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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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勘驗等證據待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02-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 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 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4

PCDV-113-婚-4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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