9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35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1年8月4日 250,000元 190,485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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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6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0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2,0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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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俐云即王榆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5,4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5,40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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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9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葉鋐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3,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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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房怡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6,9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66,9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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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5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葉建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15,360元,其中之新臺幣227,7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5 ,36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7,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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