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思漢
劉杰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應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
如附表「欄位」之記載,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誤寫
情形,而該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
規定,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⒈ 理由欄㈠⒊⑶ 被告杜思漢部分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 ⒉ 理由欄㈠⒊⑷ 被告劉杰樺部分 ⒊ 理由欄㈢⒊ 被告二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TYDM-113-金訴-405-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