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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徐道義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訂約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 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68,995元在案。嗣被上 訴人查得系爭房屋之原設籍人即上訴人配偶曾愈珍(下稱曾 君)雖於110年4月8日辦竣遷入系爭房屋之登記(下稱系爭 遷入登記),惟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所)於 同年9月10日以曾君係虛報遷入為由,而撤銷系爭遷入登記 (下稱撤銷登記處分),故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上 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 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不符,遂以110年11月3日新北稅店四字 第110535211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改按一般稅率徵收土 地增值稅2,129,676元,而補徵土地增值稅1,460,681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經被 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668,995元 ,嗣被上訴人查得○○戶政所以系爭房屋之原設籍人即上訴人 配偶曾君係於110年4月8日出具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由訴外 人曾麗美(下逕稱曾麗美)申請遷入系爭房屋,嗣曾麗美於 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 ,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住遷徙之事實,○○戶政 所乃以曾君係虛報遷入為由,於同日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上 訴人則係設籍於桃園市房屋,則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 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 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 遂以原處分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129,676元,並 檢附補徵差額繳款書,對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之一般稅率與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之差額土地增值稅1,460,681元 ,並無違誤。  ㈡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 ,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戶政所查明曾 君於110年4月8日申請遷入系爭房屋時,本人在國外,實際 上在國內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故認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 存在,於同年9月10日依法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依行政程序 法第118條規定,系爭遷入登記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 訴人依此認定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爭執○○戶政所撤銷登記處分剝奪民眾遷徙之權利, 顯然缺乏法律依據及正當性,並非合法,惟上訴人並非撤銷 登記處分之當事人,且該處分未據當事人即曾君提起行政救 濟而告確定在案,迄未經有權審查機關撤銷或廢止,故該撤 銷登記處分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 本件並無審查其合法性之必要。  ㈣上訴人固另提出鄰居親友出具之證明書及系爭房屋水電費收 據暨照片,主張其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不 應拘泥於僅有設籍方得證明「自用居住」情形。惟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悉以設定戶籍作為判斷標 準,而排除未設定戶籍,單純事實上居住之情形,且上訴人 及配偶曾君自108年12月26日已遷居國外,上訴人於110年4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時,並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訴人雖援引財政部66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773號函釋、72年 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7號函釋、92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0號函釋、78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780383054號函釋、 82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820818644號函釋及74年5月20日台財 稅第16262號函釋(下稱原證13至18函釋),主張應適用於 解釋本件上訴人確有自用之事實,惟揆諸上開函釋之土地所 有權人均曾於自用住宅用地辦竣戶籍登記,而分別因「房地 騰空待售」、「自住用地騰空以待拍賣」及「地上房屋拆除 改建」等情形,又將戶籍遷出,而涉及是否例外放寬辦竣戶 籍登記時點之解釋問題,核與本件自始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情形迥不相同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第33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 ,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 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 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 百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40。……」第34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 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 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 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 收之。(第2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 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者,不適用 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第4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 以1次為限。……」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 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土地而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符合 出售者為自用住宅用地,且該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 營業使用或出租,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已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如不符合上述要件,即應按 一般稅率核課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又土地稅法第9條 規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無非 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立法者乃考量稅捐稽徵 之經濟,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 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而以「辦竣戶籍登記」作為 認定自用住宅用地構成要件之一,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唯一 標準。  ㈡經查,原審係依遷移戶口授權書、○○戶政所111年2月18日新 北店戶字第1115831513號函、上訴人及曾君入出境紀錄、曾 君戶籍資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等證據,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 訂約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因上訴人配偶曾君曾出具委託書委由曾麗美於110年4月8 日向○○戶政所申請遷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同日 完成系爭遷入登記,被上訴人乃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嗣曾麗美於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 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 住遷徙之事實,○○戶政所遂以曾君實際上在國內並無居住遷 徙之事實,認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於同年9月10日 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且撤銷登記處分未據曾君提起行政救濟 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係另設籍於桃園市房屋,又上訴人及其 配偶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即已遷居國外,上訴人於110年4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時確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其所提供原 證7、8即親友出具之書面證明載稱上訴人自109年起居住系 爭房屋云云,顯屬不實,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應改按一般稅率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 2,129,676元,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原證13至18函釋 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 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 情事。況上訴人配偶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111年 10月19日均未曾入境(原處分卷第203頁),另依原審職權 調查並提示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辯論之入出境紀錄所示,上 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僅曾於111年8月25日入境, 旋即於111年9月16日出境(原審卷第243、248頁),益徵上 訴人及其配偶曾君於109年至110年間確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 實,自無從據以辦理遷入登記,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即不符 合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要件,是原處分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129,67 6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原證7、8之居住事實證明真正並未爭執 ,原審未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亦未使上訴人另為舉證,即以 遷居國外為由,否認上訴人長久以來自用居住之事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41條規定;原證13至18 函釋之當事人於買賣當時皆未設籍於出售之不動產,仍可依 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與本件買賣時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情形 相同,被上訴人應基於平等原則比照該等函釋之精神適用於 本案,況本件於買賣土地時確有設籍之事實及真意,原判決 未詳述該等函釋與本件事實有何本質上之不同而得予差別待 遇之適用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主張原判 決理由不備,並有違反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均無足採。 ㈢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 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依原審確 定之事實,曾麗美係於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 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 住遷徙之事實,○○戶政所乃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認曾君於 110年4月8日在國內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其戶籍登記事項 自始不存在,於同年9月10日依法撤銷系爭遷入登記,該撤 銷登記處分未據曾君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該處分自具有 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又該處分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 依前開說明,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行政訴 訟中爭執撤銷登記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以撤銷登記處分所 生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對象,而 未予審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撤銷登記處分合法性之爭執,自 屬有據。再者,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111年10月 19日均未曾入境,已如前述,顯見其於110年4月8日並無居 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依法即不得為遷入登記,系爭遷入登記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經○○戶政所依戶籍法第23條 規定予以撤銷,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情事,依該條 本文規定,系爭遷入登記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意旨主 張○○戶政所撤銷曾君之遷入登記,並非依據戶籍法第23條所 為之處分,而係根據曾麗美表示自行撤銷戶籍登記,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戶政所作成撤銷戶籍 登記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原判決認本件並不符合遷址設籍之 要件,且撤銷登記處分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對象,無法審 究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戶政所撤 銷戶籍登記所依據之內政部107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18 450號函,其事實顯與本件不相同,○○戶政所自行擴張解釋 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已違法,原審對於上訴人已於 原審所為前述主張,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予採認之理由 ,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㈣財政部為簡化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審查作業,訂定自 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除有第11點或第21點規定情形外, 應依據戶政、地政及稽徵機關有關資料,以書面審查方式辦 理,不再實地勘查。」第11點規定:「申請適用一生一次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簽報核准後,得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㈠地上房屋合併打 通使用。㈡拆除改建。㈢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以 建物測量成果表(圖)或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代替。 ㈣其他經書面審查發現顯有疑問之重大特殊案件。」第21點 規定:「申請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案件,有第11點各款情形之一者,依該點規定辦理。」是 依上開規定,稽徵機關於審查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申請 案,縱依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各款情形至現場實地勘查,仍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作為認定土地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執作 業要點第11點主張戶籍登記並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自用住 宅用地之唯一標準,即屬無據。況上訴人係設籍於其所有之 桃園市房屋,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意 旨再執詞主張其實際將系爭土地作為自用多年而未辦竣戶籍 登記,因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而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之實質課稅原則云 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05

TPAA-113-上-191-20250205-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166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 且坐落上訴人所有臺北市中正區○○段1小段108地號及109地 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08地號土地、109地號土地),其中 108地號土地(宗地面積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原 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中9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其餘面積521.68平方公尺按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 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3月30日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系爭建物是否 有實設騎樓(退縮騎樓)及該騎樓面積是否列入法定空地等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0年4月30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41454號函(下稱110年4月30日函)復 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等語,並檢附系爭使照 存根及圖面供參。被上訴人依前開查復結果,審認108地號 土地面積521.68平方公尺部分核與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 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惟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所載騎 樓面積122.14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地上並有4層以上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 4款減徵5分之1地價稅之規定,乃以110年7月8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110370340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108地號土地面 積24.43平方公尺(122.14平方公尺×1/5)減徵地價稅,其 餘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4.43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行為時(下同)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 積497.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新 臺幣(下同)24,599,741元(5,017,927元+5,018,706元+4, 825,543元+4,825,739元+4,911,826元)。上訴人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2090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立法意旨,當在予無償供公眾為道路使用 ,致無財產「應然利益」者,免徵其地價稅;同條但書關於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範內 容,顯係考量「法定空地」具有支撐歸屬建物使用價值之作 用,從經濟活動之常態化經驗法則觀察,法定空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之所以願意提供自身土地供作特定建物之法定空地, 必然從建物之興建者處獲得經濟對價,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 後,該法定空地演變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效益主 要部分仍繼續歸屬為建物所享有,並構成前述經濟對價基礎 之一部,難認符合「無償」定義,是應認該條文所稱「無償 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乃指已達「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始足該當。   ㈡經查,108地號土地位置乃圍繞於109地號土地,分別緊臨漢 口街、重慶南路、開封街,而呈現一「ㄇ」字形,其面積為6 18平方公尺。又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且系 爭使照上登載之騎樓地為622.89平方公尺,騎樓為97.1平方 公尺,而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則登載騎樓之面積為122.14平 方公尺。由此足認,108地號土地原依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 定免徵地價稅部分之面積521.68平方公尺,扣除實設騎樓12 2.14平方公尺後之空地399.54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1 2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均為退縮騎樓地(即無遮 簷人行道),系爭空地既屬建築基地一部分,且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空地,則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即不予免徵 地價稅。  ㈢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空地面積核與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 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且系爭建物實設騎樓面積122 .14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地上並有4層以上之 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減徵5分之1地 價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108地號土地面積24.43平方公 尺(122.14平方公尺×1/5)減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497. 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4.43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 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24,599,741元(5,017,927元+5,01 8,706元+4,825,543元+4,825,739元+4,911,826元),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上訴人原核定以騎樓用地免徵地價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令自非正確,是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對上訴人補徵核課期間內105年至109年差額地價稅合計24 ,599,741元,即屬有據,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 事。又被上訴人前就10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免徵地價稅,並 未創設足以令上訴人信賴嗣後若發現該部分土地不合致免徵 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因被上訴人誤認108地號土地非法定空地,而未納為 課徵地價稅之對象,致其有積極之信賴表現,自難認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6條規定:「為發展 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 、公共設施、騎樓走廊、……,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 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可知,已規定地價的土地,除依土地稅 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符合減免 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因為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對 土地所有權人已形成特別犧牲,於是明定以免徵地價稅的方 式予以補償;至於同條但書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雖或無償供公眾通行,但因為法定空地是基於建築法 等相關規定的要求而留設,為核准建造執照的要件之一,同 時可提升建物的經濟價值,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後,該法定 空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的道路,因其使用效益的主要部分 與建物有不可分的關係,尚未達到特別犧牲的程度,而與「 無償」的定義有別,所以才明定不予免徵地價稅。從而,減 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是 指對土地所有權人形成「特別犧牲」而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 路土地而言。  ㈡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增訂第11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 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 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規定對建築基地加以定 義,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另包括應保留之空地,並 對應保留空地之範圍加以規範。是建築基地範圍應保留空地 ,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建築法第31 條 第4款規定參照),而為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之必要條件,性 質上即與建築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使用上同受使用執照所 載內容之限制。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 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將原第1項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 修正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僅係用語變更以期明確,並 增列第3項以利建築管理(參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 第11條之立法理由)。69年5月5日修正發布之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係 依據當時之建築法第11條之用語;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減免 規則,將第9條本文規定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理由是「無償供公 共使用私有土地之範圍過於廣泛且不明確,為免閒置未開發 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原立 法意旨相違,且為防杜是類土地之投機」,並將同條但書規 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修正為「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係為「配合建築法規定及法律統一用字」(減免規 則第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即係配合73年修正公布建 築法第11條之用語。故99年修正發布之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 所稱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與修正發布前同條所稱之「 應保留之空地」僅係用語變更,法律意涵並無不同。按依建 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 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 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是法定 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 、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 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 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 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 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 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 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 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 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 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縱為無 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無須再就建 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建築上之利 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土地所有人 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減免規則第9條 但書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別,對提供法定空地 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 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 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 條之授權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    ㈢土地稅法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前,原無「騎樓走廊」得 予減免地價稅的規定,嗣於78年10月30日為配合平均地權條 例第25條規定而增列。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的沿革 ,其於57年2月12日修正的條文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未有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其地上有建築改 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 層者,減徵2分之1。……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 減徵5分之1。」其修正理由略以:「增訂騎樓用地徵收地價 稅條文,過去因騎樓用地供公共通行,免課地價稅,此次修 正以騎樓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按其地上建物層數比例減徵 地價稅,以昭公允。」可見平均地權條例於57年2月12日修 正以前,騎樓走廊地原基於其供公共通行之故,而免徵地價 稅;之後,鑑於騎樓走廊地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視其地上 有無建築物而定其減徵的比例。其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於75年6月29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供國防、政府機關、公 共設施、騎樓走廊……等所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 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 稅法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配合修正如上。69年5月5日修正 發布的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 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 徵2分之1。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3分之1。三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4分之1。四、地上有建築 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5分之1。」財政部於91年4月4日發 布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 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的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的一般空地,無上開條 項減免地價稅規定的適用等語。從上述立法歷程與稽徵實務 的解釋函令、減免規則第9條使用「道路土地」與「法定空 地」及同規則第10條第1項使用「騎樓走廊地」與「建築改 良物」的文義,可知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供公眾通行的道 路土地」,是指建築基地以外供公眾通行的空地,而同規則 第10條所稱「騎樓走廊地」,則是指在建築基地內以建物、 陽台、露台或屋簷等實體設置的「騎樓走廊」地,二者的規 範對象並不相同。因此,如果是建築基地內為建造房屋而保 留的法定空地,因不屬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地價稅。  ㈣經查,系爭建物於70年間領有系爭使照,坐落上訴人所有108 地號及109地號土地,其中108地號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 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中9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餘面積521.68平方公尺按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 定免徵地價稅,108地號土地位置乃圍繞於109地號土地,分 別緊臨漢口街、重慶南路、開封街,而呈現一「ㄇ」字形, 又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且系爭使照上登載 之騎樓地為622.89平方公尺,騎樓為97.1平方公尺,而系爭 建物之登記謄本則登載騎樓之面積為122.14平方公尺等情, 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 決據以論明:108地號土地原依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免徵 地價稅部分之面積521.68平方公尺,扣除實設騎樓122.14平 方公尺後之系爭空地399.54平方公尺均為退縮騎樓地(即無 遮簷人行道),依據前開說明,系爭空地既屬建築基地一部 分,且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則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 規定,即不予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空地核與減免 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另系 爭建物實設騎樓面積122.14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地,地上並有4層以上之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4款減徵5分之1地價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108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4.43平方公尺(122.14平方公尺×1/5) 減徵地價稅,其餘面積497.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 4.43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積497 .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24,599, 741元(5,017,927元+5,018,706元+4,825,543元+4,825,739 元+4,911,826元),並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108地號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無償供 公眾通行已40年,應符合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 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建築基地除「建 築本身使用之面積」與「法定空地」外,尚包括超過「法定 空地」之其他空地,原判決認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 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 、論理法則、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有應 調查「法定空地」疑義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都發局 110年4月30日函認定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提出系爭建物建築當時之建築法令並無「法定空地」之相 關規範,系爭空地並非法定空地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記載說 明具體之法律上意見,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2-上-574-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張存仁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是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 隊警佐2階隊員,其另應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 考」)考試錄取,於107年11月16日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 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26日府人力字第10804 60574A號令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現職)(下稱「前處 分」)。後來上訴人以110年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1101108 003號函(下稱「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派任其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下稱「系爭申請」),經 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24日府授消人字第1100407916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復以:上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 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 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 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 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 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 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消防機關列 警察官人員的人事是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 得調任,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所取得者是警正4階任 官資格,上訴人通過1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其能派任的 職務,以彰化縣消防局而言,即小隊長(警佐2階至警正4階 )或隊員(警佐3階至1階或警正4階),故被上訴人以前處 分將上訴人派任為隊員,並無不法。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的 規定,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本機關人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 4種,而機關辦理消防人員的陞遷,是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 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因此 ,可推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是賦予機關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並未賦予消防人員有申請陞任 或遷調特定職務的權利。故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將其陞 任或遷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消防人員」的公法上請求 權。㈢110年12月28日修正後的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 分配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 雖然新增:「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 ,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分配隊員 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其配賦原則及分配 作業方式如下:……前項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 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的規定,然 上述規定是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內授消字第110082682 6號函所修正函頒,並明訂自即日生效,故具警察官任用資 格人員必須於110年12月28日後任用者,才有上述新增規定 的適用。上訴人是108年11月19日到職,自無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第3點第2項的適用,故其主張依上述新增規定請求陞 任或遷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的職務,即屬無據。㈣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雖曾於復審 決定中表示應相同考試及格,具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 」)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占 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大畢(結)資格者, 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的不利結果,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 此與上訴人派任官職後,再請求陞任或遷調分隊長、科員同 序列職務者不同,不能據此推導出公務人員有請求陞任或遷 調特定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 職務的行政處分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人民依「保護規 範」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但未獲滿足為其實 體判決要件之一: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 為駁回的行政處分,才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 法申請」的「法」,是指具有「保護規範」性質的法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自治法規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法 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換句話說,原則上 應先探求法規範的保障目的,如法規範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其向行政 機關為一定作為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就是為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規範雖然是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 ,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 ,也應認為是屬於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㈡關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的考選、訓練、任官、職務任用、陞 遷等規定,共同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 職之權的制度性保障,具有保護規範的性質,凡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 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目的在保障人 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的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的資 格,進而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參與國家治理的權利,國家自 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此為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的 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3號、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的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 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的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 ,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的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 的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 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銓敘取得官等 俸級、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 、退休、撫卹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9號、第483號、第 491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 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 ,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的人員,自屬憲法 第18條規定所稱的公職。警察人員的人事制度雖採官、職 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 參照),然而,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的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 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 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 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 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 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 佐官等各分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第11 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 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 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 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 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 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 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1 官階任官。」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 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 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 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 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 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 前項警察人員考試(按:即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 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之訓練。」而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作業,特於100年11 月8日訂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 定」(下稱「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其第3點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 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 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 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 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 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 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 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 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 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 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 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 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3.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警察 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政部……警政署與 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可知,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並非該辦法的適用對象,因此,任 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陞遷,應回歸適用公務人員 陞遷法。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 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 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 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 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 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 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 辦理甄審。(第3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二、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 審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第6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 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 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 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 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 ,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稱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 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指一般公務 人員間之職務列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間之職務等階 、醫事人員間之職務級別相同,且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 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經當事人敘明理由,報經各該任 免權責機關首長交付各該任免權責機關或當事人服務機關 之甄審委員會同意後,依程序報請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 同意調任者。」   4.準此,前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 定,明確規範任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考選、訓練 、任官、職務任用(含分發)、陞遷等制度,警察官可分 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分為4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 任官時,得先以低1官階任官。而所謂任用資格,為擔任 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即使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並經 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而具有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3階職務的任用資格,仍須依任用或陞遷相關法 規的規定辦理任用或評定陞補缺額。況且警正3階以上職 務的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予派任或陞任, 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述各項規範,其目的就是為 了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的制 度性保障,其性質當然是屬於保護規範。因此,凡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 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 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可參見程明修,公務人員陞遷之救濟,保訓會研究計畫 ,第67至69頁,94年)。  ㈢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 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 力:     1.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 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 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 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 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 號、第5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 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 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 行政救濟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 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 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 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 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 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591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以上並為本院長期穩定的一致見解。   2.上訴人原是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警佐2階隊員,其應107 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7年11月16日分配至 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 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 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現職),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而且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後來上訴人於11 0年11月8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 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復以:上 訴人所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 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有全國 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 事實,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原是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警佐2階隊員,既已應1 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並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 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 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取得警正 4階任官資格,再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 3款規定分發,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 員,並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的分發任用程序即已完成。 上訴意旨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得先行派任上訴人占隊員缺進 行訓練,依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文義與行政 院人事總處向來意見,公務員先行占缺是公務人員完成分 發手續中訓練的前置方式,並非完成分發,上訴人自考試 分發後持續占隊員缺迄今,而未正確依法受陞遷或派任科 員或分隊長同一序列的職務,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 任用程序,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派任上訴人為隊員已對上 訴人完成分發任用,其適用法律違背公務人員派官的經驗 法則等語,實不足採。   4.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局警正4階 隊員的分發任用程序完成近2年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 質應屬於請求自原已分發任用為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 予以回復,都是以前處分為前提,該前處分並無無效事由 ,而且上訴人亦有合法救濟途徑,卻於救濟期間經過後, 都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 法律見解,在前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失效前,自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且因該前處分並 非本件訴訟的程序標的,即非本件的審理範圍,上訴人亦 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前處分的合法性,系爭函文的受 訴行政法院亦不能審查前處分的合法性。原判決關於被上 訴人以前處分派任上訴人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職務,難認 有何不法的認定,雖然未盡周延,惟因其駁回上訴人之訴 的結論,並無違誤(詳後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先主張法院於課予義務訴訟無庸審究前階段處分或拒絕處 分的效力,原判決卻審酌前處分並無不法,並據此為不利 於上訴人的判斷,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卻又矛盾地主張 被上訴人先將上訴人占隊員缺受訓並派任隊員的作法,牴 觸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經保訓會110年公 審決字第567號決定指摘其違法,原判決並未依職權查明 ,並錯誤認定被上訴人派任上訴人為隊員占缺並無不法,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並對判決結果有影響,應 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為與分隊長、科 員同一序列職務,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函文函復,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近2年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 應屬於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的職務,已如前述,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即應依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基 於人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的人員,為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後,依功績原則擇優陞任。從而,上訴人依 據關於公務員的保護規範,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將 其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自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復,致上訴人的申請 未獲滿足,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依法 提起復審亦未獲救濟,自應准予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的課予義務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原審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請求縱有 申請的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也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核屬正確(詳後述),故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現行學說及實務均已承認公務員就 考績事件有「無瑕疵判斷請求權」,則舉輕以明重,公務員 關於影響權益更大的「任用事件」,更應有「無瑕疵判斷請 求權」,原審未附具體理由駁斥上訴人援引學者見解主張「 無瑕疵判斷請求權」為何不可採,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㈤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 會影響上訴人於2年多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 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     1.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的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 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 審法院裁判時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 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的 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的 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 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除明定具有溯 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 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 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 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 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 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 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的原則處理。是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 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 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而定(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於100年11月8日訂有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上訴人就是經消防署依該作業規定分配占 缺受訓及分發,再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而完成分發任用程序;後來上訴人於110 年11月8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警正4階隊員 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 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以系爭函文予以駁回,已如前述。 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依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法院 即應審查被上訴人作成的系爭函文,是否屬於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的決定,而符合前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 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的意旨。又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 款規定,警察制度是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的事 項;且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考試、公務 人員的銓敘及任免、陞遷的法制等事項,是由考試院掌理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系爭申請,以系爭函文回 復因「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 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本府將俟內政部消防署 召開與各縣市政府研商會議並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即各縣 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核與上 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應基於人與 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及適 才適所的意旨,尚無違背,所衡酌的事由亦屬合憲、合理 及正當。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的判斷並無瑕 疵,其裁量權的行使,也難謂與平等原則牴觸,而無違誤 。   3.內政部雖然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之後的110年12月28 日,將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修正為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然因該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會影 響上訴人於2年多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上 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則 上訴人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所增訂的第3點第2項「前項 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規定及消防署於111年2月9日以 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與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何適用的解釋( 下稱「111年2月9日函釋」),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 「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自屬無據。 又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則是針對應相 同考試及格,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者,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 大畢(結)資格者,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之不利結果, 違反平等原則,而撤銷復審人的「初次派令」,此與上訴 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2年多後,再請求陞遷為與分隊長 、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的情形不同,自然也不能作為上訴人 提出系爭申請的依據。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第421號任用事件(下合稱 「另案」)準備程序中,陳述該局人員參加109年及110年 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及訓練及格後「初次分發任用 」的依據及職務,也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後,提 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的情形不同,而無從要求比照辦理。 至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所表示的 法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自屬當然。   4.基於上述的說明,上訴意旨主張依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消防人員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且受訓完成,到 達地方機關任職日在110年12月28日前者,應參酌修正後 分配作業規定及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本於職權派官之,原判決忽略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認上訴人不得執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申請派官,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並就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於另案自認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公法上請求權 ,完全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的違法;又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442號裁定已肯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及修正後分 配作業規定屬於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忽略立法理由所持 維護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權益的立場,而錯誤適用法律認定 上訴人不得執此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其適用法律不當;況 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亦認為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是保護警大應屆畢業生參與考試與分發名 額較易掌握而對其等為較優位的對待,其差別待遇的理由 「並非」「說得過去或可以支持」,原判決忽略上情,遽 對上訴人為不利的判斷,有漏未適用平等原則的錯謬,應 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 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22

TPAA-112-上-649-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5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5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工作、沒收入, 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有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稽,且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 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466條之2規定, 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 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 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縱有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均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 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 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前揭裁判費之事實。復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 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 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聲-692-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35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提 起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0號),而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 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 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 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 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聲-740-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2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2號),而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資力不足,不能負擔訴訟 代理人之費用,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並提出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影本為據。經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僅 顯示聲請人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 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聲請人對本件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事由,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 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 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聲-679-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柯晨昱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其另應民國108 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 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 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13日府 人力字第1100009322A號令派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下稱「前處分」)。後來上訴人以110年11 月12日110年德律字第1101112001號函(下稱「派任請求書 」),向被上訴人請求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 務(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24日府 授消人字第11004079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以:上 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 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 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 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 決:復審決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派任請求書,作成派 任上訴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 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派任請求書,作成派任上訴人與分隊 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消防機關列 警察官人員的人事是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 得調任,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至多僅取 得警正4階任官的「資格」。上訴人通過108年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以彰化縣消防局而言,包括分隊長、科員(警佐1階 或警正4階至3階)、小隊長(警佐2階至警正4階)或隊員( 警佐3階至1階或警正4階)等職務,故被上訴人派代上訴人 為警正4階隊員,並無不法。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的規定,消 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本機關人 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4種,而 機關辦理消防人員的陞遷,是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冊後,經 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因此,可推認 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是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 所考量,擇優任用,並未賦予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有申請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的權利。故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 訴人將其陞任或遷調為「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 求權。㈢110年12月28日修正後的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 取分配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 項雖然新增:「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 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分配隊 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其配賦原則及分 配作業方式如下:……前項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 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的規定, 然上述規定是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內授消字第1100826 826號函所修正函頒,並明訂自即日生效,故具警察官任用 資格人員必須於110年12月28日後任用者,才有上述新增規 定的適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任為彰化縣消防局警正4階 隊員,並已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自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第3點第2項的適用,故其主張依上述新增規定請求陞任或遷 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的職務,即屬無據。㈣   上訴人前經南投縣政府依內政部消防署「消防機關隊員定期 請調作業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府人任字第1100248587號 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 局以110年11月2日彰消人字第1100032174號函復同意,上訴 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並由該府核派 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今,其已非被上訴人所屬編制人員,則 被上訴人即無派任其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可能。從而 ,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派任上 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等語,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人民依「保護規 範」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但未獲滿足為其實 體判決要件之一: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 為駁回的行政處分,才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 法申請」的「法」,是指具有「保護規範」性質的法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自治法規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法 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換句話說,原則上 應先探求法規範的保障目的,如法規範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其向行政 機關為一定作為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就是為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規範雖然是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 ,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 ,也應認為是屬於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㈡關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的考選、訓練、任官、職務任用、陞 遷等規定,共同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 職之權的制度性保障,具有保護規範的性質,凡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 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目的在保障人 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的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的資 格,進而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參與國家治理的權利,國家自 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此為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的 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3號、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的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 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的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 ,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的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 的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 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銓敘取得官等 俸級、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 、退休、撫卹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9號、第483號、第 491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 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 ,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的人員,自屬憲法 第18條規定所稱的公職。警察人員的人事制度雖採官、職 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 參照),然而,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的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 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 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 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 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 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 佐官等各分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第11 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 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 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 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 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 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 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1 官階任官。」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 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 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 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 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 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 前項警察人員考試(按:即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 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之訓練。」而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作業,特於100年11 月8日訂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 定」(下稱「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其第3點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 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 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 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 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 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 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 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 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 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 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 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 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3.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警察 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政部……警政署與 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可知,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並非該辦法的適用對象,因此,任 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陞遷,應回歸適用公務人員 陞遷法。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 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 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 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 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 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 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 辦理甄審。(第3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二、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 審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第6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 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 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 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 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 ,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稱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 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指一般公務 人員間之職務列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間之職務等階 、醫事人員間之職務級別相同,且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 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經當事人敘明理由,報經各該任 免權責機關首長交付各該任免權責機關或當事人服務機關 之甄審委員會同意後,依程序報請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 同意調任者。」   4.準此,前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 定,明確規範任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考選、訓練 、任官、職務任用(含分發)、陞遷等制度,警察官可分 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分為4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 任官時,得先以低1官階任官。而所謂任用資格,為擔任 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即使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並經 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而具有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3階職務的任用資格,仍須依任用或陞遷相關法 規的規定辦理任用或評定陞補缺額。況且警正3階以上職 務的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予派任或陞任, 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述各項規範,其目的就是為 了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的制 度性保障,其性質當然是屬於保護規範。因此,凡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 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 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可參見程明修,公務人員陞遷之救濟,保訓會研究計畫 ,第67至69頁,94年)。  ㈢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 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 力:     1.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 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 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 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 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 號、第5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 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 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 行政救濟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 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 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 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 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 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591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以上並為本院長期穩定的一致見解。   2.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其應108年三 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彰化縣 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 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警正4階隊員,並於000年00月0日 生效,而且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後來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其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4日以系爭函文復以:上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 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 權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 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 又經南投縣政府以110年11月1日府人任字第1100248587號 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函 復同意,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並由該府核派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今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的事實,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既已應108年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並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 業規定第3點第2款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 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取得警正4階任 官資格,再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 定分發,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 並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的分發任用程序即已完成。因此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的 分發任用程序完成10個月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 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應屬 於請求自原已分發任用為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 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 復,都是以前處分為前提,該前處分並無無效事由,而且 上訴人亦有合法救濟途徑,卻於救濟期間經過後,都沒有 對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 解,在前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自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且因該前處分並非本件 訴訟的程序標的,即非本件的審理範圍,上訴人亦不得於 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前處分的合法性,系爭函文的受訴行政 法院亦不能審查前處分的合法性。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 前處分派任上訴人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職務,難認有何不 法的認定,雖然未盡周延,惟因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 ,並無違誤(詳後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法 院於課予義務訴訟無庸審究前階段處分或拒絕處分的效力 ,原判決卻審酌前處分並無不法,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 的判斷,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  ㈣上訴人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為與分隊長、科 員同一序列職務,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函文函復,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10個月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 應屬於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的職務,已如前述,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即應依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基 於人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的人員,為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後,依功績原則擇優陞任。從而,上訴人依 據關於公務員的保護規範,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將 其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自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復,致上訴人的申請 未獲滿足,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依法 提起復審亦未獲救濟,自應准予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的課予義務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原審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請求縱有 申請的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也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核屬正確(詳後述),仍應予 以維持。  ㈤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 會影響上訴人於10個月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 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     1.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的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 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 審法院裁判時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 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的 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的 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 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除明定具有溯 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 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 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 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 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 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 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的原則處理。是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 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 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而定(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於100年11月8日訂有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上訴人就是經消防署依該作業規定分配占 缺受訓及分發,再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而完成分發任用程序;後來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2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警正4階隊 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以系爭函文予以駁回,已如前述 。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依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法 院即應審查被上訴人作成的系爭函文,是否屬於無瑕疵判 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決定,而符合前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 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的意旨。又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 17款規定,警察制度是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的 事項;且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考試、公 務人員的銓敘及任免、陞遷的法制等事項,是由考試院掌 理。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系爭申請,以系爭函文 回復因「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 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本府將俟內政部消防 署召開與各縣市政府研商會議並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即各 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核與 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應基於人 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及 適才適所的意旨,尚無違背,所衡酌的事由亦屬合憲、合 理及正當。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的判斷並無 瑕疵,其裁量權的行使,也難謂與平等原則牴觸,而無違 誤。況上訴人後來也已經南投縣政府以110年11月1日府人 任字第1100248587號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經被 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函復同意,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 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並由該府核派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 今,已如前述,其既已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則被上訴人 更無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的權責,因此 ,上訴人的系爭申請,尤屬無據。   3.內政部雖然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之後的110年12月28 日,將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修正為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然因該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會影 響上訴人於10個月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上 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則 上訴人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所增訂的第3點第2項「前項 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規定及消防署於111年2月9日以 消署人字第1111101555號函復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與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何適用的解釋( 下稱「111年2月9日函釋」),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 「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自屬無據。 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則是針對應相同考試及格, 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 ,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大畢(結)資 格者,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之不利結果,違反平等原則 ,而撤銷復審人的「初次派令」,此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 程序完成10個月後,再請求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 列職務的情形不同,自然也不能作為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 的依據。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72號、第421號任用事件(下合稱「另案」)準 備程序中,陳述該局人員參加109年及110年以後三等消防 警察特考錄取及訓練及格後「初次分發任用」的依據及職 務,也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後,提出系爭申請請 求陞遷的情形不同,而無從要求比照辦理。   4.基於上述的說明,上訴意旨主張依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消防人員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且受訓完成,到 達地方機關任職日在110年12月28日前者,應參酌修正後 分配作業規定及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本於職權派官之,原判決忽略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認上訴人不得執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申請派官,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並就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於另案自認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公法上請求權 ,完全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 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22

TPAA-112-上-679-2025012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 5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 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及勘 驗現場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自無 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聲再-309-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夫韓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 代 表 人 詹富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物理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2年9月 入學,依大學法及行為時(下同)被上訴人學則(下稱學則 ),博士學位修業年限最長為7年,即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 ,上訴人上述博士學位之修業年限即告屆滿。嗣上訴人於10 8學年度第2學期末之109年6月23日,以其原指導教授於修業 期間依錯誤之物理觀念指導而誤導其研究方向為由,向被上 訴人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上訴人物理系於109年7月9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次學生 事務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申請關於更換指導教授部分,應依 行為時(下同)被上訴人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 下稱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辦理;關於延長修業年限部 分,則應依現行法規處理。嗣被上訴人即以109年7月23日興 理字第109180013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上訴人,系爭申 請關於更換指導教授部分,請依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辦 理,須由申請人親自與老師商談相關指導教授事宜,並經原 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主任同意後彙辦;關於延長修業 年限部分,依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並經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始得申請,且延 長修業年限之時間,由新指導教授決定之請求,仍須依學則 規定辦理等語,而未予准許系爭申請。另被上訴人至108學 年度第2學期終了,因上訴人修業年限屆滿仍未完成應修畢 業學分,遂依學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7月23日 興教字第109020044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下與原處分一合 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核予退學。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 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遂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原 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3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提起 再審之訴意旨,無非本於自己之法律確信,就原確定判決詮 釋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及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涵義之法律見 解予以爭執,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實屬其歧異 之法律見解,顯非可採,為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 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本於大學自治,依大學法第2 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之授權,訂有學則及論文指導準則 ,與大學法意旨無違,本得予以援用。系爭申請關於變更指 導教授部分,未依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經原指導教授 、新指導教授及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同意後申請送查; 關於延長修業年限部分,未依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經導 師(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而辦理,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一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命被上訴 人作成准予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難認有理由。而上訴人至 108學年度第2學期為止,屆滿7年之博士班修業年限,仍未 完成應修畢業學分,被上訴人依學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原處分二核定上訴人退學亦無違誤,且原處分既無違法 ,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亦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 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 :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 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同意簽章後送註冊組備查。」及學 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經導師(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 務長核准」之程序,係屬審核申請之行政流程,並非申請之 形式要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申請不符合論文指導準則第3 條及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形式要件,牴觸行政處分單方 性之規定云云,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 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學則第14條第3項之「核准」及論文 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之「備查」為系爭申請之形式要件,上 開規定係申請流程,「核准」即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而非開 始系爭申請程序,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處分單方性要件, 將作成行政處分當作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該當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未提出支 持原確定判決見解之學說、法規或判解,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㈢「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 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 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 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 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 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闡 釋在案,惟查,本件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侵害其 權利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及本院駁回其訴確定 在案,自未影響其訴訟權之保障,且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亦未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上訴意旨主張:原確定 判決僅以系爭申請未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 學位學程)主管核准而辦理,即認系爭申請不合法,卻未對 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學位學程)主管未予同 意系爭申請,是否濫權或怠於行使職務為判斷,已實質剝奪 上訴人訴訟權利,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自該當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22

TPAA-113-上-427-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業 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 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依 該裁定作為釋明之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云云,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 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 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同院民國113年4 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據。 經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 額度試算網頁,惟僅顯示其繳納稅費或部分財產、所得、財 務情況,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 ,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而同院執行命令則僅係促請聲請 人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聲 請人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 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之前 揭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 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聲-73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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